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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和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和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和協前擔任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04號案件(下稱前案)曾雪香(其於本案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辯護人(後於前案審理中解除委任,前案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判處曾雪香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案件審理中)。詎其明知前案之審判長白光華法官、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及在場執行法庭秩序維護之法警林書瑋(起訴書贅載書記官陳怡君),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審判長白光華法官於前案開庭審理時所為指示,係審判長依法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職務行為,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0月8 日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17法庭內行審理期

日,該次期日係依公訴人之聲請而對證人邱紹北行交互詰問程序,於黃和協行反對詰問程序時,因詰問時間歷時過久,經審判長白光華法官促其注意詰問時間後,黃和協要求改期繼續詰問時,竟基於侮辱該案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審判長白光華法官、公訴檢察官林卓儀之故意,於該次庭訊時間至4小時16分許、4 小時22分許時,為如附表一言論內容欄所示之侮辱言語,而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審判長白光華法官及公訴檢察官林卓儀,使該日法院執行法庭指揮之職務受妨害,而損及司法之公信力。

㈡於103 年10月22日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17法庭內行審理期

日,該次期日本欲對證人邱紹北、鑑定證人劉耀隆行交互詰問程序,為順暢法庭活動,審判長白光華法官遂諭知該次庭期之庭訊過程將依司法院公布之96年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試辦方案,由法院聘請之轉譯人員製作筆錄,經書記官核可後,以卷附筆錄為準。詎黃和協明知審判長白光華法官依前揭試辦方案之規定所為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且法警林書瑋將錄音筆交還轉譯人員,亦係依審判長白光華法官之指示所為,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審判長白光華法官、在場執行法庭秩序維護之法警林書瑋之故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侮辱性言論,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白光華法官、法警林書瑋,足以侮弄污辱審判長白光華法官、法警林書瑋,並使該次期日縱歷時2 小時45分之久,仍無法對前揭證人邱紹北、鑑定證人劉耀隆行交互詰問程序,致該案之合議庭無法執行職務,而損及司法之公信力。

㈢於104 年2 月11日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17法庭內行審理期

日,該次期日本欲依黃和協之聲請,播放前開103 年10月8日、103 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內容,以核對103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第30頁以下及103 年10月22日9 時35分至11時45分之審判筆錄內容。而黃和協既具律師資格與身分,理應知悉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之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詎仍當庭以:於104年2 月10日已具狀聲請應就103 年10月8 日全部庭訊內容播放光碟以核對筆錄為由,要求擴大播放光碟範圍,經審判長白光華法官諭知合議庭之裁定後,復以播放光碟之順序、應通知證人邱紹北等人在場一同核對筆錄等為由提出異議,經審判長白光華法官當庭分別諭知合議庭之裁定,仍以合議庭裁定有重大違誤等為由,5 度(起訴書誤繕為4 度)阻止審判長白光華法官播放光碟,審判長白光華法官遂告以訴訟程序進行中合議庭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辯護人(即指黃和協)可以陳述意見,但請尊重合議庭的裁定等語,然黃和協仍持續以合議庭裁定有違誤為由異議。審判長白光華法官為維護法庭秩序,遂諭請黃和協暫停陳述,黃和協明知此為審判長白光華法官當庭所為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竟違反審判長白光華法官所發請其「暫停陳述」之維護法庭秩序命令,仍陳稱:「你不要打斷我的話」、「我還沒講完」、「你尊重我們的發言權好嗎?我尚有下列重大違失,你就聽我講完」、「你聽審請求權的基礎在哪裡了」、「你不要再岔開我的話題了好不好」、「那重播,暫停一下,暫停一下,可以重聽錄音帶,暫停一下重聽錄音帶,要看是誰先插嘴,看是審判長先插嘴還是辯護人先插嘴」等語,妨害法院對於本院前案審理程序之進行,經審判長白光華法官再度諭以:基於訴訟指揮權限,有必要請你先暫停陳述、請辯護人注意,在他人陳述時不要打斷他人發言等語,再次發維護法庭秩序之命令,以制止黃和協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詎黃和協經制止仍不聽,經審判長諭知後復於明知審判長白光華法官正在依法執行訴訟指揮之職務之情形下,仍接續基於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犯意,再度搶稱:「訴訟指揮權沒那麼偉大」、「你的訴訟指揮權不當沒有派合格之書記官」、「審判長都可以打斷我的問話,為何我們不能打斷審判長的陳述」等語。經審判長白光華法官第3 度諭以:請辯護人注意,審判長可依法院組織法第89條規定,有維護法庭秩序之權力,請辯護人注意等語後,黃和協仍搶稱:「法警也來了啊,你上次派了

5 個法警來了,你把辯護人當被告來使用,你乾脆把我押到拘留室去好了,你講的話可以指揮書記官記錄,我講的話審判長為何指揮書記官記錄才能記,連辯護人講話都要你指揮嗎」等語。審判長白光華法官見黃和協經制止不聽,遂第4度諭知:請辯護人注意在別人陳述時不要打斷別人發言等語,黃和協猶大聲咆哮:異議,你讓我講完三大過失、跟你開庭心臟要很有力,否則會被你氣死等語;審判長白光華法官乃第5 度諭知:請辯護人注意開庭態度、請辯護人注意尊重法院訴訟指揮權、並請注意開庭時保持肅靜、注意陳述時音量等語,黃和協仍搶稱:注意甚麼?我開庭態度很好啊,只是講話大聲一點、請審判長查驗檢察官之身分、審判長對異議程序都沒有進行妥善處理,就恫嚇辯護人,叫辯護人閉嘴、為什麼這樣偏袒控方等語;再經審判長白光華法官第6 度諭知:剛才已依法院組織法規定,發出數次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辯護人若再經制止不聽,請自行注意有關法院組織法第92條、第95條相關規定、若與播放錄音內容無關請不要再發言等語後,黃和協仍數度打斷審判長白光華法官之發言,並稱:異議、你就有義務要聽我講完、我最討厭你插嘴等語。嗣審判長白光華法官詢以:我們先聽筆錄核對,辯護人是否不聽我們先聽光碟的指揮時,黃和協猶大聲咆哮:我不同意,你讓我把三大違失講完,你不敢聽違失是什麼,你故意要陷害我們喔,被告已經在抗議了等語,以此方式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該次庭期迄11時43分許仍未能播放前揭期日之錄音光碟,而妨害法院執行法庭指揮、審理前案之職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黃和協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卷附前案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非供述證據,且係依據科學方法利用機械及儀器設備,將該案件審理期日之法庭活動情形錄音並儲存於載體而成音檔紀錄,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查卷附之前案於103 年10月8 日9 時30分、103年10月22日9 時30分及104 年2 月11日9 時30分之審理程序錄音光碟,業經本院分別於105 年4 月18日10時30分、105年7 月11日10時40分之審理程序中當場播放供檢察官、被告辨識,並製成勘驗筆錄,有前揭期日之審理筆錄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背面、第124 至141 頁),是該錄音光碟業已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而上開筆錄為該錄音光碟合法調查之下所派生之文書證據,並於審理期日中當場提示與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錄音光碟與勘驗筆錄,既經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無訛。被告雖辯稱:無法確認勘驗之法庭錄音光碟版本云云,然前開光碟係本院依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之規定,就上揭審理期日為數位錄音,嗣經新北檢來函調取,乃將前揭法庭數位錄音電子檔轉錄為光碟並檢送新北檢,有本院104 年8 月3 日新北院清刑義102 訴1904字第48874 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前揭錄音檔所示前案103 年10月

