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日聖
吳陳毓蘭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陳毓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日聖無罪。
事 實
一、吳陳毓蘭與楊祚全自民國96年起共同成立並經營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5 樓之1 ,下稱順承公司),約定由楊祚全負責工地施作業務,吳陳毓蘭則掌理收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公司資金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趁職務上保管順承公司大小章並管理順承公司資金之機會,分為如下行為:
㈠吳陳毓蘭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列之日期,自順承公司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匯款名義人、代理人之名義,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列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吳水信所經營之信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華江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借款予吳水信所經營之信鴻公司,以此方式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業務上所持有順承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
㈡吳陳毓蘭另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列之日期,自上開順承公司
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 所列之款項,至林慧芬於臺灣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返還其私下積欠林慧芬之債務,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業務上所持有順承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吳陳毓蘭以上開方式,總計侵占順承公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471,000元。嗣經楊祚全與吳陳毓蘭及其配偶吳日聖清算順承公司資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順承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卷證綱目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下稱為他字卷。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44 號卷,下稱調偵字第344 號卷。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474號卷一,下稱調偵字第2474號卷一。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474號卷二,下稱調偵字第2474號卷二。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700 號卷,下稱偵續卷。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吳陳毓蘭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 頁、本院卷二第293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陳毓蘭固坦承與楊祚全一同成立告訴人順承公司,被告吳陳毓蘭負責管理告訴人公司資金,並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公司款項匯款予信鴻公司、林慧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與楊祚全先合夥成立永承公司,再成立告訴人公司,楊祚全自始僅出資25萬元,公司資金不足之處或楊祚全施工或私人需要資金,均由我籌措或向吳劉桃或林慧芬借貸,我從告訴人公司的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到信鴻公司,是因為鴻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幫告訴人公司代工,鴻維公司老闆娘吳劉桃指示我把這些代工或先前應清償的借款,直接匯款到信鴻公司,附表一編號6 匯款也是我陸續跟林慧芬調度資金來給告訴人公司用,後來林慧芬說需要用錢,所以我就匯款還給林慧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陳毓蘭辯護稱:告訴人公司營運期間,楊祚全未曾出資維繫公司營運,楊祚全與被告吳陳毓蘭結算後,告訴人公司工程結算後總額為95,118,739元,然被告吳陳毓蘭依楊祚全指示匯款予楊祚全共計95,335,547元,匯款總額高於工程結算總額,被告吳陳毓蘭顯未侵占工程款云云。
二、被告吳陳毓蘭與楊祚全自96年7 月19日起共同成立告訴人公司,由楊祚全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吳陳毓蘭則負責管理告訴人公司資金,而持有保管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吳陳毓蘭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吳水信所經營信鴻公司及林慧芬名下之帳戶,並於匯款時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各匯款名義人、代理人或附記事項等情,此為被告吳陳毓蘭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楊祚全、證人林慧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第39頁、第52至53頁、第143頁),且有告訴人公司、信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調偵字第2474號卷一第217頁、第220頁)、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日期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58至63頁、他字卷第17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告訴人公司之成立始末,證人楊祚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89年與被告吳陳毓蘭各出資25萬元而合夥以全中發企業社名義承包工程,賺的錢再做為成立永承公司的資本額,永承公司賺的錢,再拿來成立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52至53頁),又楊祚全經登記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出資額為300 