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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商國松

商勝榮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被 告 葉德發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被 告 郭鴻彬

施國妹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被 告 施俊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07號、104 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丑○○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子○○係泰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劉燕玉,所涉公共危險、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丑○○任職於泰阜公司,癸○○係順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隆公司) 負責人,寅○○、壬○○均任職於順隆公司,午○○為午○○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且均係從事建築營造相關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4年8 月3 日,子○○、泰阜公司分別與己○○○、李鵬程、李明芳、黃好子等

4 人,就己○○○等4 人所有座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及合建分售契約,協議由子○○、泰阜公司出資,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地上7 層、地下2層之鋼筋混凝土造、供多數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 ,並由泰阜公司為建築法第12條第1 項所稱之起造人,順隆公司為同法第14條所稱之承造人,午○○建築師事務所為同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而於95年3 月23日掛件申請建造執照後,經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工務局於95年6 月2 日以95板建字第391 號核准建築,本案建物即於95年8 月4 日開工,嗣於96年7 月18日竣工,泰阜公司則以「名人金典」建案名稱對外銷售。其等所為犯行如下:

㈠、癸○○係承造本案建物之順隆公司負責人,統籌負責本案建物建築工程之施工責任,並知悉除委任建築師及設置主任技師外,應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確實監督委聘、僱請之人員及承包商,俾其等能督促營造之工人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使建築物達到原結構設計安全之程度。午○○係建築師,並為本案建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知悉依建築師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丑○○係泰阜公司派駐在本案建物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寅○○係順隆公司之主任技師並領有建築、土木技師執照,壬○○係順隆公司之本案建物工地現場負責人,其3 人均知悉依建築法及營造業法之規定負監工之責任,使施工人員確實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詎癸○○、丑○○、午○○、寅○○、壬○○分別為承攬工程人或為工程監工人員,其5 人仍於其等營造本案建物之上揭施工期間,共同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均得預見施工人員未按建築師設計之工程圖說施工,而任由施工人員於施作本案建物工程時,未施作地下二樓柱子共5處(柱位Y3-X1 、Y2-X1 、Y1-X1 、Y5-X5 、Y2-X5 )、地下一樓柱子共4 處(柱位Y3-X1 、Y2-X1 、Y5-X5 、Y2-X5),以致降低本案建物之耐震能力;亦未施作地下二樓之地樑共2 處(編號G11 、G13 ),以致減少連結界面之面積,影響連續壁與內側筏基版及地樑間之載重互傳能力,不符原設計之安全需求,均足致影響本案建物之結構安全及連續壁之安全性,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

㈡、午○○、癸○○、寅○○及壬○○均知悉依臺北縣政府建築執照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已於100 年6 月20日廢止)、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已於100 年6 月8 日廢止)、建築法之規定,監造人及承造人應依工程特性、設計圖說及建築相關法令,分別先由監造人擬定監造計畫書及監造查核表,承造人再據以擬定施工計畫書及施工自主檢查表,且勘驗報告書及相關文件,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並按時於各階段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以維護公共安全。詎其等於營造本案建物之基礎、地下層時,均明知並未實際進行檢查、勘驗,致未確認本案建物之地下1 樓、地下2 樓之上開柱位、地樑未按圖施工,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11月9 日,由午○○在「台北縣政府建築執照監造人監造查核表」之查核結果欄,及「監造人現地勘驗查核報告表」之檢查結果欄,虛偽畫圈並簽名蓋章,以表示查核項目合格;由癸○○、寅○○、壬○○在「台北縣政府建築執照承造人施工自主檢查表─鋼筋工程」之檢查結果欄勾選「是」並簽名蓋章,以示與施工圖說一致;由癸○○、寅○○、午○○在載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不實內容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基礎版)」,予以簽名蓋章,以示申報勘驗項目業經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勘驗合格,後再委託不知情之跑照人員,將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申報文件送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而行使,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後,准予後續下階段之施工勘驗手續。復接續於95年12月6 日,由午○○在「監造人現地勘驗查核報告表」之檢查結果欄,虛偽畫圈並簽名蓋章,以示查核項目合格;由癸○○、寅○○在「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之檢查、結果等欄,虛偽畫圈並簽名蓋章,以示按圖施工完成;由午○○在「台北縣政府建築執照監造人監造查核表」之查核結果欄勾選「合格」並簽名蓋章,以示查核按圖施工;由癸○○、壬○○、寅○○在「台北縣政府建築執照承造人施工自主檢查表─鋼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之檢查結果欄虛偽勾選並簽名蓋章,以示與施工圖說一致;由癸○○、寅○○、午○○在載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不實內容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地下一樓)」上簽名蓋章,以示申報勘驗項目業經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勘驗合格,後再委託不知情之跑照人員,將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申報文件送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而行使,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後,准予後續下階段之施工勘驗手續。又接續於96年7 月22日,由午○○、寅○○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以示本案建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之不實內容,再委託不知情之跑照人員,將該記載不實事項之申報文件送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而行使,並因此取得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96年板使字第643 號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使用該建築物之安全。

㈢、子○○、丑○○共同意圖為泰阜公司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均知悉本案建物有未施作前開地下層柱子、地樑之瑕疵,竟為使泰阜公司取得「名人金典」建案預售或銷售之利益,於下述時地,為下列行為:

⒈於96年4 月20日未○○與泰阜公司簽訂本案建物預售屋之買

賣合約書(下稱甲契約)前之某時,以推由丑○○向未○○及其配偶辛○○佯稱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云云,並提出載有「本預售屋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玖伍板建字第參玖壹號建築執照之圖說為準」、「結構:經定點地質探試,全部樑柱、樓板、外牆、地下層均由名結構工程師設計及電腦精確計算並經專家審核,全部基礎樑柱皆依政府工務局核定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均符合標準」等不實內容之契約書及附件,向未○○傳達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之虛偽事實而施以詐術,未○○因此誤認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而陷於錯誤,進而於96年4 月20日與泰阜公司簽訂甲契約,而以新臺幣(下同)365 萬7,000 元購買本案建物之B 棟4 樓1 戶。

⒉於96年8 月30日巳○○與泰阜公司簽訂本案建物預售屋之買

賣合約書(下稱乙契約)前之某時,以推由丑○○向巳○○及其配偶佯稱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云云,並提出載有「本預售屋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玖伍板建字第參玖壹號建築執照之圖說為準」、「結構:經定點地質探試,全部樑柱、樓板、外牆、地下層均由名結構工程師設計及電腦精確計算並經專家審核,全部基礎樑柱皆依政府工務局核定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均符合標準」等不實內容之契約書及附件,向巳○○傳達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之虛偽事實而施以詐術,巳○○因此誤認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而陷於錯誤,進而於96年8 月30日與泰阜公司簽訂乙契約,以370 萬5,000元購買本案建物之B 棟6 樓1 戶。

⒊於96年4 月18日乙○○與泰阜公司簽訂本案建物預售屋之買

賣合約書(下稱丙契約)前之某時,以推由丑○○向乙○○佯稱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云云,並提出載有「本預售屋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玖伍板建字第參玖壹號建築執照之圖說為準」不實內容之契約書,向乙○○傳達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之虛偽事實而施以詐術,乙○○因此誤認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而陷於錯誤,進而於96年4 月18日與泰阜公司簽訂丙契約,以360 萬3,000 元購買本案建物之A 棟5 樓1 戶。

⒋於96年8 月間甲○○與泰阜公司簽訂本案建物預售屋之買賣

合約書(下稱丁契約)前之某時,以推由丑○○向甲○○及其配偶佯稱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云云,並提出載有「本預售屋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玖伍板建字第參玖壹號建築執照之圖說為準」、「結構:經定點地質探試,全部樑柱、樓板、外牆、地下層均由名結構工程師設計及電腦精確計算並經專家審核,全部基礎樑柱皆依政府工務局核定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均符合標準」等不實內容之契約書及附件,向甲○○傳達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之虛偽事實而施以詐術,甲○○因此誤認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而陷於錯誤,進而於96年8 月間與泰阜公司簽訂丁契約,以367 萬5,000 元購買本案建物之B 棟3 樓1 戶。

⒌於97年3 月5 日丁○○與泰阜公司簽訂本案建物房屋買賣契

約書(下稱戊契約)前之某時,刻意隱瞞而未告知本案建物有上開未按圖施工之事實,以委由不知情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代為仲介銷售,並推由丑○○於同年2 月29日辦理驗收,致使丁○○誤信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而陷於錯誤,進而於97年3 月5 日與泰阜公司簽訂戊契約,以1,180 萬元購買本案建物之A 棟4 樓1 戶。嗣未○○、巳○○、乙○○、甲○○、丁○○等人於公設點交時,發覺地下層部分外柱與竣工圖不符,且地下層外牆有滲水現象,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發現本案建物地下層有上開柱子、地樑未施作之情形,未○○、巳○○、乙○○、甲○○、丁○○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未○○、巳○○、乙○○、甲○○、庚○○、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子○○、丑○○、午○○、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寅○○、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10 至111 頁),且檢察官、被告子○○等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子○○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本案經承辦另案民事事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經結構技師公會指派鑑定人會同該另案之兩造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5 月18日至本案建物地下層現場會勘,進行地下層柱位、滲水位置及水池內壁狀況現況調查,並依據臺北地院、兩造所提供之地下層建築及結構平面圖所標示之柱位置現場調查結果,予以分析及作出結論,而完成如下之鑑定報告:

⒈玖、鑑定分析之一:

經於現場丈量本案建物西側一樓柱位與地下層相關柱位之尺寸及位置結果,地下一層應按設計圖突出連續壁約25㎝之邊柱確有部分未施作之情形,未施作之柱位即如地下二樓之Y3-X1 、Y2-X1 、Y1-X1 、Y5-X5 、Y2-X5 、地下一樓之Y3-X

