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
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 定位器壹組及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正春因與蔡佩芸(原名蔡美宜)有感情糾紛,為掌握蔡佩芸之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7 月1日前某時),將其透過網際網路購得、為其所有之「金慧眼
007 GPS 定位器」1 組(序列號為000000000 號,下稱GPS定位器),內部插用其以不知情之張孟梵(張正春之子)名義所申請、為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後,持至蔡佩芸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
5 樓住處樓下,擅自裝置在蔡佩芸平時使用、當時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腳踏板隱蔽處,當蔡佩芸使用該機車時,上開GPS 定位器即會持續定時回傳該機車所在位置經緯度數據之電磁紀錄,至設於○○○區○○○○路GPS 監控平台,以私下記錄及追蹤蔡佩芸所駕駛上開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軌跡等行蹤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蔡佩芸非公開之動態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從而張正春即可隨時登入上開網際網路監控平台,於輸入上開GPS 定位器之序列號及密碼後,觀看網頁上之地圖及相關資料以查知蔡佩芸駕駛上開機車之行蹤。嗣因張正春於103 年7 月1 日在電話中向友人洪秀珍透露其以上揭手法得悉蔡佩芸之行蹤,經洪秀珍轉知蔡佩芸,蔡佩芸察覺有異,將上開機車騎至陳國祥所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機車行檢查,經陳國祥拆下該機車之腳踏板,發現上開GPS 定位器,蔡佩芸始悉上情,隨即於同年月9 日向檢察官申告,並將上開GPS 定位器1 組及所插用之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交由檢察官扣案之。
二、張正春明知蔡佩芸並無簽發本票並交付之義務,因認為蔡佩芸積欠其債務,欲迫使蔡佩芸簽發本票交由其收執之,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強制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9日1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蔡佩芸之上址住處附近路邊等候,於蔡佩芸出門上班之際,徒手強拉蔡佩芸,致使蔡佩芸受有前胸多處挫傷及紅腫痕、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擬以上開強暴手法,將蔡佩芸強拉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簽發本票,嗣因蔡佩芸抗拒掙脫逃離現場,始未得逞。
三、嗣張正春仍不肯罷休,再次欲迫使蔡佩芸簽發本票交由其收執之,竟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強制之犯意,於103 年8 月3 日凌晨1 時6 分許,與「阿峰」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蔡佩芸之上址住處附近路邊等候,於蔡佩芸搭乘計程車返回附近巷口,下車徒步返家之際,由張正春徒手與蔡佩芸拉扯,蔡佩芸因而跌倒在地,張正春再以鹽水噴劑朝蔡佩芸之臉部噴灑,蔡佩芸從地上爬起擬逃離現場,張正春再趨前徒手捉、抱蔡佩芸,「阿峰」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接應拉扯蔡佩芸,致使蔡佩芸受有肩部挫傷、膝挫傷及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且擬以上開強暴手法,共同將蔡佩芸強拉至渠二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簽發本票,嗣因附近鄰人聽聞吵鬧聲,前往關切勸阻,蔡佩芸趁隙逃至鄰人住處內,始未得逞。
四、張正春因不滿蔡佩芸避不聯繫,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於
103 年7 月12日23時3 分許、同年8 月3 日20時43分許、同年月17日21時53分許,均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續向蔡佩芸之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傳送內容為:
「請把這句話轉答(「達」之誤繕)給你媽,做人別太絕情,否則她下場一定很難過的」、「告訴你媽,不開賴(指「Line」通訊軟體)我隨時都會去找她,我得到咽喉癌是惡性的,她要是不理我,只有同歸餘(「於」之誤誤)盡,希望你轉達」、「告訴你媽三天內,沒有用無號碼的電話打給我的話,她會沒有機會後悔,我不是嚇唬她的,我是咽喉癌末期了,要死一起死吧」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佩芸,嗣上開簡訊內容經轉達予蔡佩芸知悉,致蔡佩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佩芸之安全。
五、案經蔡佩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法或有何以違背法定程式取得等情形,故相關證據資料於經本院踐行嚴格調查程序之後,均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蔡佩芸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且有證人洪秀珍、陳國祥、張孟梵於偵訊時之證述可憑,及GPS 定位器1 組及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見偵卷第95頁)、遠傳資料查詢(見偵卷第33頁)、扣案物照片、「淘寶網」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80至9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見偵卷第74頁)、被告與洪秀珍間之「LINE」通訊畫面照片(見偵卷第66頁反面)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所辯:我先後在告訴人蔡佩芸的機車腳踏板上裝置GPS 定位器三次,第一次是103 年2 月28日,後來告訴人之子有將該組GPS定位器拿來還給我,我再於同年3 、4 月間第二次拿去裝置,這次告訴人沒有把該組GPS 定位器還給我,所以我另外再去買一組即本件扣案之GPS 定位器,於同年6 月間第三次去裝置,我認為此部分犯罪已經罹於告訴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頁)。惟縱認被告所述其先後有三次裝置行為無訛,其先前裝置其他GPS 定位器遭告訴人察覺後,告訴人未將該組GPS 定位器返還,嗣被告乃再另行透過網際網路購得本件扣案之GPS 定位器1 組,於103年6 月間無故將之裝置在告訴人機車之腳踏板隱蔽處,顯是另行起意所為,難認其與先前之裝置行為間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先前之裝置行為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應予究明。而告訴人對於上揭被告第三次之裝置行為,於103 年7 月1 日委請經營機車行之陳國祥檢查並拆下機車之腳踏板而發現後,隨即於數日之後,即同年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向檢察官表明申告被告妨害祕密之旨,此觀訊問筆錄所載甚明(見偵卷第24頁),顯未罹於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定之6 個月告訴期間。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2、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多次解釋在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603 號、
