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244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淞坡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淞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淞坡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5 樓僑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圓公司)之工務所現場主任,緣僑圓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承攬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民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608 巷之「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 、G 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排水工程,復於102 年1 月18日,承攬上○○○區○○○道工程,因工程延宕且有瑕疵,立民公司遂於102 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僑圓公司之承攬契約,僑圓公司不滿立民公司解除承攬契約,且未將工程款付清,拒絕將僑圓公司之工務所自上開工地撤出,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某時許,在上開工地內,見受僱於立民公司之告訴人陳耀保駕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千年交通有限公司),在該工地內將僑圓公司施作完成之水溝蓋吊掛至大貨車上欲移置他處之際,竟基於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於同日9 時許,駕駛挖土機阻攔在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後方,致告訴人無法駕駛營業大貨車離去,而妨害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行動自由之權利,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以挖土機手臂強行壓制在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斗上,致該營業大貨車車體損壞、車斗變形,而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行動自由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陳耀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強制及毀損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即證人陳耀保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立民公司協理胡玉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游智惠於偵查中之證述;(五)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六)工程承攬合約書、新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記錄、存證信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七)告訴人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報價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先駕駛挖土機阻攔在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後方,復以挖土機手臂強行壓制在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斗上已裝載之水溝蓋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行,辯稱:伊是僑圓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因僑圓公司與立民公司有合約上糾紛,伊看到告訴人要把僑圓公司鋪設完成的水溝蓋運走,伊是為了維護工地現場及保護僑圓公司的財產,才會阻止,伊並無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先駕駛挖土機阻攔在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後方,復以挖土機手臂強行壓制在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斗上已裝載之水溝蓋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9812號(下稱偵卷)5 至6 、54頁背面、本院卷第221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耀保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證人即立民公司協理胡玉斌、證人即僑圓公司負責人游智惠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159 至161 頁、本院卷第23、134 、221 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7張(見偵卷第19至20、181 至186頁)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僑圓公司係於101 年11月8 日、102 年1 月18日與立民公司簽約承攬LA-38 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位FG)自辦市地重劃區排水工程、人行道工程(下稱LA38工程),有LA38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2 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至40頁、第41至53頁)。惟於102 年11月6 日,經新北市政府前往進行LA38工程查核,就上開工程之人行道、水溝施工品質部分,認有缺失需行改善(即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記錄缺失二施工品質㈠混凝土、鋼筋、模板、土方、結構體、裝修、雜項等部分),另提出建議改正及需待澄清事項,並於102 年11月15日發文要求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發展單位F 、G 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同年12月6 日前回覆改善結果,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5日北府工品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見偵卷第98至110 頁)可憑。嗣於102 年11月30日經立民公司協理胡玉斌與僑圓公司代表游煥洲等人對LA38工程,就未完成施工項目、預定施工時間及相關問題點簽訂預定施工時間表,雙方預定施工時間係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3 年1 月5 日止及路權核定後5 日、12日完成各該項目等情,有LA38排水溝工程預定施工時間表1件可證(見偵卷第170 頁)。然立民公司於102 年12月11日以僑圓公司未依相關進度如期完工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就LA38工程承攬契約向僑圓公司表示終止、解除合約,並要求僑圓公司所屬之人員及機具自即日起全面撤出工地,復就僑圓公司施作之工程、材料部分表示以另行依約結算之方式處理,此有板橋莒光郵局第239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 頁);於102 年12月18日,立民公司再以102 年12月18日江翠自劃字第0000000 號函,向僑圓公司重申已於同年月11日終止、解除LA38工程契約,並限僑圓公司於函到3 日內將所有機具及人員撤出,並辦理交接完畢等情,有立民公司102 年12月18日江翠自劃字第1021

218 號函可憑(見偵卷第172 至173 頁)。綜上,可知自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11月15日發函至立民公司於102 年12月11日向僑圓公司解除、終止契約止,期間尚未逾1 月,就LA38工程缺失之責任歸屬、權利義務關係是否解除或終止、僑圓公司所有機具及人員何時撤出、何時辦理交接等情,立民公司與僑圓公司明顯尚未達成共識。

(三)復立民公司旋即於102 年12月19日針對LA38工程缺失部分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數量鑑定(主要工作內容包括:工地現況會勘丈量、核對圖說清算工程缺失數量),由鑑定技師會同立民及僑圓公司代表(103 年1 月8 日未派代表出席外),分別於102 年12月24日、103 年1 月2日、8 日、20日、27日進行5 次會勘,並於103 年2 月21日出具鑑定報告書等情,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