1 、Y2-X1 、Y5-X5 、Y2-X5 。查一般具地下層結構體之房屋結構系統,其一樓柱之柱底處為承受大樓最大載重之處,尤其是該處之彎矩載重主要係賴地下一層之柱作為一樓柱底彎矩之平衡機構,若地下一層之柱未施作,則該位置一樓柱底之主筋會出現不連續或錨定不足之現象而失去部分承載能力,因此會降低耐震能力影響本案建物之結構安全。至於地下二層未施作之柱子,因另發現地下二層部分外周之地樑未施作,因連續壁與筏基版各承載於不同深度之土層,承載能力及沈陷量均不同,其間會有載重互傳,因此連續壁外周之地樑若有未施作情形會減少連結界面之面積,進而會影響連續壁與內側筏基版及地樑間之載重互傳能力,不符原設計之安全需求。

⒉玖、鑑定分析之五:

本案建物地下層二樓之化糞池、消防水池內之連續壁面留有連續壁與G11 (50㎝×275 ㎝)與G13 (40㎝×250 ㎝)連結所需使用之插接筋尚未使用而外露於水池中,研判係G11與G13 未施作所致,而非無施作保護層。該連續壁插接筋若長期曝露於水中,可能會逐漸向連續壁內部銹蝕膨脹致連續壁混凝土爆裂剝落,而影響連續壁之安全性。

⒊拾、結論之一:

本案建物地下層一、二樓竣工圖所示之柱子,現場調查結果確有未按圖施工情事,該未施作部分會影響本案建物之結構安全。

⒋拾、結論之五:

本案建物地下層二樓之化糞池、消防水池內之連續壁面留有插接筋,研判係G11 與G13 未施作所致,而非無施作保護層。該連續壁插接筋若長期曝露於水中,可能會逐漸向連續壁內部銹蝕膨脹致連續壁混凝土爆裂剝落,而影響連續壁之安全性等語。此有結構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1 份(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410號卷〈下稱他7410卷〉一第52至97頁)在卷可稽。

㈡、嗣臺北地檢署指派檢察事務官會同作成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被告子○○、丑○○、午○○、告訴人乙○○等人,於

102 年9 月4 日至本案建物地下層進行勘驗,經結構技師公會函覆鑑定人之會勘結果如下:

⒈函詢之柱位檢視結果,突出牆壁之部分均未見施作。

⒉於B2層Y2-X5 之柱位底部經打除約3 公分厚之混凝土,仍未

發現有截斷之柱筋,再於打除約3 公分厚之混凝土底部,以鋼筋探測器掃描結果,亦未顯示有截斷之柱筋存在。

⒊其餘函詢之柱位經抽樣以鋼筋探測器掃描結果,亦未顯示有截斷之柱筋存在。

⒋由以上現象研判,函詢現場未施作之柱應係自始即未施作等

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結構技師公會10

2 年9 月6 日(102 )北結師雄(十一)字第1020705 號函暨附件各1 份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下稱偵2237卷〉第110 至114 頁)。

㈢、又因被告子○○、丑○○提出丙○○結構技師於98年10月13日所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記載如柱構件依設計圖說之要求進行結構補強,正常情況下使用安全無虞之旨(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907號卷〈下稱偵3907卷〉第130、133 頁),及興安全技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全公司)於100 年5 月間所出具之本案建物結構物傾斜率觀測資料,記載於100 年5 月16日觀測結果顯示,本案建物結構傾斜率小於1/200 ,且結構體無結構安全顧慮時,基礎並不需要修復或補強等語(見偵3907卷第130 、133 、136 至

138 頁),且因公訴人就本案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是否致生公共危險,認為鑑定人卯○○、辰○○、結構技師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似仍爭執,經聲請本院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由建築技術學會指派鑑定人蘇錦江、楊耀昇會同被告子○○、壬○○、午○○、告訴人甲○○、丁○○等人,於107 年8 月

7 日進行現場會勘後,作出如下之鑑定報告:⒈玖、鑑定分析之一、(七)綜合研判:

⑴本案爭議之柱位均位於地下層外牆,為避免打鑿後造成滲漏

水,故採用非破壞性之透地雷達掃描試驗,並參考原設計圖說,作為前述判斷之依據。

⑵依原設計圖,柱位應凸出牆面,惟由現場外觀目視,現場B2

F 共5 處柱、B1F 共4 處柱均未見柱之外觀。⑶由現場透地雷達掃描結果,B2F 共5 處柱,僅1 處有施作柱

。B1F 共4 處柱,僅1 處有施作。B2F 共2 處地樑,無法判斷是否有施作。

⑷另有關各柱未按圖施作係自始未施作?抑或施作後再行拆除,採非破壞性透地雷達掃描試驗,無法判斷。

⒉玖、鑑定分析之二:

本案建物為地上7 層、地下2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構造物,當建物受垂直向之自重、活載重及水平向之地震力及風力,以及其他載重時,上部結構之載重即向下傳,至1 樓柱底將受最大應力,再由地下層之梁柱系統將其平衡。按前揭研判地下層有部份柱未施作,則1 樓柱之垂直主筋無法向下伸展至應有錨定長度,其柱底彎矩強度之強度將無法有效發揮,雖不至於形成鉸接之型式,但此將造成1 樓柱之抗側力強度減少,且可能造成局部不平衡,在地震力較大時,較早形成非預期之破壞機制,使力量無法有效傳遞。

⒊玖、鑑定分析之三:

按前揭研判地下層有部份柱未施作,1 樓柱之柱底彎矩強度之強度無法有效發揮,故無法向下傳遞彎矩,故無偏心彎矩之狀況。但整體建物將因地下層未施作柱,致使1 樓柱之勁度減少,當地震力較大時,建物產生偏心扭轉之效果將提高。

⒋拾、結論:

綜合前述現場調查、透地雷達掃描試驗及分析,結論如下:⑴本案地下層確有柱未按圖施作,地樑則無法判斷是否有未按圖施作。

⑵地下層未按圖施作,造成1 樓柱之柱底彎矩無法平衡,且柱

主筋之錨定長度不足,柱之彎矩強度無法發揮,進而影響柱之抗側力強度,對整體結構抗震力有一定影響等語。此有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1 份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43 至330頁)。

㈣、本院審酌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專家於鑑定前有至現場勘驗採證、調查,並據鑑定人卯○○、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而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專家於鑑定前亦有至現場勘驗採證、調查,再綜觀上開2 份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及結論,雖就其中地下2 樓之柱4 (即Y2-X1 )及地下1 樓之柱9 (即Y2-X1 )有無施作柱一節,所認稍有歧異,但就此部分柱體外觀上均未突出牆面一節,二者論述內容仍屬一致,且上開二鑑定報告均明確指出本案建物之地下1 樓、地下

2 樓之柱位均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使一樓柱底主筋之錨定長度不足,降低本案建物整體結構之耐震能力,進而影響結構安全;此外,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更指出地下2 樓之

2 處地樑(即G11 、G13 )亦未施作,也會影響連續壁之安全性。並有卷附地下層建築平面圖、照片、地下層結構平面圖、原設計圖說、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結構技師公會102年9 月6 日(102 )北結師雄(十一)字第1020705 號函各

1 份可資佐證。堪認本案建物地下層於興建時,確有未按圖施工,致生影響本案建物結構之耐震能力及連續壁安全之公共危險,而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子○○、丑○○所提上開結構安全(證明)書亦載有「結構圖編號C1、C5、C6、C9、C10 (按即前述Y3-X1 、Y5-X5 、Y2-X1 、Y2-X5 、Y1-X1 )、C13 等六支柱斷面積與設計圖說不符」之旨,而與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若合符節,益徵本案建物地下層確有上述未施作柱子之瑕疵。再按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具體危險犯,只要一有違背行為,且此違背行為有足生公共危險之虞,即可成立,至於具體結果是發生於營造或拆卸期間抑或其後,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亦即公共危險之發生應是在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的期間,或建築物營造或拆卸工程完成時,已經存在者即可,而非事後建築物倒塌而發生實害時,始有「致生公共危險」。查本案建物地下層於興建時,確有未按圖施工,致降低或減損本案建物結構之耐震能力及連續壁之安全性,此有卷附鑑定報告可憑,有如前述,而本案建物又係供多數人使用之集合住宅,是此項瑕疵,自堪認定已致生公共危險。則本案上開被告所為,於本案建物營造興建時即有上開未施作地下層部分柱子及地樑之瑕疵,導致結構、連續壁之安全受有影響,致生公共危險,而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亦可認定。至於上開結構安全(證明)書雖載有「柱構件依設計圖說要求結構補強,正常情況下使用,安全無虞」之旨,但此僅在「補強且正常情況下使用」,始可安全無虞,並非指本案建物現狀無影響結構安全。另興安全公司前開結構物傾斜率觀測資料,僅是100 年5 月16日觀測本案建物之傾斜率,尚難驟認本案建物之結構於日後無傾斜之虞;況且,苟據其觀測結果所載「標的物結構傾斜率均小於1/200 ,且結構體無結構安全顧慮時,基礎並不需要修復或補強」之旨,尚須在「無結構安全顧慮時」之情形下,才可能推導出上開結果,則本案建物經鑑定後認為前開未施作柱子、地樑之瑕疵有影響結構、連續壁之安全一節,業如前述,縱本案建物於當時觀測之傾斜率小於1/200 ,亦非即可推認本案建物之結構無安全顧慮,遑論無庸進行基礎修復或補強之舉,故而上開結構安全(證明)書、結構物傾斜率觀測資料均不足證明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或結構安全無虞之事實,皆難採為有利被告丑○○等人之認定依據,此先敘明。