萬元等情,此有告訴人公司99年7 月21日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字第2474號卷一第217 頁背面),是告訴人公司係被告吳陳毓蘭與楊祚全共同合資設立,並非被告吳陳毓蘭所獨資設立等情,堪以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吳陳毓蘭上開匯款,是否係清償告訴人公司營運上所積欠鴻維公司或林慧芬之債務,抑或此為被告吳陳毓蘭個人與信鴻公司或林慧芬間私人借貸關係,而與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此即涉及被告吳陳毓蘭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而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
四、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匯款部分:被告吳陳毓蘭就所辯鴻維公司有替告訴人公司代工,告訴人公司並另有積欠鴻維公司債務等節,聲請傳喚證人吳金印、吳劉桃作證,經查:
㈠證人即鴻維公司負責人吳金印之妻吳劉桃固於偵查中證稱:
我負責管理鴻維公司資金,被告吳陳毓蘭有跟我借錢去開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開業後,也常跟我們借錢周轉,也有找鴻維公司代工,告訴人公司要還代工工程款時,剛好信鴻公司向鴻維公司借錢,我就叫被告吳陳毓蘭直接匯給信鴻公司,又因我婆婆請外勞或房屋稅,此部分幫吳水信代墊的款項,吳水信說可從借款扣除,所以借款不是匯整數云云(見偵續卷第124 至12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5 的匯款,因為信鴻透過王冬秋說要週轉,所以我就叫被告吳陳毓蘭幫我匯給信鴻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5
1 頁),然證人吳劉桃於偵查中即坦言鴻維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借貸或代工關係均無單據可證明(見偵續卷第125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匯款申請書予證人吳劉桃辨認,證人吳劉桃並無法特定何筆匯款係指定被告吳陳毓蘭匯款予信鴻公司,以清償告訴人公司積欠鴻維公司之代工或借貸債務,亦無法說明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匯予信鴻公司之款項,與鴻維公司有所關連性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第159 頁),是證人吳劉桃無法記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匯款,是否係為清償告訴人公司積欠鴻維公司之代工或借貸款項,則證人吳劉桃前於偵查中並未特定何筆匯款,而所為之空泛證述,即難以採信,再者,對於此等匯款金額均非整數一節,證人吳水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鴻維公司借錢都是借整數,鴻維公司沒有將我應付的母親看護費或稅金扣除,再將餘款借給我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足徵證人吳劉桃前就為何指示被告吳陳毓蘭匯款金額並非整數之緣由,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吳陳毓蘭之詞,並無可採。又附表一編號1 、5 之匯款金額均為1,477,500 元,編號3 、4 則為985,000 元,該等金額均恰巧為150 萬元、100 萬元扣除百分之1.5 後之金額【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 、5 部分為1,500,000 元-(1,500,
000 元0.015 =22,500元)=1,477,500 元;附表一編號
3 、4 則為1,000,000 元-(1,000,000 元0.015 =15,000元)=985,000 元】,又附表一編號2 之匯款金額1,546,
000 元,則亦約略為1,570,000 元扣除百分之1.5 後之金額【計算式:1,570,000 元-(1,570,000 元0.015 =23,550元)=1,546,450 元】,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祚全認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次匯款係被告吳陳毓蘭私下借貸予信鴻公司,並事前扣除百分之1.5 款項為利息等語,尚非無稽。
㈡證人即鴻維公司負責人吳金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
司有請鴻維公司代工,我弟媳(被告吳陳毓蘭)也曾經向我借錢,因為我大哥吳水信打電話向我借錢,所以附表一編號
1 至5 之匯款,都是我指示被告吳陳毓蘭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67 頁),然同次程序亦證稱:我只記得有叫被告吳陳毓蘭匯錢,但金額我全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經本院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匯款申請書予證人吳金印辨認,證人吳金印則改稱: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2 筆匯款因為是吳水信打電話直接跟我說銀行缺錢,所以我對這2 筆比較有印象,其餘匯款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其證述反覆不一,已有可疑,且證人吳金印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楊祚全跟被告吳陳毓蘭有一起合作生意,一開始是永承,後來又有順承,鴻維公司有幫他們代工過,好像只有一、兩件而已,時間應該是在100 年附近,代工金額不多,光是我幫他做的部分應該是在一百萬元以內等語(見偵續卷第108 至109 頁),是依證人吳金印所述,鴻維公司替告訴人公司代工時間,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 匯款時間之後,且金額至多100 萬餘元,足徵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高達6,471,000 元之匯款金額,顯然與發生在後之鴻維公司代工款項無關。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匯款,被告吳陳毓蘭於匯款時附記「王冬秋」,如附表一編號
