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桂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89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桂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桂眉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10時至同日11時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弄附近某處,拾獲呂玉萍於同日稍早偶然遺失在該處之手提包1 個(內有呂玉萍所有之個人證件、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皮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1 千元等物;下稱本件手提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件手提包侵占入己,隨即於同日11時1 分起至同日11時2 分止,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前,翻看搜尋本件手提包內財物,並將其內現金2 萬1 千元取走供己花用,再將本件手提包棄置在上址前,旋騎乘本件機車離去。嗣呂玉萍發覺本件手提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桂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4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拾得本件手提包後,隨即在上址前翻看本件手提包內物品,嗣將本件手提包棄置在上址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無侵占本件手提包內物品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未侵占本件手提包內任何物品,伊係為確認本件手提包內有無重要物品,始在上址前翻看本件手提包內物品,伊拾得本件手提包時其內既無皮夾亦無現金,伊未取走告訴人呂玉萍所有之現金2萬1 千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10時至同日11時間某時許,騎乘本件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弄附近某處,拾獲告訴人於同日稍早遺失在該處之本件手提包後,即將本件手提包放置在本件機車腳踏墊,繼續騎乘本件機車至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前,隨即將本件機車停靠在上址前,下車翻看本件手提包內物品,嗣將本件手提包棄置在上址前,旋騎乘本件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認無訛(見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46頁),核與證人呂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遺失本件手提包情節大抵相合(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6頁至第57頁),復有監視器分佈圖
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員職務報告1 紙、本院104 年5 月25日勘驗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7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第36頁、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拾得本件手提包時其內無皮夾或現金云云,惟
查,證人呂玉萍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8 月22日上午騎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勝利市場」,本件手提包應係於伊騎車過程中遺失,遺失地點伊不清楚,嗣經他人電聯通知伊本件手提包遺失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前,伊旋前往上址確認,卻發覺本件手提包內現金2 萬
1 千元遺失,其餘物品則未遺失,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伊發現係1 名穿著白色外套的中年婦女騎乘機車在上址前停車後,隨即翻取本件手提包,並將本件手提包內現金取走,再將本件手提包棄置在上址前;伊於103 年8 月22日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勝利市場」,其後伊繼續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洪記涼麵」,伊即停車原擬購買涼麵,卻發覺本件手提包遺失,迄至103 年8 月22日中午有1名男子電聯通知伊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前尋獲本件手提包,伊旋前往上址領回本件手提包,卻發現本件手提包內現金2 萬1 千元遺失,其餘證件、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皮夾等物則未遺失,伊即聯繫警方到場處理,伊於
103 年8 月22日係將現金2 萬元1 千元放在皮夾內,再將皮夾放在本件手提包內,伊於103 年8 月22日8 時多為伊兒子的悠遊卡加值5 百元時,尚有特別清點、數算本件手提包內皮夾確有現金2 萬1 千元,該筆現金來源包含伊於103 年7月30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將外幣換成新臺幣17,191元,及伊丈夫張明淇於103 年8 月1 日交給伊現金2 萬元作為生活費,截至103 年8 月22日尚餘4 、5 千元,伊向來習慣在皮夾放些許現金以備不時之需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張明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103 年7 月27日提領現金2 萬元,再於103 年7 月底至同年8 月初某日將現金2 萬元交給呂玉萍作為生活費等情容無齟齬(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1 紙、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外匯水單1 紙、悠遊卡正反面影本及儲值紀錄1 紙、張明淇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46頁),可供擔保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堪認告訴人諸開所言,誠屬有據,尚非出於憑空杜撰虛捏。
