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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棠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

鍾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煒棠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煒棠係威仕達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街○○號

1 樓,下稱威仕達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威仕達公司之名義向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華路1 段60號3 樓,下稱集凱公司)】訂購液晶螢幕,原以給付全額現金之方式清償貨款,然因林煒棠向集凱公司表示其後之交易欲改以開立發票日為貨到後30日之支票清償應付貨款遭拒,為取信予集凱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主動佯稱欲以一高價值之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集凱公司,作為應付貨款之擔保,並帶同集凱公司之業務陳威戎前往新竹市○○路某不詳土地(下稱經國路不詳土地)視察,聲稱該經國路不詳土地即為其所稱之高價值建地,然實際上則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所購得屬私設通路(即道路用地)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民富段966-3 號土地),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集凱公司,集凱公司見林煒棠主動提供所聲稱高價值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應付貨款之擔保,因而陷於錯誤,接受被告連續以威仕達公司名義先後訂購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液晶螢幕,並同意林煒棠支付部分現金、部分支票或全額開立發票日為貨到後30日之支票清償應付貨款,其後更依約先後將如附表編號

1 、2 、4 、5 所示之液晶螢幕出貨予威仕達公司。嗣因林煒棠開立之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且經集凱公司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林煒棠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民富段966-3號土地為私設通路,實際價值甚低,顯不足以清償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液晶螢幕之應付貨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集凱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證人陳威戎、楊博宇、鄭文良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煒棠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25頁),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

159 條之3 規定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楊博宇、鄭文良於本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已具結,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被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本院復查無檢察官在上開證人受偵訊時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楊博宇、鄭文良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陳威戎、楊博宇、鄭文良警詢部分無證據能力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24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取得民富段966-3 號土地時,並不知係道路用地,也不知道該土地的價值,伊並不是一開始就不願意給付貨款,是因為昇辰電通企業社(下稱昇辰企業社)向威仕達公司大量訂貨,威仕達公司無法自行出貨,才向集凱公司訂貨,再出貨給昇辰企業社,因昇辰企業社沒有依約給付貨款給威仕達公司,威仕達公司才無法履行對集凱公司的債務,伊沒有要騙集凱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威仕達公司名義向集凱公司訂購液晶螢幕,原以給付

全額現金之方式清償貨款,之後於93年7月19日以威仕達公司名義(即債務人)與集凱公司(即債權人)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雙方約定將民富段966-3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及設定義務人為陳秀玉,總面積179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6000元,公告土地總值為465萬4000元)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集凱公司,用以擔保集凱公司對威仕達公司之貨款債權,並於同年7月21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其後被告乃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訂購時間,向集凱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液晶螢幕,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支票予集凱公司,集凱公司即於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出貨時間,將威仕公司所訂購之液晶螢幕出貨予威仕達公司,然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且民富段966-3號土地實際上為私設通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集凱公司業務陳威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竹市地0000000000000地○○○設000000000000段00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發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如附表所示之訂購單、出貨單、支票等(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6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民富段966-3號土地地籍圖、新竹市政府105年1月15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民富段966-3號土地地籍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楊博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威仕達公司需要一塊地設

