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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549 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升與友人吳淑娟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華僑水上育樂中心」(下稱華僑游泳池),前因經營所需,而向蒲盛松借款合計新臺幣225 萬元,惟因陳柏升方面未能依約如期償還款項,迭經蒲盛松催討,雙方因而不睦。嗣蒲盛松於民國103 年7 月20日下午1 時50分許,與其妻黃瑞珍、友人沈孝忠一同前往上址華僑游泳池之櫃檯前,欲向陳柏升催討欠款,雙方一言不合,爆發口角爭執,蒲盛松即取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欲撥打電話報警,此時陳柏升見狀,認蒲盛松係欲打電話邀集其他人前來協助討債,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人之身體、毀損之犯意,自蒲盛松手中搶下該具行動電話,蒲盛松上前欲奪回行動電話,陳柏升再以手掐向蒲盛松頸部,阻止蒲盛松取回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折斷而損壞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蒲盛松行使其使用該具行動電話之權利,並致蒲盛松因而受有脖子多處擦傷瘀血、右手第四指表淺裂傷之傷害及上開行動電話遭折斷無法使用之損害;蒲盛松見其行動電話遭陳柏升搶去並折斷,乃質問陳柏升為何搶其行動電話,雙方續有爭執,陳柏升於盛怒之下,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共見共聞之游泳池櫃檯前,公然以「操你媽的機巴幹你娘」、「幹你娘機巴」等穢語辱罵蒲盛松,足以貶損蒲盛松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

二、案經蒲盛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蒲盛松、證人黃瑞珍、沈孝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對照表1 份、被告因向告訴人借款所書立之切結書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欲行撥打,不論告訴人當時是否如被告主觀上所懷疑係欲打電話邀集他人前來協助討債,因告訴人之行為僅止於撥打電話之階段,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可言,且被告如預慮告訴人邀他人前來將可能會有侵害其權益之行徑,亦仍有充足之時間採取報警處理等適當方式避免之,是被告於告訴人欲行撥打行動電話之際,所為搶下該行動電話並將之折斷、阻止告訴人取回行動電話等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相合致,無從執為阻卻行為違法性之依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妨害行使權利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述時、地,先後數次以「操你媽的機巴幹你娘」、「幹你娘機巴」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而強行搶下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並將之折斷,且為阻止告訴人取回行動電話而以手掐向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強暴妨害行使權利、傷害、毀損等罪名,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強暴妨害行使權利罪處斷,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

2 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緣由、所受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