8 日9 時30分、103 年10月22日9 時30分及104 年2 月11日

9 時30分之開庭活動,與卷附前案之審理筆錄大致相符(見偵卷四第249 至264 頁、第225 至242 頁、偵卷一第39至56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插話、據理力爭甚至抗爭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僅辯稱係事出有因(詳後述),是被告空言以無法確認前揭光碟是否為原始版本爭執,並無所據,亦不影響該錄音光碟與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併予陳明。

二、本院105 年7 月11日審理期日中,就被告聲明異議處理之說明: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惟該條所指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參以該條之立理意旨,乃為避免訴訟程序拖延,固僅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不法」處分為限,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考其緣由無非係為免當事人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或因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另法院對於調查證據聲請之准駁,屬事實審法院權責,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於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範圍內,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

3 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第2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105 年7 月11日10時40分許之審理期日中曾異議如下: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即向本院板橋院區遞狀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偽造文書全部案卷,已對法院生送達及聲請之效力,本院應妥適處理(見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請求改期,本院無提出得繼續開庭之法律依據、事先未得到在庭所有人員之告知,事後亦未得到被告同意,訴訟指揮顯有不當,本院諭知繼續開庭之諭知不當等等(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查被告所指本院未依其聲請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105 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偽造文書全部案卷部分,核屬證據調查聲請准駁之課題(該證據調查之准駁及必要性,詳後述),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及被告既指本院諭知繼續開庭係有所「不當」,堪認其非認本院所為之訴訟指揮係屬不法,且本院於105 年7 月11日10時40分許起之審理期日,係依公訴人之聲請勘驗前案

104 年2 月11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且總計勘驗之錄音長度未逾28分鐘,其餘證據提示之時間均盡力確保被告有完足意見陳述之機會,書記官亦竭盡所能為記錄,被告於14時55分表明欲服藥時,本院亦表明可暫休庭5 分鐘供被告服藥,並詢問被告意見,然被告立即稱5 分鐘不足夠,經本院再詢問被告需暫休庭多少時間始能入庭,被告又稱不知需多少時間,本院為求集中審理,乃諭知繼續審理,是上開審理期日之進行,為審判長訴訟指揮之合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均與法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

㈡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

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3 條之規定,本院之法庭,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而所謂被告是否在庭,並非僅指被告現身於法院建築物或法庭空間之內,以身體未經合法拘束非在監所之被告而言,則係指被告願意本於自由意志進入法庭之審判活動區實施訴訟行為。查被告於本院105 年7 月11日之審理期日,於本院逐一提示證據資料並請其逐一表示意見後,雖被告曾請求改期再行審理,然本院已諭知將繼續進行審理期日(詳如前述),並接續告以其本案起訴要旨以詢其對本案起訴事實之意見時,被告未經本院許可即推開欄杆所設之活動門逕行坐入旁聽席,有本院105 年7 月1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40 頁),足認其有未經本院許可退庭之情事,其異議稱:我是因坐太久而走到證人席旁邊坐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105 年7 月26日具狀聲請更正筆錄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已於105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遲至105 年7 月25日、105 年7 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更正筆錄,與前揭法文規定自有未合,自難允准。

四、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定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以本院對同案被告曾雪香之拘提程序不合法、同案被告曾雪香於105 年5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以指印代替其於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程序不合法等由聲明異議,惟被告所指情節係本院對同案被告曾雪香所為之訴訟指揮處分,被告並非受該等訴訟指揮處分之人,依法並無聲明異議之權,爰均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擔任前案之辯護人,且有於103年10月8 日、103 年10月22日、104 年2 月11日至本院第17法庭開庭,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違反法院組織法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105 年7 月11日審理期日時辯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5 年4 月18日審理期日時均保持緘默):法院未將事件之全部事實全程勘驗完畢,無法釐清法庭衝突之真正原因,本件起因於前案筆錄有不同版本,且書記官打字過慢,就證人邱紹北之證詞只聽從審判長指揮記載筆錄,審判長未明確告知委外轉譯之法令依據,審判長處理突發狀況不佳等由,而轉譯人員離庭後,被告即請求當庭勘驗,審判長卻表示要另定庭期,非被告不讓審判長當庭勘驗、被告是在協助法院,而非胡鬧法院,被告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惟查:

㈠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被告坦承擔任前案曾雪香之辯護人,並分別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103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17法庭以辯護人身分參與前開審理期日之事實(見偵卷二第5 頁背面)。且於偵訊時亦不否認曾口出「扯八蛋」、「上下其手」等語(見偵卷二第8 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而被告於前開2 次審理期日時,因改定審理期日、以委外轉譯之方式製作筆錄等情與法院發生爭執,而分別為如附表

一、二所示侮辱性言語之事實,有前案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審理筆錄3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249 至264 頁、第22

5 至242 頁、第243 至248 頁),且本院於前案審理期間之

104 年2 月11日審理期日,曾當庭勘驗該案103 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第30頁以下之錄音內容而製成勘驗筆錄(見該次審理筆錄第18至35頁,附於偵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56頁),與該案103 年10月8 日之審理筆錄所載相符,復經本院於本案當庭勘驗前案103 年10月8 日、103 年10月22日審理程序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確有口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語,此有本院於105 年4 月18日審理期日勘驗而製作之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背面,並詳附表一、二勘驗內容欄),是被告確有指稱前揭言語之內容,首堪認定無訛。

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

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固係指依據法令而言,苟如公務員所為並非法令內容所定之職務,自非「依法」執行職務,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甲乙因終止租約事件,第一審判令兩造間之租約准於秋收後終止,被告應交清租穀領約搬遷交業,被告不服上訴於第二審,因未遵限繳納裁判費,致被裁定駁回,旋又提起抗告,第三審尚未裁定終結,乃第一審法院竟根據原告之聲請,誤以第一審未確定之判決具有執行名義,命令強制執行,於法固有未合,被告對此違法之執行命令,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該奉派執行人員持有法院命令,前往強制執行,究不得謂非依法執行職務,斯時被告對於上開執行人員,果施強暴脅迫,仍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32年院字第2496號解釋說明甚詳。蓋於法治社會中,人民如認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造成其權利之受損,原則上均應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如果刑法允許人民對於形式上合法,但實質上可能有所爭議之公務執行可以自行加以反抗,甚至對執行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或侮辱,則人民對於造成自身損害之公務執行,皆可能群起抗之(人民可以主張其主觀上認為公務是違法,故沒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從而,對於刑法第135條、第140 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與否之判斷,應採取形式之認定標準,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應加以保護,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如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實質上可能對其權利造成不法侵害者,亦應尋求合法途徑救濟,不得自行予以反抗、更不得因此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擅加侮辱,否則,即該當於刑法第135 條或第140 條之妨害公務罪(學者林山田教授亦採形式之合法性見解,參刑法各罪論(上),第二版,第118 頁)。又按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所謂「侮辱」,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為斷。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自屬侮辱。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⒊查,白光華法官為前案之審判長、林卓儀檢察官於103 年10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擔任前案之蒞庭公訴檢察官、林書瑋法警於103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30分,擔任維護本院第17法庭法庭秩序之法警,渠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所述「扯八蛋」一語,有胡扯、胡說八道之喻意,所述「審判長這樣很好當喔,都不看卷的」一語,則係罵人做事草率;所述「你上下其手我們又怎麼知道」、「毀屍滅證」則暗指審判長斷案不公,甚至含有影射審判長有枉法裁判情事之寓意;所述「法警你也要去接受教育,到大陸去改造教育一下」則隱有罵人愚笨之嘲弄意味;前開話語與「接受檢察官的蹂躪」、「你違法的事情你也要拿來跟我講嗎,你試辦方案是什麼東東阿」、「你讓新北地方法院的刑事庭法官墮落」、「有什麼好怕的,白光華審判長你又害怕啦」、「審判長,你程序要懂阿,你都不懂還指揮訴訟」、「或者是你很懂,但是你故意耍耍我們」等語,均屬鄙視之語,以白光華、林卓儀與林書瑋當時分係執行職務之審判長、檢察官與法警,上開言論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係粗鄙輕蔑而足以令人感受難堪、侮辱之謾罵言詞,足以損害白光華、林卓儀與林書瑋之名譽無訛。被告雖辯稱其為上開話語事出有因,並辯解如前,然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認法官執行職務、指揮訴訟或進行之訴訟程序有未盡妥適之處,仍得依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循求救濟,亦非即得以前開侮蔑性之言詞謾罵、詆毀審判長白光華法官、檢察官林卓儀及法警林書瑋之方式為之,否則如何維護法庭及在庭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尊嚴。況其所據為本案辯解之前案訴訟指揮活動(如:書記官僅聽從審判長白光華法官之指揮紀錄筆錄,導致證人邱紹北所為證詞失真、委請轉譯人員製作筆錄違法等),均業據其另行具狀為曾雪香向本院聲明異議,惟俱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在案,有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904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430、2431、243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859 號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31 號裁定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860 號裁定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7 至119 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背面),亦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核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㈡違反法庭秩序命令部分:

⒈按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

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明定,而該條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七章「法庭之關閉及秩序」,乃延續同法第90條:「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91條:「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2 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同法第93條:「審判長為前2 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同法第94條:「第84條至第93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所為之規定。是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應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90條至第94條所定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而言,且該行為須有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並「經制止不聽後」,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即由審判長將維持法庭秩序命令記明筆錄,二要件缺一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⒉觀諸本院於105 年7 月11日當庭勘驗前案104 年2 月11日9

時30分審理期日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可稽該次庭期本欲就被告聲請核對審判筆錄之範圍播放光碟,詎被告於審判長白光華法官諭知播放光碟後,被告遂以要求擴大勘驗範圍、勘驗之順序、證人邱紹北亦應在庭一同核對等為由,5 度阻止審判長播放光碟,嗣經審判長白光華法官諭知合議庭之裁定後,仍以合議庭裁定有重大違誤等為由,干擾法庭秩序,審判長白光華法官遂當庭命被告暫停陳述,被告仍未遵從審判長所為之法庭命令,繼續咆哮:「你不要打斷我的話」等語,嗣審判長白光華法官再度諭知:基於訴訟指揮權限,有必要請你先暫停陳述、請辯護人注意,在他人陳述時不要打斷他人發言等語後,被告仍不聽從,大聲稱:「訴訟指揮權沒那麼偉大」等語;審判長白光華法官遂繼續表示:請辯護人注意,審判長可依法院組織法第89條規定,有維護法庭秩序之權力,請辯護人注意等語後,被告猶大聲搶稱:「法警也來了啊,你上次派了5 個法警來了,你把辯護人當被告來使用,你乾脆把我押到拘留室去好了,你講的話可以指揮書記官記錄,我講的話審判長為何指揮書記官記錄才能記,連辯護人講話都要你指揮嗎」等語;審判長白光華法官乃第3 度、第4 度、第5 度、第6 度諭知:請辯護人注意在別人陳述時不要打斷別人發言、請辯護人注意尊重法院訴訟指揮權、剛才已依法院組織法規定,發出數次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辯護人若再經制止不聽,請自行注意有關法院組織法第92條、第95條相關規定等語,被告仍無視法院所發前揭多次維護法庭秩序之命令,大聲喧嘩:異議、跟你開庭心臟要很有力,否則會被你氣死、注意甚麼?我開庭態度很好啊,只是講話大聲一點、你就不要插嘴,我最討厭你插嘴等語。審判長白光華法官再稱:辯護人是否不聽我們先聽光碟的指揮?被告猶大聲咆哮:我不同意,你讓我把三大違失講完,你不敢聽違失是什麼,你故意要陷害我們喔,被告已經在抗議了等語之過程,有前案104 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1 份、本院於105年7 月11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前案104 年2 月11日審理期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審判筆錄1 份(見偵卷一第39 至56 頁,本院卷第125 至131 頁)及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稽。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先以諸多事由妨礙審判長白光華法官播放錄音光碟,經審判長白光華法官明確發布命其暫停陳述之命令且記明筆錄後,被告仍不聽制止,再度持續發言,審判長白光華法官後數度對被告為應暫停陳述之命令後,被告均經制止不聽,繼續喧嘩,其有違反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且妨害審判長執行職務,並經數度制止均不聽,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行為,昭然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於程序問題解決後,即要求審判長播放光碟以核對審判筆錄,是審判長要改期,其無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云云。然觀之該次審判筆錄所載,可稽於其違反法院所發維護法庭秩序之命令後,審判長仍賦予被告以辯護人身分陳述完畢其所有意見,嗣後即諭知暫休庭5 分鐘,惟於復庭後,經點呼被告未到,且經法警回報被告已離開法庭大樓,審判長白光華法官乃諭知:「辯護人(即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離庭,經合議庭評議後,今日仍繼續進行核對103 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第30頁以下之錄音內容」,嗣於該日12時22分許,被告始入庭,且於入庭後又再退庭,嗣又入庭,並爭執審判長白光華法官先前之諭知係「休庭」或「休庭5 分鐘」等情,有該次審判筆錄

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相悖,並無可採。是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之行為甚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105 年7 月11日審理期日時,主張本院未就前案

104 年2 月11日審理期日時審判長及檢察官陳述之完整內容記載在勘驗筆錄中(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本院前已諭知若勘驗內容記載為「審判長:... 」者,係審判長提醒書記官筆錄之記載,既與本案被告是否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犯行無涉,即不再贅載審判長所言內容(參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與本案無關,自無重行再為勘驗之必要;又其聲請調查如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但本院認為本案事證明確,且有關附表三編號10、12、14、15、17、19調查證據之聲請,其待證事實僅屬被告懸揣之詞,且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必要;有關附表三編號1 、3 、4 、5 、

6 、7 、8 、9 、11、16、18、20、21調查證據之聲請,因本院已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進行勘驗,其犯罪行為已臻明確,至其所辯「事出有因」之部分,均不足解免其本案罪刑,業如前述,自無調查必要;有關附表三編號2 、13調查證據之聲請,未據被告陳明所欲傳喚證人之相關年籍,且所述待證事實亦與本案無關,核無傳喚必要;有關附表三編號3 、14、15、16、17、18、19、20調查證據聲請,因是否調閱該卷宗或函詢所示待證事項,並不因此影響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論侮辱公務員及違反法院組織法之事實,況無論被告就前案審判長審理公正與否、檢察官是否陳稱被告為現行犯、檢察官與被告有無固舊怨隙、當日被告是否有遭員警包圍等指述是否為真,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出於侮辱之犯意及其違反法院組織法犯行之認定,自與認定本案被告有罪與否無關,自無調閱之必要;況如附表三編號10至21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所提出,然本院已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詳述如前,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核無就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案105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諸多答辯狀,既於審判程序終結後為之,且本院業已認定本案犯行如前,自不再予以審究贅述,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罪,業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 日起生效,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法庭秩序命令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案審理期日中辱罵審判長白光華法官之行止,雖屬自然行為上數舉動,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且係出於同一侮辱執行公務之審判長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其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對審判長白光華法官、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出言侮辱、及於事實欄一㈡對審判長白光華法官、法警林書瑋出言侮辱,受辱之公務員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公務員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又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示審理期日,多次搶話、經制止發言後仍繼續喧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接續而為,亦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該2 次庭期已間隔14日,難認係於密切時間點所為,且該2 次庭期進行之事項亦有不同,亦難認被告係本於同一決意所為,起訴意旨認僅構成1 罪,容屬有誤。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在野法曹,本應遵循律師倫理規範,協助法

