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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與告訴人高○光均係新北市○○區○○路○○○ 巷「台北新境社區」住戶。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台北新境第23屆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新境管委會」)就社區茶花枯死、郵件收發等管理缺失提出具名投訴文件(下稱本件投訴文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20時許,在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住戶可共見共聞之「台北新境社區」A棟1 樓大廳,出席「台北新境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常務會議」(下稱本件常會)期間【本件常會出席之與會者為主任委員陳○民、副主任委員兼主席温淑芬、監察委員吳○雄、被告(代理財務委員楊秀越)、委員姜○興、委員許○穎、委員陳○○霞、朱○璠(代理委員黃○瓊)、總幹事兼紀錄辜○絨等9 人】,而於討論本件投訴文件時,公然以「投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我」等語侮辱不在場之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陳○民、姜○興、辜○絨之陳述、「台北新境社區第23屆管委會第2 次常會開會記事」、「台北新境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常務會議紀錄」、「台北新境第23屆管委會2 次常務會議簽到表」、「台北新境社區」A棟1 樓大廳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出席本件常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件常會臨時動議時委員姜○興提議討論本件投訴文件,但當時無時間討論,又因部分委員先離席致開會人數不足,遂散會未予討論,伊無出言「投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我」等語。辯護人則以:①告訴人既未親自見聞本件常會會議經過,且告訴人之指訴僅係事後聽自證人陳○民轉述之詞,厥屬傳聞之詞,無從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②證人陳○民已對被告另案提出妨害名譽、偽造文書之告訴,足見證人陳○民與被告互生嫌隙且彼此對立,則證人陳○民所述及其製作文件之真實性及信用性,即非無疑,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③本件常會其餘與會者吳○雄、許○穎、辜○絨、朱○璠、陳○○霞均證述其等無聽聞被告有口出「投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我」等情,益徵證人陳○民所言,顯非事實;④依本院104 年7 月14日勘驗證人姜○興偵訊錄音錄影之結果可知,證人姜○興於偵訊時已陳明本件常會時因被告自己係唸唸有詞非屬正式發言,故其無很在意聆聽之情,則證人姜○興之證述,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等詞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台北新境社區」住戶,「台北新境管委

會」自103 年3 月13日20時許起在「台北新境社區」A棟1樓大廳召開本件常會,本件常會出席之與會者為主任委員陳○民、副主任委員兼主席温淑芬、監察委員吳○雄、被告(代理財務委員楊秀越)、委員姜○興、委員許○穎、委員陳○○霞、朱○璠(代理委員黃○瓊)、總幹事兼紀錄辜○絨等9 人之事實,有「台北新境第23屆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委託書」、「台北新境第23屆管委會2 次常務會議簽到表」、「台北新境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常務會議紀錄(其上蓋印方形「台北新境管委會」對內專用章;紀錄為總幹事辜○絨;下稱甲版本)」、「台北新境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常務會議紀錄草稿」、「台北新境社區」A棟1 樓大廳照片

6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103 年度偵字第2027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6頁),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03 年3月7 日、同年月8 日就簽收已繳管理費收據、掛號郵件收送、未拆除消防外網等事項具名投訴總幹事辜○絨,及就茶花枯死、社區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等事項具名投訴「台北新境管委會」等情,有本件投訴文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亦臻明瞭。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言稱「投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我」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出「投

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我」云云,惟矧告訴人既直陳其並未出席本件常會或在場與聞本件常會會議過程,而祇係單方面經主任委員陳○民片面告知始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出言「投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我」等節(見偵一卷第4 頁至第

6 頁、第26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述純係聽自他人傳述之詞,顯非親身經歷見聞,無法經由具結、訊問及供述態度之觀察等程序加以確認、驗證其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之真實性,難以排除不正確傳達、引用轉述誤認之危險,憑信性已有可疑,尚不得執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姜○興104 年1 月28日偵訊筆錄固載稱「(問:當天黃

○聖是否有說「投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我」?)答:我跟黃○聖、高○光都不熟,當天是我提這件事,說高○光有具名投訴,投訴內容我忘記了,只記得是跟社區有關,我當時說住戶既然具名投訴,我們委員會一定要處理,如果能做到的要趕快做,黃○聖當天是代理某位委員出席,代理誰我忘記了,黃○聖在我說完後,好像有講一句話,類似上面那兩句話,但因為他並非正式發言,所以在場的人並沒有特別注意這句話」云云(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查:

①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姜○興於104 年1 月28日檢察官訊問

時之錄音錄影內容,勘驗結果詳載於本院104 年7 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重要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檢察官簡稱「檢」,證人姜○興簡稱「姜」):

