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 哲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李世宇律師郭亮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己○○【於民國88年10月10日與丁○○(原名張小青)結婚,己○○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4 、5 月間,在大陸地區北京市友人聚會中相識,嗣兩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知悉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與己○○於101 年3 月某日,在己○○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朝陽園7 號31層F 之住處為性交行為1 次,乙○因而受孕,於000 年00月0 日產下一子鄭○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丁○○於103 年7 月19日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後,發覺己○○認領鄭○天之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之認定: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7條定有明文,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含大陸地區),須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且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或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始免予追訴、處罰。是依該條項所窮盡列舉之構成要件,「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含大陸地區),如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以外之罪名,自不在該條得免予追訴、處罰之射程範疇。準此,被告乙○在證人己○○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朝陽園7 號31層F 之住處犯有本案相姦犯行,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且不在前開免予追訴處罰之範圍內,本院對於被告自有審判權,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告訴合法:告訴人鄭馨予係證人己○○之配偶,其於103 年7 月19日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後,發覺證人己○○認領案外人鄭○天之事,始知被告與證人己○○相姦之事實,而於103 年7 月30日提出本案告訴,此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2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 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並有戶籍謄本2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5 頁、第7 頁)。是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尚未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本案告訴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證人己○○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2、經查,證人己○○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然證人己○○於偵訊時,係就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而為陳述,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而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知悉證人己○○為有配偶之人一節之陳述不一。再者,告訴人於103 年7 月30日提出告訴後,證人己○○旋經檢察官傳喚,於同年9 月18日到庭接受訊問,是證人己○○於偵訊時,係於甫經提告應訊時,就所知覺之事實向檢察官陳述,該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該時之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應具有較可信之額外保證。且查,證人己○○於偵訊時係單獨面對檢察官之偵訊,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此經本院勘驗證人己○○之偵訊光碟查明屬實(詳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其陳述理應較趨於真實,且該時被告並未在場,是證人己○○直接面對檢察官所為陳述亦應較為坦然,嗣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被告同在法庭,即可能因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或出於本能作出維護被告之證述。況證人己○○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兩度確認,確係陳稱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此經本院勘驗證人己○○之偵訊筆錄光碟查明屬實(詳本院卷第184 頁、第185 頁、第208頁、第209 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於懷孕