689 號等)。蓋基於人性尊嚴,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等,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自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隨著時代演進及資訊科技之快速發展,隱私權之保障範圍亦應與時俱進。為防止行為人使用高科技電子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隱私,刑法第315 條之
1 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倘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足對於個人隱私造成相當之侵害,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該條文即係宣示刑法保障個人隱私活動及言論談話,不受他人恣意侵擾之意旨。按GPS 定位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GPS 定位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自屬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尤其資訊科技日新月異且利用普及,被告上開行為可監控告訴人平日所使用機車之目前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輕易取得告訴人所在之相關資訊,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形成一種被追蹤與追蹤之不對等狀態,此種追蹤的存在,會使人自覺或不自覺地對自己行動進行自我設限,而影響個人自主形塑私人生活內涵的自由,被告行為自屬嚴重侵害隱私權之行為,應以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相繩之。
3、從而,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祕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蔡佩芸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偵卷第27頁)。徵之被告,亦坦承其於103 年6 月29日19時許,在告訴人之上址住處附近,確有強拉告訴人,擬將告訴人強拉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簽發本票,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可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欠我錢,且之前有答應我要簽本票,如果我不拉她,她就會跑了,告訴人當時雖有受傷,但我不知道傷勢為何云云。惟查,告訴人已明確否認有何積欠被告債務情事(見本院卷第77頁),難認當時有何為被告簽發本票之法律上義務,被告空泛主張告訴人欠錢並承諾簽發本票云云,洵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被告為成年男子,對於其出手強拉告訴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皮肉外傷乙節,應無不知之理,乃悍然為之,其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昭然若揭。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天即104 年6 月29日前往醫院檢驗,經醫師確認受有前胸多處挫傷及紅腫痕、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且屬一般肢體衝突所可能造成之合理傷勢,與被告之上開強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傷害、強制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事實欄第三項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其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8 月3 日凌晨1 時6 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附近路邊等候,而於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返回附近巷口,下車徒步返家之際,其確有要去強拉告訴人至其與「阿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簽發本票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這次我實際上並沒有拉到告訴人,是告訴人看到我之後,她自己跌倒,我過去只有用鹽水噴她,告訴人受傷與我無關云云。
2、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
134 頁)、內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電子檔案之隨身碟1 個(見偵卷證物袋內)、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5 頁)及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8 至131 頁)可資佐證。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電子檔案,結果略以:(1) 自錄影時間103 年8 月
3 日凌晨1 時6 分42秒許起,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駛入巷內,停在道路上。隨即一輛計程車駛至巷口停車,一女子(下稱A 女)下車。(2) 自錄影時間同日1時7 分27秒許起,A 女一人徒步走入巷內,於7 分38秒許經過甲車左側之際,因超出攝影範圍,未能清楚辨識當時情況。(3) 自錄影時間同日1 時7 分39秒許起,A 女向後彈出,以身體左側先接觸地面之姿勢倒在道路地面。一男子(下稱B 男)立即趨前,進而以雙腳跨站在A 女腰部附近地面,彎腰以雙手伸向A 女頭頸部方向做動作,A 女不斷掙扎,過程之中,認B 男之雙手與A 女之肩頸附近部位有所接觸,惟受限於錄影畫面之解析度及攝影角度,確切接觸情形難以辨識。(4) 自錄影時間1 時7 分54秒許起,A 女仍不斷掙扎,起身擬離開現場。B 男從A 女身後以其右手捉住A 女之左手腕附近部位,進而以其雙手環抱
A 女之腹部,A 女掙扎向前移動,嗣超出攝影範圍,未能清楚辨識當時情況。現場巷口住宅先後走出二位男子趨前關切。(5) 自錄影時間1 時9 分18秒許起,A 女往巷口方向逃跑,進入該巷口住宅內躲避。前往關切之男子阻擋
B 男,嗣雙方發生爭執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77頁反面、78頁)。且被告亦未爭執上揭錄影畫面所示之A 女即係告訴人、B 男即係被告本人無誤。觀諸錄影畫面所示之情節,與告訴人指訴之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亦坦認伊當時於凌晨深夜時分,確有夥同「阿峰」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等候,而於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返回附近巷口,下車徒步返家之際,有要去強拉告訴人至車內簽發本票等情無訛,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並非子虛,而值採信。蓋雖然上開監視錄影紀錄受限於攝影範圍、角度及影像解析度等因素,未能將全部過程一律毫無遺漏清楚拍攝影像留存,惟從錄影時間1 時7 分39秒許起,告訴人係「向後彈出」,始跌倒在地之情形研判,衡情其當時應係受有相當之外力拉扯或壓迫,始有以致之。兼以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立即趨前,進而以雙腳跨站在告訴人腰部附近地面,彎腰以雙手伸向告訴人頭頸部方向做動作,其雙手與告訴人之肩頸附近部位認應有所接觸,嗣於告訴人掙扎起身擬離開現場之際,被告又從告訴人身後以其右手捉住告訴人之左手腕附近部位,進而以其雙手環抱告訴人之腹部等情,俱如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並斟酌被告當時於凌晨深夜時分夥同「阿峰」到場之動機及目的,足認告訴人指稱當時係因被告之強拉,始致其往後彈開跌倒在地,現場另一個人(指「阿峰」)也有下車,他與被告二人要我的把頭壓低拉進去車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頁),信而有徵。