㈤、訊據被告癸○○、午○○、丑○○、寅○○、壬○○等人對於興建本案建物過程中,各人所任職務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癸○○辯稱:伊是順隆公司負責人,偶而去公司、工地

看看,不知道實際興建狀況,本案建物之柱位、地樑當時有無施工伊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癸○○向來並無負責工地的管理、監督,所以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主觀故意,且本案建物縱有上開未施作柱子、地樑之情形,亦未因此產生具體危險云云。

⒉被告午○○辯稱:伊是本案建物之監造人,並非監工,工程

施工時伊不會每天到場,就本案建物地下層現場部分,伊沒有確認柱位、地樑之施作情形,因為一般來講只有現場施工有問題,伊才會去處理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午○○並非本案建物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前揭所指未施作之柱位均有按圖施工,僅因地主李鵬程要求,而將該等柱位突出牆面之擴柱予以拆除,並非全無施作,且本案建物並無致生任何公共危險云云。

⒊被告丑○○辯稱:本案建物地下層均有按圖施作柱子跟地樑

,只是地主李鵬程要求拆除部分柱位凸出牆面之擴柱,俾能增加使用空間,伊就找臨時工來打除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丑○○係依主管機關頒佈及建築業者慣用常行法規施工,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至於地下2 樓之地樑G11未施作,係因放樣誤差,致無法施作,同層地樑G13 則是電梯升降孔會卡到軌道而無法施工,此2 處僅是便宜行事,縱有未按圖施工亦僅屬行政裁罰事項,又本案建物迄今經歷多次地震,均未有災情傳出或有何主體結構之損害,亦未致生任何公共危險云云。

⒋被告寅○○辯稱:伊確實在查驗時有疏失,伊並沒有每天到

現場,不清楚當時有無施作地下層之地樑、柱子,亦未進行確認云云。

⒌被告壬○○辯稱:伊當時沒有一直在工地現場,因為當初順

隆公司同時承攬本案建物及另一建案「天水華亭」之工程,伊是該2 建案之工地負責人,當時伊常待在「天水華亭」之工地,本案建物興建有問題時伊才會過來,上開未施作之柱

子、地樑當時是否有施作或確認,伊已經忘記了,直到本案偵查時,伊才知道本案建物有上開未施作柱子、地樑之情形云云。

㈥、經查:⒈所謂承攬工程人,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係指約定為定作人

完成建築物的營造或建築物拆卸工程而領受報酬之人,即現時通稱營造建築物之營造廠商。被告癸○○係順隆公司之負責人,並承攬、參與本案建物之營造業務,業據被告子○○、丑○○、午○○、寅○○、壬○○等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癸○○所不否認,堪認其係本案之承攬工程人。再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本案建物之工地負責人,本案建物之施工過程伊僅偶而實際參與,一般每層樓板灌漿前要報勘驗時,伊會將所有政府所需表格填好後拿回順隆公司給被告癸○○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反面),被告癸○○既負責營造業務,分別指派被告寅○○擔任主任技師,負責工地現場簽證、勘驗、督導施工及施工問題解決;被告壬○○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監督現場施工事宜,且被告癸○○並須就本案建物之各施工階段簽署相關文件,則被告寅○○、壬○○即是被告癸○○承攬本案建物工程之手足延伸,其等受被告癸○○之指揮而從事現場監督施工及勘驗確認等工作,對於被告寅○○、壬○○並未實際全程到場監督、確認,致施工人員未施作前開地下層柱子、地樑而有未按圖施工情事,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時,其等責任仍歸屬於被告癸○○並與被告癸○○同責,自不因被告癸○○有指派被告寅○○、壬○○擔任本案建物之技師、工地負責人,即可對本案建物應按圖施工一事完全放任,以此脫免應負之承攬工程人責任,是被告癸○○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故被告癸○○從事營造業務,應知悉建物應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始能確保其達到原設計之安全程度,得預見如不監督所僱用者確實監工,監督施工人員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施工人員於營造時將偷工減料,建築物無法達到原結構設計應有之安全,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竟未慎選及監督所僱用者確實監工,致本案建物有上述未施作柱子、地樑之情形並致生公共危險,其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⒉所謂「監工人」,應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

業名詞不同,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一定之監督施工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小工,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且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接受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193 條係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193 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務者,即為該條所指之「監工人」,而為刑法第193 條所規範之對象。至於營造(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依法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再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同法第19條後段復規定,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

5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亦即各層樓之興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又依同法第61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35 條第1 項規定:結構混凝土施工時,應依工作進度執行品質管制、檢驗及查驗,並予記錄。上揭規定均屬建築師擔任建築物監造人所應注意遵守之規定,而監造建築師制度之設,在嚴格為工程品質把關,以杜絕偷工減料,維護居住使用者生命財產之安全,其所負之責任至深且鉅,自應經常親自或指派學經驗均足夠之助理到場監造,以及時發現瑕疵並糾正之;參以我國社會處於人口、居住的集中狀態,若相關人員在營造或拆卸建築物的工程上負有防止公共危險發生之義務時,不遵守建築術成規,勢必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因此凡是對於建築工程之施作,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一定監督施工義務之人,均得以成為刑法第193 條之規範對象,不因其為「監工人」或「監造人」而有不同。

⑴據被告午○○於本院中供稱:伊是本案建物之設計、監造人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1 頁)。再據被告丑○○於本院中供稱:伊係泰阜公司派任本案建物現場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21 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丑○○是由泰阜公司指派在現場監工及管理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則被告午○○既是監造人,依法負有監督施工、勘驗之責,而被告丑○○係泰阜公司指派至本案建物工地,並負責監督承造商之施工工作,依前揭說明,其等即屬刑法第193 條所規範之「監工人」,自應負實際監工之責任。

⑵再者,本案建物之地下層確有未按圖施作柱子,且自始未施

作等節,此有前揭鑑定報告2 份、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結構技師公會102 年9 月6 日(102 )北結師雄(十一)字第1020705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而地下層之地樑亦未施作,亦有卷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1 份可查,參以證人即鑑定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建案一樓的柱子較大,到地下層後就變成沒有凸出,照理是相應位置應該延伸到地下一樓,但本件到地下層就不見了,可能連續壁的厚度內有。由於柱子的鋼筋應該是從地樑延續上來,伊要確定是否有被切掉,但在地下二樓的地樑做鋼筋掃描,結果並未發現有擺鋼筋,研判應該原先就沒有擺那段鋼筋,並非凸出後才切掉。【提示他7410卷一第73、74頁本案建物地下一層及二層平面圖】圖上標示11、12、9 、10的位置就是沒看到凸出的連續壁,該建築平面圖中,黑色部分是柱子,兩條線中間是連續壁,柱子及連續壁現在有局部共構,此部分已經包在混凝土裡面,現場是沒看到凸出部分,印象中有就凸出部分在地下二樓的相應位置做鋼筋掃描,然並未發現柱主筋埋在其中,也沒有被切斷過的痕跡,現場沒有凸出的部分,若柱子沒有凸出,很明顯是沒有按圖施工,若按圖施工,應會有一部分在內,一部分在外,但本建案外面的部分缺乏。連續壁做好後就要開始做地樑,地樑周邊會緊貼連續壁,黑色位置就是要在地樑內將柱子的垂直筋先從地樑內錨定升上來,升上來時橫向還需有箍筋,所謂箍筋,是先將原先預埋在連續壁中的擺出來與新的箍筋共同將主筋箍住,再在外面做模板,將外部凸出的部分灌混凝土以完成這根柱子,最後拆掉模板。本件應該不是拆柱子,而是沒有做。因為伊有打開地下層二樓地樑的局部來看,沒有看到鋼筋的頭,現場牆壁也沒有凸出,代表原來應該就沒有擺,應非做了之後切掉,因為既然做了就沒有打掉的理由。伊只能確定依照設計圖樑柱必須凸出來,但是沒有凸出來,無法確定連續壁內有無樑柱。有無立即性危險是站在何種標準來看,若從垂直力標準來看現在是撐著,但若地震程度超過其所能容忍程度,就會像維冠大樓一樣倒榻,維冠大樓已16年,貌似沒有立即危險,但地震來時就全部倒了,有無危險是視其有無達到原來規範規定設計的耐震程度,本案沒有做地下柱,這已經不符合規範,若有較大的地震隨時會倒,立即性是看地震來不來。本案有可能是因為沒施做柱子凸出部分,但是建管單位要核發使用執照時會來檢查,因此他們先做一個假的,待建管單位離開時再將之拆除。因為牆面是平的,該痕跡是位於壁面上,沒有打過的痕跡,若曾經做過再打掉,表面會有凹凸不平的現象。有一部分地樑沒有做,因為後來從水池往周邊看時並未看到地樑,因此勘驗時,伊所見地下二層地樑的情形是如鑑定報告所寫,地樑被B2的樓板蓋著看不到,是剛好水池蓋子打開的位置可以看到,該部分確定沒有做,其他地方看不到,不曉得有施作的地樑有幾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至149 、152 至154 頁反面)。證人即鑑定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地下層的柱子並非從地面層的柱子延伸下去,地下層的柱斷面只是埋在連續壁內,沒有照圖施工,意指其柱斷面有凸出連續壁,連續壁的厚度假設50公分,柱斷面應為70公分,意即凸出連續壁20公分,然伊在現場看時,柱斷面均未凸出,等於柱子埋在連續壁內,就現場目視來看柱子確實在連續壁內,並未照圖施做。連續壁外未凸出柱體,與建築物抵抗橫向載重的能力有關聯,因為柱子本來就要從筏基地樑、連續壁,柱子就要垂直到屋頂,若地面層的柱斷面較地下層柱斷面大,下方等於是空的,附著力會產生彎距,對結構就有影響。現場須確認有無鋼筋,因此有先打掉