檢:你有全程在嗎,還是有半途離開?姜:我啊,我有全程在。

檢:好,那是怎樣?姜:當天黃○聖跟高○光我們都不認識,不熟啦,知道有這

個人但是名字跟人可能配不在一起。當時啊,是後來才知道高○光先生投訴了一份文喔,是我在講,因為我是委員之一,我說人家住戶有具名,又有電話號碼,又有地址啊。我說我們委員會議要很正式的回答人家,能做到的,我們就幫人家趕快做,不能做到的我們就告訴他為什麼不能做到,這樣,對吧。

檢:當天是你提的?姜:是我講的,是我提的就是說。

檢:說那個高○光有具名投訴?姜:對有具名投訴。

檢:投訴對象就是黃○聖?姜:不是,不是。

檢:不是喔?姜:他不知道投訴什麼我忘了,反正跟社區有關係的事,我

說喔人家住戶既然有具名喔,我說我們委員會一定要處理,能夠做到的,就趕快做,不能做的我們告訴他如何不能做,原因在哪裡,就這樣。

檢:然後咧?姜:然後咧,黃○聖先生喔,黃○聖先生那天是代理某個委

員出席,我忘了他代理誰的。但他是代理某個委員出席的,他不是委員嘛,代理某個委員出席。他有講了一句話,講了一句話,是不是,好像就是類似講了這句話,但是喔因為…檢:就是你講完之後啦?姜:我講完以後喔他就嗚嗚講一句話,好像類似這種話,好

像類似這種話,因為我們認為說,因為他不是正式發言,因為他不是正式發言,所以我們就,我們也沒有當作一回事,對不對,因為他不是正式發言,所以說,我們就也就沒很在意這句話,對啊,對不對。

檢:喔,大概情形是這樣?姜:大概情形是這樣。

檢:他內容有針對他嗎?姜:因為是,我這邊報告一下,因為喔,是黃,是這個高○

光先生他提了一個書面報告嘛喔,當時我們不認為,我是認為說人家住戶既然具名了,投訴了喔,所以我們一定要處理,我講完以後喔,然後黃○聖先生就坐在咕嚕咕嚕講了幾句話喔,講了幾句話,因為他不是正式發言,所以說,所以說都沒有很在意的在聽。因為不是正式發言嘛,所以大家都沒有很在意在聽,對不對,所以就這樣過去了。

檢:吳○雄跟那個許○穎他之前前面一個檢察官已經有傳喚

過了,他們都說沒有印象有這句話?姜:我剛才講因為他不是正式發言,他坐在那裏好像有講一句話但是呼嚕呼嚕講了,大家都沒有很認真。

檢:自己在那邊唸唸有詞而已啦?姜:對,有,有講,可能是有講這句話,但是因為他不是正

式發言,所以,大家都沒有很在意很在意的聽嘛。姜:因為黃○聖先生的確有講了一段話,但是就是說我剛剛

講他不是正式發言,所以大家都沒有很在意的聽這個他究竟什麼話。

②細繹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常會臨時動議時證人姜○興固

曾提議應就本件投訴文件正式回覆,被告亦有對此發言,然證人姜○興一再強調被告當時僅係「呼嚕呼嚕」、「咕嚕咕嚕」、「嗚嗚」、唸唸有詞講話,復因被告所為發言非屬正式發言,故其等與會者均未在意聆聽被告所為發言等情,循此觀之,矧證人姜○興既陳明其概未酌予注意被告所為發言,可徵證人姜○興對被告所為發言之注意能力、觀察角度、嚴謹程度實已蘊含相當之限制,難認證人姜○興能翔實無誤捕捉其所經歷之發言事實或能洞悉該發言事實發生過程之細節及全貌,咸非無失真、誤認之虞;抑且,證人姜○興始終祇籠統概括陳述被告「好像就是類似講了這句話」、「好像類似這種話」、「可能是有講這句話」云云,非但已欠明確、具體、特定,正確性及嚴謹性同有所失,難以逕信;尤以證人姜○興於偵訊時業已無法確切肯認被告有出言「投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我」,而一律泛稱託詞「好像」、「類似」、「可能」,明顯呈現態度猶疑不定、不能擔保肯定之情事,凡此,益徵證人姜○興證述之證明力至為薄弱,自無從單憑證人姜○興上開不明確且真實性顯有可疑之證言遽行斷章取義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本件常會其餘與會者吳○雄、許○穎、辜○絨、朱○璠、陳

○○霞均無聽聞或無印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出「投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我」之情,此經證人吳○雄、許○穎、辜○絨、朱○璠於偵查中、證人陳○○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偵二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4 頁),無從補強擔保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難認告訴人指述與事實相契。