被告所辯:這次我實際上並沒有拉到告訴人,是告訴人看到我之後,她自己跌倒云云,核與事理乖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再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104 年8 月3 日立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驗傷,確認受有肩部挫傷、膝挫傷及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其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且屬一般肢體衝突所可能造成之合理傷勢,與上開被告及「阿峰」之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共同傷害、強制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事實欄第四項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蔡佩芸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明確,且有證人即被告之子張孟梵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及行動電話簡訊畫面3 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32、133頁)。
徵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於103 年7 月12日23時3 分許、同年8 月3 日20時43分許、同年月17日21時53分許,均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續傳送上開簡訊畫面所示之內容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可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我發現自己罹患癌症末期,留字條在告訴人機車上,請她跟我聯絡,但告訴人都不聯絡,我不得已才傳送上開簡訊云云。惟衡酌被告當時所傳送簡訊之內容,係在向告訴人傳達:「下場一定很難過的」、「要是不理我,只有同歸餘(「於」之誤誤)盡」、「要死一起死吧」等語,顯已直接明示其將來擬實施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不法惡害,非僅止於一般惡言相向而已,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洵無疑義。又告訴人見到上開惡害之通知後,因而心生畏怖,訴請檢察官依法偵辦,有偵訊筆錄可憑(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是告訴人已因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衡情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本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上開辯詞,難認符合任何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充其量僅係犯罪之動機層面考量因素,無礙其恐嚇犯行之成立。從而,此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同堪認定。
(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萬來,聲稱該證人為告訴人之父親,擬證明被告有照顧告訴人全家,並要求該證人到庭看看告訴人現在是什麼樣子,竟然恩將仇報云云。經本院審酌所敘事項與本件待證事實顯無具體關聯,被告復未能陳報該證人之傳喚地址,為免訴訟無益之拖延,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事實欄第一項部分)、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事實欄第二、三項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事實欄第四項部分)。就事實欄第三項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3 年6月間某時在告訴人機車之腳踏板裝置GPS 定位器起,至告訴人於同年7 月1 日發現時止,其持續性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又被告先後於103 年7 月12日23時3 分許、同年8 月3 日20時43分許、同年月17日21時53分許,接續3次傳送簡訊對告訴人為恐嚇,各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事實欄第二、三項之其中強制部分,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事實欄第二、三項部分,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未遂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均以傷害罪處斷。所犯上開四罪(事實欄第一至四項,各成立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法解決感情糾紛,先是以將GPS 定位器裝置在告訴人機車之腳踏板之手法,非法竊錄告訴人之行蹤紀錄,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嗣變本加厲,自己一人悍然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擬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無果後,復夥同「阿峰」再次對告訴人實施暴行,其後再以簡訊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恫嚇,已表現出相當之惡性,對於告訴人之危害程度亦屬不輕,不容輕縱,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身體罹患惡疾,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GPS 定位器1 組及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枚,分別為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購得、使用其子張孟梵名義申辦而得,而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81頁),且係被告實行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妨害祕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實行事實欄第四項所示恐嚇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考量其係日常生活一般聯絡通信使用之物,顯非屬專供犯罪使用者,而該物自案發後迄今,仍由被告繼續使用中,尚未見有何供其他犯罪使用之情形,因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項、第305 條、第55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罪名 │主刑 │從刑 │備註 │├──┼───────┼────────┼────────────┼────┤│一 │犯竊錄非公開活│有期徒刑參月,如│扣案之GPS 定位器壹組及所│事實欄第││ │動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插用之門號0000000│一項部分││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三六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二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 │事實欄第││ │ │易科罰金,以新臺│ │二項部分││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 │事實欄第││ │ │易科罰金,以新臺│ │三項部分││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犯恐嚇危害安全│有期徒刑參月,如│ │事實欄第││ │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 │四項部分││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