院維持司法尊嚴,且不得惡意詆毀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然經本院勘驗前案審理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後,可知其除違反前案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外,其於上揭前案3 次審理期日中,在庭之音量、言詞內容及態度等,均甚為倨傲顯腆、頤指氣使,完全無視法庭之秩序及尊嚴之維護,且前案審判長對被告數次阻止其播放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行為已先多所忍讓,直至被告所為已嚴重干擾該次審理期日之進行時,始命其暫停陳述,卷附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及本院審理筆錄均已清楚明示上情,然被告對本案相關事證,一再捏詞虛構,並一再曲解及漠視法律規定之方式,於其所辯解事項經聲明異議並由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予以駁回後,猶執同詞於本案審理時恣意謾罵司法人員,顯見其犯後全無悛悔之意,若仍予輕刑,長此以往,對於法庭程序進行之莊嚴性、人民對司法程序應係本於理性方式進行之信賴程度必有所減損,且被告迄今未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致歉,亦未修復任何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實難僅處以罰金刑或拘役刑,併參酌其各次行為對各該公務員及法院審理職務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

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11日之審判期日,未受許可逕自離開法庭,業如前述,且經該日審判筆錄記載明確,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95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庭訊時間│起訴書│言論內容 │勘驗內容 ││ │附表編│ │ ││ │號 │ │ │├────┼───┼────────┼─────────────────┤│04:16:20│附表二│(審判長問:好,│【04:16:21】 ││ │編號1 │那你認為不一樣,│審判長問:那意思有何不同嗎? ││ │ │我們接受,只要你│辯護人《大聲》:當然不一樣啊! ││ │ │認為... )你接受│審判長:好,那你認為不一樣,我們接││ │ │為何不早一點講呢│ 受,只要你認為...... ││ │ │?你為什麼扯巴淡│辯護人《大聲》:你接受為何不早一點││ │ │扯了一堆以後才要│ 講呢?你為什麼扯巴淡扯了一堆以後││ │ │講? │ 才要講? ││ │ │(見103 年10月8 │【04:16:31】 ││ │ │日審理筆錄第36頁│ ││ │ │,附於偵卷一第27│ ││ │ │頁背面) │ │├────┼───┼────────┼─────────────────┤│04:22:39│附表二│... 證人也就不必│【04:22:00】 ││ │編號2 │花費2 萬台幣再回│辯護人答:看樣子證人邱紹北先生好像││ │ │來一次接受檢察官│ 不方便回來,我們的案情如果因為證││ │ │的蹂躪。 │ 人不回來陷入膠著是不是對我們被告││ │ │(見103 年10月8 │ 相當的不公平?我剛剛有陳述過只剩││ │ │日審理筆錄第37頁│ 下一個問題,不妨建議庭上能夠容許││ │ │,附於偵卷一第28│ 我們問完,證人邱紹北也就不必花了││ │ │頁) │ 2 萬台幣再回來一次接受檢察官的蹂││ │ │ │ 躪。 ││ │ │ │【04:22:51】 ││ │ │ │審判長:那現在是辯護人是不聲請說改││ │ │ │ 期,是這樣?是這個意思嗎? ││ │ │ │辯護人:那這個要庭上同意啊。 ││ │ │ │審判長:對啊,因為你剛才是聲請說 ││ │ │ │ 太久、太累了啊,那現在是說希望就││ │ │ │ 可以繼續這樣子嗎?因為這跟你剛才││ │ │ │ 的意思不一樣。因為你說體力大家都││ │ │ │ … ││ │ │ │辯護人:被告舉手一下,被告、被告…││ │ │ │被告:需要 ││ │ │ │審判長:你需要改期? ││ │ │ │被告:ㄟ,對,改期 ││ │ │ │審判長:可是他怕會飛不回來,會影響││ │ │ │ 到你的權利,如果可以,辯護人如果││ │ │ │ 說只剩下一、兩個問題,把他問完,││ │ │ │ 可以嗎? ││ │ │ │辯護人:被告改期,你就照寫嘛, ││ │ │ │審判長:我們沒有問被告意見。 ││ │ │ │辯護人:有啦,被告剛剛說改期啊,接││ │ │ │ 受檢察官的蹂躪。然後接受下還要再││ │ │ │ 寫一下喔。我再講、再補充。 ││ │ │ │【04:23:47】 │└────┴───┴────────┴─────────────────┘附表二:

┌────┬───┬────────┬─────────────────┐│庭訊時間│起訴書│言論內容 │勘驗內容 ││ │附表編│ │ ││ │號 │ │ │├────┼───┼────────┼─────────────────┤│00:16:11│附表二│你違法的事情你也│【00:15:57】 ││ │編號3 │要拿來跟我講嗎,│審判長:請你看一下我們是從96年就開││ │ │你試辦方案是什麼│ 始試辦了,不是現在才開始試辦的,││ │ │東東啊! │ 我相信以大律師的經驗、參加法庭的││ │ │(見103 年10月22│ 實務運作經驗,應該非常瞭解說我們││ │ │日審理筆錄第8 頁│ 這個委外試辦方案從96年就開始。 ││ │ │,附於偵卷四第22│辯護人:你違法事情你也要拿來跟我講││ │ │8 頁背面) │ 嗎, ││ │ │ │審判長:不是現在才開始的 ││ │ │ │辯護人:你試辦方案是什麼東東啊! ││ │ │ │審判長:那這個試辦方案從96年就已經││ │ │ │ 開始。 ││ │ │ │【00:16:19】 │├────┼───┼────────┼─────────────────┤│00:19:44│附表二│你答應不答應你講│【00:19:40】 ││ │編號4 │嘛,你不要在那邊│審判長:我現在要講了嘛,我要講你就││ │ │扯八蛋。 │ 一直打斷,你要我怎麼講。 ││ │ │(見103 年10月22│辯護人:你答應還是不答應你講嘛,你││ │ │日審理筆錄第11頁│ 不要在那邊扯八蛋。 ││ │ │,附於偵卷四第23│審判長:你為何要強迫我答應或不答應││ │ │0 頁) │ 呢? ││ │ │ │【00:19:50】 │├────┼───┼────────┼─────────────────┤│00:21:50│附表二│國家不幸啦,... │【00:21:40】 ││ │編號5 │新北地方法院就是│審判長:好,你先坐下來,我們上一次││ │ │要靠你成長,結果│ 筆錄若有異議的部分應該都有記了吧││ │ │你讓新北地方法院│ ,是不是,上一次筆錄如果有異議的││ │ │的刑事庭法官墮落│ 部分是不是都有記載了。 ││ │ │...。 │辯護人《大聲》:國家不幸啦!本以為││ │ │(見103 年10月22│ 期待高等法院的法官下來會輔助我們││ │ │日審理筆錄第13頁│ 地方法院成長,地方法院,新北地方││ │ │,附於偵卷四第23│ 法院就是要靠你成長,結果你讓新北││ │ │1 頁) │ 地方法院的刑事庭法官墮落,9 個月││ │ │ │ 、9 個月沒有、沒有調查什麼東東,││ │ │ │ 現在要結案了,拼命找我們來問,是││ │ │ │ 我問的嗎?該檢察官要、要、要舉證││ │ │ │ 的你都不會命他舉證,你的書記官你││ │ │ │ 又停了,我的話等於白講了。 ││ │ │ │審判長:你都陳述完畢了嗎? ││ │ │ │【00:22:33】 │├────┼───┼────────┼─────────────────┤│00:23:08│附表二│審判長給我辯護人│【00:22:35】 ││ │編號6 │回話的通通記下來│辯護人:我剛剛陳述的通通記錄,沒有││ │ │,公判庭嘛,公開│ 紀錄我們不繼續下去, ││ │ │審判嘛,有什麼好│【00:23:01】 ││ │ │怕的,白光華審判│辯護人:我講的話一五一點、一點一句││ │ │長你又害怕啦。 │ 的每一個逗點、每一個問號、每一個││ │ │(見103 年10月22│ 動作都給我記錄下來,審判長給我辯││ │ │日審理筆錄第13至│ 護人回話的通通記下來,公判庭嘛,││ │ │14頁,附於偵卷四│ 公開審判嘛!有什麼好可怕的,審判││ │ │第231 頁) │ 長、白光華審判長你、你又害怕啦?││ │ │ │審判長:沒有,你不是叫我不能指揮書││ │ │ │ 記官嗎,所以我們現在沒有要指揮書││ │ │ │ 記官。 ││ │ │ │辯護人:書記官你趕快記,不然我要告││ │ │ │ 你。 ││ │ │ │【00:23:27】 │├────┼───┼────────┼─────────────────┤│00:24:33│附表二│(審判長問:那我│【00:24:27】 ││、00::25│編號7 │現在可不可以講話│辯護人:上一次你又、你、你、你、你││:15 │ │了?)... 你為何│ 說、你控告我說是恐嚇證人 ││ │ │要跑到新北地方法│審判長:那我現在可不可以講話了? ││ │ │院,你趕快去花蓮│辯護人:我要告你了。 ││ │ │,花蓮升庭長去了│【00:24:33】 ││ │ │,通通給我記下來│審判長:我現在可不可以講話了? ││ │ │,上一次叫你通通│辯護人:不用,你現在叫書記官作好的││ │ │給我記下來,結果│ 話作好,你要講再自己講, ││ │ │記得亂七八糟的,│審判長:現在審判長、現在審判長... ││ │ │牛頭不對馬尾,根│辯護人:你要去指揮你再去指揮,我剛││ │ │本都完全不合乎我│ 剛沒有講完,我剛剛講完的你都沒有││ │ │的意思,請委外,│ 記,你怎麼繼續指揮呢, ││ │ │那委外在那邊兩隻│審判長:你就照寫啊、你就照寫啊 ││ │ │手插腰晾在那裡,│辯護人:這是第一審欸,是堅實的第一││ │ │你花了人民納稅義│ 審欸,《大聲》你把你高等法院法官││ │ │務的錢去請委外是│ 的那個、那個時代把它弄到、弄到地││ │ │這樣幹的啊?是在│ 方法院來,你不知道地方法院的刑事││ │ │幫助法院趕快把錄│ 庭法官很難幹嗎? ││ │ │影、錄音弄好,不│【00:25:15】 ││ │ │是,說還要回去再│辯護人:你為什麼要跑來臺北、新北地││ │ │弄,回去要怎麼弄│ 方法院,你趕快去花蓮啊,花蓮升庭││ │ │,你上下其手我們│ 長去了,通通給我記下來,上一次叫││ │ │又怎麼知道,你在│ 你通通給我記下來,結果記得亂七八││ │ │公開法庭都給我上│ 糟的,牛頭不對馬尾,根本都完全不││ │ │下其手、亂七八糟│ 合乎我的意思,請委外,那委外在那││ │ │的,筆錄製作不實│ 邊兩隻手插腰然後呢晾在那裡,那你││ │ │,你回去弄好以後│ 、你、你花了人民納稅義務的錢去請││ │ │,你們公告我們又│ 委外是這樣幹的啊?