3 至5 之匯款代理人,被告吳陳毓蘭則以梁滿釧之名義為之,此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證人吳水信對此於偵查中證稱:97年或98年時我有幫信鴻公司向梁滿釧、王冬秋借到數百萬的大筆款項,我懷疑是吳日聖他們夫妻借我的,但他們也不敢讓我知道是他們借的,錢都是用匯款到一銀華江分行信鴻帳戶,借款時都開公司支票等語(見調偵字第2474號卷二第46頁背面至4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款時係以開立支票方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然核與證人吳金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吳水信間借貸並沒有拿取支票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顯見證人吳金印所述前開告訴人公司、信鴻公司、鴻維公司間三方借貸關係,實有可疑,且證人吳金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陳毓蘭向我借錢時,不曾說是永承或告訴人公司要借,都說是她缺錢,錢她是怎麼用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是被告吳陳毓蘭既以私人名義向鴻維公司借款,亦無證據可認款項係用於告訴人公司業務上,則均難以佐證告訴人公司有積欠鴻維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債務,是證人吳金印所言,亦屬迴護被告吳陳毓蘭之詞,難以採信,不足為有利被告吳陳毓蘭之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匯款申請書,係由被告吳陳毓蘭以林慧芬
名義,並附記王冬秋,並登載王冬秋之行動電話號碼,此有該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證人王冬秋對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水信缺錢都會跟我借,我如果不夠,會請吳劉桃匯錢給吳水信,但對於附表一編號2 之匯款申請書並不了解,對該次借款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195頁),是證人王冬秋並無法肯認該次匯款係請託證人吳劉桃所為,且證人吳劉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指示被告吳陳毓蘭匯款之過程,亦均未提及要以何人名義匯款或要於匯款申請書附記事項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0 頁、第159 至160頁),亦足認該次匯款實與鴻維公司無關,無從據以認定該次匯款,係吳水信透過王冬秋向鴻維公司借款。且證人王冬秋證稱:吳水信向我借錢,不會拿支票,亦不會簽立借據,我錢不夠,我會找吳劉桃調,吳水信還欠我幾百萬沒還,差不多800 至1,000 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至197 頁),其在無相關憑據或擔保情況下,自行籌款或向吳劉桃調借予吳水信近千萬之金額,復無法記憶還款情形,所述借款予吳水信之過程,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是證人王冬秋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吳陳毓蘭之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匯款,係被告吳陳毓蘭以梁滿釧名
義匯款,此有前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對此,證人梁滿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陳毓蘭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說要借錢給信鴻公司周轉,但怕錢匯過去之後沒有還,所以用我的名字匯錢給信鴻公司,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匯款之單據上簽名並非我的字跡,上面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亦非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73頁),且證人吳劉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信鴻公司未曾透過梁滿釧向鴻維公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3 至5之匯款,與鴻維公司並無關係。又對照證人吳水信前所為有幫信鴻公司向梁滿釧、王冬秋借到數百萬的大筆款項,懷疑係被告吳陳毓蘭所借,及證人梁滿釧所述被告吳陳毓蘭係為避免吳水信借錢不還,而借用梁滿釧名義匯款予吳水信等證述內容,彼此互核相符,較為可採。故辯護人認證人吳水信、梁滿釧2 人所述記憶不清,不足採信云云,並無可採。㈤被告吳陳毓蘭並提出告訴人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9 份
為證(見偵續卷第84至88頁、第90至93頁),指出告訴人公司確實有積欠鴻維公司代工款項及借貸之債務云云。然查,被告吳陳毓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無法提出請鴻維公司代工的資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0頁),而其所提出之前開告訴人公司存摺影本,僅能認定告訴人公司有資金進出情形,存摺影本上所為文字說明均為被告吳陳毓蘭事後單方面所為,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公司與鴻維公司間代工或借貸之實際數額、發生時間,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匯款金額,與告訴人公司於100 年間積欠鴻維公司之代工款項無關,此為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存摺影本,不足為有利被告吳陳毓蘭之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6部分㈠被告吳陳毓蘭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慧芬間自96年6