定抵押,要伊找一塊公告地價高,但是可以便宜賣的土地,伊知道鄭文良有這樣的土地要賣,就幫忙牽線,被告當然知道土地不值錢等語(見95年度調偵字第249號卷第8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93年間有請伊幫忙找公告地價高,但可以便宜賣的土地,被告只有說要抵押作為威仕達公司的擔保品,民富段966-3號土地是鄭文良的地,伊與鄭文良在聊天時,鄭文良說這塊地沒有在用,說要幫伊,就便宜賣給伊,伊知道民富段966-3號土地是道路用地,而且被告要以該地設定抵押,可能因為該土地是道路用地的關係,所以約定買賣價金為60萬元,伊記得當時就有講大概多少錢及道路用地的事,被告應該知道民富段966-3號土地係道路用地,鄭文良將該土地的權狀交給伊,伊就直接交給被告處理,被告還跟伊說會弄60萬元,伊於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9頁),參以證人鄭文良於偵查中證稱:楊博宇知道伊有很多土地,並跟伊說他朋友需要買土地,問伊有沒有公告現值較高的土地可以設定抵押,就是要找實際售價很低,公告現值高的土地,楊博宇知道伊要便宜賣民富段966-3號土地,因為那塊地是既有道路,所以約定賣60萬元,但因為公告地價大約480萬元,增值稅要200萬元,但楊博宇說他們沒有辦法先付增值稅,所以用陳秀玉的名義設定抵押權,伊只認識楊博宇,主要都是跟楊博宇接觸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95年度調偵字第249號卷第7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民富段966-3號土地地目是建地,但實際上被當作道路在用,公告地價應該是480萬元,楊博宇跟伊說他需要土地作擔保品,伊當時係以60萬元將該土地賣給楊博宇,伊有向楊博宇說該土地已經被當成道路,是道路用地,所以可以便宜賣,伊後來就把民富段966-3號土地權狀交給楊博宇,因為伊與楊博宇常常見面,楊博宇原本就知道伊手邊有很多以前留下來的道路用地或畸零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由證人楊博宇、鄭文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先向證人楊博宇明確表示威仕達公司需要「公告地價高,實際價值低」之土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品,證人楊博宇因知悉證人鄭文良有符合上開條件之道路用地及畸零地,進而詢問證人鄭文良可否提供協助,證人鄭文良即以60萬元之價格將民富段966-3號土地售予證人楊博宇,然因土地增值稅尚未給付之關係,證人鄭文良僅先將民富段966-3號土地之權狀交予證人楊博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嗣後證人楊博宇再將該土地之權狀交予被告,並向被告說明民富段966-3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及實際售價,而由被告全權處理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事宜,是以,被告於取得民富段966-3號土地之權狀時,業已明確知悉民富段966-3號土地之詳細座落位置,以及該土地之地目雖為建地,但實際上為道路用地,取得該土地之售價僅60萬元,該土地之實際價值遠低於公告總價等相關資訊,故被告辯稱其取得民富段966-3號土地時,不知該土地係道路用地,亦不知該土地之實際價值云云,核與證人楊博宇、鄭文良上開證述內容有違,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即集凱公司業務陳威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

6 月至9 月間於集凱公司擔任國內業務,並負責集凱公司販售液晶螢幕給威仕達公司的業務,集凱公司接待新的客戶,一開始都是現金交易,若交易狀況不錯,就會讓客戶以開票的方式支付貨款,被告當時向集凱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液晶螢幕,係以一塊土地跟集凱公司作質押,希望集凱公司可以採30天月結的方式付款,伊並未主動要求被告提出任何擔保,係被告主動提出以土地作為擔保,被告以民富段966-3號土地設定抵押前,有帶伊去看土地,但不是去看民富段966-3 號土地,而是去看經國路某一塊空地,伊印象中被告有說該地是價值很高的建地,並開立支票給付訂單貨款,後來因為支票跳票,被告開始不接伊電話,伊發現被騙,集凱公司管理部門就趕快做徵信,才發現民富段966-3 號土地是一塊道路用地,伊於支票跳票後,有依照設定抵押權之地號去現場確認,現場看的出來是道路用地,且跟被告當初帶伊去看的那塊地是不一樣的土地,兩地距離不遠,約1 公里以內,因為被告有拿土地質押,集凱公司才會同意以支票付款,如果被告沒有提出土地擔保,集凱公司不會將如附表所示之液晶螢幕出貨給威仕達公司,會要求威仕達公司先付現金才會出貨,被告是為了要用支票支付貨款,才主動提出要以土地作為質押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3 頁),是被告為改以開立發票日為貨到後30日之支票清償應付貨款,主動向證人陳威戎表示欲以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應付貨款之擔保,並帶同陳威戎前往上開經國路不詳土地視察,宣稱該經國路不詳土地為價值甚高之建地,之後再以距離不到1 公里之民富段966-3 號土地,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額抵押權予集凱公司,復參酌被告自始即欲以「公告地價高,實際價值低」之土地供威仕達公司設定抵押予集凱公司一節,詳如前述,顯見被告明知民富段966-3 號土地之公告總值雖達465 萬4000元,然因屬道路用地,實際售價僅60萬元,顯不足以清償威仕達公司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應付貨款,竟仍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集凱公司,並於設定抵押前帶同證人陳威戎前往距離甚近之經國路不詳土地視察,佯稱欲以該經國路不詳之高價值建地為集凱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企圖混淆證人陳威戎而刻意隱瞞實際上所設定抵押權之民富段966-3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藉由上開方式詐騙集凱公司之主觀犯意及施以詐術之客觀行為。再觀諸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訂貨單,其上分別有「30天期票」或「貨到30天現金票,如威仕達科技額度超過設定所限500 萬元,則多出之款項需付現金」等付款方式之記載,足為佐證被告所經營之威仕達公司原係給付全額現金清償應付貨款,後因被告主動表示欲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應付貨款之擔保,集凱公司因而誤認被告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民富段966-3 號土地為高價值之建地,始同意被告開立發票日為貨到後30日之支票清償應付貨款,並於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內,接受威仕達公司如附表編號1、2 、4 、5 所示之訂單並如期出貨,其後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支票均果然因存款不足而跳票,顯見當時被告所經營之威仕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被告已無力如期兌現其個人名義開立之票據,且民富段966-3 號土地之實際價值顯不足以清償威仕達公司之應付貨款,致使集凱公司受有損害,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及主張係因威仕達公司之下游廠商

