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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銘松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銘松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間某時許,在附表所示之拾得地點,分別拾獲如附表所示之人所遭竊或遺失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未將之交付員警,反藏放己身,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據為己有。嗣經警於同年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五路3 段路口攔查,當場起獲其所持有之上開物品,始悉全情。

二、案經蘇聖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銘松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04 年9 月

1 日訊問筆錄、104 年9 月15日刑事報到單、同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27 頁至第12

9 頁),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罪,僅得諭知罰金之刑度,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收受起訴書時,即已知悉檢察官所援引之證據,嗣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亦未於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之時、地,分別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略辯稱:伊只是撿到放在身上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為告訴人蘇聖翔103 年12月15日

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住處失竊物品中之一部分等情;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品,則分別為被害人鄭銘哲於103 年12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或新莊區某處遺失之物品、被害人王同富於103年12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松賓餐廳內遺失之物品等情,分別有證人即告訴人蘇聖翔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鄭銘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同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拾得物領據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第22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同頁反面),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即為非出於本人蘇聖翔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屬離本人持有之物;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屬遺失物,首堪認定。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

迄至104 年1 月4 日17時30分許為警臨檢盤查時,始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未將該等物品物歸原主或交付員警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17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分別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並無意將該等物品返還原主而有不法侵占所有之意圖甚明。雖其於警詢時辯稱:是因忙、身體不適才未將附表物品送至警局,其將該等物品放置在身上原因是因為準備交給警方云云(見偵卷第7 頁至同頁反面),然此與其於偵訊中所稱:伊沒有把附表物品主動拿給警察,也沒有想要連絡失主,是警察路過才發現本案等語(見偵卷第34頁),顯有歧異,其甚至更於第一次通緝查獲到院時於本院訊問中改稱伊未撿到附表所示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足見其供詞反覆,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復其於偵查中自述:係以資源回收、清潔工作為業,附表二的手機是有人在玩離開後留下,伊才去撿等語(見偵卷第34頁),更徵其明知所拾獲物品為他人所有,卻於拾獲後將之留置於身,顯係待不時之需供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洵無返還物品之企圖,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諸如違背本人之意而遭竊取之物。而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 至3 物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

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侵占遺失物罪(2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 物品之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該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係屬刑法同一條文,尚毋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拾獲他人所有之財物,未持

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各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失竊或遺失物品│失竊或遺失時間與地點│許銘松拾得地點│├──┼────┼───────┼──────────┼───────┤│ 1 │蘇聖翔 │護照與台胞證各│103 年12月15日晚間 7│104 年1 月1 日││ │(兼告訴│3 本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至同年月2 日間││ │人) ○ ○○區○○路○ 段○○巷 9│某時許,在新北││ │ │ │號3 樓之住處內遭竊。│市○○區○○路││ │ │ │ │某公園內 │├──┼────┼───────┼──────────┼───────┤│ 2 │鄭銘哲 │SAMSUNG 牌手機│103 年12月26日晚間11│104 年1 月1 日││ │ │1 支(含門號0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至同年月2 日間││ │ │00000000 之SIM│或新莊區某處遺失。 │某時許在新北市││ │ │卡1 張) │ ○○○區○○路與││ │ │ │ │工商路附近某處│├──┼────┼───────┼──────────┼───────┤│ 3 │王同富 │急救員證件1 張│103 年12月20日晚間 9│104 年1 月1 日││ │ │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至同年月2 日間││ │ │ │成泰路2 段183 之15號│某時許新北市五││ │ │ │松賓餐廳內遺失○ ○○區○○路與工││ │ │ │ │商路附近某處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