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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鈞塀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楊延壽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鈞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鈞塀係黃○揚、黃○源、黃○鴻、黃○媛(依年紀由長至幼排序)之胞兄,其等父親黃○弼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死亡後,其5人為黃○弼之法定繼承人(黃○弼之配偶黃○○玉前於90年4月24日死亡)。黃鈞塀於黃○弼過世前,曾受黃○弼之託處理黃○弼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本案土地)出賣事宜,於100年3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92萬元價額出賣予王○庭,王○庭以其子王○銘之名義締約並為登記(本案土地於100年4月13日登記至王○銘名下),雙方約定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均由買方代為繳納,代繳納款項均自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中扣除,後黃鈞塀分別於100年3月26日、同年4月11日、同年6月9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共4684萬9159元),取得本案土地買賣之價金,並分別提示兌現,款項存入黃○弼、其本人及其妻洪○若之銀行帳戶內,由其代為保管價金。於100年8月1日黃鈞塀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1月1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黃○弼之遺產稅時,仍如實申報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為遺產之一部分。然於100年8月1日後某不詳時間,黃鈞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價金應分配給黃○揚、黃○鴻各936萬9832元侵占入己(黃○弼並未立遺囑,以其子女各繼承其遺產5分之1計算;而黃鈞塀侵占黃○源、黃○媛應分配價金各936萬9832元部分,該2人業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嗣黃○源、黃○媛於100年8月間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寄發之黃○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發現本案土地業經以4684萬9159元之價格出售,其2人與黃○揚、黃○鴻於100年11月1日一同前去質問黃鈞塀,黃鈞塀乃藉詞係申報錯誤,並無出售土地情事,黃○鴻因未收受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乃於同年12月20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補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另於同年月23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詢本案土地異動索引,始知本案土地業出售予王○銘,遂於101年1月間持上開遺產稅、土地買賣等資料前去質問黃鈞塀,始確知黃鈞塀無意分配土地價金予其他繼承人,已將此部分遺產侵吞入己,旋轉知黃○揚、黃○源、黃○媛等人此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揚、黃○鴻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源、黃○媛已撤回告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黃○鴻、黃○揚已合法提出告訴: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罪(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 條及第324 條之規定,於刑法第31章之罪(侵占罪)準用之,此觀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38 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亦即,以應以告訴人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鈞塀侵占出售本案土地所得價金中應由黃○揚、黃○鴻、黃○源、黃○媛繼承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被告與黃○揚、黃○鴻、黃○源、黃○媛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38 條、第32

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所涉之罪須告訴乃論。黃○揚、黃○鴻、黃○源、黃○媛於101 年5 月2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此有該刑事告訴狀1 紙及其上所蓋收文戳在卷可查(見

101 年度偵字第1455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 至6 頁)。嗣黃○源、黃○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4 年8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向黃○源、黃○媛確認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0 、192 、194 頁)。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黃○揚、黃○鴻於101 年5 月29日所提出之告訴是否合法?經查:

(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0 年8 月11日製作黃○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上記載因出○○○區○○段○○○ ○○○○○○ ○○○○ ○○ ○號土地,有現金遺產4684萬9159元,且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黃○源、黃○媛一節,業經黃○源、黃○媛於刑事告訴狀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 頁),並有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

(二)被告復於100 年11月7 日獨自繳清遺產稅333 萬6869元,翌(8 )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即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被告;黃○鴻於100 年12月20日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補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該證明書上亦記載因出○○○區○○段○○○ ○○○○ ○○ ○○○○ ○○ ○號土地,有現金遺產4684萬9159元乙情,此有蓋上收訖章之遺產稅繳款書影本、該補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6、99頁)。

(三)黃○鴻又於100 年12月23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本案土地之異動索引,其上記載100 年4 月13日黃○弼出售本案土地予王○銘;黃○鴻另於同年月27日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調取本案土地該次買賣登記資料等節,此有異動索引、土地買賣登記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 至35頁)。

