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成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成法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蘇成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許,至魏士鈞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之住處,趁魏士鈞外出工作,住處無人看管之際,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魏士鈞設於其住宅而具有防盜功能之鐵窗欄杆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攀爬踰越該已被剪開而形成破洞之鐵窗之方式,侵入魏士鈞住宅內,竊取魏士鈞所有置於屋內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魏士鈞發覺住宅遭人侵入,且有財物失竊,進而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勘察採證,並在浴室梳妝台上發現飲用過之伯朗咖啡1 罐,經送鑑後,與蘇成法之DNA-STR 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士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蘇成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本件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告訴人魏士鈞上址住處,本案真的不是我做的,如果是我做的,路口監視器應該會拍到我,應該也會有指紋,為何單憑飲料罐就說是我,而且告訴人應該會有比手機更有價值的物品,不應該只拿手機就離開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除案發地點扣案之之空咖啡罐上有被告之DNA 外,並未有案發現場周邊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進出該地點,亦未自被告身上或住處查獲該遭竊之手機或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是否能僅以DNA 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尚值斟酌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告訴人魏士鈞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外工作,突然接獲其置於住處之手機門號來電,發現可能係屋內遭竊,遂立即返回住處,確認住宅遭人侵入,並報警前來處理,經勘查後除發現其原置於住處內床上之諾基亞廠牌之行動電話遭竊外,告訴人住處浴室窗戶外之鐵欄杆遭剪斷、竊賊在浴室梳妝台上留有1 罐取自告訴人住處冰箱內且飲用過之伯朗咖啡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士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7267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46-147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案發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3 、50-59 頁),而經警以棉棒沾取生理食鹽水採取瓶口棉棒而採得置於上址浴室梳妝台上之伯朗咖啡罐瓶口之生物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驗結果,其上留存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
2.54乘以10的負18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1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DNA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 3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 頁)。又衡諸上開伯朗咖啡罐採集位置,為遭竊屋內之浴室,係僅特定人得以進出之密閉空間,倘若被告非侵入該屋之人,則該原置於告訴人冰箱內之咖啡罐豈有遭他人開啟並特意複製被告之 DNA留存其上之可能?併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既不認識,當不致誣攀,更無輕易取得被告飲用過而留有DNA 之咖啡罐之理。足證被告有於告訴人外出期間,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竊盜,且取用冰箱內之伯朗咖啡1 罐飲用,惟疏將其飲用過之伯朗咖啡留置在浴室梳妝台上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曾到過告訴人上址住處云云,顯難採認。
(二)另被告於本院當庭採集之口腔棉棒,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核與新北市警察局103 年10月16日送鑑之「蘇成法建檔案」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105 年
3 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DNA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質疑鑑定結果所比對其建檔之DNA 資料之真實性,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損踰越而言,「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毀」,如破壞門扇、挖掘牆垣等,祇需使其能侵入即可,亦不另成立毀損罪;「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如獨立門鎖、窗戶、屋頂瓦片等。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按告訴人住宅浴室外鐵窗鐵欄杆遭破壞,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反面),堪認被告係持可破壞鐵欄杆之器械為之,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有攜帶兇器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毀壞安全設備入內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①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起訴,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其觀察勒戒部分,於93年8 月6 日因送分監執行出所;起訴部分則部分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97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7年9 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雖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然其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方式行竊,損害住居安全,並導致告訴人日後畏懼不安,兼衡其自陳商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為業,與父母及4 名小孩同住、具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