㈢本院審酌告訴人祇係偶然遺失本件手提包,其與被告間素不
相識,前無仇怨嫌隙,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2 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誠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參以告訴人就本件手提包內其餘個人證件、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皮夾等物概無遭人取走一情始終直陳不諱,從未刻意掩飾有利於被告之情節,可徵告訴人咸無無端誇大受損財物內容以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疑慮;考以告訴人指證不慎遺失本件手提包之行車路線、過程及本件手提包遺失時其內皮夾有現金2 萬1 千元之原因、細節,內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詞始末一貫,尤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或記憶不清之情事,容無瑕疵可指;勾稽告訴人於偵訊時屢屢證述其於103 年8 月22日8 時多為其子悠遊卡加值5 百元後尚有特別清算確認本件手提包內皮夾現金數量之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第40頁反面),茲現金2 萬1 千元又厥非小額,顯見告訴人對該筆現金2 萬1 千元之認知、記憶、印象當特別深刻;衡佐告訴人於103 年8月22日中午獲悉本件手提包遭人棄置在上址前,旋於103 年
8 月22日15時43分許至警局報案,警詢時距離案發時甚近,記憶清晰鮮明,能立即反應所知,應無記憶錯誤或混淆現金數量之虞,綜此各節,可認告訴人指述遺失財物與財產損失情節,洵非虛妄,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拾得本件手提包時其內皮夾確有現金2 萬1 千元之情,至臻明瞭。執此觀之,被告苟非心虛亟欲撇清其於上開時、地有取走本件手提包內現金2 萬1 千元一情,其盍須一再否認其拾得本件手提包時其內尚有皮夾一節,此顯與客觀事實大相扞格,適見被告所辯其拾得本件手提包時其內無皮夾或現金及其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 萬1 千元云云,純屬子虛,礙難採憑,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將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 萬1 千元侵吞入己之事實,情極明灼。
㈣被告另以其無侵占本件手提包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置
辯,辯稱:伊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弄附近某處拾得本件手提包後,即將本件手提包放置在本件機車腳踏墊,繼續騎乘本件機車向前約20公尺路程至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前,因伊擬翻看本件手提包確認其內有無重要物品,伊想其內如有重要物品,伊就將本件手提包送至警局,如其內無重要物品,伊就將本件手提包隨意棄置,故伊就將本件機車停靠在上址鐵捲門前,下車將本件手提包放置在本件機車旁地面,再將手伸進本件手提包內以手撥動、翻看本件手提包內有無重要物品,伊見到本件手提包內有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重要物品,適伊與友人相約時間將近,伊急著去找友人,時間迫切,又不知附近警局地點,伊想會有人將本件手提包送至警局,就將本件手提包棄置在上址前,逕行騎乘本件機車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3 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46頁),然則被告所辯情詞非惟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亦與常情事理明顯乖違,盡顯其虛,殊堪置疑;再參照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7張以觀:①被告騎乘本件機車至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鐵捲門前停車;②被告將本件機車停妥後,自本件機車右側即靠上址鐵捲門該側下車,即頭略伏低至本件機車龍頭高度,彎腰以手翻看、翻找放置在本件機車腳踏墊之本件手提包;③被告將本件手提包自本件機車腳踏墊移至本件機車右側地面;④被告在靠近本件機車車頭處採蹲低姿勢,頭未超過本件機車椅墊高度,持續以手翻看、翻找放置在該處地面之本件手提包約20秒;⑤被告將本件手提包棄置在上址鐵捲門前,又起身坐回本件機車,旋騎乘本件機車離開上址等節(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至第86頁),據此可知,倘被告無侵占本件手提包內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祇係單純擬將本件手提包送至警局,其盍須特意將本件手提包載離拾獲地點,攜至與拾獲地點距相當距離之上址前,始隱蔽於本件機車旁以手翻看搜尋本件手提包內財物長達20秒之久,嗣將本件手提包隨意棄置,足見被告顯有意使失主難以覓回遺失物,及意圖將本件手提包內財物據為己有而搜尋其內財物,進而將其內現金2 萬1 千元侵占入己,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將本件手提包內財物占為己有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侵占行為,昭然若揭,委不能以被告嗣將本件手提包隨意棄置而解免被告已成立之侵占遺失物罪責。基此,被告諸開辯解,純係無稽,概難遽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逕自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行為可議;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