(四)依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黃○鴻、黃○揚於100 年間,已知黃○弼生前因出○○○區○○段○○○ ○○○○ ○○ ○○○○ ○○ ○號土地,而有現金遺產4684萬9159元存在,但被告是否願意將此部分遺產分配給其他繼承人?被告有無侵占入己之意圖?其他繼承人均無從得知。是僅憑上開書證,尚難認定黃○鴻、黃○揚斯時已知被告有侵占上開現金遺產之情事。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收到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弟弟妹妹都陸續來找伊,大家都在吵,伊有告訴他們本案土地是黃○弼要送給伊的,但伊沒有拿土地買賣相關文件給他們看,伊並沒有跟弟弟妹妹說本案土地是公共道路,實際上出賣價金只有1500萬元,扣除黃○弼生前負債900 萬元及買方要求以4000多萬元申報應繳納之遺產稅450 萬元,僅餘150 萬元這樣的話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6頁正反面)。惟其所辯並非可採,茲辨析說明如下:⒈告訴人黃○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100

年11月1 日,被告跟伊等這些兄弟姊妹提到遺產稅只有17萬9 千元,被告提出1 張便條紙,上面用電腦列印17萬9千元,沒有任何科目或官印,被告說黃○弼的土地被賣掉,買方要求用4500萬元去申報賣價,但這土地是道路用地,會被徵收,故只能賣到3 分之1 的價錢,實際上價金只有3 分之1 ,也就是1500萬元,並說黃○弼生前欠900 多萬元,僅剩餘600 多萬元,再扣掉遺產稅約400 萬元,剩下150 萬元由兄弟姊妹5 人去分;被告說這些話時,兄弟姊妹都在場,因為伊那年剛好變更地址,所以沒收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他兄弟姐妹都有收到;100 年11月1 日當天,伊才知道有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當場兄弟姐妹也有拿給伊看;後來伊於100 年12月間向臺北國稅局申請遺產稅資料,及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調取本案土地資料,當時伊還不知道該等價金已遭被告侵占,只是有一些疑問,直到101 年1 月底伊拿這些資料給被告看,跟被告談,被告還是不承認,態度很強硬地說不用問,伊才確認被告應該有問題,要侵占這些錢,在101 年農曆年過後,伊就把這件事告訴其他兄弟姐妹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82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至第

193 頁、本院卷一第54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22至26頁);核與被害人黃○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伊於

100 年8 月份知悉有現金4000多萬元的遺產,伊去問被告,被告說稅單弄錯了,沒有賣土地這件事,並表示他會處理,一直到100 年11月份,接近遺產稅繳納截止日期,伊很擔心,其他哥哥也一起去談這件事,但被告還是否認本案土地有賣到4000多萬元,他只說賣了1 千多萬元,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說黃○弼負債900 萬元的事,直至此時,伊都沒有懷疑過被告,是後來黃○鴻於101 年1 月間把土地買賣資料調出來,告訴伊土地已經賣了,實際價錢不只1500萬元,伊才確定被告想侵占這筆錢等語(見偵續一卷第

191 頁反面、第193 頁、本院卷一第54頁);告訴人黃○揚於偵查中表示:黃○弼遺產的事情,都是被告1 個人在進行,伊等完全不知道,出殯那段期間黃○媛有在問,但被告說他還沒處理好,隔了1 年收到繳稅通知,被告也是