即昇辰企業社倒帳,始有週轉不靈而退票之情云云,然昇辰企業社係向集凱公司訂購液晶螢幕並開立支票,支票之提示人亦為集凱公司,均非威仕達公司等節,有集凱公司所提出有關昇辰企業社之訂購單、出貨單及支票等資料存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是昇辰企業社所開立之支票縱有未獲兌現之情形,因而受影響者實乃集凱公司,與威仕達公司無涉,是此部分辯解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尚難認採。另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集凱公司本應審慎評估民富段966-

3 號土地之現值及使用狀態,始為信用額度之核給,本件係因集凱公司未翔實徵信即核給信用額度,不得以集凱公司之過失而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手段,且被告於設定抵押前已給付500 多萬元之貨款,於設定抵押後亦給付300 萬元之貨款,足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本件於被告主動向集凱公司表示欲改以發票日為貨到後30日之支票清償應付貨款,並刻意帶同證人陳威戎前往經國路不詳土地視察,佯稱欲以該經國路不詳之高價值建地設定抵押權予集凱公司,然卻改以實際價值甚低之民富段966-3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集凱公司時,其詐欺犯行即已成立,集凱公司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上開貨到後30日付款之要求,並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液晶螢幕出貨予威仕達公司,集凱公司亦因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支票均未如期兌現而受有損害,縱使集凱公司疏未查明民富段966-3 號土地之實際狀況,或被告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後曾有給付部分之貨款,均不影響其本件詐欺犯行之成立,自無從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為「五