7 、8 個月時始知己○○在臺灣有配偶云云(詳本院卷第47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稱:被告係於懷孕後始知悉伊在臺灣有婚姻云云(詳本院卷第71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有與被告串謀而統一口徑之虞,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一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知道你在臺灣有婚姻關係?」,旋即答稱「不知道」云云(詳本院卷第70頁),嗣經檢察官彈劾稱「為何你在偵查中說被告知道你有婚姻關係?」,又改稱:「因為當時我以為檢察官問的是偵查當時的時間點,所以我回答他知道」云云(詳本院卷第70頁),前後已有不一,且證人己○○於偵訊時縱錯置檢察官訊問之時點而為誤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經檢察官特定時間點,卻全然為相反之答覆,且刻意迎合被告之答辯內容,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形。且證人己○○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是否曾經來臺一節,先稱:被告有一次與家人來臺旅遊,這次伊不在,伊忘記她來過幾次云云(詳本院卷第73頁),當日旋改稱:她有跟伊一起進來臺灣,2 次都是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所述前後相迥,益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有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之情形。從而,證人己○○於偵訊時之陳述較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己○○於偵訊時之陳述,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在證人己○○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朝陽園7 號31層F之住處與證人己○○為性交行為1 次,因而受孕,於000 年00月0 日產下一子鄭○天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己○○有配偶,伊認識己○○時,己○○確實跟伊說他未婚,伊與己○○交往期間,從未見過己○○的配偶,也從來沒有人打電話跟伊說過己○○在臺灣有配偶,伊於100 年間夏天陪己○○在北京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換發大陸地區辦理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下稱臺胞證)時,他在婚姻欄上書寫「未婚」,且換發臺胞證不需要提供臺灣的身分證,伊從來沒見過己○○臺灣的身分證,伊有去過己○○在北京的住處,裡面只有他的東西,伊係於懷孕7 、8 月後,才經己○○告知他有配偶,並不是在與他發生性行為之前就知道,伊是中國人,不知道臺灣有相姦罪之刑罰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迄至懷孕時,始知己○○係有配偶之人,於行為時確實不知己○○係有配偶之人,並無相姦之主觀犯意;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長期居住在北京,因時空距離等因素,對己○○之人際關係不甚了解,於發生性行為之前,要無可能知悉己○○係有配偶之人;且大陸地區並無相姦罪,被告已盡查證義務,於己○○友人聚會時,詢問己○○有無婚姻關係,經在場人士聯合隱瞞,稱己○○單身無配偶,嗣亦未與己○○朋友圈往來,即便來臺遊玩亦與己○○家族成員毫無接觸,而被告與己○○交往期間不短,該期間己○○親友及告訴人均未到大陸地區探視他;己○○在大陸地區未曾攜帶臺灣地區之身分證,其隨身攜帶之臺胞證及護照均無配偶欄位或其他足以顯示其有婚姻關係之記載,被告因而相信己○○單身;被告並未於100 年8 月間見到丙○○,而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矛盾,亦與庚○○證述情節不符,且丙○○與被告素不相識,倘若被告確遇丙○○來訪,然丙○○未經預約突然來訪,且未和善表明身分,更未妥適說明來意,泛稱己○○為其姊夫,被告何以相信其所言,況丙○○亦未闡明己○○有配偶之事實,未使被告知悉己○○有配偶之事,加以丙○○為告訴人胞妹,關係匪淺,其證詞顯有偏袒,其證言之憑信性至有疑慮;己○○於偵訊時,檢察官並未限定問題之時間,己○○縱稱「知道」,並非指被告行為時知道其為有配偶之人,而己○○係相姦罪之對象犯,其陳述具本質上之危險性,不能以己○○一人單方陳述遽論被告有相姦之主觀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己○○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在證人己○○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朝陽園7 號31層F 之住處為性交行為1 次,被告因而受孕,於000 年00月0 日產下一子鄭○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與己○○發生1 次性行為,並生下一子,伊係於101 年3 月在己○○位於北京市朝陽區朝陽園7 號31層F 與己○○發生性行為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46頁、第47頁),核與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於100 年4 、5 月間認識,經過3 至5 個月後開始交往,係於101 年2 、3 月間在大陸地區北京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詳偵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並有證人己○○、案外人鄭○天之戶籍謄本各1 紙、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2日新北樹戶字第1034684905號函暨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書、旅客基本資料、己○○之臺胞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公證書、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鄭○天出生醫學證明、被告聲明書、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鄭○天之定居證影本及委託書1 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7頁、第12頁至第23頁、第4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相姦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並未限制須以直接故意為之(並未限於「明知」),間接故意亦包含在內,因此,倘行為人預見對方可能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縱然係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交姦淫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與對方發生性交姦淫行為者,亦應成立相姦罪(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同此見解)。經查,證人庚○○於被告與證人己○○初識時在場,且其起鬨宣稱證人己○○在中國未婚等情,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就此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175 頁)。則證人庚○○於該公開場合特別強調證人己○○「在中國」未婚,而在場人士亦知證人己○○為臺灣地區人民,則證人庚○○此言顯有隱喻證人己○○在中國以外區域已婚之事實,此為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理解,被告當時在場,亦應可以理解證人庚○○之語意,其就證人己○○在臺灣地區已有配偶一節,應有相當之認識。