1 個人繳掉,伊等什麼都不知道;辦完黃○弼的後事後,大家就比較沒有在聯絡,直到收到財政部的函文,被告才說他都處理好了,說父親都是要留給他的,被告沒有解釋土地賣多少錢,也沒有提到黃○弼有積欠黃○芳900 萬元的事,但被告沒有解釋扣了哪些項目,只是說東扣西扣就剩下600 萬元,該600 萬元都是他的;伊會知道土地賣了多少錢,是因為財政部單子下來,黃○鴻有去算並問被告,黃○鴻說被告說是父親要給他的,伊是沒有去問被告,因為伊跟被告沒有話說,所以也沒有去找被告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90 頁正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在為黃○弼守靈時,伊弟弟黃○鴻有問被告遺產稅申報的事,被告說他會去處理,直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來,伊等才知道申報好了,都是由黃○鴻去跟被告談,伊比較不會去過問這些事,伊在偵查中說收到財政部的函文後,被告有說他都處理好了,黃○弼都是要留給他的等節,被告並沒有跟伊講這些話,他都是跟黃○鴻談,是後來黃○鴻轉述給伊知道,黃○鴻轉述這些話的時間,伊不太記得了,是黃○弼出殯後的事情,但是出殯後多久,伊則不記得;曾經在出殯後要作旬,神主牌在被告家,大家一起去被告家拜拜,被告說黃○弼的遺產都是要給他的,但是不是100 年11月1 日那次,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反面至第30頁反面)大致相符。

⒉被告所辯內容,不僅與黃○鴻、黃○媛、黃○揚前開所述

不符;其所述其弟弟妹妹前來爭吵遺產問題時,其未出示本案土地買賣相關資料加以澄清,反應亦有違常情,是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⒊就黃○揚表示「隔了1 年收到繳稅通知」一節,查黃○弼

於100 年4 月22日死亡,同年8 月11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製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送達繼承人,前後約僅經過4個月,其此部分所述雖不符合事實;然黃○揚就被告曾提到扣除黃○弼債務僅餘600 萬元,本案由黃○鴻出面與被告洽談,其多半由黃○鴻轉知洽談結果等主要事實,所述仍與黃○鴻說法一致,故其上開說法仍為可採。又黃○揚雖表示:被告曾在眾人面前表示黃○弼的遺產都是要給被告的等語,然被告口出此言之時點為何?究係在黃○鴻10

1 年1 月底找被告洽談前,或在此之後,則不明確,故難執以認定黃○鴻、黃○揚早已知悉被告有侵占犯行。稽上各情,應認黃○鴻係於101 年1 月底找被告談判後,始確知被告已將其應繼承部分之土地買賣價金侵占入己,而黃○揚係在此之後經由黃○鴻轉告,始知悉被告有侵占犯行,故自此等時起算告訴期間,黃○鴻、黃○揚於同年5 月29日提出告訴,並未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屬合法告訴。

