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福斯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被 告 徐政生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被 告 呂宗哲選任辯護人 王昀生律師
龔君彥律師劉書妏律師被 告 黃東正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李元芳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被 告 江瑞章被 告 楊益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福斯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5 、9 、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5 、9 、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徐政生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5 、9 、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5 、9 、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呂宗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9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9 、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東正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5 、8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5 、8 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李元芳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9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9 、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瑞章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 至7 、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益民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 至7 、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福斯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政生於0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呂宗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於103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38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宗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接送「阿弟仔」至臺北市○○區○○○道○○○ 號附近,由「阿弟仔」以不詳方式,竊取劉文意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三、蘇福斯、徐政生經營買賣贓車零件之業務,渠等取得車輛之方式,或係由渠等分別尋找與之有竊車犯意聯絡之呂宗哲、黃東正等人(呂宗哲、黃東正僅就其等竊得之車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手行竊,或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龍」)等人購入贓車,蘇福斯、徐政生取得車輛後,再將車輛交由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在渠等經營位於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草漯32號之汽車拆卸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拆解,待車輛解體完畢後,蘇福斯、徐政生再將解體之車輛零件取回兜售。渠等以此模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福斯、徐政生於000 年00月0 日凌晨3 時許前,聯繫呂宗
哲、黃東正竊取車輛,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 日凌晨3 時許,推由呂宗哲接送黃東正,由黃東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環西路2 段226 巷口,由呂宗哲負責把風,由黃東正竊取蔡珮蓁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呂宗哲、黃東正即聽從蘇福斯指示,由呂宗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等人(無證據證明呂宗哲、黃東正就拆卸車輛等收受贓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由黃東正接送其離去,呂宗哲嗣後向蘇福斯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 元,黃東正則向蘇福斯領取8,000 元;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依蘇福斯之指示,於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拆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拆卸完畢後,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再將該車輛零件交由蘇福斯、徐政生,蘇福斯、徐政生取得車輛零件後,交付25,000元予李元芳,李元芳再交付江瑞章10,000元,江瑞章則交付楊益民3,000 元,蘇福斯、徐政生隨即出售上開零件。㈡蘇福斯、徐政生(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於103 年10
月7 日凌晨4 時21分後某時許,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向「小龍」購入其於103 年10月7 日凌晨4 時21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竊取之林泳漢所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蘇福斯、徐政生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等人;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依蘇福斯之指示,於收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拆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拆卸完畢後,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再將該車輛零件交由蘇福斯、徐政生,蘇福斯、徐政生取得車輛零件後,交付25,000元予李元芳,李元芳再交付江瑞章10,000元,江瑞章則交付楊益民3,000 元,蘇福斯、徐政生隨即出售上開零件。