3 公分混凝土,當時有帶鋼筋混凝土確實探測,但並未發現鋼筋反應。伊方稱之目視檢查,是指柱子並未凸出連續壁,此部分目視可知。伊在現場有將維修孔打開來看並以手電筒照,並未看到凸出的部分,表示一開始就無施做,伊只看了部分,沒有逐地樑來看,但是從工程範例,推論一般廠商若沒有做的話,應該都不會去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

158 頁)。堪認本案建物之地下一樓、地下二樓確有前述未施作柱子、地樑之未按圖施工情事,致生影響本案建物結構之耐震能力及連續壁安全之公共危險,而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事實。而被告午○○、丑○○均為上開刑法規定之監工人,自應依法確實負起監督施工責任,並知悉建物要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始能確保其達到原設計之安全程度,既有前往監造、到場監督施工之舉,自均得知悉上述地下層部分未施作柱子、地樑等易見瑕疵,並可預見上開瑕疵有致公共危險之虞,竟未能及時排除而未予施作,致有上述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瑕疵,並致生影響本案建物之結構安全及連續壁安全性之公共危險,是其發生自不違背其等本意甚明。

⑶被告午○○、丑○○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然而:

①本案建物之地下一樓、地下二樓確有前述未施作之柱子、地

樑而未按圖施工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午○○、丑○○辯稱本案地下層有按圖施作一節,已難採信。

②再據證人即地主李鵬程於偵查中證稱:有關被告丑○○、壬

○○所稱係因我的要求,才請臨時工人敲除上述地下層柱子一事,沒有人問伊,伊也不知道,於本案建物工程興建期間,伊沒有常去工地察看,伊早就不管事等語(見偵2237卷第60頁),是被告丑○○、午○○所辯因地主李鵬程要求拆除柱子,所以有請臨時工人敲除一節,已與證人李鵬程所述歧異,其等所辯是否屬實,誠然可疑。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丑○○有跟伊報告過關於柱體事宜,他講的是地下一樓停車位旁邊三個柱腳構成之小空間,地主老先生說若安全上沒有問題、不受力的話,他們想將那邊當成小儲藏室,能否將三支柱腳突出部分修平,其他部分沒講過。本件建案施作過程中,除伊方稱被告丑○○有向伊報告地下一樓柱腳要作修平事項外,沒有其他人曾向伊提及本案建物要作任何變更或異動之處。施工過程若要變更,營造廠要提出,現場人員要向公司反應看能否申請變更,伊等要考量是否跟法規相符、能否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則就敲除柱子之數量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既係聽聞被告丑○○所言,且其所述復與本案被告丑○○供稱拆除9 支柱子之數量不符,是被告子○○所為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依據。

③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施作本案

建物地下層之樑柱,因李鵬程要求,才修掉9 個25公分×25公分的柱腳,至於地樑G11 部分是因連續壁抓斗誤差才未施作,地樑G13 部分是因工人跟伊反應電梯升降會卡到軌道,無法安裝下去,所以他沒有做,是後來才跟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1 頁)。次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5年11月9 日基礎版、95年12月6 日地下一樓版之部分,伊沒有去現場確認、勘驗,就被告丑○○提及地下層柱體部分有事後變動情形一事,好像是被告子○○跟伊講的,伊記得是要進行第2 次刑事官司之前告知伊的,後來他們告知伊可能把伊告進去,伊才嚇一跳想說怎麼可能會有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則依建築法第58條第6 、7 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或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同法第61條第1 項亦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上述2 款款情事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則地下層柱子、地樑乃是本案建物之主要構造,攸關本案建物整體之結構安全,苟如被告丑○○、午○○前揭證述內容,豈可在被告午○○未查驗或受告知,及被告丑○○未向監造人、承造人甚至建築主管機關告知,並依法辦理變更或修改之情形下,即由被告丑○○擅自僱工敲除,或容任施工人員未予施作前揭地樑G11 、G13 。反言之,由前開被告2 人所證,被告午○○既為本案建物之監造人,自應依法確實負起監造之責任,又其為專業建築師,應知悉建物要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始能確保其達到原設計之安全程度;被告丑○○既負責監督現場施工情形,其等均可知悉上述地下層柱子、地樑未依圖說施作之情,卻仍未排除而容任之,如此放任態度,適足證明其等已知悉上述地下層柱子、地樑非依圖說完工,仍予容任,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並致生影響本案建物之結構安全及連續壁安全性之公共危險之主觀意思,是其等所辯均難採信。

④至於證人即結構技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7410卷三

第301 頁結構計算書引用土壤承載力、水平力等數據資料之分析的目的,一是伊等做結構計算的依據,意即要承受多少地震力,也就是前述0.24G 的由來;二是當中牽涉要以這樣來做設計之後,往後的電腦輸入值均必須以此為前提做分析,包含地震力。取得上開數據資料後,才進一步設計本件有關連續壁、樑柱部分之配置。伊認為設計的結果符合結構安全,乃因建築圖中所繪之樑柱、連續壁之配置均符合結構安全。但伊僅針對設計過程、樑柱結構系統、配筋,加上計算耐震能力的值來確保,未進一步分析實際施做與設計圖是否一致。伊出具卷附結構安全證明書之目的,是假設伊將原來連續壁外部25x60cm 的柱重新補強、復原的情況下,安全上則無慮,較符合伊等原設計內容。前面所提的圖說部分與我原先的設計值不大相同,因此假設我將這部分重新復原,安全上是沒問題的。出具上開結構安全證明書前,就該證明書所載結構圖編號C1、C5、C6、C9、C10 、C13 等六支柱斷面積與設計圖說不符部分,是因伊事務所之結構設計師有到現場看過,不是伊去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正面至反面),則證人丙○○所為證述,僅是其原先設計之結構安全情形,尚非本案建物實際施作後之現況,是其證述內容無從推認本案建物未致生公共危險之情,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依據。另證人即泰阜公司之模板包商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作本案建物整棟模板,伊只負責模板,【提示他7410卷一第37頁照片】此照片中的畫面就是連續壁,伊將模板作起來,照片中是補刷好的,伊無法證述模板如何製成、包裹柱子等過程,在模板中伊只看到一支支的鋼筋,鋼筋就是在下面綁一綁推上去的,鋼筋綁好伊就進場,地下層四周圍的角落都要做一個角,現在沒看到了,此部分為二次施工時所做,伊去釘的時候是空的,外觀差不多如圖所示,都沒有東西,伊自己去抓切線,抓兩個垂直L 型釘模板,因此,伊去施作時,外觀差不多如圖,僅水泥沒有鋪平。該圖中一根根釘子般凸出的東西,是伊擔心彈線糊掉而做的記號,伊方稱鋼筋有可能是旁邊捆好再推上去,此部分是伊推想的,伊作模板時有看到鋼筋,是整個靠上去,伊釘模板時,裡面有鋼筋,鋼筋是外露的,第二次施工必須有鋼筋才能釘模板,鋼筋的形式就是就是捆一捆推上去,而伊看到時鋼筋均已推上去了,然後伊再釘模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

162 頁),則觀諸證人戊○○所述,已與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有所不符;再則,其所證鋼筋捆好再推上去一節,僅是其推想,並非其親自見聞;且於釘模板時,地下層四周圍角落究竟是空的,而須做彈線及記號,抑或是裡面有鋼筋均已推上去,所述或有不一,是證人戊○○所證亦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人之依據。

⒊依建築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

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再依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30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對於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或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等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同法第35條亦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據被告寅○○於本院中供稱:伊任職在順隆公司擔任技師,伊是負責本案建物之查核、確認有無按圖施工及簽證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21 頁);被告壬○○於本院中供稱:伊任職在順隆公司擔任本案建物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監督工地現場施作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7 頁;本院卷六第121 頁),則其等均係順隆公司指派在本案建物工地,並負有監督施工之工作,依前揭說明,亦均屬刑法第193 條所規範之「監工人」,自應負實際監工之責任,否則如何於開工、竣工報告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蓋章。惟據被告寅○○、壬○○前揭所辯,業均供承其等並未全程實際到場監督、查驗或確認施工人員有無按圖施作,更對於本案建物有無上述未施作柱子、地樑之情毫無所悉,遑論及時提出糾正或改進之舉,再參以被告寅○○、壬○○對於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各該時間,分別在各該申報文件簽名蓋印,亦均坦承不諱(詳下述),自均應知悉本案建物地下層有上述部分未施作柱子、地樑之情,得預見該等瑕疵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竟未能及時排除而未予施作,致有上述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瑕疵,並致生影響本案建物之結構安全及連續壁安全性之公共危險,該發生自不違背其等本意,尚難認其等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間接故意,是其等所辯亦均無可採信。

⒋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末者,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並未規定以行為人「明知」為成立要件之一,足見該條文之規範不以行為人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又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癸○○從事營造業務,應知悉建物應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始能確保其達到原設計之安全程度,得預見如不監督所僱用者確實監工,監督施工人員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施工人員於營造時將偷工減料,建築物無法達到原結構設計應有之安全,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竟未慎選及監督所僱用者確實監工;被告午○○、丑○○均為上開刑法規定之監工人,自應依法確實負起監督施工責任,並知悉建物要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始能確保其達到原設計之安全程度,既有前往監造、到場監督施工之舉,自均得知悉上述地下層部分未施作柱子、地樑等易見瑕疵,並可預見上開瑕疵有致公共危險之虞,竟未能及時排除而未予施作;被告寅○○、壬○○均係順隆公司指派在本案建物工地,負有監督施工之工作,自應負實際監工之責任,均應知悉本案建物地下層有上述部分未施作柱子、地樑之情,得預見該等瑕疵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竟未能及時排除而未予施作,均有如前述,因而致有上述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瑕疵,並致生影響本案建物之結構安全及連續壁安全性之公共危險,彼此間均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最終本案建物興建完成之目的,不能割裂,是被告癸○○、午○○、丑○○、寅○○、壬○○等人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甚明。