(六)至辯護人主張黃○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製作日期為100 年

8 月11日,應以其他繼承人於同年月中旬後收受該通知書,或以眾人於同年11月1 日談話之時,起算告訴期間云云。然收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一事,僅能證明其他繼承人知悉有該筆遺產存在,但尚難遽指其他繼承人已認知到被告不願分配遺產而有侵占犯行;另辯護人所指100 年11月1日此一時點,則欠缺佐證,均難採信。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本案土地買方王○庭、王○銘、證人即介紹本案土地買賣之人許○賢、證人即本案土地原共有人余○達、陳○俤、告訴人黃○鴻、黃○揚、被害人黃○媛於偵查所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本案土地買賣登記資料1 份、土地登記謄本3 份、黃○弼100 年2 月22日簽立之本案土地買賣授權書、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共3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12月5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弼遺產稅申報資料(含黃○弼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洪○若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均屬書證性質,而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受其父親黃○弼之委託,出售本案土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為對價,該3 張支票均經提示兌現,分別存入黃○弼、其本人及其妻洪○若銀行帳戶內,由其保管價金,該等價金迄未分配予黃○鴻、黃○揚、黃○媛、黃○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黃○弼雖然沒有立遺囑,但有口頭說財產要怎麼分配,本案土地出售所得價金都是黃○弼要給伊的,黃○弼贈送土地給伊的證據,就是他親筆寫的授權書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3 年12月5 日函文檢送被告申報遺產稅之資料,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申報遺產稅時,原未將本案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列入遺產範圍,經國稅局人員查核後,告知死亡前2 年內所處分之不動產,依法應納入遺產稅申報,可提列債務予以扣減,待遺產稅申報並繳納完畢後,方能分配,以及存入洪○若帳戶之款項如屬贈與,應列入贈與稅申報,被告乃說明該款項為暫存款,並非贈與款項,並依國稅局要求提出100 年8 月1 日之申報書,被告並非熟稔遺產稅申報之人,若非國稅局人員指點,豈會為申報書上之記載,自難以該申報書之片段內容,認定本案土地出售價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此由該申報書上僅提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分配之事,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均未說明,即可得知。(二)由證人許○賢證述,足認黃○弼生前確有將出售本案土地所得價金贈與被告之意。(三)黃○弼生前曾一併規劃其財產,包括本案土地、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臺北市○○區○○路○○號1 至3樓房地,松隆路00號1 樓登記在黃○源、黃○鴻名下,2 樓登記在被告、黃○揚名下,3樓登記在其妻黃○○玉名下,均為借名登記,松隆路00號1樓店面曾於85年起出租他人,租金均交予黃○弼,90年間黃○○玉死亡,黃○弼本要將3樓登記為被告所有,2樓登記給黃○揚,1樓仍歸黃○源、黃○鴻,但因黃○源不願意配合用印,只好將3樓登記為黃○弼與其他5名子女共有;後於96年間,黃○弼向其他子女表示欲將新北市○○區○○段土地贈與給被告,並表示出售新樹段土地後,將再分配給黃○源、黃○鴻、黃○揚、黃○媛各150萬元,子女們需配合移轉登記松隆路00號2、3樓所有權予黃○揚、被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2 月間受其父親黃○弼之委託,出售本案土地,本案土地於同年3 月26日以總價5092萬元價額出賣予王○庭,王○庭以其子王○銘之名義締約並為登記(本案土地於100 年4 月13日移轉登記至王○銘名下),雙方約定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均由買方代為繳納,代繳納款項均自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中扣除,後被告分別於100 年3 月26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6 月9 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 紙(共4684萬9159元),取得本案土地買賣之價金,並分別提示兌現,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黃○弼、其本人或其妻洪○若之銀行帳戶,均由其代為保管價金;而黃○弼於10

0 年4 月22日死亡,其生前並未立遺囑,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揚、黃○鴻、黃○源、黃○媛等5 名子女,本可各分配遺產5 分之1 ,惟被告迄今未交付應分配給黃○揚、黃○鴻、黃○源、黃○媛之價金各936 萬9832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王○庭、王○銘於偵查中、告訴人黃○鴻、黃○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害人黃○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6至68、

110 至112 頁、偵續一卷第82頁反面、第190 至192 頁、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四第20至31頁反面),並有本案土地買賣登記資料1 份、本案土地登記謄本3 份、黃○弼

100 年2 月22日簽立之本案土地買賣授權書、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共3 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12月5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弼遺產稅申報資料(含黃○弼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洪○若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44、93至97頁、第116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偵續一卷第102 至142 頁),首堪認定。

(二)本案土地買賣之價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受款人均指定為黃○弼,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未寫受款人,純係因黃○弼已死亡,被告要求買受人勿寫抬頭,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6頁),可見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並未直接指名被告受領。復觀諸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黃○弼遺產稅申報資料,被告曾於100 年7 月18日向國稅局提出電腦繕打之申請書1 份,其內容略以:

被繼承人黃○弼於100 年3 月26日出售位於新北市○○區○○段○○○ ○○○○ ○○ ○○○○ ○○ ○號土地持分各4 分之

1 ,買主王○銘,總價款5092萬元,第1 次於100 年3 月29日收受價金1528萬元(詳見所附黃○弼存摺影本),第

2 次於同年4 月12日收受價金1629萬8189元(詳見所附洪○若存摺影本),第3 次收受價金1527萬970 元(詳見所附支票影本),其中第2 次款項係扣除買方代繳土地增值稅所得,第3 次款項係扣除買方代繳地價稅所得,故實收價金為4684萬9159元等語,同時檢附上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黃○弼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洪○若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影本,此有該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偵續一卷第127 至141 頁)。後於同年8 月1日,被告再以手寫申報書1 份,並於同日傳真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容略為:⑴被繼承人黃○弼於100 年3 月26日出售位於○○區○○段000 0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持分4 分之1 ,買主王○銘,總售價5092萬元,其中扣除買主代繳土地增值稅406 萬1811元及地價稅9030元,實收價金為4684萬9159元。⑵黃○弼生前醫療費、看護費花費頗鉅,在外向親友借款,自103 年3 月31日相繼提款922 萬元償還,故實際繼承現金為3762萬9159元。⑶其中出售本案土地第2 次款項,存入洪○若帳戶之1629萬8189元,係暫存入該帳戶,等遺產稅申報完成後,將分配各繼承人等語,另有該申報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續一卷第

142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父親的遺產都是伊親自處理,文件都是伊親自書寫,資料也是伊準備的,並沒有委託代書辦理,不懂的地方伊會請教別人;偵續卷一第142 頁申報書是伊寫的,伊父親生前並沒有負債,但生病雙腿陸續截肢,10幾年的看護及醫療費用龐大,伊大約估是922 萬;出售本案土地之第2 期支票款項,係存入伊配偶洪○若帳戶,只是先暫存,不表示贈與給洪○若,國稅局要求伊提出書面說明,並說如果是遺產,要放入遺產稅申報,伊才會提出這份申報書,因為國稅局說要等到遺產稅申報完,才能分配遺產給各繼承人,伊才會寫出「該帳戶等遺產稅申報完成後,將分配各繼承人」,可能是伊意思被誤解,但實際上這部分的價金是父親要給伊的,並沒有要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可知黃○弼遺產係由被告負責申報及提出相關資料予國稅局,其中100 年7 月18日申請書、同年8 月1 日申報書,均將出售本案土地所得價金列為遺產範圍,100 年8 月1 日申報書並強調存入洪○若帳戶內款項,為暫存款,仍屬遺產之一部分,俟遺產申報完成後將分配給各繼承人,從未提及黃○弼有將本案土地或出售所得價金贈與被告1 人之意。

是依上各情,堪認本案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確為黃○弼之遺產,直至100 年8 月1 日前,被告都有意分配給其他弟弟妹妹。被告嗣後辯稱:100 年8 月1 日申報書上記載「該帳戶等遺產稅申報完成後,將分配各繼承人」,可能是伊的意思被誤解,實際上價金是黃○弼給伊的錢,並沒有要分配云云,與該申報書文義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人辯稱:該申報書內容均為國稅局人員指點云云,但國稅局人員既已告知被告應說明該價金屬「贈與」或「遺產」,被告應已意識到二者屬不同概念,如該價金真為黃○弼生前承諾贈與被告,何以被告未如實說明?且國稅局人員為課遺產稅,應僅會關注遺產總額,至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無交代遺產如何分配,各繼承人可得多少遺產,則非重點,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辯護人又稱:由申報書上僅提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分配之事,未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加以說明,即可知出售本案土地所得價金,並非遺產云云,然本案土地出售後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金,既經被告申報為遺產,在被繼承人未立遺囑之情形下,遺產本應由各繼承人依法律所定比例分配,不待說明,毋寧是因第2 筆款項存入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不相符,被告始需特別加以說明,確認該筆款項屬遺產而非贈與給洪○若,辯護人前揭推論,要非可採。

(三)證人許○賢證詞不足作為黃○弼有贈與本案土地或出售所得價金給被告之憑據,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許○賢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本來是伊公司要買