、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五、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惟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其本件犯行,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此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上述有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理應知悉經營公司不易,竟仍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詐得之金額及集凱公司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集凱公司和解,無從依犯後態度科以較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該條例在96年4 月24日施行前之95年11月30日即因逃匿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03年6月18日始為警緝獲,再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即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訂購時間,以威仕達公司名義,向集凱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液晶螢幕,並佯稱欲以○○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作為該筆訂單貨款之擔保,並帶領集凱公司之承辦人陳威戎前往該土地坐落地點視察,聲稱該土地為一具有高價值之建地,致集凱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約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液晶螢幕予威仕達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代理人林紹源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針對93年8 月16日之出貨金額28萬3500元(即附表編號3 所示訂單),此部分沒有對應的單據,應收帳款也沒有這張訂單,總積欠貨款不應記入此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卷內復無如附表編號3 所示交易之出貨單及支票等資料可為佐證,自難認被告有以威仕達公司名義向集凱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液晶螢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附表┌──┬──────┬────┬──────┬──────┬────┬──────┬─────────────┐│編號│ 訂購時間 │ 訂購 │ 出貨日期 │ 應付貨款 │實際付款│ 積欠金額 │ 訂貨、出貨及開立票據情形 ││ │ │ 數量 │ │ │金額 │ │ │├──┼──────┼────┼──────┼──────┼────┼──────┼─────────────┤│ 1 │93年7 月26日│70臺(實│93年7月30日 │37萬2750元 │現金35萬│2萬2750元 │⑴訂購單:見發查卷第8 頁。││ │ │際出貨71│(31臺) │ │元 │ │⑵出貨單:見發查卷第22頁、││ │ │臺) ├──────┼──────┼────┼──────┤ 第23頁。 ││ │ │ │93年8月2日 │47萬4600元 │現金50元│47萬4550元 │⑶支票:票號GC0000000 號、││ │ │ │(40臺) │ │ │ │ 發票日93年9 月16日、票面││ │ │ │ │ │ │ │ 金額49萬7300元、發票人林││ │ │ │ │ │ │ │ 煒棠,於93年9 月16日因存││ │ │ │ │ │ │ │ 款不足跳票(支票及退票理││ │ │ │ │ │ │ │ 由單分別見本院卷第176 頁││ │ │ │ │ │ │ │ 下方、第177 頁下方)。 │├──┼──────┼────┼──────┼──────┼────┼──────┼─────────────┤│ 2 │93年7 月31日│230 臺(│93年8月6日 │115 萬5000元│未付 │115 萬5000元│⑴訂購單:見發查卷第9 頁。││ │ │實際出貨│ │ │ │ │⑵出貨單:見發查卷第24頁。││ │ │100臺) │ │ │ │ │⑶支票: ││ │ │ │ │ │ │ │⒈票號GC0000000 號、發票日││ │ │ │ │ │ │ │ 93年9 月20日、票面金額50││ │ │ │ │ │ │ │ 萬元、發票人林煒棠,於93││ │ │ │ │ │ │ │ 年9 月20日因存款不足跳票││ │ │ │ │ │ │ │ (見本院卷第178 頁上方、││ │ │ │ │ │ │ │ 第179 頁上方)。 ││ │ │ │ │ │ │ │⒉票號GC0000000 號、發票日││ │ │ │ │ │ │ │ 93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65││ │ │ │ │ │ │ │ 萬5000元、發票人林煒棠,││ │ │ │ │ │ │ │ 於93年9 月30日因存款不足││ │ │ │ │ │ │ │ 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分││ │ │ │ │ │ │ │ 別見本院卷第178 頁下方、││ │ │ │ │ │ │ │ 第179 頁下方)。 │├──┼──────┼────┼──────┼──────┴────┴──────┼─────────────┤│ 3 │93年8 月16日│25臺 │未出貨 │無 │⑴訂購單:見發查卷第10頁。││ │ │ │ │ │⑵出貨單:無。 ││ │ │ │ │ │⑶支票:無。 │├──┼──────┼────┼──────┼──────┬────┬──────┼─────────────┤│ 4 │93年8 月19日│350臺 │93年8 月23日│73萬5000元 │未付 │73萬5000元 │⑴訂貨單:見發查卷第11頁。││ │ │ │(100 臺) │ │ │ │⑵出貨單:見發查卷第25頁。││ │ │ │ │ │ │ │⑶支票:票號GC0000000 號、││ │ │ │ │ │ │ │ 發票日93年9 月23日、票面││ │ │ │ │ │ │ │ 金額73萬5000元、發票人林││ │ │ │ │ │ │ │ 煒棠,於93年9 月23日因存││ │ │ │ │ │ │ │ 款不足跳票(支票及退票理││ │ │ │ │ │ │ │ 由單分別見本院卷第180 頁││ │ │ │ │ │ │ │ 上方、第181 頁上方)。 ││ │ │ ├──────┼──────┼────┼──────┼─────────────┤│ │ │ │93年8 月27日│110 萬2500元│未付 │110 萬2500元│⑴訂貨單:見發查卷第11頁。││ │ │ │(150臺) │ │ │ │⑵出貨單:見發查卷第26頁。││ │ │ │ │ │ │ │⑶支票:票號GC0000000 號、││ │ │ │ │ │ │ │ 發票日93年9 月27日、票面││ │ │ │ │ │ │ │ 金額110 萬2500元、發票人││ │ │ │ │ │ │ │ 林煒棠,於93年9 月27日因││ │ │ │ │ │ │ │ 存款不足跳票(支票及退票││ │ │ │ │ │ │ │ 理由單分別見本院卷第180 ││ │ │ │ │ │ │ │ 頁下方、第181 頁下方)。││ │ │ ├──────┼──────┼────┼──────┼─────────────┤│ │ │ │93年9 月3 日│36萬7500元 │未付 │36萬7500元 │⑴訂貨單:見發查卷第11頁。││ │ │ │(50臺) │ │ │ │⑵出貨單:見發查卷第27頁、││ │ │ ├──────┼──────┼────┼──────┤ 第28頁。 ││ │ │ │93年9 月6 日│36萬7500元 │未付 │36萬7500元 │⑶支票:票號GC0000000 號、││ │ │ │(50臺) │ │ │ │ 發票日93年10月6 日、票面││ │ │ │ │ │ │ │ 金額73萬5000元、發票人林││ │ │ │ │ │ │ │ 煒棠,於93年10月6 日因存││ │ │ │ │ │ │ │ 款不足跳票(支票及退票理││ │ │ │ │ │ │ │ 由單分別見本院卷第182 頁││ │ │ │ │ │ │ │ 上方、第183 頁上方)。 │├──┼──────┼────┼──────┼──────┼────┼──────┼─────────────┤│ 5 │93年9 月7 日│150 臺 │93年9 月9 日│144 萬9000元│現金95萬│49萬9000元 │⑴訂貨單:發查卷第12頁。 ││ │ │ │ │ │元 │ │⑵出貨單:見發查卷第2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