㈢蘇福斯、徐政生於000 年00月0 日凌晨4 時許,聯繫呂宗哲
、黃東正竊取車輛,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9 日凌晨4 時許推由呂宗哲接送黃東正,由黃東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至桃園市○○區○○路2 段226 巷口,由呂宗哲負責把風,由黃東正竊取詹子萱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呂宗哲、黃東正即聽從蘇福斯指示,由呂宗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等人(無證據證明呂宗哲、黃東正就拆卸車輛等收受贓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由黃東正接送其離去,呂宗哲嗣後向蘇福斯領取6,000 元,黃東正則向蘇福斯領取8,000 元;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依蘇福斯之指示,於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拆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拆卸完畢後,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再將該車輛零件交由蘇福斯、徐政生,蘇福斯、徐政生取得車輛零件後,交付25,000元予李元芳,李元芳再交付江瑞章10,000元,江瑞章則交付楊益民3,000 元,蘇福斯、徐政生隨即出售上開零件。
㈣蘇福斯、徐政生於000 年00月0 日凌晨4 時3 分前某時許,
聯繫呂宗哲、黃東正竊取車輛,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9 日凌晨4 時3 分前某時推由呂宗哲接送黃東正,由黃東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至新北市○○區○○○路○○○○街○○○00號停車格前,由呂宗哲負責把風,由黃東正竊取竊取劉建峰所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呂宗哲、黃東正即聽從蘇福斯指示,由呂宗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等人(無證據證明呂宗哲、黃東正就拆卸車輛等收受贓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由黃東正接送其離去,呂宗哲嗣後向蘇福斯領取6,000 元,黃東正則向蘇福斯領取8,000 元;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依蘇福斯之指示,於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拆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拆卸完畢後,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再將該車輛零件交由蘇福斯、徐政生,蘇福斯、徐政生取得車輛零件後,交付25,000元予李元芳,李元芳再交付江瑞章10,000元,江瑞章則交付楊益民3,00
0 元,蘇福斯、徐政生隨即出售上開零件。㈤蘇福斯、徐政生(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於103 年10
月14日凌晨某時許,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向「小龍」購入其於103 年10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竊取之李誠軒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蘇福斯、徐政生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等人;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依蘇福斯之指示,於收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拆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拆卸完畢後,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再將該車輛零件交由蘇福斯、徐政生,蘇福斯、徐政生取得車輛零件後,交付25,000元予李元芳,李元芳再交付江瑞章10,000元,江瑞章則交付楊益民3,00
0 元,蘇福斯、徐政生隨即出售上開零件。㈥蘇福斯、徐政生(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於103 年10
月15日凌晨某時,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向「小龍」購入其於103 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區○○路○○巷○○弄○ 號前,竊取之謝宜臻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福斯、徐政生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等人;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依蘇福斯之指示,於收受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拆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拆卸完畢後,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再將該車輛零件交由蘇福斯、徐政生,蘇福斯、徐政生取得車輛零件後,交付25,000元予李元芳,李元芳再交付江瑞章10,000元,江瑞章則交付楊益民3,000元,蘇福斯、徐政生隨即出售上開零件。
㈦黃東正於103 年10月9 日至16日間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玉」之成年人,以5 萬元之代價,購買陶程洋於103 年10月9 日晚間9 時許至103 年10月10日上午9 時許間,於新竹市○○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由不詳人士偽造之號碼7836-Q7 號、號碼1355-Q7 號之車牌,黃東正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6日凌晨3 時許,將偽造之號碼7836-Q7 號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
㈧蘇福斯、徐政生於000 年00月00日凌晨3 時許前,聯繫呂宗