⒌綜上,被告癸○○、午○○、丑○○、寅○○、壬○○等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午○○、癸○○、寅○○、壬○○就其等分別在上開申報文件簽名蓋章之事固予坦承,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為如下之辯詞:

⒈被告午○○辯稱:此種申報到政府機關各種勘驗,裡面有很

多上開表格,基本上都是由工地主任或主任技師簽了之後,才送到伊這來,基本上伊都是相信本案建物是按圖施工,所以他們有簽署,伊信任他們有施工才簽署,所以如果當時有出入,伊也不知道云云;被告午○○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建物之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均有按圖施工,自無登載不實事項,且被告午○○於施作地下層柱體、地樑時並無現場勘驗,亦不知悉事後有拆除擴柱情況,足見被告午○○並非明知所登載之業務上文書有不實事項云云。

⒉被告癸○○辯稱:伊是順隆公司負責人,偶而去公司、工地

看看,伊不知道本案建物之實際建築狀況,既然他們說好了,伊認為大家工地做這麼久,不會有事就簽署文件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癸○○向來並無負責工地的管理、監督,其是信賴被告壬○○、午○○、寅○○,而認為本案建物建物之結構與圖說相符,才會在上開文件簽名蓋章,所以並非明知其所登載之業務上文書有不實事項云云。

⒊被告寅○○辯稱:伊任職於順隆公司,是擔任主任技師,負

責到工地查核,因為工程很多,難免有疏失,依照工程慣例來講,主任技師就是到現場重點抽驗,不可能每一根鋼筋、樑柱配置都去看,實務上是抽樣概念來做云云。

⒋被告壬○○辯稱:伊是順隆公司之本案建物工地負責人,本

案建物結束後,一直到本案偵查時,伊才知道地下層之柱子有短少之事,伊就上開申報文件簽名蓋印,只是形式作業簽署而已云云。

㈡、經查:⒈本案建物地下1 樓、地下2 樓之上開地樑、柱位未按圖施工

,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瑕疵而致生公共危險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午○○、癸○○、寅○○、壬○○並未實際就本案建物建物之基礎、地下層進行檢查、勘驗,即於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各該時間,分別在各該申報文件簽名蓋印後,送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因而取得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等情,業據被告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發查字第2296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2至13頁反面;他7410卷三第258 至259頁;偵2237卷第118 頁反面;偵3907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 頁;本院卷六第122 至123 頁);被告癸○○於警詢、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21 至123 頁);被告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237卷第34至35頁;偵3907卷第74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20 至121 、123 頁);被告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237卷第56頁正面至反面、第125 至126 頁;偵3907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至7 頁;本院卷六第122 至12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午○○、壬○○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反面、第107 至

10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建築物建築執照網路傳輸作業列印資料、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地下一樓版)各1 份、監造人現地勘驗查核報告表2 份、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1份、台北縣政府建築執照監造人監造查核表2 份、台北縣政府建築執照承造人施工自主檢查表─鋼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基礎版)、台北縣政府建築執照承造人施工自主檢查表─鋼筋工程、台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及附表(存根)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3907卷第92至

93、97至100 、102 至104 、106 至108 、111 頁;本院卷五第151 至155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午○○、癸○○、寅○○、壬○○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被告午○○於本院中供稱:伊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文件上蓋

章簽名,但當時都是營造廠先核章並準備相關文件到伊事務所,伊就配合用印,伊沒有到現場確認施工是否符合核准圖樣就直接蓋章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本院卷六第

123 頁),復證稱:95年11月9 、10日地下一樓版勘驗過程中,伊不曉得當時確實到現場勘驗者有誰,伊印象中沒有到現場,坦白講很多勘驗結果都是營造廠簽好送來的。95年12月6 日地下一樓版,伊應該沒有去,至於96年7 月22日使用執照申請書當中寫到「下開工程業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申請給照使用」,其上有被告寅○○之簽名,這部份要問寅○○,若中間沒什麼問題就是會會單,使用執照主要是營造廠去申請,二樓部分工務局也會派人來現場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

⑵被告癸○○於本院中供稱:伊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文件上簽

章,但是實際上伊並不清楚現場施工情形是否與圖說一致,伊認為都會按圖施工,所以就直接簽名蓋章,本案地樑及柱位當時有沒有施工伊不清楚,因為是工地負責人即被告壬○○在負責,他不會向伊報告工地進度,都是文件拿來我就看一看簽一簽,既然他們說好了,伊就簽署了,他們會念給伊聽,但伊想大家工地做這麼久不會有事就簽署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23 頁)。

⑶被告寅○○於本院中供稱:伊沒有每天到工地現場,不清楚

本案當時有無施作地下一、二樓地樑、柱位。伊沒有去確認過地下一、二樓的地樑、柱位。伊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文件上簽章,簽章前伊沒有去確認過施工是否符合核准圖樣,基於信任工地主任,就直接簽章。工程慣例來講,主任技師就是到現場重點抽驗,不可能每一根鋼筋、樑柱配置都去看,真的要全部去看是工地主任的義務,實務上是抽樣概念來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23 頁)。

⑷被告壬○○於本院中供稱:當時伊沒有一直在工地現場,因

為當初順隆公司同時承攬泰阜公司兩塊工地,一塊是本件名人金典,另一塊是天水華亭,兩塊伊都是工地負責人,當時伊常待在天水華亭,名人金典有問題時伊才會過來。本案地下一、二樓的地樑、柱位當時是否有施作,伊已經忘記了,伊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文件簽名蓋章,簽名蓋章前伊只有確認部分的工程情況與圖樣相符,部分沒有確認,地下一、二樓地樑、柱位部分伊忘記當時有沒有確認了。伊就上開文件僅是形式作業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卷六第123 頁),復證稱:被告癸○○從來沒有到本案工地現場指揮監督,或於履勘時親臨現場,就本案使用執照部分,裡面自主檢查表、申報勘驗申報書上伊有簽名的部分,其檢查結果均為伊所勾選,一般每層樓板灌漿前要報勘驗時,伊會將所有縣政府所需表格該填的部分填好拿回公司,被告癸○○沒有就此部分問過施作情形,伊準備好文件後直接由被告癸○○簽名,這部分不一定僅有伊檢查過,因為目前看到的表格就是政府既定表格,所以向建築師所稱整理好整份的話大家就會一起用印,沒有全部會勘過,以目前僅有二樓板、使用執照會勘兩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正面至反面)。

⑸綜觀上開被告所為陳述,既均明知實際上並未親自到場、確

認本案建物之上述柱子、地樑有無按圖施工,卻仍於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各該時間,分別在各該申報文件簽名蓋印,以示本案建物之興建與施工圖說一致,並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驗合格之虛偽情事,顯然違背客觀上並未進行確認、查驗之事實,其等在上開各該文件上簽名蓋印,所為當屬不實之登載,至為灼然。是其等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癸○○、午○○、寅○○、壬○○為了通過建築主管機關之審核及准予下階段施工,並達最終核發本案建物使用執照之目的,彼此間均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不能割裂,是其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灼然甚明,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被告子○○、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認被告子○○係泰阜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丑○○是泰阜公司派駐在本案建物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監工,也會負責跟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部分;告訴人未○○、巳○○、乙○○、甲○○、丁○○有向泰阜公司購買房屋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20頁正面至反面、第38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被告子○○辯稱:買賣契約都是制式契約,伊沒有仔細看過

,本案建物是蓋好之後買受人每樣都看清楚、沒有意見才買的,被告丑○○與銷售小姐如何銷售房屋,伊不清楚,至於地下層柱子、地樑與竣工平面圖有無相符,因為是被告丑○○負責交屋,所以伊不清楚云云。

⒉被告丑○○辯稱:買賣契約內容伊沒有看過,買受人於點交

時,地下層柱子、地樑與竣工平面圖應該都與圖片相符,並無不符,上開地下層柱子敲除是應地主李鵬程之要求云云。

⒊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以:

⑴被告子○○不負責房屋銷售工作,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

不得僅因其為泰阜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在買賣契約上出名,而該當前開犯罪。

⑵被告丑○○僅受僱於泰阜公司,對於公司營運並無參與決策之權,自難僅以受僱人之身分即有成立本罪之情。

⑶告訴人丁○○是跟信義房屋購買房屋,並未與泰阜公司有所

接觸;至於告訴人未○○、巳○○、乙○○、甲○○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均是制式契約,該內容乃內政部公布,並非被告等人故意製作,是其等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⑷又該制式契約內所載「結構:無論承重、抗壓、耐震均符合

標準」之約定條件,本案建物可抗6 級地震、連續壁總承載重量也超過系爭建物總重量、柱之垂直抗壓強度也可以補強,補強後結構安全無虞,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違反契約內容之情。

⑸倘若告訴人未○○等人對於所買房屋認為有上述違背建築術

成規之瑕疵而不適於人居住,理應容許被告等人派員施工或自行雇工予以補強,再將費用轉由被告2 人負擔,但告訴人未○○等人自99年1 月29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後迄今,均未採取被告2 人之建議,依舊居住在各該房屋,堪認其等主觀上不認為房屋會生危險,又在客觀上確未發生危險下,告訴人未○○等人指摘被告2 人涉犯本罪,亦屬空言云云。

