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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91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2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陳○湣(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舅舅,陳○湣隨其外婆與甲○○及甲○○之子女同住。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陳○湣為家庭暴力行為,業據新北市政府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新北地院於10

2 年12月27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18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陳○湣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為騷擾行為,且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8小時,並於103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遵期報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且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先後於103 年1 月16日、同年3 月3 日、同年3 月28日及同年6 月3 日分別函知處遇計畫進行之日期後,亦均未出席,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裁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8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 年11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 份。㈢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103 年1 月1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3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6 月3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及送達證明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警察交給我保護令時,只告訴我是保護令,並沒有告訴保護令之主文內容,沒有告訴我何時要去報到及上課,我不知道保護令上有寫要報到,後來我搬家,沒有收到通知,所以不知道要去上課等語。經查:

㈠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

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第5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97年6 月6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加害人接受開始治療或輔導之期日通知時,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2 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第11點規定,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及被害人。當事人或被害人得依本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第12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知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且於保護令裁定期限內,明顯無法完成處遇計畫,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時,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應採取下列措施,促使加害人如期完成處遇計畫:㈠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2 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㈡於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加害人接受執行處遇計畫。㈢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㈣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及被害人。當事人或被害人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足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得採取以上措施,使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以加害人違反保護令罪報請偵查機關偵查。

㈡被告因對陳○湣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2 年

12月27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18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8小時、親職教育18小時,並於10

3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而被告並未遵期報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且經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先後於103 年1月16日、同年3 月3 日、同年3 月28日及同年6 月3 日分別函知處遇計畫進行之日期後,亦均未出席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8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 年11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

00 000000 號函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10

3 年1 月1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

3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6 月3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明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6 頁、第26至31頁、第7 至12頁),堪認為實在。㈢然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03 年1 月11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執行內容之執行情形欄內,執行員警雖勾選有「依規定執行保護令主文內容告知完竣」,惟依上開執行紀錄表執行內容欄之執行項目所載,處理員警執行項目僅係告知被告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未執行「命其他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命令」,另依同日執行之家庭暴力訪查表執行內容欄位內(見偵卷第28頁背面),員警於「參加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關處遇計畫」項目內勾選「無」,故本件警察機關應未告知被告本件保護令

主文中被告應於103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接受輔導,被告是否知悉上開保護令命令一情,實有疑義。另被告於82年3 月12日起迄今即設籍在在新北市○○區○○街○○○ 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雖先後以103 年

1 月1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3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及103 年6 月3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3 年2 月8 日、3 月13日、

4 月12日、6 月12日至該中心報到,惟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僅送達被告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居所,並未查明被告之戶籍地址並送達或以其他方法合法通知之,有上開通知函暨送達證明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第

7 至12頁),足見被告應於上開日期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通知並未合法通知被告。

㈣又依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於被

告未於103 年6 月12日報到後即於103 年7 月14日逕認為被告未依法院裁定完成處遇計畫移送偵辦,有該中心103 年7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偵卷第2 頁),然依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第55條第2 項、行政院衛生署97年6 月6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並未依上開規定應於1 週內至少通知2 次,且在尚有足夠期間完成處遇計畫之情形下,不再通知被告到場執行,亦未通知主管機關協調被告配合完成處遇計畫,且未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即將被告移送法辦,自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五、綜上各情,被告辯解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完成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淑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