月6日起迄至98年1月15日止借款金額共計480萬元之借據7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4頁),證人林慧芬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陳毓蘭書立上開借據跟我說借款要用在營造公司的材料款、資金週轉等用途,但借款實際用途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觀諸被告吳陳毓蘭所提出之7張借據均為彩色影印本,無從核對借據原本以查考真實性,且借據內容均記載「本人因需用錢」、「借款人陳毓蘭」,有該等借據在卷可佐,倘被告吳陳毓蘭係為告訴人公司營運所用,何以不用告訴人公司名義借款,卻以私人名義為之,而強調「本人因需用錢」之緣由,且林慧芬並未與被告吳陳毓蘭就上開借款約定還款日期、利息、總計應還款金額等情,此據證人林慧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則被告吳陳毓蘭在無約定利息計算基礎,亦未言明還款總額下,逕自匯款500萬元予林慧芬,雙方間借款、還款方式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吳陳毓蘭辯稱有向林慧芬借款用於告訴人公司,其真實性均非無疑。
㈡縱認被告吳陳毓蘭與林慧芬確實有上開480 萬元借款關係存
在,而上開借款是否用於告訴人公司一情,被告固提出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王安怡製做之告訴人公司96年6 月12日起迄至98年1 月24日止之金額總計431 萬6,092 元開銷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44 頁;下稱告訴人公司開銷明細),本院並依被告吳陳毓蘭聲請傳喚證人王安怡到庭作證,證人王安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96年8 月起迄至99年8月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告訴人公司開銷明細是我製作的,依照順承公司開銷明細記載告訴人公司是虧損的,缺錢時被告吳陳毓蘭就會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75 頁、第188 頁、第191 頁),然針對證人王安怡製作告訴人公司開銷明細之過程,證人王安怡證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的太太史寶珠來請款的錢跟發票都不對,所以公司都虧損,我是用電腦記帳,沒有留存憑證或底稿,也不會去核對告訴人公司存摺、帳戶金額。告訴人公司收入的記帳,是老闆跟我講的,我就記帳,但沒有看到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 8頁、第182 頁、第191 頁),又經本院提示如附表一各次匯款申請書予證人王安怡辨認,證人王安怡亦證稱:這些匯款單被告吳陳毓蘭並沒有給我看過,我作帳時並沒有將該等匯款支出記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第186 頁),顯見附表一各次匯款支出,並未如實記錄在告訴人公司帳冊內,證人王安怡之記帳方式亦不符合會計作業準則,無法反映公司真實收支情形,被告吳陳毓蘭所提出前開告訴人公司開銷明細,並不可採,且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匯款,係清償告訴人公司積欠林慧芬之債務,何以不用列入公司帳冊內,此適足為被告吳陳毓蘭欲隱瞞該項支出之佐證,故被告吳陳毓蘭辯稱如附表一編號6 之匯款係清償告訴人公司積欠林慧芬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吳陳毓蘭雖提出工程記載表7 份、90至99年度楊祚全借
支總表1 份(見偵續卷第270 至281 頁),辯護人據以辯稱:被告吳陳毓蘭匯款予楊祚全總計95,335,547元,高於告訴人公司工程結算總額95,118,739元,被告吳陳毓蘭顯未侵占告訴人公司工程款云云,然查該90至99年度楊祚全借支總表係被告吳陳毓蘭單方面製作,並無相關憑證可資佐證,且告訴人公司之記帳方式亦違背一般會計作業準則,已如前述,是該90至99年度楊祚全借支總表之真實性顯然可疑,並不足採,難為有利被告吳陳毓蘭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陳毓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匯款,與鴻維公司間並無關聯性,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公司有向林慧芬借款並用於公司業務用途,且被告吳陳毓蘭所為附表一各次之匯款支出,除未交由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王安怡記帳外,反借用附表一所示梁滿釧等人名義匯款,足認被告吳陳毓蘭顯係將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公司資金,挪作私下借款予吳水信所經營信鴻公司或與林慧芬私人間債務關係之用,而侵占入己。被告吳陳毓蘭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被告吳陳毓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吳陳毓蘭於告訴人公司負責掌理收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公司資金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持有告訴人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於業務上持有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被告吳陳毓蘭隱瞞會計人員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匯款支出,擅自匯款予信鴻公司或林慧芬以達個人間借貸或還款之目的,顯已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侵占入己,核被告吳陳毓蘭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吳陳毓蘭附表一各次犯行間,匯款時間均明顯可分,且橫跨97年10月15日至99年1月25日止,顯係數行為,且犯意個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陳毓蘭所為係接續1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陳毓蘭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將告訴人公司款項侵占入己,供私人借貸之用,其犯罪手段、動機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吳陳毓蘭所侵占之款項之金額達千萬元,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公司係楊祚全與被告吳陳毓蘭合資設立,告訴人公司自始記帳稽核制度形同虛設,被告吳陳毓蘭未清楚區分告訴人公司與私人間財物而予挪用,被告吳陳毓蘭犯後之態度、家庭生活、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吳陳毓蘭整體犯罪情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日聖與被告吳陳毓蘭係夫妻,與楊祚全為舊識,3 