哲、黃東正竊取車輛,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3 時許,由黃東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號碼7836-Q7 號車牌,偽造車牌部分,無證據證明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呂宗哲會合,推由呂宗哲駕駛上開車輛接送黃東正,由黃東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處,由呂宗哲負責把風,由黃東正竊取呂坤松所使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呂宗哲、黃東正即聽從蘇福斯指示,由呂宗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李元芳等人(無證據證明呂宗哲、黃東正就拆卸車輛等收受贓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李元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依蘇福斯之指示,於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以不詳方式拆卸後再將該車輛零件交由蘇福斯、徐政生,蘇福斯、徐政生取得車輛零件後,交付25,000元予李元芳,並隨即出售上開零件。
㈨蘇福斯、徐政生於000 年00月00日凌晨5 時許前,聯繫呂宗
哲、黃東正竊取車輛,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5 時許,由呂宗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號碼7836-Q7 號車牌)接送黃東正,由黃東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至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稱桃園市○○區○○○路○○號前,由呂宗哲負責把風,由黃東正竊取森華隆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呂宗哲、黃東正即聽從蘇福斯指示,由呂宗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等人(無證據證明呂宗哲、黃東正就拆卸車輛等收受贓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由黃東正接送其離去;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依蘇福斯之指示,於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拆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拆卸完畢。
㈩嗣於103 年10月16日上午7 時許,黃東正駕駛前揭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號碼7836-Q7 號車牌)搭載呂宗哲,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黃東正拒不停車開車逃離並衝撞員警之車輛,呂宗哲、黃東正於上開巷口跳車逃逸,然隨即為員警逮捕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編號31至36所示之物品,呂宗哲於事實欄三㈠、㈢、㈧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於103 年10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系爭廠房,當場查獲江瑞章、楊益民,及剛拆解完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五編號30所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及如附表五編號1 至2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徐崧哲、劉文意、蔡珮蓁、林泳漢、詹子萱、劉建峰、陶程洋、李誠軒、謝宜臻、呂坤松、森華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崧哲、劉文意、蔡珮臻、林泳漢、詹子萱、劉建峰、李誠軒、謝宜臻、陶程洋、呂坤松、森華隆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及渠等之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徐崧哲、劉文意、蔡珮臻、林泳漢、詹子萱、劉建峰、李誠軒、謝宜臻、陶程洋、呂坤松、森華隆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其餘被告為本件共犯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本質上係屬證人),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徐政生、李元芳、黃東正、呂宗哲到庭使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等人並未要求與證人蘇福斯、楊益民、江瑞章對質詰問),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㈢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70頁背面、第286 頁背面),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情形,證人劉文意於警詢時證稱:伊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區○○○道○○○ 號前,於103 年7 月11日凌晨4時48分許發現失竊等語(見偵卷㈡第273 頁至第273 頁背面),核與被告呂宗哲於偵查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負責載「阿弟仔」去偷車等語(見偵卷㈢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㈡第274頁至第277 頁),足認被告呂宗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呂宗哲雖於偵查中陳稱:伊和「阿弟仔」偷完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由「阿弟仔」去交車,該次偷車所得款項伊係找被告蘇福斯拿云云(見偵卷㈢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然查,此部分除被告呂宗哲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相關之通聯紀錄、現場照片等佐證被告蘇福斯有參與、指揮此部分竊盜犯行,故此部分僅能認定係由被告呂宗哲與「阿弟仔」前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㈢另被告黃東正、李元芳雖概括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就此部分
竊盜、贓物之經過,均無任何描述,尚難以此部分被告黃東正、李元芳及共犯呂宗哲之單一自白,即率爾論斷被告黃東正、李元芳等人均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是此部分僅能認定係由被告呂宗哲與「阿弟仔」前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㈣又此部分依證據顯示,僅有被告呂宗哲及「阿弟仔」參與竊