⒋證人陳○民雖證稱其於本件常會開會時將本件投訴文件交付

與會者閱覽,迨本件常會臨時動議時欲討論本件投訴文件,但被告卻表示擱置,而本件投訴文件有具名,被告就稱「投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他」云云(見偵一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然查:

①證人陳○民之證言,顯與本件常會其餘與會者吳○雄、許○

穎、辜○絨、朱○璠、陳○○霞所述其等均無聽聞或無印象被告有出言「投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我」一情大相逕庭,究否信實,焉能無疑。

②本件常會紀錄辜○絨先以電腦繕打「台北新境第23屆管理委

員會第2 次常務會議紀錄草稿(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中列印字體部分,再逐一交由本件常會其餘與會者吳○雄、許○穎、朱○璠、姜○興、陳○○霞、温淑芬、被告等7人審核確認該列印字體所載內容無誤後在該草稿上署名,嗣該草稿交由證人陳○民審閱時,證人陳○民即自行在該草稿上添註手寫個人意見,並要求紀錄辜○絨將證人陳○民手寫個人意見登載在本件常會之正式會議紀錄,然本件常會主席温淑芬、紀錄辜○絨因前述與會者吳○雄、許○穎、朱○璠、姜○興、陳○○霞、温淑芬、被告等7 人均係單就該草稿中列印字體記載內容署名以示核閱確認無訛,至該草稿中手寫添註部分則祇為證人陳○民自行添註之個人意見,遂僅依該草稿中列印字體記載事項正式公布「台北新境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常務會議紀錄甲版本」,然證人陳○民仍自行繕打公告「台北新境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常務會議紀錄(其上蓋印圓形「台北新境管委會」對內專用章;繕打為陳○民;下稱乙版本;見本院卷第49頁)」等節,此經證人辜○絨、吳○雄、許○穎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矧該「台北新境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常務會議紀錄乙版本」既未經「台北新境管委會」開會決議或本件常會其餘與會者同意,無非係證人陳○民單憑一己之意私自製作公告,其信用性顯有疑慮,豈能盡信。

③稽以告訴人係就簽收已繳管理費收據、掛號郵件收送、未拆

除消防外網等事項具名投訴總幹事辜○絨,及就茶花枯死、社區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等事項具名投訴「台北新境管委會」,故本件投訴文件概未涉及被告等情,此經告訴人、證人陳○民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第55頁反面),復有本件投訴文件存卷可佐,足證本件投訴文件實與被告毫無干係,從而,被告閱覽本件投訴文件後既無由認為本件投訴文件係針對自己或牽涉己身,則被告焉有口出「投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我」之動機、可能及必要,實啟人疑竇,匪夷所思,益徵證人陳○民之證述,悖於常情事理,難認與實情無違。

④參衡證人陳○民於本件常會後,業就本件常會紀錄辜○絨製

作「台北新境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常務會議紀錄甲版本」,卻未記載證人陳○民手寫添註個人意見部分,對辜○絨另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並就被告等人於103 年3月31日「台北新境第23屆管理委員會緊急臨時會議」議決廢棄上開圓形「台北新境管委會」對內專用章,改以上開方形「台北新境管委會」對內專用章為準,而刊登「緊急公告(見偵一卷第72頁)」部分,對被告等人另行提出加重誹謗、偽造印章印文之告訴,嗣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6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堪認證人陳○民業因對被告興訟而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另酌以告訴人係因片面聽聞證人陳○民之傳述始自認被告涉嫌對之公然侮辱,適見證人陳○民之立場顯與告訴人一致,且證人陳○民與本件妨害名譽訴訟之利害關係至為攸關,循此,俱徵證人陳○民之證詞及其製作之文件厥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難期公允,概無法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⒌卷附「台北新境社區第23屆管委會第2 次常會開會記事」、

「主委公告」(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純係由證人陳○民一己撰擬公告,該等文件之證明力本較薄弱,自堪置疑,難以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台北新境社區第23屆管委會第2 次常會開會記事」上固載有證人姜○興之署名,惟證人姜○興既已不能正確翔實觀察、認知、記憶被告所為發言,以致無法對被告所為發言之具體、特定內容為確切、清晰、肯定之陳述,業如前述,則證人姜○興在「台北新境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常會開會記事」上署名之行為,至多僅係曲意附和證人陳○民之舉,無從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此,告訴人之指訴既係傳聞之詞,其本質上非無不正確傳

達、引用傳述誤認之虞,另證人陳○民與被告在本件訴訟利害關係上利害相反,證人陳○民之證詞又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而證人陳○民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復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矛盾相左,顯有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尚乏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出言「投訴者是小人,不敢面對我」之積極確切證明,委不能遽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