人自96年起,共同成立並經營告訴人公司,約定由被告吳日聖與楊祚全負責工地施工業務,被告吳陳毓蘭則獨自掌理記帳或收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財會事項,被告吳日聖、吳陳毓蘭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掌,為告訴人公司利益計算,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由吳陳毓蘭趁職務上保管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掌管告訴人公司帳務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列之日期,自告訴人公司中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列之款項,至被告吳日聖胞兄吳水信所經營之信鴻公司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共同將告訴人公司款項占為己有,並貸予吳水信。又於附表一編號6 所列之日期,自上開告訴人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6 所列之款項,至林慧芬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共同將該告訴人公司款項據為己有,以返還其等積欠林慧芬之借款本金與利息。被告吳日聖以上開方式共同將告訴人公司款項共計11,471,0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吳日聖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日聖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吳日聖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陳毓蘭、證人楊祚全、吳水信等人證述為憑據。訊據被告吳日聖固坦承曾借款予吳水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99年前均在信鴻公司上班,後於99年始進入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吳陳毓蘭所為附表一共計6 筆匯款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辯護人則為相同之辯護。
三、被告吳日聖是否於業務上持有告訴人公司款項一事:㈠附表一所示各次款項,均係由被告吳陳毓蘭匯款等情,此為
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吳日聖自76年起至99年4 月8 日止勞保投保於信鴻公司,於99年3 月3 日自信鴻公司退股,自99年4 月8 日後始投保於告訴人公司,此有被告吳日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信鴻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 份可資參照(見調偵字第2474號卷一第221 頁、見本院卷一第
15 0頁),被告吳日聖於99年以前亦未在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股東或經理人等職務,此有告訴人公司99年7 月21日變更登記紀錄1 份在卷可證(見調偵字第2474號卷一第217 頁背面),又被告吳日聖原先任職於信鴻公司,係自99年間始至告訴人公司任職等情,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陳毓蘭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吳水信、吳劉桃、吳金印等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調偵字第344 號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
152 頁、第164 至165 頁),是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日聖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有在告訴人公司任職,而業務上持有告訴人公司之資金。
㈡證人楊祚全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日聖於96年開始與
我一同合夥,並營運告訴人公司,被告吳日聖、吳陳毓蘭係夫妻,財務是被告吳陳毓蘭在管,彼此之間一定都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8至39頁),然證人楊祚全亦證稱:我認識被告吳日聖時,他就在信鴻公司工作,我買機器時會跟被告吳日聖商量,他1 年來幫忙工地業務2 、3 次,我不曉得被告吳日聖在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範圍,我財務是跟被告吳陳毓蘭及王安怡結算,費用報銷、請款等錢的事情我都是找被告吳陳毓蘭,不曾跟被告吳日聖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54至55頁、第57至58頁),是被告吳日聖顯然未處理或負責告訴人公司之財務。
㈢又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祚全提出99年8 月4 日協議書1 份,
該協議書上記載:「楊祚全(以下稱甲方)、吳日聖(以下稱乙方)..第一條:乙方於民國(以下同)99年7 月1 日起,退出順承營造廠之經營及合夥關係,由甲方繼續經營順承營造廠..」,並載明雙方應互相交付機具、款項等約定,此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 至10頁),然證人楊祚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簽協議書時,我及我二哥楊財豪、一位白律師、王怡安、我太太、被告吳日聖、吳陳毓蘭都在場,是由白律師寫協議書的,被告吳陳毓蘭對於公司車子等機械並不知道,所以車子價值多少錢,是由我跟被告吳日聖兩個人估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55頁至58頁),是被告吳日聖係因對於告訴人公司車輛機具之估價較為熟稔,而出面代表退夥之其妻被告吳陳毓蘭一方,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楊祚全簽立協議書,尚無法憑此倒推被告吳日聖於如附表一各次匯款時間點,有負責或管理告訴人公司財務,而有共同持有告訴人公司資金之舉。