㈡、經查:⒈告訴人未○○、巳○○、乙○○、甲○○分別於96年4 月20

日、96年8 月30日、96年4 月18日、96年8 月間,各與泰阜公司簽訂甲契約(有提出附件)、乙契約(有提出附件)、丙契約、丁契約(有提出附件),分別以365 萬7,000 元購買本案建物之B 棟4 樓、以370 萬5,000 元購買本案建物之

B 棟6 樓、以360 萬3,000 元購買本案建物之A 棟5 樓、以

367 萬5,000 元購買本案建物之B 棟3 樓,又上開買賣契約書中之第11條第1 項約定,載有「本預售屋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玖伍板建字第參玖壹號建築執照之圖說為準」之旨,上開附件之五建材設備表中,載有「結構:經定點地質探試,全部樑柱、樓板、外牆、地下層均由名結構工程師設計及電腦精確計算並經專家審核,全部基礎樑柱皆依政府工務局核定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均符合標準」之旨;告訴人丁○○於97年3 月5 日經由信義房屋之代理,與泰阜公司簽訂戊契約,以1,180 萬元購買本案建物之A 棟4 樓,且告訴人未○○、巳○○、乙○○、甲○○、丁○○均有點交上開各該房屋,嗣因本案建物有上述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瑕疵,上開告訴人有向泰阜公司提出民事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57號判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未○○及其配偶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巳○○、乙○○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他7410卷二第209 至212 頁;偵3907卷第153頁反面至154 頁;本院卷三第8 至18頁),並有前開甲契約(有提出附件)、乙契約(有提出附件)、丙契約、丁契約(有提出附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1 份、交屋驗收單4份、交屋證明書5 份、上開民事判決2 份(見他7410卷一第98至177 頁;他7410卷二第229 、235 至236 、238 、243至244 、249 至250 、252 頁;偵2237卷第14至20、73至81頁反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子○○、丑○○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本案建物地下層有上述未施作柱子、地樑之違背建築術成規

之瑕疵,且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有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⒊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購買「名人金典」建

案,洽談簽約購買本案建物時,房屋正在蓋,伊及配偶辛○○有與建商洽談磋商,伊好像在售屋現場有看過被告丑○○,被告丑○○好像就帶伊繞一圈,但伊沒跟被告丑○○講到話,是由伊配偶辛○○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至10頁)。

⒋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與其配偶未○○到本

案建物現場,磋商、議約買房的過程中,建商這方是由售屋小姐及被告丑○○出面,伊大部分都是問價錢,還有問有無照圖施工,售屋小姐、被告丑○○都說有,簽約當時,建商方的售屋小姐、被告丑○○都有來,小姐都稱被告丑○○為商經理,伊搬進去後沒有馬上發現有瑕疵,若伊知道地下層有短少柱子,伊也不會想買,是後來住進去後才發現柱體少了1 、20公分,在購屋前伊只到4 樓看格局,但也看不出個所以然,沒有進入地下層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至12頁)。

⒌據證人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買的時候房子差

不多已完工,伊知道竣工是96年底,97年管委會成立之後,伊等請機電技師作點交公設前的查看時,由於機電技師有請結構技師查看,因此發現編號1 、2 、3 、4 、5 的柱子沒有做,伊是96年8 月30日買的,當初買房子是看DM,上面說是按圖施工,而且上開乙契約第11條有約定本案建物構造是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應依照政府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圖說為準,但是後來點交查看時,他們的柱子有少。當時接洽是被告丑○○跟售屋小姐,當初購買的原因是它的廣告宣傳單有記載會按圖施工,材料品質會比別人好,簽約的時候有要求進去看房屋結構,但是他以安全為由不讓伊等進去,付尾款之後才讓伊等進去看房子,中間接洽都是跟被告丑○○談房屋價格等語(見他7410卷二第210 至212 頁;偵3907卷第

15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購買本案建案時,是由伊與配偶一起去現場與建商洽談,當時建商方是銷售小姐跟被告丑○○出面,當時他們DM做得不錯,伊等有依照上面的內容一一詢問,例如建材及會依照送檢工務局的設計圖施工,因此伊等才決定買本案建案,當時伊拿著DM詢問時是有問銷售小姐,但是被告丑○○都有在旁邊解釋伊的問題,當時建案仍是胚屋,尚無法進去看,伊等是經公設點交後,請機電公司的人來幫伊等進行點交,之後才知道地下層柱體有短少,在此之前沒有收到任何通知表示可能有一定程度不符合工務局核定之設計圖的情況,柱體部分伊等不是很懂,是交由機電公司請的土木結構技師公會去做點交,伊配偶跟吳先生、4 樓林先生都有發現柱體痕跡,但是拆掉了,實際上是少了,當初伊等向建商要圖來幫忙進行點交時,建商不願意給圖,伊等去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圖才得知有柱體短少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至15頁)。

⒍據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購屋者,當時

接洽的對象是售屋小姐,但被告丑○○也在現場,伊去看房屋的時候是結構體完成,裝修還沒做,隔天就簽約,買屋之後,伊等要點交公設,一直向被告等人要求建築圖面對照,但對方一直沒有交付房屋建築圖,所以管委會成立後,向縣政府調閱房屋結構圖,伊才知道柱體有減少等語(見偵3907卷第153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伊出面與建商談購買房屋事宜當時建商方是由銷售小姐與伊談,但是第2 、3 天做最後決定、簽約時,都是被告丑○○與伊接洽,被告丑○○說一切按圖施工,並有介紹建材,簽約過程也是由被告丑○○出面處理。在洽談締約過程中,本案建物之結構體應該已近完成階段,伊是在點交公設的時間點發現地下層柱體有短少情況,伊等有找專門的公司進行公設點交,那家公司有發現柱子有問題,伊等也有看到釘木頭又拆掉的痕跡,後來檢查發現確實有短少。買的時間點伊不知道地下層柱體有短少,買的當下也沒有去地下層看,伊看屋時覺得柱體沒有減少,事後才得知短少,當初僅因地下層、電梯下面、裡面漏水,下面化糞池也少掉幾面牆,鋼筋都看得出來,有一些東西做得不怎麼好,當初只是要求建商幫伊等處理好,讓伊等住得安全,但是建商的態度很敷衍、強硬,不得已才走上法院,在伊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管委會沒有拒絕建商來修繕,建商有進來很久,但搞不出什麼東西來,後來鑑定也都不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18頁)。

⒎據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跟泰阜公司買

屋,買的時候房子差不多已完工,伊知道竣工是96年底,97年管委會成立之後,伊等請機電技師作點交公設前的查看時,由於機電技師有請結構技師查看,伊才知道有編號1 、2、3 、4 、5 的柱子沒有施作,伊是96年8 月間買屋的。當初買房子是看DM,上面說是按圖施工,而且上開乙契約第11條有約定本案建物構造是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應依照政府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圖說為準,但是後來點交查看時,他們的柱子有少,建商應該要按圖施工,並以住戶安全為考量。當初接洽的是被告丑○○跟購屋小姐,當時去的時候,本案建物的結構體已完成,但沒有進到結構物裡去看,只有在辦公室看簡單的平面圖,聯繫是售屋小姐處理,現場決定及最後簽約都是被告丑○○在處理,被告等人沒有按照契約內容施工,管委會在作公設點交時有發現沒有按照合約內容執行的問題,房屋點交後被告等人並沒有主動交付建築圖面,是管委會自行向縣政府申請調閱,一一對照才發現實際與建築圖面不符等語(見他7410卷二第210 至212 頁;偵3907卷第

154 頁)。⒏據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向信義房屋買

的新屋,97年管委會成立之後,伊等請機電技師作點交公設前的查看時,由於機電技師有請結構技師查看,伊才知道有編號1 、2 、3 、4 、5 的柱子沒有施作,是點交前才發現的,伊是於97年3 月5 日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初買房子是看DM,上面說是按圖施工,但是後來點交查看時,他們的柱子有少等語(見他7410卷二第210 至211 頁)。

⒐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瑕

疵,顯係出於自身記憶所為之證述,而非憑空捏造之詞,其等所證上情並無不可信之處。又一般華廈或大樓之地下樓層所設計之樑柱,乃是整體建築常見之主要結構所在,被告2人應當知悉各告訴人對於本案建物地下一樓、地下二樓須按圖施工會存有預期,當被告2 人向告訴人未○○、巳○○、乙○○、甲○○、丁○○銷(預)售及驗收、點交本案建物之房屋,提出卷附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交屋驗收單、交屋證明書等相關銷售文件時,其上分別載有「本預售屋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玖伍板建字第參玖壹號建築執照之圖說為準」、「結構:經定點地質探試,全部樑柱、樓板、外牆、地下層均由名結構工程師設計及電腦精確計算並經專家審核,全部基礎樑柱皆依政府工務局核定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均符合標準」、「經本人與泰阜建設有限公司工務代表人丑○○共同檢驗本戶房屋及本大樓公共設施,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皆驗收完成,與原房屋預售買賣合約書內容完全相符,特立此單」、「各項工程業已全部依契約書之規定建築完成,經本人親自到工地現場查驗結果尚無不合之處,點交無誤。日後若因自行變造至房屋發生損壞,或因室內裝修致損及他人房屋或公共設施時,概由本人自行負責,絕無異議,特立此書證明」等旨,被告2 人應該知道告訴人未○○等人如非特別細心(諸如:特別要求被告2 人提出使用執照或竣工圖說進行仔細對照),或有特殊買賣經驗(即知悉建商會有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方式,違法增加公設使用空間,並據以販賣),告訴人未○○等人極有可能本於誠信之交易經驗,相信被告2 人所銷售之本案建物,均係按圖施工、沒有爭議之房屋。加以被告2 人在銷(預)售本案建物時,係以上開契約書、附件、交屋驗收單、交屋證明書等制式文件進行銷售簽約、驗收點交,被告2 人所傳達給告訴人未○○等人之訊息是,本案建物地下層之樑柱確有按圖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均符合標準,具備應有之耐震能力及地下層連續壁之安全性,並無上述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瑕疵,只有購買房屋之位置、價格的差異而已。被告2 人既知悉告訴人未○○等人存有預期本案建物會按圖施工,又提出上開制式文件告知告訴人未○○等人本案建物會依照核定圖說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均符合標準,本案建物依契約約定建築完成且公共設施與契約內容相符等訊息,則被告2 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包含告訴人未○○等人在內之一般人,相信本案建物地下層之樑柱均會按圖施工,並無上述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瑕疵。再者,依一般華廈或大樓的房屋買賣之常情而言,各告訴人購買房屋之目的,即是要每天可以安心地居住在自己花錢所購買的房屋內,而非買一個要擔心隨時可能因地震等因素倒塌而無法安全居住之房屋,如謂各告訴人願意以價格不斐之金額,購買一個隨時可能倒塌而無法繼續居住之房屋,實與常情不符,此由上開證人辛○○證稱:被告丑○○說有按圖施工,伊若知道地下層有短少柱子,伊也不會想買等語,以及證人巳○○、乙○○、甲○○、丁○○均證稱建商方有表示按圖施工等語,即可確信上情。

