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寬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寬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寬洲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上午6 時40分至同日上午7 時30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板橋第二運動場之男廁內,發現陳姿吟所有而脫離其持有之包包2 個(於同日稍早在上址運動場之司令臺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嗣棄置在上開男廁內,內有徐羽萱學生證1張、現金新臺幣300 元、鑰匙1 副、悠遊卡3 張、隨身碟1個,以下合稱本件包包)分別遭人棄置在洗手臺上及馬桶旁之垃圾桶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本件包包侵占入己。嗣陳姿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謝寬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本件包包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所有且於前述時地遭人竊取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2392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一第9 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3 年6 月28日上午6 時40分至同日7 時30分許間某時,行經上址運動場司令臺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離開運動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上址司令臺之本件包包,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有之本件包包,係於前述時間在上址運動場司令臺遭人竊取乙情,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然其並未目睹被告竊取本件包包(見偵卷一第4 頁),是其證詞並不足證明被告係下手行竊之人;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雖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25分許出現在上址運動場附近之民權路202 巷3 弄、4 弄,並手持本件包包(見偵卷一第9 頁),然持有贓物者,其因本即多端,或出於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係收受或故買贓物等不法途徑,皆有可能,尚不能僅憑被告持有本件包包,遽認本件包包為被告所竊取;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件包包係在男廁內之洗手臺上或馬桶旁之垃圾桶內或分別在該2 處撿到乙節,前後供述並非完全一致,然其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係在上址運動場之男廁內而非司令臺拾獲本件包包等語(見偵卷一第2 頁反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68頁、第83頁),故被告就其拾得本件包包之確切地點之供述縱有些微分歧,然此或係因其記憶不清,或對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尚難逕認其所辯即屬不實;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能僅因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或無法交代其所持贓物之來源、或其交代之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即認本件包包係被告所竊取。綜上,依卷附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本件包包之事實,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依較輕之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論科,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另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不知警惕,為貪圖一己私利而任意將他人遭竊之物品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第
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