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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文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建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建文原受僱於龍力民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龍勝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勝公司)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平時即有租用公司提供之機車之情形,惟蘇建文與龍力民之間就租用機車一事有所爭執,蘇建文對龍力民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17時44分許,前往上址與龍力民理論,持隨手取得之木板毆打龍力民,致龍力民受有頭部創傷、臉部、胸部、右髖部、臀部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龍力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龍力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296 號卷第8-10頁)、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7 月7日函及隨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2-60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原為雇主、員工之關係,僅因細故有所爭執,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而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行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屬重大,其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目前未婚、月薪約新台幣2 、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建文原受僱於龍力民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龍勝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18日17時許,在上址向龍力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約定之103 年9 月20日6 時30分前歸還,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龍力民之指述、證人林柏丞之證述、簡訊翻拍照片2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在龍勝公司上班,公司有提供租用之機車給員工使用,租金每天新臺幣(下同)100 元,伊有租用機車也有支付租金。伊和告訴人龍力民發生打架的事情當天,伊還是有做公司的工作,當時也沒有講到解僱或還機車的事情,是打架之後,公司總經理陳珊妮(陳珊妮為別名,本名為陳玉娟)打電話給伊說要把機車還給公司,不然告訴人要告伊,伊就和同事陳誠一起騎機車回去還給公司,伊並沒有侵占公司的機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龍力民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蘇建文於

103 年9 月18日約17時許,進入店內說要跟伊借機車,伊說不要,被告仍騎車離去,伊請員工林柏丞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103 年9 月20日會歸還,但到約定時間沒有歸還,伊又請林柏丞傳簡訊給被告。後來伊有拿回車子,確實時間伊不記得,但車子並非被告還伊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29296 號卷第5 、14頁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與證人林柏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時被告並不是借用機車要去工作,當時是下班時間,被告就直接把放在桌上的機車要拿走並直接離開,我有依照龍力民的要求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9 月20日上午6時30分會還車,但是到時間時,被告並沒有還車,所以龍力民又請伊幫忙傳簡訊,要被告還車;103 年9 月18日那天好像是被告跟龍力民借車,龍力民不答應,被告就把機車騎走,伊後來有幫龍力民打電話跟傳簡訊給被告,被告有無回覆簡訊,伊不清楚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104 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8至90頁104 年12月2 日審理筆錄),並有簡訊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29296 號卷19頁背面),固可認定被告蘇建文於103 年9 月18日騎用上開機車時,告訴人龍力民曾表達反對之意,且事後也有以電話、簡訊方式向被告蘇建文催討機車。

(二)惟參諸被告蘇建文於偵查中陳稱:「103 年9 月18日17時許,我將龍力民的機車騎走,但是這是我們公司的慣例,龍力民確實有傳簡訊要還車,但是我覺得我有付他使用機車的租金,他是直接從我每天的薪水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而證人龍力民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公司的員工如果使用公司機車,每天要付使用租金100 元,都是直接從員工每天薪水扣,這點是沒錯」等語(同上卷頁);證人林柏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龍力民會分配借用的機車,公司也有租用的登記簿,我們每天領薪水,再從薪水裡面抽100 元給龍力民,被告比伊早進公司,平常上班幾乎都會借用機車,103 年9 月18日之前,伊不曾看過被告向龍力民借車,龍力民不答應的情況,103 年9 月18日這次應該是被告上班就已經租用機車,在下班時被告跟龍力民說還要繼續借用機車,但是龍力民不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上開辯詞與證人龍力民、林柏丞前揭證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蘇建文任職龍勝公司期間,即有向公司租借機車使用之情形,且支付租金之方式係從每日領取薪資中扣除租金100 元。

(三)再者,證人陳玉娟(即龍勝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公司的員工,每天繳100 元就可以使用機車,當初公司的規定是下班就要繳回公司,因為被告住宿舍,騎機車回宿舍,直接去吃飯,機車沒有回來是很平常的事情,因為老闆跟被告有傷害的糾紛,所以才會這樣。伊知道機車及鑰匙有還給公司,大概隔2 、3 天,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好,被告的意思是跟龍力民起衝突,但不想看到龍力民,鑰匙託另外一個員工還給老闆,機車停在公司門口,車子就還回來了,伊當時人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105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核一致,堪認被告確實係以相同之方式向告訴人龍力民租用機車,而在發生傷害告訴人龍力民事件之後,被告即與另名同事自行前往公司返還機車。

(四)依據上開證人所言,堪認被告係因任職龍勝公司之緣故,以支付每日租金100 元之方式向告訴人租用機車,且因被告當時居住公司宿舍,平時即有下班時間仍會繼續借用機車之情形。雖被告與告訴人龍力民嗣後因有嫌隙,告訴人龍力民表示下班之後不願意繼續租用機車給被告,惟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援用往例租借機車,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且被告在證人陳玉娟撥打電話時,即表示願意歸還機車,只是不願意見到告訴人龍力民,嗣後亦隨即將機車歸還,更難認被告有何將機車易為所有之主觀犯意,縱令被告歸還之時間稍有遲延,亦不得遽論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四、綜上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之主觀意思,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侵占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