⒑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被告丑○○在現場

負責銷售及簽約(伊授權被告丑○○簽約),銷售情形被告丑○○會向伊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9 至110 頁);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契約書不是伊簽的,現場銷售需要伊用印時才拿到公司由伊蓋章,現場售屋小姐所介紹屋況內容及相關文件是由被告丑○○提供,被告丑○○是公司派駐工地供銷售小姐接洽者,現場都會討價還價,最後才會決定銷售價格,一開始就由公司討論決定銷售價格。公司會訂一個底價,買方到現場會殺價,最後才合意一個定價。本案建物是由被告丑○○去點交,而交給客戶的文件要問被告丑○○,因為他送回公司的有兩份文件,一為客戶檢查有無與當初購買時所看屋況相同、有無要改善的;另一張是客戶檢查清楚,確認原合約完全相同,會簽一份驗收單即交屋證明單予公司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反面、第97頁)。

次據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會下達底價,在底價內都可以銷售,資料都是報公司,跑單小姐簽完銷售合約、收取訂金後,匯將銷售簽約等相關文件及款項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公司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0 頁);復於審理時證稱:一般都是銷售小姐直接與客戶接洽,若有談到價格才會幫小姐打電話到公司問是否要賣,價格部分由被告子○○指示,還是要問被告子○○某價格願不願意賣,締約之契約範本是公司準備的,契約中條款則是營建署制式合約,因為伊是工務,伊都一直在現場陪售屋小姐,伊僅負責室內點交,公設非伊所點交,柱體沒有點交客戶買房子多半沒有在看地下室,而是僅看平面圖。銷售給相關屋主時,使用執照有的應該有拿到,有的應該沒有,伊記得有些客戶是快蓋好時才來買的,價金部分若低於底價會詢問被告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觀諸被告子○○、丑○○前揭證述,關於買賣合約書暨附件、交屋驗收單、交屋證明書等有關銷售房屋之文件,既是泰阜公司所提出且為制式內容,現場銷售需用印時由被告子○○蓋章,並由被告子○○就議價部分做最後決定,被告丑○○則負責與客戶介紹屋況內容及提供相關文件,並處理驗收、點交事宜,將驗收、點交等相關文件交回公司留存,其等自應知悉上開銷售文件之內容,有包含前揭本案建物之全部基礎樑柱皆依核定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均符合標準,並依契約約定建築完成且公共設施與契約內容相符等旨,足認被告2 人共同參與本案建物之銷售事宜。再者,被告子○○既指派被告丑○○監督本案建物施工及銷售相關事宜,被告丑○○即為被告子○○之手足延伸,而被告丑○○對於本案建物有上述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瑕疵具有間接故意一節,業如前述,其等自應知悉本案建物之上述違背建築術成規瑕疵,將影響結構安全,會減損本案建物之銷售價格或降低買受人購買與否之意願,卻刻意隱瞞上開事實,在與告訴人未○○等人磋商議價、簽訂契約或辦理房屋驗收、點交時,猶未積極主動告知,以上述客觀上足使他人(含告訴人未○○等人在內)認為本案建物有依契約約定按核定圖說施工之方式,銷售本案建物之各戶房屋,並致告訴人未○○等人陷於錯誤,自屬對告訴人未○○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被告2 人應同負詐欺責任。

⒒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被告2 人均有參與本案建物之房屋銷售過程,業如前述,是其等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丑○○既是被告子○○之手足延伸,知悉本案建

物有上述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瑕疵,猶未向告訴人未○○等人積極主動告知,是其等對於上開買賣契約、附件、交屋驗收單、交屋證明書等銷售文件所傳達內容,顯屬虛偽且與事實不符(事實上本案建物地下1 層、地下2 層之部分柱子、地樑並未按圖施工),是其等未盡告知義務,所為已屬施行詐術之行為,亦如前述,至於本案建物可否補強,乃是日後瑕疵修復或損害補償之問題,自不能倒果為因,遽謂被告2 人並無任何施行詐術行為。

⑶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工過程若要變更,營造

廠要提出,現場人員要向公司反應看能否申請變更,伊等要考量是否跟法規相符、能否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次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建物興建過程中,順隆公司不曾提過變更設計事宜,伊有向被告子○○提及地主希望地下層之柱子修平以增加空間,被告子○○就指示照地主之意施作,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人員向伊反應希望就建築結構作任何修正或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正面至反面)。互核其等所述,設若本案建物地下層自始有按圖施作,且因地主要求修平地下層之柱腳以增加空間,當應由營造之順隆公司提出,經泰阜公司考量後始得變更施工過程,然觀諸被告2 人不僅逕自僱工拆除,亦未告知其他同案被告及辦理相關工程變更之申請,更遑論有向告訴人未○○等人據實說明,由此反而益徵被告2 人確有施以詐術之舉,是被告2 人所辯亦無足採。

⑷本案建物有上述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瑕疵,並致生公共危險,

且此危險係指具體危險,只要一有違背行為,且此違背行為有足生公共危險之虞,即可成立,至於實害結果是發生於營造或拆卸期間抑或其後,則與刑法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成立無關,有如前述。至於告訴人未○○等人未理會被告2 人所建議之修補方式,而繼續居住在本案建物內,此或因個人經濟能力無法搬遷、或因涉及公共設施之瑕疵修補方式,有待全體住戶意見整合等主客觀因素,不一而足,尚難逕認告訴人未○○等人主觀上不認為本案建物存有上開公共危險。況且,本罪只要被告2 人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未○○等人陷於錯誤,即可成立,此與告訴人未○○等人主觀上有無認為本案建物存有公共危險,亦屬二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⑸綜上,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非可信。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子○○等人前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子○○、丑○○於本案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科處或併科罰金刑度,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子○○、丑○○,其等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至於刑法第215 條、第193 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3,0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0元、90,000元)分別修正為15,000元、9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癸○○、午○○、丑○○、寅○○、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癸○○、午○○、寅○○、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跑照人員,將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不實內容表格文件送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而行使,係間接正犯。又其等各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㈣、就事實欄一、㈢、⒈至⒌之各行為(5 行為),核被告子○○、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就此部分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丑○○所為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子○○、丑○○、癸○○、午○○、寅○○、壬○○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癸○○係順隆公司負責人,亦為本案建物之承攬工程人,被告午○○係本案建物之監造建築師,被告丑○○係泰阜公司派駐在本案建物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被告寅○○係順隆公司之主任技師,被告壬○○係順隆公司之本案建物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丑○○、寅○○、壬○○係負責本案建物之監工,其等理應確實依照建築師所設計相關工程圖說施作本案建物,並遵守相關建築技術成規以營造本案建物,又其等均係長年從事營造事業之人,且承攬、監造本案建物係供多數人居住使用,其等自更應知悉嚴謹負責辦理,然被告午○○、丑○○、寅○○、壬○○知悉本案建物興建工程之相關施工人員未依建築師所設計相關圖說施工,亦未遵守相關建築技術規則施工之時,未能積極督促該等施工人員確實按照工程圖說施作本案建物,而被告癸○○身為承攬本案建物承包營造商之負責人,卻任由該等施工人員未依照相關工程圖說確實施作本案建物,致本案建物地下層有部分柱