3 月3 日103 省土技字第098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 至142 頁)。而僑圓公司亦於102 年12月23日就LA38工程標的物尺寸、施作位置及數量爭議(已完成及已進場)、已施作項目之瑕疵等疑問申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事項有:「㈠本案工程之排水溝是否錯位?若屬實,則錯位原因為何?㈡本案工程之排水溝高程是否錯誤?若屬實,其原因為何?㈢本案工程關於產品色差情況是否為僑圓工程之責任?如是,原因為何?如否,可歸責於誰?㈣本案工程於排水溝工程、人行道工程,已施作完成卻未計價金額應為多少?」等情,並由鑑定技師會同立民及僑圓公司代表於102 年12月24日進行初勘、103 年1 月10日、13日進行會勘與量測,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4 月30日新北土技字第0567號鑑定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0至70頁)。又僑圓公司與立民公司嗣於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21 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於104 年6 月3 日另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LA38工程進行鑑定,鑑定事項為:一、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4 月30日「LA38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 、G 區)自辦市○○○區○○○道工程及排水工程區域)工程鑑估鑑定案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第一冊第4-16頁所載僑圓公司『總計未領取金額』之數額、細項等是否正確?二、有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2 月21日「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 、G 區)自辦市地重劃區排水工程及人行道工程終止合約工程缺失數量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號)」鑑定有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指之工程缺失、如何認定、合約有無缺失認定標準、若未逐一記錄缺失之測量結果與勘驗照片,如何認定有所缺失、倘有缺失,依兩造契約及建築成規,可否歸責於僑圓公司、合理修復費用若干、能否由僑圓公司自行修繕、是否屬於情節重大等情,並於104 年7 月25日由鑑定技師會同立民及僑圓公司進行會勘,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9 月8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5 至194 頁),是立民公司申請鑑定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雖於102 年12月24日由鑑定技師會同立民及僑圓公司代表進行現場會勘比對、拍照紀錄,但該次申請鑑定之內容僅係針對LA38工程缺失部分進行數量鑑定;而僑圓公司102 年12月23日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係就LA38工程施作情形有無瑕疵、若有瑕疵責任應如何歸屬及已施作完成卻未計價金額部分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可知立民與僑圓公司上開各自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申請之鑑定,從鑑定單位至鑑定事項均未達成一定之共識,所為之鑑定結果自然無法為他方所信服。故於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21 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就LA38工程第3 次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次鑑定事項明顯可見係立民及僑圓公司雙方就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各自提出自身之質疑,至此,雙方始乃就鑑定單位、鑑定事項各自提出意見並達成共識,而願接受立基於該鑑定報告書所為判決結果,對照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所為之上開行為與104年6 月3 日第3 次申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時間以觀,被告辯稱其因僑圓公司與立民公司合約上之糾紛,為維護僑圓公司工地現場及保護公司的財產,而為上開行為,即非全然無據。

(四)且告訴人即證人陳耀保於偵查、審理中證稱:伊是受立民公司僱用去載運水溝蓋,是立民公司告知伊這是瑕疵品,伊用夾子很小心吊掛水溝蓋到車上,一塊塊擺好,有時吊起來夾子鬆脫掉下來可能會有,但絕對沒有故意毀損水溝蓋,當天早上伊載不到半小時,被告就走過來向伊表示水溝蓋係被告的,並用怪手擋在伊車子後方,伊就請立民公司派人到現場協調,後來因為快到下班時間,所以立民公司的人拆伊車輛前方圍籬要讓伊的車子離開,在圍籬還沒拆完之前,伊發現伊後方被告怪手挖斗抬起來,伊就想直接倒車,此時游智惠突然從伊前面衝過來後面要阻擋伊的車,伊改變方向往前開,沒有衝撞到游智惠,被告看伊車子一移動,就跟過來繼續阻擋,後來伊跟被告駕駛的怪手面對面,怪手手臂跨過來伊前方,伊就緊急向右邊閃躲,當時伊已經快要通過怪手的二分之一,怪手挖斗就壓在伊車上,當時伊車斗上一直有水溝蓋等語,核與證人游智惠、胡玉斌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159 至161 頁、本院卷第215 至218 頁),並有LA38工程水溝蓋材料備置完成現場照片、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水溝蓋之照片、現場照片4 張、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7張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23