再者,證人丙○○曾於100 年8 月間,在證人己○○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之住處巧遇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證人己○○係其姊夫一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8 月下旬去北京找己○○,按了電鈴有人開門,伊就問說己○○在嗎?對方直接說「我老公不在」,對方是女子,當時是短頭髮,不知道是挽起來還是怎樣,總之不是匹散,伊愣一下說「怎麼會是妳老公,他是我姊夫」,對方臉一沉就把門關上,該女子應該就是被告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則斯時被告亦應經由證人丙○○之告知,知悉證人己○○為有配偶之人。況證人己○○於偵訊時經檢察官2 度確認,確係證稱:伊與被告是在北京發生性行為,當時她知道伊在臺灣有配偶等語明確(詳偵卷第26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證人己○○之偵訊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5年3 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及本院105 年8 月17日審理筆錄所附勘驗結果2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5頁、第208 頁、第209 頁)。綜上,堪信被告於與證人己○○為性交之行為時,應已知悉證人己○○為有配偶之人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己○○有配偶,伊認識己○○時,己○○確實跟伊說他未婚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己○○曾否向其解釋其婚姻狀態一節,先辯稱:伊不知道己○○之前有配偶,己○○從來都沒有跟伊講過,他並沒有告訴伊他已經結婚了,己○○在伊懷孕之前,沒有跟伊說過他有沒有婚姻關係云云(詳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正面、第47頁);嗣又改稱:己○○是跟伊說過他是未婚云云(詳本院卷第47頁、第218 頁),是其就證人己○○有無積極表示其未婚一節之陳述,前後不一,已難逕信為真。且查,證人己○○係00年出生之人士,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8頁)。其與被告相識時已屆不惑之年,一般人士屆齡均已成家立業,無婚姻關係者應屬少數。又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臺商在大陸地區包養二奶之事時有所聞,被告若不願屈就為證人己○○之二奶,理應詳加查證其婚姻關係,豈有輕信他人之理。況被告與證人己○○交往後迄產下鄭○天前,曾2 度來臺,且停留時間均長達10餘日,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詳本院卷第46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與證人己○○係同日入出境乙情,亦有證人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1 紙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而被告亦自稱:伊來臺有跟己○○見面,但沒有見他的家人或朋友云云(詳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雖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千里來臺,且均非短暫停留,其未經證人己○○安排與其親友見面,竟未起疑,亦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被告此節所辯,已有可疑。
2、再者,被告辯稱:伊於100 年間夏天陪己○○在北京換發臺胞證時,見他在婚姻欄上書寫「未婚」云云,雖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大陸地區北京市的公安局申請換發臺胞證,伊有在資料上填未婚云云相符(詳本院卷第74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顯有偏頗被告之虞,而無足採信,業如前述。而證人己○○僅泛指曾由被告陪同辦理換發臺胞證之事,卻無法詳細說明其偕同被告申請換發臺胞證之正確時間(詳本院卷第74頁)。且補換發5 年有效臺胞證雖無庸交驗臺灣身分證,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網頁資料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0頁),然證人己○○原始辦理臺胞證時,須交驗身分證一節,亦有該網頁資料1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8頁)。是證人己○○在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簽注申請表婚姻狀況欄虛偽填載未婚一節,本有隨時遭人識破之虞。其既有意隱瞞被告其有婚姻關係之事,甚而不惜在申請換發臺胞證之表單上為不實之填載,本可自行前往相關單位申請換證,何須多此一舉攜同被告同往,徒增其已婚之事曝光之風險,是證人己○○此節所述,顯與常情未合。且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函調證人己○○於100 年間申請換發臺胞證之相關文件,然歷時將近1 年,經本院多次函催,均石沉大海而無音信,是亦無證人己○○於100 年間申請換發臺胞證之相關申請表單可供本院參酌。況證人己○○縱使有意隱瞞被告而在上開申請表上故意為不實之填載,然其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前,業已據實告知其在臺灣地區有配偶之事,此經認定如前,亦難僅因證人己○○曾於100 年間,在申請換發臺胞證時在申請表婚姻狀況欄記載未婚,而認被告迄至行為時均不知證人己○○已有配偶之事。
3、被告又辯稱:伊是中國人,不知道臺灣有相姦罪之刑罰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之修正理由載明:「一、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
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查被告明知證人己○○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兩岸近年交流頻繁,被告理應知悉臺灣地區就通、相姦罪設有刑罰規定,而其於認識證人己○○之初,即一再經由證人己○○友人確認證人己○○是否有婚姻關係,此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己○○認識後2 、3天,帶被告過來的那個朋友跟伊說,被告有問她己○○是否已婚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74 頁),是被告對相姦罪之違法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居住在大陸地區北京市,擔任瑜珈老師,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46頁),是其所在並非資訊不發達之區域,論其職業及經歷亦非足不出戶而未與外界接觸之人,堪認被告對相姦罪之違法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從而,本院認被告對於相姦罪之違法性錯誤,尚非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自不得免除其刑事責任。