子、地樑未按圖施工,減損本案建物之耐震能力及地下層連續壁之安全性,足資影響本案建物之施工品質,造成公共危險,其等所為誠屬可議;而被告午○○、癸○○、寅○○、壬○○為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准予後續下階段之施工勘驗手續,並順利取得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明知實際上並未親自到場、確認本案建物之上述柱子、地樑有無按圖施工,卻仍於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各該時間,分別在各該申報文件簽名蓋印,以示本案建物之興建與施工圖說一致,並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驗合格之虛偽情事,顯然違背客觀上並未進行確認、查驗之事實,所為當屬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使用該建築物之安全;又被告子○○為泰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告丑○○共同參與本案建物之房屋銷售事宜,本應基於誠信銷售本案建物房屋,竟刻意隱瞞本案建物地下室有上述違背建築術成規之事實,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附件、交屋驗收單、交屋證明書等文件,而向告訴人未○○、巳○○、乙○○、甲○○、丁○○傳達有按圖施工之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並造成告訴人未○○等人陷於錯誤而簽約購買房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子○○、丑○○所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破壞告訴人未○○等人對誠信交易之信任,是被告子○○、丑○○、癸○○、午○○、寅○○、壬○○前開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等均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見悔意,而被告子○○、丑○○迄今未與告訴人未○○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告訴人未○○等人所受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子○○前因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0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則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在卷可考;兼衡以被告子○○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建築行業,自己開業,收入不定,已婚,有4 個小孩,其中2 個目前未成年,需要其扶養,另需扶養其父母,其與太太、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丑○○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建築行業,準備開業,目前尚無收入,已婚,有4 個小孩,其中2 個目前未成年,需要其扶養,其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午○○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無工作,已婚,有3 個小孩,均已成年,其與太太、父親、2 個小孩同住,不用扶養其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寅○○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主任技師工作,是受僱,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有2 個小孩,均已成年,其與太太同住,要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壬○○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建築行業,是受僱,月收入約3 萬多元,已婚,有2 個小孩,均未成年,其要扶養同住之2 個小孩、太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癸○○具狀稱其小學肄業、育有2 子均成年,目前獨居、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14 、141 頁)。暨斟酌其等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未○○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等所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子○○、丑○○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第3 款);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子○○、丑○○向告訴人未○○等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未○○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泰阜公司簽訂甲、乙、丙、丁、戊等契約,使泰阜公司各獲得上開契約所約定價金之犯罪所得,惟泰阜公司上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未○○等人對之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179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130 號判決後,終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台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並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查詢主文結果各1 份(見偵2237卷第14至20頁;偵3907卷第166 頁正面至反面)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民事判決內容,泰阜公司應給付告訴人未○○、巳○○、乙○○、甲○○、丁○○之金額,各為633,307 元、643,372 元、638,040 元、638,340 元、633,087 元之本息,此等結果既經法院詳加審酌,自屬可採,則泰阜公司本案犯罪所得應為上開金額,始較合理,且上開民事判決既已確定,告訴人未○○等人自可持該確定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泰阜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應可達到剝奪泰阜公司之犯罪所得立法目的,倘就泰阜公司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再者,泰阜公司雖已清算完結並報請本院准予備查,業據被告子○○之辯護人具狀陳報泰阜公司清算完成之註銷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21 至137 頁),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泰阜公司有將其犯罪所得移轉或交付予被告子○○或被告丑○○取得,難認被告子○○、丑○○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所載被告子○○、丑○○詐欺告訴人己○○○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丑○○為節省成本,於建造本案建物時,未依核准圖樣施工,以未施作上開地下二層、地下一層Y3-X1 柱體共9 處及地樑(編號G11 、G13 )等方式偷工減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泰阜公司不法之利益,由被告子○○提供內容有「結構:經定點地質探試,全部樑柱、樓板、外牆、地下層均經由名結構工程師設計及電腦精確計算並經專家審核,全部基礎樑柱皆依政府工務局核定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防颱、防火均符合標準。…」之不實契約書給告訴人己○○○、李鵬程、李明芳及黃好子,致告訴人己○○○、李鵬程、李明芳及黃好子陷於錯誤而於94年8 月3 日與被告子○○簽訂上開契約,受有損害。嗣告訴人己○○○、未○○、巳○○、乙○○、甲○○、丁○○等人於公設點交時,發覺地下室部分外柱與竣工平面圖不符,且地下室外牆有滲水現象,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發現本案建物有地下室柱體及地樑缺漏等重大瑕疵,告訴人己○○○、未○○、巳○○、乙○○、甲○○、丁○○等人(被告子○○、丑○○所涉詐欺告訴人未○○、巳○○、乙○○、甲○○、丁○○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子○○、丑○○就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檢察官認被告子○○、丑○○共同涉有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丑○○之供述、告訴人己○○○之指述、證人卯○○、辰○○之證述、結構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結構技師公會102 年

9 月6 日(102 )北結師雄(十一)字第1020705 號函、現場照片、合建契約及合建分售契約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子○○、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認被告子○○係泰阜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案建案是其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被告丑○○是泰阜公司派駐在本案建物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監工,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被告子○○辯稱:伊並無負責工地之施工,工地事情都是被告丑○○在處理等語。

二、被告丑○○辯稱:本案建物均有按圖施工,因地主李鵬程之要求,伊告知被告子○○並經同意後,伊才僱工把本案建物地下層之部分柱腳拆除等語。

三、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建物係泰阜公司與告訴人己○○○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興建後販售,告訴人己○○○等地主取得房屋,既基於合建契約而來,無論將合建契約作何解釋,告訴人己○○○在簽訂合建契約之時,既無陷於錯誤,其事後也依合建契約取得相當比例之房屋,是被告2 人並無本罪犯行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

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行為之初,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者始克相當,至依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有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甚明,不生一方表示履約,他方即因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及詐欺犯罪之情形,除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有依約履行之表示,事後卻未如約給付,即遽指其有以欺罔行為謀取財物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子○○係泰阜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泰阜公司各於94年

8 月3 日,分別與告訴人己○○○、案外人李鵬程、李明芳、黃好子等4 人(下合稱告訴人己○○○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合建分售契約,分別約定由告訴人己○○○等地主提供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新埔小段7-103 、7-120、36-33 、36-34 等4 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被告子○○、泰阜公司出資興建本案建物之建築基地,上開合建契約中載有「結構:經定點地質探試,全部樑柱、樓板、外牆、地下層均經由名結構工程師設計及電腦精確計算並經專家審核,全部基礎樑柱皆依政府工務局核定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防颱、防火均符合標準。尤其對於地震地帶的台灣更有足夠的承震力」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907卷第15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 至7 頁)大致相符,並有合建契約、合建分售契約各1 份(見他7410卷一第14至31頁)在卷可稽。又由泰阜公司為起造人,順隆公司為承造人,午○○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於95年3 月23日掛件申請建造執照後,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5年6 月2 日以95板建字第391 號核准建築,於95年8 月4 日開工,嗣於96年7 月18日竣工,泰阜公司則以「名人金典」建案名稱對外銷售,然被告癸○○、丑○○、午○○、寅○○、壬○○分別為承攬工程人或為工程監工人員,於營造本案建物之上揭施工期間,未施作前揭地下二樓、地下一樓之柱子,以致降低本案建物之耐震能力;亦未施作前揭地下二樓之地樑,以致減少連結界面之面積,影響連續壁與內側筏基版及地樑間之載重互傳能力,不符原設計之安全需求,致生公共危險,而有違背建築術成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堪認定。

二、據證人及告訴人己○○○證稱:伊是本案土地地主,當初是伊弟弟陳炳賢告訴伊被告子○○要找伊等合建,伊等就到他的辦公室,當時是被告子○○與伊等洽談合建事宜,雙方談了幾次就簽訂合建契約書,被告丑○○沒有出面與伊洽談,當時被告子○○沒有說什麼,就指他們牆壁上的過往合建建案紀錄作說明,被告子○○表示會按圖興建,伊就相信他,並沒有提及何種施工方式,簽約是興建前的事,簽約時被告子○○並未提及地下一樓、地下二樓柱子有可能會短少等語(見偵3907卷第15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 至5 、7 頁);再據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係伊出面與地主洽談,其他被告沒有陪同伊洽談,在洽談過程中,伊沒有提及可能不會按圖施作的情況,地主是在開始興建前就已締結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參以雙方係於94年8 月3 日簽訂合建契約,嗣於95年3 月23日掛件申請建造執照,進而開始動工興建,足見雙方簽訂合建契約係在本案建物興建之前;再者,上開合建契約中固然載有「結構:經定點地質探試,全部樑柱、樓板、外牆、地下層均經由名結構工程師設計及電腦精確計算並經專家審核,全部基礎樑柱皆依政府工務局核定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防颱、防火均符合標準。尤其對於地震地帶的台灣更有足夠的承震力」之內容,惟此僅是作為類似買方權益保障所為之約定,相當於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而為一般民事買賣契約中所常見,是尚難執此為被告子○○施詐之依據。至於簽訂合建契約當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定之圖樣具體為何,尚屬未明,殊難以日後本案建物之上述地下一樓、地下二樓有部分柱子、地樑未施作,而認被告子○○於簽約時即心存詐意,有誆詐告訴人己○○○之企圖。而本案除告訴人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其事後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亦僅能令負民事不完全給付責任,尚難僅憑告訴人己○○○之證述,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子○○有詐欺取財犯意及施用詐術行為。

三、又據被告子○○、告訴人己○○○之前揭證述,其等洽談合建契約時,被告丑○○並未在場,參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不是伊去工地,開工前是被告壬○○他們在現場,後來泰阜公司派監工,伊才到現場,代表公司看一些工務方面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足見被告丑○○並未參與上開合建契約之洽談與簽訂,是被告丑○○未必知悉上開合建契約之內容。再者,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丑○○就詐欺告訴人己○○○部分,與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據此,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子○○、丑○○共同詐欺告訴人己○○○部分,獲致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子○○、丑○○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劉怡婷、李佳穎、謝祐昀、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3 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子○○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1 │如事實欄一、㈢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未○○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事實欄一、㈢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巳○○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事實欄一、㈢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乙○○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事實欄一、㈢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甲○○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事實欄一、㈢之│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丁○○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丑○○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1 │如事實欄一、㈠ │丑○○共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事實欄一、㈢之│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未○○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事實欄一、㈢之│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巳○○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事實欄一、㈢之│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乙○○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事實欄一、㈢之│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甲○○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如事實欄一、㈢之│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丁○○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午○○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1 │如事實欄一、㈠│午○○共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事實欄一、㈡│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寅○○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1 │如事實欄一、㈠│寅○○共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事實欄一、㈡│寅○○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癸○○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1 │如事實欄一、㈠│癸○○共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事實欄一、㈡│癸○○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壬○○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1 │如事實欄一、㈠│壬○○共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事實欄一、㈡│壬○○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