,但因為該土地有許多共有人,所以拖了有點久,後來伊公司不想買,伊就介紹給王○庭購買;伊跟黃○弼在99年底時接觸過3 次,黃○弼跟伊說要出售本案3 筆土地,並表示土地是要贈與給被告,其他事情都由被告處理、找被告談,故簽約時由被告代表黃○弼,當時還有其他地主一起在楊延壽律師的事務所簽約;黃○弼除了表示本案土地要贈與給被告外,並沒有說他其他財產要如何分配,大約是在99年間,伊與黃○弼最後1 次見面,當時在臺北市信義區的某個咖啡店內,黃○弼指著被告說「這都是要給他的(臺語)」,表示要贈與土地給被告,黃○弼是直接過來跟伊說,現場還有其他幾個地主,但伊不確定那些地主有沒有聽到,黃○弼當時身體不好,要拿拐杖,但意識非常清楚,前2 次伊與黃○弼見面,都是在議價,黃○弼並沒有提到土地贈與之事;伊與被告原本不認識,是賣土地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11 至112 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0至71頁、偵續一卷第84頁正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不認識黃○弼、被告,是因為要去買這塊土地,才碰到他們,這土地本來是伊公司要買的,因拖太久,伊公司就沒有買,後來伊把土地介紹給王○庭,他是住在板橋市○○○路及大觀路附近的小建商,伊與王○庭認識4 、5 年了;伊總共碰過黃○弼3 次面,第1 次還有很多地主在一起,是在1 位年紀最大的阿嬤家碰面,當時伊也不知道被告與黃○弼的關係,所以沒有特別去注意那次是否為被告帶黃○弼來,第2 、3 次伊就知道被告是黃○弼的兒子,那2 次均由被告帶黃○弼來,第2 次也是在那位阿嬤家碰面,第3 次是在信義區1 個賣咖啡的開放空間見面,那次黃○弼行動比較不方便,他拿著四方形、用兩手扶的柺杖,在喝咖啡時,黃○弼指著被告,主動跟伊講說「這塊地就是要給他的,之後有什麼事情就直接找他談(臺語)」,黃○弼沒有說為什麼要賣本案土地,也沒有跟伊提到他還有其他子女;第3 次與黃○弼見面時並沒有簽約,是後來才簽約,簽約時買主、律師、被告及伊都在場,黃○弼沒有來,由被告持授權書、印章出面簽約;伊並沒有因介紹本案土地買賣,取得任何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6 頁)。

⒉然證人即本案土地原共有人余○達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有

本案土地的持分,伊與黃○弼都是將土地賣給王○銘,該土地1 、20年前被他人倒垃圾佔據,都是黃○弼去處理,伊只知道黃○弼很早以前就想要趕快處理掉本案土地,他都是由他大兒子接送,也跟他住在一起,伊不知道黃○弼有無說過要把本案土地或賣得價金送給被告之類的話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4至36頁);證人即本案土地原共有人陳○俤於偵查中證稱:伊是90幾年間法院拍賣買得本案土地,該土地曾經被旁邊的公司佔用,黃○弼有出來處理,伊曾經在新北市信義區世貿對面的咖啡廳與被告、黃○弼碰面,洽談本案土地買賣過程中,因為黃○弼已經截肢,都是被告帶他來的,伊沒有印象黃○弼有說過本案土地或是賣得價金都要給被告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5至36頁)。

⒊許○賢前揭證詞,與余○達、陳○俤說法已有出入;復由

本案土地買賣過程中,黃○弼多有機會接觸其他共有土地之地主,以其過去曾與各地主一同面對土地遭濫倒垃圾或鄰地建物佔用問題,彼此關係應屬和睦,反觀其與許○賢之間,僅係為買賣本案土地偶然認識,雙方並無深厚交情,許○賢又僅為居中介紹之人,並未負責相關合約書簽訂、款項交付及土地登記事宜,黃○弼何以會捨其他共有人或實際處理本案土地買賣登記、付款事宜之人不說,特別對許○賢說出本案土地要贈與給被告之語;再者,依辯護人所述,黃○弼生前曾欲重新分配新北市○○區○○路○○號1 至3 樓房產,因遭其他子女拒絕而作罷,黃○弼已可預見其子女會起遺產分配糾紛,本案其又曾簽立授權書,委託被告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其如真有意贈與本案土地或出售所得價金,大可一併於授權書上載明贈與意旨或以其書面方式留存證據,甚至可請買受人直接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支付價金,以避免將來其他子女爭奪本案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然實際上,黃○弼除出具上開授權書外,未曾在任何書面留下贈與土地或價金給被告之意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受款人亦均指定為黃○弼本人,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未寫受款人,純係因黃○弼已死亡,被告要求買主勿未寫受款人,已如前述,故由上開支票所載受款人,亦可推知黃○弼並無意贈與本案土地或出售所得價金給被告。是以,證人許○賢前揭證詞,並非可採,亦無從作為黃○弼有贈與本案土地或出售所得價金給被告之佐證。