4、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己○○友人聚會時,詢問己○○有無婚姻關係,經在場人士聯合隱瞞,稱己○○單身無配偶云云。然查,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供其確認證人己○○係屬單身之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依址傳喚(詳本院卷第69頁)。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若是在飯局中有不錯的女孩子,伊等會幫己○○,會說他是單身,己○○本人也會說是,己○○與被告認識時伊在場,是伊起頭說己○○在中國未婚,其他人就瞎起鬨,說他還沒有結婚,條件不錯云云(詳本院卷第168頁、第173 頁)。然查,證人庚○○與己○○係相識30餘年之舊識,其等在大陸地區亦有業務上互動,若有飯局或案件並會互相支援,且證人庚○○明知證人己○○已婚,不知勸導證人己○○努力修復婚姻,反而鼓勵證人己○○認識其他異性朋友,證人己○○與被告初識時,亦係經證人庚○○煽動起鬨宣揚證人己○○在中國未婚等情,此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67 頁、第172 頁、第173 頁),是證人庚○○與己○○關係匪淺,且係其起鬨規勸證人己○○認識其他異性,並揚稱證人己○○在中國未婚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有偏袒被告之虞。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己○○在大陸地區如何宣稱單身一節,並無法具體說明之,僅證稱:他具體怎麼說伊不記得,就是在飯局中,如果有不錯的女孩,伊等就會說己○○單身,他自己也會說是,其他的伊記不得云云(詳本院卷第169 頁),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事項,亦有避重就輕之情節。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及己○○走在路上或其他場合云云(詳本院卷第17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太太是後來這2 、3 年才認識被告,己○○找伊等吃飯,就是家庭的聚會等語(詳本院卷第173 頁),是證人庚○○就其與被告及證人己○○之接觸情形,前後所述亦有不一,益見其與被告及證人己○○之交情匪淺,而有偏袒被告之可能。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案係被告找伊作證,她說告訴人的妹妹證稱伊帶告訴人的妹妹去找她,她要伊來證明沒有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70 頁、第171 頁),足見證人庚○○就本案早已預設立場,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於100 年8 月間見到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矛盾,亦與庚○○證述情節不符,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倘若被告確遇丙○○來訪,然丙○○未經預約突然來訪,且未和善表明身分,更未妥適說明來意,泛稱己○○為其姊夫,被告何以相信其所言,況丙○○亦未闡明己○○有配偶之事實,未使被告知悉己○○有配偶之事,加以丙○○為告訴人胞妹,關係匪淺,其證詞顯有偏袒,其證言之憑信性至有疑慮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先證稱:對方從開門到關門大約5、6 分鐘等語(詳本院卷第142 頁);嗣改稱:伊當時直接看到該女子之時間約1 、2 分鐘等語(詳本院卷第142頁);又其就所取得被告名片一節,先證稱:伊自物業取得之名片與伊自王金鑽處取得之名片應該一樣等語(詳本院卷第141 頁),嗣又改稱:伊從王金鑽那邊拿到的就是庭呈法院的那張,伊從物業那邊拿到的有寫到「乙○瑜珈」等語(詳本院卷第143 頁),前後似有不一。然證人丙○○亦稱:因為時間已久,伊當時是粗估時間,也沒有看手錶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45 頁)。且查,證人丙○○就其曾於100 年8 月間前往證人己○○位於北京之住處,遇被告宣稱己○○為其老公,旋告知被告己○○係其姊夫一節之陳述始終一致,自無從僅因上開枝微末節之差異而遽認其證述內容無足可採。辯護人又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多所臆測之詞云云。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曾於100 年8 、9 月間,在證人己○○位於北京之住處所見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答稱:「應該就是她」等語(詳本院卷第141 頁)。又就其在證人己○○住處物業處取得之名片與其庭呈名片是否相同,答稱「應該是一樣」等語(詳本院卷第141 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而為陳述,所稱「應該」等語,顯係其習慣用語,並無臆測之意。況證人丙○○嗣自證人己○○位於北京住處之物業處所取得之資訊,亦知該應門之女子為被告,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40 頁),是其亦肯認被告即為當日應門之女子,並無任何臆測之情形。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透過庚○○知悉己○○位於北京住處之詳細地址等語(詳本院卷第140 頁),雖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見過告訴人的妹妹,亦未接獲告訴人妹妹來電詢問己○○地址云云不符(詳本院卷第169 頁、第
174 頁),然證人庚○○有偏袒被告之虞,業如前述,其證稱不認識證人丙○○云云,是否可採,已難遽信。而證人丙○○前往證人己○○位於北京住處探訪證人己○○,見被告應門揚稱證人己○○係其老公,而直覺反唇稱證人己○○係其姊夫等語,被告旋即閉門不見客,業如前述,適足以證明被告早已知悉證人己○○在臺灣地區有配偶,始於證人丙○○登門時,翻臉避不見面。辯護人倒果為因,認被告未詢問對方來歷,直接閉門不見,有違常理云云,亦不足採。而證人丙○○確有於100年8、9 月間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過了幾天再去己○○位於北京之住處,按門鈴都沒有人應,伊問樓下的物業,他問伊說是否要找1 個瑜珈老師,說是1 個瑜珈老師住在那邊,伊另外從江姐那邊拿到被告的名片,上面有她的電話號碼,是江姐、王金鑽寫好被告的電話號碼拿給伊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40 頁、第141 頁),而被告在大陸地區確係擔任瑜珈老師,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庭呈之名片上的店名確實是伊服務過的地方,上面手寫的電話號碼亦係伊的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47 頁),並有證人丙○○庭呈之名片影本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49 頁)。凡此,均足以補強證人丙○○證述之真實性,當無從僅因證人丙○○係告訴人胞妹,而逕認其所述無可採信。