四、被告吳日聖對於被告吳陳毓蘭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匯款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
㈠被告吳日聖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吳水信本來要跟我借錢,我
們不願意讓吳水信知道我借錢給他,所以被告吳陳毓蘭是從我帳戶轉了400 萬元至楊祚全帳戶,再轉出去給吳水信等語(見偵續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陳毓蘭亦曾於偵查中供稱:吳水信要跟被告吳日聖借錢,我從被告吳日聖帳戶轉帳至楊祚全帳戶,再轉出去給信鴻公司等語(見調偵字第344 號卷第11頁),然查被告吳陳毓蘭、吳日聖所述該筆於98年4 月15日自楊祚全名下帳戶匯款40
0 萬元至信鴻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2 人有先自被告吳日聖帳戶內匯款400 萬元至楊祚全帳戶內,而認被告2 人此部分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7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95 頁、第297 頁),是被告吳日聖此部分供述所指之98年4 月15日之借款,與本案起訴事實並無關連,難以被告吳日聖曾將私人資金透過被告吳陳毓蘭以楊祚全名義匯款,而借款予吳水信,而推論被告吳日聖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匯款行為即有所知情。
㈡又證人吳水信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我97至98年間向梁滿釧、
王冬秋借到的數百萬元,我懷疑是被告吳日聖他們夫妻借我的等語(見調偵字第2474號卷二第46頁背面),然此證述顯為證人吳水信之臆測,且證人吳水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去確認該等款項是誰借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故證人吳水信於偵查中之證述,無法做為不利被告吳日聖之認定。是除楊祚全前開臆測之詞及協議書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日聖主觀上對於被告吳陳毓蘭所為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有所知情,而有何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日聖有被訴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吳日聖確有檢察官所指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吳日聖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日聖犯罪,自應就被告吳日聖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日期 │金額(單位│匯出帳戶 │ 款項流向 │匯款名義人│匯款代理人/ 匯款││號│ │新臺幣) │ │ │ │申請書附記事項 ││ │ │ │ │ │ │ ││ │ │ │ │ │ │ │├─┼────┼─────┼────────┼────────┼─────┼────────┤│ 1│97年10月│1,477,500 │告訴人公司之中信│信鴻公司之臺灣銀│告訴人公司│匯款代理人為被告││ │15日 │元 │銀行帳號0000-000│行板橋分行帳號02│ │吳陳毓蘭。 ││ │ │ │2-7389號帳戶 │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2│98年6 月│1,546,000 │同上 │信鴻公司之第一銀│告訴人公司│匯款代理人為林慧││ │1 日 │元 │ │行華江分行帳號20│ │芬;附記為王冬秋││ │ │ │ │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 │ │ │├─┼────┼─────┼────────┼────────┼─────┼────────┤│ 3│98年6 月│985,000元 │同上 │同上 │梁滿釧 │無 ││ │30日 │ │ │ │ │ ││ │ │ │ │ │ │ │├─┼────┼─────┼────────┼────────┼─────┼────────┤│ 4│98年12月│985,000元 │同上 │同上 │梁滿釧 │無 ││ │15日 │ │ │ │ │ ││ │ │ │ │ │ │ │├─┼────┼─────┼────────┼────────┼─────┼────────┤│ 5│99年1 月│1,477,500 │同上 │同上 │梁滿釧 │無 ││ │25日 │元 │ │ │ │ ││ │ │ │ │ │ │ │├─┼────┼─────┼────────┼────────┼─────┼────────┤│ 6│98年5 月│5,000,000 │同上 │林慧芬之臺灣銀行│告訴人公司│匯款代理人為被告││ │15日 │元 │ │華江分行帳號0870│ │吳陳毓蘭。 ││ │ │ │ │-0000-0000號帳戶│ │ │├─┼────┼─────┼────────┼────────┼─────┼────────┤│總│ │11,471,000│ │ │ │ ││計│ │元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對應事實 │主文欄 ││ │ │ │├──┼──────┼──────────────────────┤│1 │附表一編號1 │被告吳陳毓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告吳陳毓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告吳陳毓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告吳陳毓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告吳陳毓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告吳陳毓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