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芸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芸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芸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給付課程費用之意願及資力,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學承補習班)板橋分校推出學員到課率達約定比例即可獲得獎勵金之「學員到課獎勵金優惠方案」,且該補習班與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合作,提供辦理分期付款貸款以支付全額學費即可立即參與課程之機會,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2 日前往學承補習班板橋分校報名課程取得學員身分,並佯稱自己有付款之能力與意願,向亞太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
9 萬9,900 元,用以繳付學承補習班之上開課程學費,約定游芸樂自102 年10月10日起至105 年3 月10日止以每月一期、每期3,330 元、共30期方式分期繳還亞太公司。亞太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貸與游芸樂9 萬9,900 元,並依約將該款項支付給學承補習班,游芸樂以此方式向亞太公司詐得9 萬9,900 元之貸款。嗣游芸樂參與學承補習班板橋分校若干課程並於102 年11月6 日領取到課獎勵金6,000 元,卻未給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與亞太公司,經亞太公司人員聯繫、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亞太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游芸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並有證人即學承補習班承辦人員李培吟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40至41頁】,且有學承補習班103 年6 月4 日美營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學員資料及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被告上課簽到紀錄、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商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商品分期回覆書、學承補習班繳費收據、告訴人催告被告繳款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繳款記錄、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91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函暨所附課程註冊證明(104獎助金申請專用)、獎助金專案學習心得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43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至46頁、第3至5頁、第7至9頁、本院卷一第130至145頁、第64頁、第69至76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論處。
四、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無給付課程費用之意願及資力,仍虛偽以辦理分期付款貸款以購買電腦課程之方式,向告訴人亞太公司詐騙貸款9 萬9,900 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予被告,並依其與被告間訂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貸款契約特約條款之約定,將前開款項直接支付予被告指定之學承補習班,是被告實施詐術之對象係告訴人,且實際詐得者為現實之金錢財物,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上開欺罔手段,獲取參加課程、到課獎勵金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觸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被告在告訴人依約將貸款支付予學承補習班後,因而取得參與該補習班課程之利益以及後續在到課達一定比例後獲發獎勵金,乃係被告基於其與學承補習班間訂立之補習服務契約而生之權利,與其所為上開詐騙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在本案中獲得前述參與課程之利益或獲發獎勵金,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當事人亦有辯論之機會,爰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以上開非法手段詐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要非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續字卷第4 頁),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