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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庄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林貴卿律師黃世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56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黃秀庄與黃家訓為兄妹關係,黃家訓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崇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崇記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3日與址設嘉義縣○○鄉○○村○○○街○○○ 號「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豐公司)簽約訂購預拌混凝土,經泉豐公司依約供應預拌混凝土後,崇記公司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428萬5,770 元未清償。嗣泉豐公司向法院訴請崇記公司給付上開貨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7 月20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崇記公司應給付泉豐公司2,428萬5,770 元及自97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崇記公司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終由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經聲請而確定崇記公司應負擔該案訴訟費用95萬3,008 元。泉豐公司乃於100 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崇記公司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714.7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因該土地前已為崇記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泉豐公司之聲請執行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7933 號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93793 號辦理。

二、詎黃秀庄與其胞兄黃家訓(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均明知渠等對崇記公司並無1 億2,000 萬及3,50

0 萬之債權,為使自己得以分配執行之所得,並藉以減少崇記公司之真正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得分配之金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家訓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崇記公司名義虛偽簽立發票日為9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各6,000 萬之本票2 張交予黃秀庄,佯示黃秀庄對崇記公司有1 億2,000 萬元債權之意,另製作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佯示黃家訓於94年12月30日以9,500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賣予崇記公司,而崇記公司尚欠3,500 萬元未支付黃家訓之意,繼而由黃秀庄、黃家訓先後於99年8 、9 月間,分別以上開本票2 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1 份作為債權證明,持向本院聲請對崇記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將上開不實之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分別於99年8 月30日、99年9 月13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5

909 號、37797 號支付命令,命崇記公司應向黃秀庄、黃家訓分別給付1 億2,000 萬元、3,500 萬元及相關利息、督促程序費用,上開支付命令經送達崇記公司後,黃家訓再利用其身為崇記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職權,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任前開支付命令分別於99年9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2 日)、同年10月12日確定;黃秀庄、黃家訓2 人再分別於99年12月29日、同年月30日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參與分配而行使之,致本院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黃家訓、黃秀庄列為債權人,嗣上開土地經以5,810 萬元拍定後,本院承辦人員即於100 年11月16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公文書上,並擬於同年12月25日分配3,58

8 萬3,899 元、947 萬2,490 元予黃秀庄、黃家訓,足生損害於泉豐公司與其他真正債權人可得受償之權利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財產之正確性,復因前開分配表未經合法送達於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而由本院承辦人員重新製作分配表,另定101 年2 月1 日為分配期日,泉豐公司及其他真正債權人對此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確認黃秀庄、黃家訓對崇記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崇記公司、黃秀庄、黃家訓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終由最高法院於104 年4 月10日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停止執行始未完成強制執行程序,而詐欺取財未得逞。

三、案經泉豐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秀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黃秀庄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黃家訓於偵查及民事訴訟審理時,暨證人簡淑芳、林樹中於偵查中供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崇記公司所簽立之本票2 張(發票日9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各6,000 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各1 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2份、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909 、3779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1月16日板院清99司執喜字第93793 號函、被告黃秀庄自94年度至100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崇記公司自92年度至10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9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

,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77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等串通偽造債權,簽發支票,通謀意圖不法之所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以詐術矇准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等情提起自訴,係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及第339條詐欺之罪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9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已死亡之○○○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其所列債權人為何人,原判決並無記載,倘該所列之債權人對於許○旺實際並無債權存在,或其所列債權數額不實,則上訴人與邱○宗或邱張○招即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應成立刑法詐欺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行為人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以詐術矇准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應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詐欺罪。

㈢本案被告黃秀庄明知崇記公司並未積欠伊1 億2,000 萬元債

務,為使自己得以分配執行之所得,並藉以減少崇記公司之真正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得分配之金額,竟收受其胞兄黃家訓所交付之本票,並據以製作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將上揭本票債權存在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被告復持該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辦理民事強制執行,致法院承辦人員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公文書上,惟因崇記公司之真正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有執行完畢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開犯行,被告黃秀庄與黃家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之行為,雖使本院承辦人員誤將虛偽債權填載在分配表上,惟因崇記公司之真正債權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完成分配乙節,已見前述,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此部分與目前事證不合,因未遂較既遂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本於事證為正確之法律適用,論以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被告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使本院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及分配表,以達成其最後之目的,彼此間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尚有誤會。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崇記公司之真正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能得逞,顯屬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崇記公司間無

1 億2,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受領崇記公司簽發之本票2 張,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述不實債權登載於支付命令及分配表,對於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已生危害,並足以生損害於崇記公司之真正債權人,足見被告利用法律程序以圖己身利益,法治觀念確有偏差,行為非屬可取,惟被告以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後,雖經不知情之公務員依其聲請內容作成分配表,然崇記公司之真正債權人就該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後,業經法院認定黃秀庄、黃家訓對崇記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未使崇記公司之真正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另業與告訴人泉豐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宣告緩刑5 年確定,而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頗具悔意,且告訴人泉豐公司亦表示不予追究、願予最寬之處理,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