138 號卷第17至19頁、第26至27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

181 至186 頁)。細繹告訴人即證人陳耀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自發現立民公司僱用告訴人前往LA38工程工地載運水溝蓋之初,即明確向告訴人表明上開水溝蓋係被告公司所有,使告訴人知悉被告係基於維護公司財產之緣故而駕駛挖土機阻止告訴人載運水溝蓋離去。並觀諸上開LA38工程水溝蓋材料備置完成現場照片、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水溝蓋之照片可知,上開水溝蓋原本係整齊平放於LA38工程工地,告訴人使用機具將上開水溝蓋夾至其車輛車斗上,雖已小心擺放仍難免造成損傷情形,亦為告訴人所自陳,上開僑圓公司申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事項重點之一即是施作情形有無瑕疵及已施作完成卻未計價金額部分為何,倘讓告訴人載運上開水溝蓋離去,之後立民公司與僑圓公司民事訴訟程序中,恐將對僑圓公司此部分權益認定有所影響。再者,就立民公司派人至現場協調後因將至下班時間,故立民公司拆除告訴人車輛前方圍籬試圖讓告訴人載運水溝蓋自前方離去乙節,顯見立民公司代表未與僑圓公司代表游智惠、被告等人就合約上之糾紛、水溝蓋之所有權歸屬等問題達成協議,倘當時已達成初步協議,僅需由被告將挖土機駛離即可讓告訴人駕車離去,立民公司現場協調之人員何須以拆除告訴人車輛前方圍籬之方式,讓告訴人駕車離去;又參證人游智惠於告訴人倒車離去時自前往後奔向告訴人車輛後方欲以肉身阻擋告訴人離去、被告駕駛追趕告訴人並以挖土機手臂壓在告訴人車斗水溝蓋上阻止載運水溝蓋離去等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在上開對於告訴人載運水溝蓋離去乙事並未達成共識而兩相爭執不下之情形,倘告訴人因至下班時間欲先行駕駛車輛離去,應先將車上水溝蓋卸下再行離去,不料,立民公司及告訴人既未先將告訴人車輛上水溝蓋先行卸下,而欲以拆除圍籬之方式讓告訴人先行載運水溝蓋離去,於是被告基於維護工地現場現況及保護僑圓公司的財產之目的,先駕駛挖土機阻攔在告訴人車輛後面,復以挖土機手臂壓在告訴人車斗上已裝載之水溝蓋上,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載運水溝蓋離去,其作法難認悖於常情,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強制、毀損之犯意,殆有疑義。

(五)復審酌立民公司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

103 年5 月23日以103 年度全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命在立民公司為僑圓公司提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僑圓公司不得占有,或以任何方式妨害立民公司對LA38工程工地範圍內土地之占有,並應將機具、車輛、設備、工作物等拆除並移除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24 號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本案發生時本院尚未作成上開裁定,立民公司與僑圓公司關於LA38工程之紛爭尚無從依本院裁定後並由立民公司為僑圓公司供擔保後加以聲請執行而為遵循,附此指明。至公訴人於審理中另聲請傳喚紅兵綜合有限公司(下稱紅兵公司)負責人到庭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車輛維修評估報價單之真實性乙節,因本院前於10

4 年8 月20日就該估價單係由紅兵公司何人員實際進行查估、查估人員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事項,以新北院清刑佳104 易244 字第052555號函詢問紅兵公司,紅兵公司函覆內容為:紅兵公司並未接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就該車車主為何人、為何會有前揭報價單等情均不知曉,前揭報價單上僅有紅兵公司收受掛號信件之收發章,並無公司人員簽名,因此無法告知法院詢問之問題等情,有紅兵公司104 年8 月31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9 至140 頁),是就此部分回函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紅兵公司負責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先駕駛挖土機阻攔在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後方,復以挖土機手臂強行壓制在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斗上已裝載之水溝蓋上之行為,雖欠妥適,然因本案係發生於本院上開103 年度全字第124 號裁定作成前,當時立民公司與僑圓公司就LA38工程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尚非明確,明確存有契約上之糾紛,且雙方無法達成初步共識,亦無法院裁定可為遵循,被告基於維護工地現場現況及保護僑圓公司的財產而為上開行為,尚難認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毀損他人物品之不法犯意所為,實難遽認被告所為構成強制、毀損犯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304 條、第354 條之強制、毀損罪嫌,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觸犯刑法強制、毀損罪責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