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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榤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榤係在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書誤載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經公訴檢察官以104 年度蒞字第12200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下稱永慶房屋仲介公司)擔任業務員,而告訴人陳淑楨則係在相合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相合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於民國

103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告訴人所有刊登房屋出售之廣告看板1 塊固定黏貼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為防免路過之行人見到該廣告後,而經由告訴人之仲介買受該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廣告看板1 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復於同日下午3 時前之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又見告訴人所有刊登房屋出售之廣告看板1 塊固定黏貼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廣告看板1 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另於同日晚上6 時前之某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見告訴人所有刊登房屋出售之廣告看板2 塊分別固定黏貼在車牌號碼000-000 、J8W-67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廣告看板2 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以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的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特殊主觀要件,始克當之,亦即行為人竊取他人物品須出於將該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尚難以竊盜罪嫌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威榤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楨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及廣告看板照片1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在機車上之廣告看板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罪嫌,略辯稱:伊是永慶房屋仲介公司的員工,該廣告看板所推銷仲介的標的與伊推銷之標的相同,伊不想讓客戶看到該廣告才拿走,而且該廣告看板之設置也是違法的,伊拿走廣告看板後就直接拿去資源回收車放置,不是為了要自己使用,認為應不構成竊盜等語;其辯護人則補辯稱:告訴人所有之廣告看板上均載有連絡電話,對告訴人而言具有專屬及專用性,被告將之取走並無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或為他人所用,即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取走廣告看板,除認為係違法廣告有礙市容觀瞻外,另亦係不想讓其他人看到該廣告看板而失去自己之仲介成交機會,但被告並未據為己有,而係放置於附近之資源回收車內,被告為警通知時,即前往該資源回收車拿取廣告看板並拍攝照片存證,被告拿走廣告看板,確實無不法所有意圖。此外,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且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違反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9年12月27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 月10日北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內容,可知在新北市行政區域即指定清除區內,將廣告看板黏貼或放置於交通工具上,乃屬環境污染行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嚴禁任何人為之。足見告訴人張貼廣告看板之行為已非適法,被告縱加以取走丟棄於資源回收車內,亦難認有違法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判決亦採同旨。被告拿取之廣告看板價值不高,與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撕除隨意張貼之小廣告並無不同,縱使不加以刑事處罰,亦應為一般人所能接受,無實質違法性可言,不應以刑法論處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任職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之職員,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欄

所載時、地分3 次拿取任職於相合公司之告訴人所設置廣告看板共4 塊,並分別放置在資源回收車內,嗣經告訴人報案循線查緝後,由被告將放置在資源回收車內之廣告招牌取回並由警交還給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偵卷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25頁、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訴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及路口監視器翻拍及採證照片6 張、被告提出服務證明書及照片4 張(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1頁、第87頁)在卷可證,此節應與實情相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拿取廣告看板之目的,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係因不想讓其他買家看到廣告看板,且告訴人放置之廣告看板未標明不動產經紀業之公司名稱,應屬違法,而為廢棄物,且有礙市容觀瞻,最主要目的就是不想讓客戶看到該廣告等語(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28頁、本院卷第25頁、第65頁反面、第83頁反面),復該廣告看板內容為一般紙板所製,其上並註明大廈名稱、登記坪數、房間格局及連絡電話及地址等內容,確為招攬房屋仲介生意所用之廣告看板,有該廣告看板照片3 張(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亦係任職於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其所承辦居間仲介之房屋標的之地址,亦與該廣告看板所註明之地址大致相符,有被告提出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參以其確任職在房屋仲介公司且與告訴人處於同業競爭立場下,其辯稱其拿取該廣告看板之主要目的在防止其他人看到廣告看板內容等情,堪認屬實。

㈢則被告拿取告訴人廣告看板後,客觀上雖已將該廣告看板納

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其行為之主要目的既在防免他人看到廣告看板內容,並隨即將之拿至資源回收車放置,其本人並無欲從所拿取之物品本身獲得任何持有之好處或利益,亦乏將廣告看板作為己用而有何使用收益之意,是其行為之際即已欠缺對該廣告看板據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前述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非完全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廣告看板放置在資源回收車之行為,僅係其取得財物後之事後處分行為,無礙於其竊盜刑責之成立云云,然如前述,被告雖有為拿取廣告看板之客觀行為,但其於行為之際業已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即不構成竊盜,其事後將廣告看板置於資源回收車之行為,與竊得財物後之處分行為顯然有異,尚不得相提併論。又其於拿走廣告看板後將之放在資源回收車內,雖可能使資源回收業者獲得利益,然其於拿走廣告看板行為之際,主觀上僅係為了自身從事仲介業之利益而為,並非為增進資源回收業者之利益而為之,僅係於取得廣告看板後,為解決客觀上取得廣告看板持有之問題,而另為一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其為拿取廣告看板之際,即乏為第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亦無從認定其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雖有拿取廣告看板之客觀事實,且該廣告看板確屬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然其於前開行為之際,主觀上係基於防止他人看到廣告內容而為,並無意圖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主觀意念,即與竊盜構成要件之不符。又被告雖有拆下告訴人所設置之廣告看板,且欲排除該廣告看板對外生宣傳效力之功能,其主觀意念或較接近毀損犯意,然該廣告看板並無明顯之破損,有前揭廣告看板照片在卷可參,且業已發還與告訴人,並無造成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亦未就被告涉及毀損部分提告,併予敘明。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