6、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己○○於偵訊時,檢察官並未限定問題之時間點,己○○縱稱「知道」,並非指被告行為時知道其為有配偶之人,而己○○係相姦罪之對象犯,其陳述具本質上之危險性,不能以己○○一人單方陳述遽論被告有相姦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考)。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須賴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而被告或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雖法無明文是否亦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但實例上對於某些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仍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以凡屬該自白或供述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或供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祇須具有證據能力,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已經法院合法調查之適格證據,即與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無違,自得作為判斷依據。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是否符合自白或供述證據補強性(充分性)之要求,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依據者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其他供述證據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而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屬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訊時,係先針對證人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己○○進行確認後,旋即訊問證人己○○「她當時知不知道你在臺灣有配偶?」證人己○○答稱:「知道」等語,此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有本院105 年3 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及本院105 年8 月17日審理筆錄所附勘驗結果2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208 頁、第
209 頁)。是檢察官於訊問時,係特定被告於與證人己○○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證人己○○為有配偶之人,並無辯護人所稱未特定時間點之情形,亦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誤認檢察官所訊問者為偵訊時被告是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之虞。況檢察官隨後再次與證人己○○確認「她知道你這個在臺灣有配偶丁○○」,證人己○○亦答稱「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185 頁),足見證人己○○係經檢察官2 次確認,並為相同之陳述,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並無足取。至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她當時知不知道你在臺灣有配偶?」回答「知道」時,雖因音量較小而不清,然經本院以辦公室電腦設備較大音量及當庭多次播放結果,確實可聽聞證人己○○回答「知道」等語,又自證人己○○嘴形,亦可辨別其確有開口回答檢察官該問題,此均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辯護人稱證人己○○並未回答該問題云云,應有誤會。再者,本案除證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外,尚有證人庚○○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知悉證人己○○係有配偶之人,是本案並非僅有證人己○○於偵訊時之單一證述,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函調證人己○○申請換發臺胞證之相關申請文件,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歷時將近1 年並無結果,業如前述,且縱令證人己○○確在該等文件為虛偽之填載,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亦如前述,爰不待該文件函覆逕行判決。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然證人戊○搭載證人丙○○前往證人己○○住處,並未陪同證人丙○○上樓一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45 頁),是證人戊○是否到庭就本案事證之認定並無影響,且檢察官亦當庭捨棄傳喚(詳本院卷第266 頁),是證人戊○應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婚姻關係而為相姦行為,破壞婚姻制度及妨害告訴人之家庭關係,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自陳其身心受到極大傷害(詳本院卷第23頁正面)、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迄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 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案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