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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515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75

1 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文桂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蕭文桂(一)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二)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3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揭(一)(二)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85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3 年8 月又24日。(三)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後,與上開(三)所示之罪刑及殘刑3 年8 月又24日接續執行,在94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且前開(一)至(三)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2號裁定減刑後,與(四)所示之罪刑減刑後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3 年4月。(五)於94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上揭殘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六)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七)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六)、(七)所示開3 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0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3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志明」及綽號「李鹹」(臺語)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蕭文桂及綽號「李鹹」之成年男子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6 時許,至新北市○○區○○000 號對面路旁工地內,徒手搬運該工地負責人李長安所管領之全新未拆封、待施工之導線間隔器120 支、施工剩餘待送還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而用帆布覆蓋之導線餘線約1 公噸至蕭文桂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上,並載離現場而竊取得手(起訴書未載及共犯綽號「李鹹」之成年男子參與共同竊盜部分,補充如上),並將上揭所竊物品交由「陳志明」處理,蕭文桂並因而分得「陳志明」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500 元。嗣因李長安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上揭自用小貨車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長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文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4 頁);並經告訴人李長安於警詢中指述:其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8 時30分許發現其所管領之導線間隔器120 支、導線餘線約1 公噸於上開工地遭竊,又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中,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斗所載運物品為伊所遭竊物品,未用布蓋住部分是伊遭竊之導線餘線,另遭竊之120 支導線間隔器應是用布蓋住,因導線間隔器呈扁平十字狀,120 支相疊差不多就像該車用布蓋住的高度等情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2975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 至8 背面頁);另目擊證人廖義雄於警詢中亦證述:看到2 名竊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搬東西等情明確(見偵卷第9 頁),均核與被告所為自白相符。復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0至16頁),足徵上揭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文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陳志明」、「李鹹」之2 名成年男子間所為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實際至現場行竊之人既僅有被告及綽號「李鹹」之成年男子2 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猶不知悛悔,為貪圖小利旋又竊取他人財物,率爾侵害他人財產權,缺乏對他人所有財物之尊重,行為誠屬不該,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在本次竊盜犯行中所分配之角色功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