(四)辯護人另主張:黃○弼生前曾一併規劃其財產,包括本案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0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路○○號1 至3 樓房地,90年間黃○弼之妻黃○○玉玉死亡時,黃○弼有意重新登記松隆路00號1 至3 樓房地所有權,及96年間黃○弼曾表示要將本案土地贈與給被告云云,然黃○弼生前曾欲重新登記松隆路00號1 至3 樓房地所有權人,係90年間之事,距其100年4 月22日死亡之時,已相隔10年之久,該次又因部分子女拒絕而作罷;辯護人所指96年間黃○弼曾表示要贈與本案土地給被告一節,亦缺乏證據可佐,故尚難認定黃○弼生前有整體規劃其財產繼承分配之問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堪認黃○弼生前並無贈與本案土地及出售所得價金給被告之意,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提示兌現後之金額,均為黃○弼遺產之一部分,並由被告保管,直至100年8 月1 日被告書寫上開申報書時,其尚有意分配予其他弟弟妹妹,於其後某日,被告始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不願分配該價金與其他弟弟妹妹,悉數侵占入己。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其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黃○鴻、黃○揚2 人之財產,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侵占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出售本案土地所得價金為黃○弼之遺產,竟將應分配給黃○鴻、黃○揚之金額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素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爰酌量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另以略以:被告持有本案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侵占應分配予黃○媛、黃○源之金額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規定,是直系血親與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犯侵占罪,須告訴乃論。經查,黃○媛、黃○源雖於偵查中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8 月6 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本院向黃○源及黃○媛確認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 至6 頁、本院卷一第190 、192 、194 頁),而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票號 │發票人│受款人│票載發│面額 │黃鈞塀收│禁止背書│備註 ││ │ │ │ │票日 │(新臺│受支票日│轉讓之記│ ││ │ │ │ │ │幣) │ │載 │ │├──┼──────┼───┼───┼───┼───┼────┼────┼───────┤│ 1 │WYAA0000000 │王○銘│黃○弼│100 年│1528萬│100 年3 │禁止背書│經提示兌現後,││ │ │ │ │3 月30│元 │月26日 │轉讓 │款項於100 年3 ││ │ │ │ │日 │ │ │ │月30日存入黃世││ │ │ │ │ │ │ │ │弼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永吉分行帳號49││ │ │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內。 │├──┼──────┼───┼───┼───┼───┼────┼────┼───────┤│ 2 │PQ0000000 │臺灣土│黃○弼│100 年│1629萬│100 年4 │無 │經提示兌現後,││ │ │地銀行│ │4 月11│8189元│月11日 │ │款項於100 年4 ││ │ │板橋分│ │日 │ │ │ │月12日存入黃鈞││ │ │行 │ │ │ │ │ │塀之配偶洪○若││ │ │ │ │ │ │ │ │土地銀行泰山分││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1808號帳戶內。│├──┼──────┼───┼───┼───┼───┼────┼────┼───────┤│ 3 │WYAA0000000 │王○銘│無 │100 年│1527萬│100 年6 │禁止背書│經提示兌現後,││ │ │ │ │7 月15│970元 │月9 日 │轉讓 │存入黃鈞塀某銀││ │ │ │ │日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