是在幫助法院趕││ │ │怎麼知道,這點道│ 快把那個錄影、錄音弄的好,不是,││ │ │理都不懂,你能夠│ 說還要再回去再、再弄,回去要弄、││ │ │下來新北地方法院│ 怎麼弄,你上下其手我們又怎麼知道││ │ │當庭長已經很榮幸│ ,《大聲00:26:18》你在這個公開法││ │ │了,夠榮幸了... │ 庭都可以上下其手、亂七八糟的,筆││ │ │。 │ 錄製作不實,那你回去他媽弄、弄、││ │ │(見103 年10月22│ 弄好以後,你們公告我們又怎麼知道││ │ │日審理筆錄第15頁│ ,這點道理都不懂,你能夠下來當臺││ │ │,附於偵卷四第23│ 北、新北地方法院的庭長已經很榮幸││ │ │2頁 ) │ 了,夠榮幸了, ││ │ │ │【00:26:50】 ││ │ │ │辯護人:上下其手,這個《有疑似敲擊││ │ │ │ 的聲音》是這樣子的嗎?上下其手、││ │ │ │ 頓號,製作筆錄不實,不然我會被誤││ │ │ │ 抄(音譯)我是上下其手是貪污囉,││ │ │ │ 我沒有說你貪污喔,完全不合乎我當││ │ │ │ 初的原意, ││ │ │ │審判長:就繼續打辯護人:倒帶聽一下││ │ │ │ 、倒帶聽一下。換書記官啦、換書記││ │ │ │ 官。審判長換書記官了,我們不等了││ │ │ │ ,我們沒有時間這樣子、這樣子再、││ │ │ │ 再折騰我們。請倒帶重聽錄音帶。好││ │ │ │ 不好,你倒帶是倒什麼帶,請立即更││ │ │ │ 換書記官,找一個快打的書記官上庭││ │ │ │ 來, ││ │ │ │審判長:你不要這樣改,你在後面寫 ││ │ │ │辯護人:我沒有時間受折磨、受折騰,││ │ │ │ 受折騰你有沒有寫?虛耗在這裡、我││ │ │ │ 們沒有時間虛耗在這裡受折騰,你這││ │ │ │ 個,之前我講的那堆、那堆話呢? ││ │ │ │【00:29:39】 ││ │ │ │辯護人:唉,這樣違反製作審判筆錄精││ │ │ │ 實,我是這樣,審判、審判筆錄的精││ │ │ │ 實,我是這樣子講的嗎?我是說違反││ │ │ │ 地方法院是堅實的第一審,哦,差的││ │ │ │ 有那個天、天壤地別啊,這個我們每││ │ │ │ 一個都有疑問,我們怎麼改呢?重聽││ │ │ │ 錄影帶重新製作筆錄。 ││ │ │ │【00:30:05】【00:30:42】 ││ │ │ │審判長:這樣子辯護人表示完意見了嗎││ │ │ │ ? │├────┼───┼────────┼─────────────────┤│01:13:24│附表二│收起來,怎麼還給│【01:13:24】 ││ │編號8 │他,這個也是司法│辯護人:收起來,怎麼還給他,這個也││ │ │改革失敗的另外一│ 是、這個也是司法改革失敗的另外一││ │ │面,沒有消音也沒│ 面,沒有消音也沒有錄音就要還給他││ │ │有錄音就要還給他│ ,哦,毀屍滅證。法警你也要去接受││ │ │,毀屍滅證。法警│ 教育啦。改造教育好不好,到大陸去││ │ │你也要去接受教育│ 改造教育一下,臺灣的教育已經、司││ │ │。到大陸去改造教│ 法教育已經失敗。並命法警將證人席││ │ │育一下... │ 上左側之錄音筆收起來,沒有講關機││ │ │(見103 年10月22│ 啊? ││ │ │日審理筆錄第21至│審判長:有啊,我剛剛說關機收起來。││ │ │22頁,附於偵卷四│【01:14:00】 ││ │ │第235 頁) │ │├────┼───┼────────┼─────────────────┤│01:41:17│附表二│審判長你要認真啊│【01:41:17】 ││、01:41:│編號9 │,書記官可以不認│辯護人:審判長你要認真啊,書記官可││28 │ │真,你審判長要認│ 以不認真,你審判長要認真,我剛講││ │ │真,我剛講完你就│ 完你就忘了,你才幾歲啊。 ││ │ │忘了,你才幾歲啊│審判長:我已經覺得我都處理完了,那││ │ │。(審判長:我已│ 你說還有。 ││ │ │經覺得我處理完了│【01:41:28】 ││ │ │。)那你不會看上│辯護人:那你不會看上面嗎,我們的異││ │ │面嗎,我們的異議│ 議那麼多,那審判長這樣很好當喔,││ │ │那麼多,那審判長│ 都不看卷的。 ││ │ │這樣很好當喔,都│【01:41:36 】 ││ │ │不看卷的。 │ ││ │ │(見103 年10月22│ ││ │ │日審理筆錄第25至│ ││ │ │26頁,附於偵卷四│ ││ │ │第237 頁) │ │├────┼───┼────────┼─────────────────┤│02:15:32│附表二│那你不裁定,你還│【02:15:30】 ││ │編號10│在那邊說我一再爭│審判長:等我們講完可以嗎? ││ │ │執,所以你才改期│辯護人:啊你不裁定,啊你還在那邊說││ │ │的,哪有這種審判│ 我一再爭執,所以你才改期的,《大││ │ │長啦!審判長,你│ 聲》哪有這種審判長啦!審判長,你││ │ │的程序要懂啊,你│ 的程序要懂啊, ││ │ │都不懂還指揮訴訟│審判長:好,請你坐下,我要講… ││ │ │啊,... 你把責任│辯護人:你都不懂還指揮訴訟啊,我真││ │ │推給我,是你指揮│ 是被你氣、氣炸了,如果我辯護人是││ │ │不當,你根本不懂│ 腦、腦、腦、血壓高,中風的話,你││ │ │得程序,或者是你│ 白光華審判長你要負責, ││ │ │很懂,但是你故意│審判長:好了嗎?可以繼續了嗎? ││ │ │要耍我們。 │辯護人:你就針對我的問題好好解決嘛││ │ │(見103 年10月22│ ,我們就同意就好,你還在那邊我是││ │ │日審理筆錄第31頁│ 一再爭執,所以你要改期,【02:16:││ │ │,附於偵卷四第24│ 13】你把責任又要推給我,是你指揮││ │ │0 頁) │ 不當,你根本都不懂得程序,或者是││ │ │ │ 你很懂,但是呢你故意要耍、耍我們││ │ │ │ 。應該是後面那一種,這個就是你指││ │ │ │ 揮不公。指揮不當。 ││ │ │ │審判長:好,請你坐下來,請你坐下可││ │ │ │ 以嗎? ││ │ │ │辯護人:我不坐、要坐都不允許你指揮││ │ │ │ 嘛。 ││ │ │ │審判長:那我要繼續講可以嗎? ││ │ │ │【02:16:38】 │└────┴───┴────────┴─────────────────┘附表三:

┌──┬────┬────────┬───────────────┬─────┐│編號│聲請狀 │聲請調查證據內容│所述待證事實 │本院收狀日│├──┼────┼────────┼───────────────┼─────┤│ 1 │刑事聲請│證人曾雪香 │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在臺灣新北地│105 年6 月││ │調查證據│ │方法院第二十一法庭內,親眼目擊│28日23時44││ │㈠狀 │ │、親耳聽聞開庭過程中被告有無違│分(本院值││ │ │ │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或妨害公務│班處收件)││ │ │ │等情全部之經驗事實。 │(本院卷第││ │ │ │ │114 頁) │├──┼────┼────────┼───────────────┼─────┤│ 2 │刑事聲請│起訴時間點在庭法│檢察官起訴之時間點,審判長有無│105 年7 月││ │調查證據│警 │發布維持法庭秩序命令;如有,開│6 日21時29││ │㈡狀 │ │啟、並行使司法警察權的過程及結│分(本院板││ │ │ │果之事實。 │橋院區法警││ │ │ │ │室收件)(││ │ │ │ │本院卷第15││ │ │ │ │7 頁) │├──┼────┼────────┼───────────────┼─────┤│ 3 │刑事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與臺│105 年7 月││ │調查證據│105 年度上訴字第│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92 │6 日21時29││ │㈢狀 │692 號偽造文書等│號卷存證據相合之事實。 │分(本院板││ │ │全部案卷 │ │橋院區法警││ │ │ │ │室收件)(││ │ │ │ │本院卷第15││ │ │ │ │8 頁) │├──┼────┼────────┼───────────────┼─────┤│ 4 │刑事聲請│證人陳怡君 │陳怡君的製作筆錄速度,有無妨礙│105 年7 月││ │調查證據│ │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之進行,如有,│11日上午(││ │㈣狀 │ │是否影響被告的情緒波動致使被告│本院板橋院││ │ │ │在法庭據理抗爭之事實。 │區收發室)││ │ │ │ │(本院卷第││ │ │ │ │159 頁) │├──┼────┼────────┼───────────────┼─────┤│ 5 │刑事聲請│證人邱紹北 │審判長在庭,有無當著證人邱紹北│105 年7 月││ │調查證據│ │的面前說被告你在恐嚇證人的話兒│11日上午(││ │㈤狀 │ │;如有,是否因此影響被告的情緒│本院板橋院││ │ │ │波動致使被告為了捍衛自己的清白│區收發室)││ │ │ │而在法庭進行漫長的法理抗爭之事│(本院卷第││ │ │ │實。 │160 頁) │├──┼────┼────────┼───────────────┼─────┤│ 6 │刑事聲請│證人彭聖斐 │彭聖斐在庭,有無當著被告的面前│105 年7 月││ │調查證據│ │說被告你是現行犯;如有,是否因│8 日22時53││ │㈥狀 │ │此影響被告的情緒騷動致使被告為│分(本院值││ │ │ │了捍衛自己的清白而在法庭從事法│班處收件)││ │ │ │律抗衡之事實。 │(本院卷第││ │ │ │ │153 頁) │├──┼────┼────────┼───────────────┼─────┤│ 7 │刑事聲請│證人張賀軒(駿揚│張賀軒在庭,有無以自己攜帶之密│105 年7 月││ │調查證據│科技有限公司職員│錄器密錄證人證詞;如有,是否因│8 日22時54││ │㈦狀 │) │此影響被告的情緒波動引起法庭論│分(本院值││ │ │ │戰之事實。 │班處收件)││ │ │ │ │(本院卷第││ │ │ │ │154 頁) │├──┼────┼────────┼───────────────┼─────┤│ 8 │刑事聲請│證人陳伯厚 │被告聲明異議、及聲請調查證據,│105 年7 月││ │調查證據│ │是否全部未經裁定;如答案為否定│11日上午(││ │㈧狀 │ │,是否因此影響被告的情緒波動引│本院總收發││ │ │ │起被告有膽有識、正義凜然在法庭│)(本院卷││ │ │ │從事論理抗衡之事實。 │第155 頁)│├──┼────┼────────┼───────────────┼─────┤│ 9 │刑事聲請│勘驗原始錄音錄影│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清單錄音錄影光│105 年7 月││ │調查證據│檔(非檢察官起訴│碟,有無經剪輯破壞、且斷定,則│11日上午(││ │㈨狀 │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必須勘驗原始錄音錄影檔案內,每│本院總收發││ │ │檔)起訴時間點之│一個獨立發生的事件始末,依事件│)(本院卷││ │ │全程(非片段)的│之前因後果判斷被告有無違反法院│第156 頁)││ │ │錄音錄影光碟 │組織法、及有無妨害公務的主觀構│ ││ │ │ │成要件故意之事實。 │ │├──┼────┼────────┼───────────────┼─────┤│ 10 │刑事聲請│證人蔡妍蓁 │蔡妍蓁在庭有無聽聞另一名檢察官│105 年7 月││ │調查證據│ │大喊律師為現行犯,並強迫審判長│18日下午(││ │㈩狀 │ │依法院組織法第95條發維持法庭秩│本院總收發││ │ │ │序之命令逮捕律師?如有,審判長│)(本院卷││ │ │ │為何沒有以現行犯逮捕律師,反而│第161 頁)││ │ │ │由證人蔡妍蓁與另一名檢察官於事│ ││ │ │ │隔日久以報復律師的心態、並使用│ ││ │ │ │內部簽呈的方式簽辦 律師(被告 │ ││ │ │ │)之原因事實。 │ │├──┼────┼────────┼───────────────┼─────┤│ 11 │刑事聲請│證人鄭淳元 │㈠證人鄭淳元受命在庭,有無親自│105 年7 月││ │調查證據│ │ 聽聞被告在庭代理辯護案件進行│18日下午(││ │狀 │ │ 中違反法院組織法之客觀行為及│本院總收發││ │ │ │ 主觀故意之全部構成要件事實?│)(本院卷││ │ │ │㈡證人鄭淳元受命在庭,有無親自│第162 頁)││ │ │ │ 聽聞被告在庭代理辯護案件進行│ ││ │ │ │ 中妨害公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 ││ │ │ │ 意之全部構成要件事實? │ │├──┼────┼────────┼───────────────┼─────┤│ 12 │刑事聲請│證人姜長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 年7 月││ │調查證據│ │747 號案件由證人起訴,由陳伯厚│19日22時11││ │狀 │ │擔任審判長,由黃和協律師擔任辯│分(本院值││ │ │ │護人,因黃和協律師嚴厲指控扣案│班處收件)││ │ │ │販賣毒品遭檢方滅證,而與陳伯厚│(本院卷第││ │ │ │審判長交惡。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63 頁) ││ │ │ │102 年度訴字第474 號偽造文書案│ ││ │ │ │件由陳伯厚擔任陪席法官,運用權│ ││ │ │ │術審、檢聯合,伺機對律師痛襲、│ ││ │ │ │報復之駭人過程之事實。 │ │├──┼────┼────────┼───────────────┼─────┤│ 13 │刑事聲請│證人(民間司改成│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105 年7 月││ │調查證據│員) │ 第474 號103 年10月8 日上午9 │20日19時16││ │狀 │ │ 時30分、103 年10月22日上午9 │分(本院值││ │ │ │ 時30分、104 年2 月11日上午9 │班處收件)││ │ │ │ 時30分審判長白光華法官在庭調│(本院卷第││ │ │ │ 查證據訴訟指揮有無違法、不當│164 頁) ││ │ │ │ 之事實。 │ ││ │ │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 ││ │ │ │ 第474 號103 年10月8 日上午9 │ ││ │ │ │ 時30分、103 年10月22日上午9 │ ││ │ │ │ 時30分、104 年2 月11日上午9 │ ││ │ │ │ 時30分公訴人在庭實行公訴有無│ ││ │ │ │ 違法、不當之事實。 │ ││ │ │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 ││ │ │ │ 第474 號103 年10月8 日上午9 │ ││ │ │ │ 時30分、103 年10月22日上午9 │ ││ │ │ │ 時30分、104 年2 月11日上午9 │ ││ │ │ │ 時30分辯護律師在庭為被告辯護│ ││ │ │ │ 有無違反法院組織法、妨害公務│ ││ │ │ │ 之事實。 │ │├──┼────┼────────┼───────────────┼─────┤│ 14 │刑事聲請│就近向書記官長室│陳怡君書記官有無承辦臺灣新北地│105 年7 月││ │調查證據│查詢承辦臺灣新北│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4 號中途│21日22時17││ │狀 │地方法院102 年度│遭受撤換之事實?如有,刑庭遭受│分(本院值││ │ │訴字第474 號偽造│撤換至民庭的原因為何?是否因打│班處收件)││ │ │文書案件之陳怡君│字太慢影響律師(被告)對證人交│(本院卷第││ │ │書記官由刑事庭調│互詰問的效率,導致律師(被告)│165 頁) ││ │ │動至民事庭的日期│生氣要求審判長撤換的結果。 │ ││ │ │及調動的原因、並│ │ ││ │ │將查詢結果(包括│ │ ││ │ │刑事科長的簽呈等│ │ ││ │ │) │ │ │├──┼────┼────────┼───────────────┼─────┤│ 15 │刑事聲請│就近向新北地檢署│證人彭聖斐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105 年7 月││ │調查證據│查詢承辦臺灣新北│次進入法庭,就在法庭內大喊律師│21日22時17││ │狀 │地方法院102 年度│(被告)為現行犯、並在法庭內公│分(本院值││ │ │訴字第474 號偽造│然以手機連絡分局警員進入法庭內│班處收件)││ │ │文書案件之公訴人│包圍律師、及被告作逮捕狀,讓律│(本院卷第││ │ │,除蔡妍蓁公訴檢│師(被告)、及被告心生畏懼,無│166 頁) ││ │ │察官一人以外,有│心辯護(當庭有請求審判長停止審│ ││ │ │無增派彭聖斐檢察│判),此舉究竟是出自於蔡妍蓁檢│ ││ │ │官前往支援?如有│察官向組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的建│ ││ │ │,增派彭聖斐檢察│議結果?抑或是承辦臺灣新北地方│ ││ │ │官前往支援之日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4 號偽造文│ ││ │ │即曾派的原因為何│書案件陪席法官陳伯厚與彭聖斐(│ ││ │ │、並將查詢結果(│兩人是新北地檢署舊識)私下的交│ ││ │ │包括彭聖斐檢察官│易、濫用職權,惡整、扳倒在野法│ ││ │ │的簽呈等) │曹-律師(被告)的結果。 │ │├──┼────┼────────┼───────────────┼─────┤│ 16 │刑事聲請│行文新北市政府警│㈠證人彭聖斐有無在刑事庭審判長│105 年7 月││ │調查證據│察局土城分局,查│ 白光華、陪席法官陳伯厚、受命│22日下午(││ │狀 │明證人彭聖斐有無│ 法官蕭淳元(聲請調查證據狀誤│本院總收發││ │ │以協助檢察官辦案│ 繕為鄭淳元)三人組成的合議法│)(本院卷││ │ │的方式要求調派員│ 庭內,呼喊律師(被告)為現行│第172 頁)││ │ │警直接前往庭大樓│ 犯之事實? │ ││ │ │第14法庭內逮捕律│㈡證人彭聖斐有無在刑事庭審判長│ ││ │ │師、及勤務簿記載│ 白光華、陪席法官陳伯厚、受命│ ││ │ │詳細情形 │ 法官蕭淳元(聲請調查證據狀誤│ ││ │ │ │ 繕為鄭淳元)三人組成的合議法│ ││ │ │ │ 庭內,命令合議庭發布法院組織│ ││ │ │ │ 法上維持秩序命令,合議庭不從│ ││ │ │ │ 之事實? │ ││ │ │ │㈢證人彭聖斐有無在刑事庭審判長│ ││ │ │ │ 白光華、陪席法官陳伯厚、受命│ ││ │ │ │ 法官蕭淳元(聲請調查證據狀誤│ ││ │ │ │ 繕為鄭淳元)三人組成的合議法│ ││ │ │ │ 庭內,公然以手機連絡分局警員│ ││ │ │ │ 進入法庭內包圍律師、及被告作│ ││ │ │ │ 逮捕狀,讓律師(被告)、及被│ ││ │ │ │ 告心生畏懼,無心辯護,律師當│ ││ │ │ │ 庭有請求審判長停止審判,審判│ ││ │ │ │ 長不准之事實? │ ││ │ │ │㈣證人彭聖斐在刑事庭審判長白光│ ││ │ │ │ 華、陪席法官陳伯厚、受命、受│ ││ │ │ │ 命法官蕭淳元(聲請調查證據狀│ ││ │ │ │ 誤繕為鄭淳元)三人組成的合議│ ││ │ │ │ 法庭內,呼喊律師(被告)為現│ ││ │ │ │ 行犯的時候,審判長有無下令在│ ││ │ │ │ 庭的法警逮捕律師(被證人彭聖│ ││ │ │ │ 斐指為現行犯之人)之整個過程│ ││ │ │ │ 事實? │ ││ │ │ │㈤當證人彭聖斐在法庭內呼喊律師│ ││ │ │ │ (被告)是現行犯的時候,審判│ ││ │ │ │ 長為何不命令在庭的法警逕行逮│ ││ │ │ │ 捕;而縱容證人彭聖斐私下的子│ ││ │ │ │ 弟兵-分局員警在法庭內包圍律│ ││ │ │ │ 師(被證人彭聖斐指為現行犯之│ ││ │ │ │ 人)踐踏(蹂躪)律師尊嚴之悲│ ││ │ │ │ 慘事實? │ │├──┼────┼────────┼───────────────┼─────┤│ 17 │刑事聲請│行文新北市政府警│㈠起訴律師的證人姜長志,過去與│105 年7 月││ │調查證據│察局,查明證人姜│ 律師(被告)有無夙怨、因而報│22日下午(││ │狀 │長志有無以協助檢│ 復律師、踐踏(蹂躪)律師與之│本院總收發││ │ │察官辦案的方式,│ 歷史事實? │)(本院卷││ │ │要求調派偵查佐先│㈡陪席法官陳伯厚與起訴律師的證│第173 頁)││ │ │前往檢察官辦公室│ 人姜長志,曾是臺灣新北地方法│ ││ │ │接受檢察官的指示│ 院檢察署前、後期的同事,藉著│ ││ │ │;之後,再前往贓│ 案件聯合欺負律師、惡整律師的│ ││ │ │物庫將販賣第二級│ 事實? │ ││ │ │毒品安非他命案件│㈢陪席法官陳伯厚與公然在法庭內│ ││ │ │調取扣案毒品予以│ 呼喊律師(被告)的證人彭聖斐│ ││ │ │掉包、滅證之情形│ ,曾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如有,連同出差│ 同組(偵查組)同辦公室的同事│ ││ │ │勤務簿、記載詳細│ ,假藉案件的機會聯合欺負律師│ ││ │ │情形(全部,請勿│ 、惡整律師的事實? │ ││ │ │省略) │㈣審判長默許、放任陪席法官與在│ ││ │ │ │ 庭內呼喊律師(被告)的公訴人│ ││ │ │ │ 聯合欺負律師、蹂躪律師的不忍│ ││ │ │ │ 卒睹之事實? │ │├──┼────┼────────┼───────────────┼─────┤│ 18 │刑事聲請│行文駿揚科技有限│證人白光華有無明知委外人員無製│105 年7 月││ │調查證據│公司及新北地院會│作交互詰問之事實,竟不顧律師(│23日22時54││ │狀 │計室,請其分別提│被告)的在庭激進、及反對,亦未│分(本院值││ │ │供駿揚科技有限公│經全體庭員之評議同意,私自批准│班處收件)││ │ │司103 至105 年度│駿揚科技有限公司申領委外筆錄製│(本院卷第││ │ │內向新北地院請領│作費,涉及舞弊之違法事實? │174 頁) ││ │ │委外筆錄製作費清│ │ ││ │ │冊 │ │ │├──┼────┼────────┼───────────────┼─────┤│ 19 │刑事聲請│行文新北檢文書科│證人彭聖斐有無未以簽呈經其組主│105 年7 月││ │調查證據│分案室,請其提供│任檢察官、周檢察長(已於105 年│23日22時53││ │狀 │104 至105 年度偵│7 月22日去職)之同意,將系爭違│分(本院值││ │ │案分案簿(請全部│反法院組織法、妨害公務案件私自│班處收件)││ │ │提供,切勿省略)│?秘密派案予證人姜長志,以此方│(本院卷第││ │ │使用。 │法達到剷除異己,迫害其想要迫害│175 頁) ││ │ │ │的特定律師(被告)之目的,此舉│ ││ │ │ │已嚴重違反檢察官輪分辦案遊戲規│ ││ │ │ │則之事實? │ │├──┼────┼────────┼───────────────┼─────┤│ 20 │刑事聲請│行文中華民國律師│㈠證人彭聖斐有無事前未經報告主│105 年7 月││ │調查證據│公會全聯會,調取│ 任檢察官、周檢察長(已於105 │24日22時9 ││ │狀 │檢察官在法庭內以│ 年7 月22日去職)並經核准,擅│分(本院值││ │ │現行犯為名,合議│ 自闖入法庭內誣指律師(被告)│班處收件)││ │ │庭坐視不管的律師│ 為現行犯、合議庭坐視不管之事│(本院卷第││ │ │(被告)申訴(求│ 實? │176 頁) ││ │ │救)專案處理經過│㈡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向新北│ ││ │ │情形 │ 地院調閱上該案卷處理之全部事│ ││ │ │ │ 實? │ │├──┼────┼────────┼───────────────┼─────┤│ 21 │刑事聲請│證人白光華 │㈠證人白光華有無在法庭內公開說│105 年7 月││ │調查證據│ │ 律師恐嚇證人之事實? │24日22時8 ││ │狀 │ │㈡證人白光華有無依法院組織法第│分(本院值││ │ │ │ 95條規定發布具體的制止命令?│班處收件)││ │ │ │ 如有,發布的時間點為何?發布│(本院卷第││ │ │ │ 的法定方式為何?發布具體命令│177 頁) ││ │ │ │ 的名稱、內容是什麼?發布的動│ ││ │ │ │ 機為何之事實? │ ││ │ │ │㈢證人白光華有無聽聞證人彭聖斐│ ││ │ │ │ 在法庭內呼喊律師是現行犯之事│ ││ │ │ │ 實?如有,證人白光華為何不依│ ││ │ │ │ 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發布逮捕│ ││ │ │ │ 令之原因事實? │ ││ │ │ │㈣證人白光華有無聽聞5 名分局員│ ││ │ │ │ 警私自闖入法庭,包圍被告及其│ ││ │ │ │ 辯護人之過程事實?如有,證人│ ││ │ │ │ 白光華為何不依法院組織法第95│ ││ │ │ │ 條規定發布請5 名分局員警立即│ ││ │ │ │ 退出法庭之命令之原因事實? │ ││ │ │ │㈤其他被告(律師)、及其他在法│ ││ │ │ │ 庭內之人,有無分別違反法院組│ ││ │ │ │ 織法第95條之罪之全部事實? │ ││ │ │ │㈥其他被告(律師)、及其他在法│ ││ │ │ │ 庭內之人,有無違反刑法上公然│ ││ │ │ │ 侮辱、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濫│ ││ │ │ │ 權逮捕之罪之全部事實? │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