盜,並無證據有何第三人參與竊車犯行,且縱被告呂宗哲曾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第三人以處理贓物,該第三人有無參與竊盜之犯意?或僅係故買贓物?仍有不明,此部分應欠缺相關證據證明尚有第三人參與竊盜犯行,故此部分僅論以一般竊盜,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三㈠至㈨部分:㈠關於被告蘇福斯、徐政生、黃東正、呂宗哲竊取車輛,及其後處理贓車之運作情形:
⒈被告呂宗哲於偵查時陳稱:伊係和黃東正一起去偷車,由
伊開自小客車載黃東正,由黃東正帶手電筒先下車去查看車子有沒有加裝其他的防盜鎖,還看車子是不是以按鍵啟動的等級,如果是按鍵發動的車子他就不偷,因為他沒有裝備去偷那種車子,等他看完車子確定沒有其他防盜設備,他就會返回車上,依他想要偷車的程序去拿他需要的工具,他會先打破車窗進入車內,等他發動車子成功後,他先開走一小段路離開現場,我再開原來的車子跟他一起離去,隨後他就找一個比較沒有人的路段,把GPS 阻斷器插上被偷車子的車用電源,再指揮伊去把他偷來的車子開到他指定的地點,把他偷來的車子交給來接車的人,交給接車的人之後,伊就坐上由黃東正駕駛的自小客車離開等語(見偵卷㈡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一開始係徐政生約伊見面,當時伊就有看到蘇福斯,他們表示伊偷1 臺車就可以拿到6,000 元,偷車的時間都是蘇福斯告訴伊,是徐政生、蘇福斯在後面主導,偷完車後,黃東正會檢查車子,再指揮伊去開贓車,開去交車等語(見偵卷㈠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被告黃東正於偵查時陳稱:一開始係在
103 年9 月底,「伯仔」即被告蘇福斯有跟伊聯絡,因伊之前欠被告蘇福斯5 、6 萬元,他找伊偷車,說偷一臺拿8,000 元,然後再看他怎麼扣伊欠的錢,被告蘇福斯還有跟伊說交贓車的兩個地方,一個在桃園大潭電廠,這邊被告蘇福斯會說交車地方是「海邊」,另一個是在林口交流道北上路段下去後路口右轉,這邊被告蘇福斯會說交車地方是「山上」,每次偷車前,被告蘇福斯會打電話來跟伊說「帶個朋友過來山上或海邊」,伊就會知道交車地點,被告蘇福斯也會跟伊說到哪邊跟被告呂宗哲會合伊就到特定地點去等呂宗哲,被告呂宗哲載伊去偷車,偷完車後,呂宗哲會負責開贓車,伊聯絡被告蘇福斯說交車了,之後伊跟呂宗哲會分別離開,伊的錢會在三峽交流道附近,跟被告蘇福斯拿等語(見偵卷㈠第193 頁背面、第330 頁至第331 頁),從上揭陳述可知,係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出面聯繫被告呂宗哲參與竊盜犯行,由被告蘇福斯聯繫被告黃東正參與竊盜犯行,於竊車前,由被告蘇福斯告知被告呂宗哲、黃東正集合地點、交付竊得贓車地點,被告呂宗哲、黃東正亦向被告蘇福斯領取款項,則被告蘇福斯就被告呂宗哲、黃東正竊取車輛乙節,係位居主導之地位,負責通知被告呂宗哲、黃東正竊取車輛,並負責聯繫接手竊得之車輛,被告徐政生係協助被告蘇福斯聯繫竊車事宜之人,被告呂宗哲則負責接應黃東正、在現場把風,被告黃東正則為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人,竊得車輛後,由被告呂宗哲駕駛贓車交由蘇福斯、徐政生指定之人,再由被告黃東正接送被告呂宗哲其離去。
⒉被告李元芳於偵查中陳稱:伊認識蘇福斯,蘇福斯叫伊找
人來拆車,伊就問楊益民、江瑞章要不要拆贓車零件,他們說好,拿車的時候,是蘇福斯打電話給江瑞章、楊益民去拿車,錢的部分,蘇福斯會派他的司機徐政生來交錢,伊則是把拆解後的車子零件交給徐政生等語(見偵卷㈠第
190 頁背面);被告江瑞章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廠房係伊租的,伊和楊益民在那邊拆解汽車,是李元芳找伊幫忙拆車子等語(見偵卷㈠第184 頁背面);被告楊益民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江瑞章找伊去拆車,拆車的錢是江瑞章給伊,拆下來的零件都由被告李元芳來載等語(見偵卷㈠第18
7 頁背面、偵卷㈢第92頁、第94頁),被告蘇福斯於偵查中陳稱:伊會請徐政生去跟李元芳拿貨等語(見偵卷㈠第
200 頁背面),被告徐政生於偵查中陳稱:蘇福斯有交代伊拿錢給李元芳,伊會跟李元芳拿貨,伊把車子交給李元芳後,李元芳將車子開走後,30分鐘後開回來還給伊,蘇福斯會打電話跟伊說送到哪個修理場等語(見偵卷㈠第19
7 頁背面),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蘇福斯將竊得之贓車交由被告李元芳及李元芳所指定收受車輛之人即江瑞章、楊益民,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拆卸贓車之零件後,將零件交付予被告李元芳,被告李元芳再將之交付予被告蘇福斯,或由被告蘇福斯指示收受零件之被告徐政生,則被告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就竊取車輛乙節,並無相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被告蘇福斯交付贓車後,負責拆解零件,而被告蘇福斯則係處於主導之地位,於指揮竊取車輛後,再將贓車交由他人拆卸贓車,拆卸完畢後,再由被告蘇福斯或其指示之被告徐政生前往收取零件並兜售之。
⒊關於被告蘇福斯自「小龍」處取得贓車部分,被告蘇福斯
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李元芳打電話給被告徐政生,問有沒有車子要拆,說工廠內的工人沒車子拆,都沒有錢賺,伊就想到之前認識一個「小龍」,問有沒有TOYOTA的車,小龍說過兩天回伊,後來就開了TOYOTA的車給被告李元芳他們等語(見偵卷㈠第334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是故買贓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則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蘇福斯係詢問「小龍」有無車輛,「小龍」即將竊得之車輛賣予被告蘇福斯,然被告蘇福斯、徐政生等人,是否就「小龍」竊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可疑,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就「小龍」竊取車輛乙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被告蘇福斯、徐政生係負責將車輛交由被告李元芳,並由被告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拆卸贓車零件後,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前往取得零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就故買贓物、被告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就收受贓物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關於被告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所得報酬部分:
⑴被告呂宗哲於103 年10月16日警詢時陳稱:伊偷1 臺車
為0,000 元,103 年10月16日當天伊還沒有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㈡第79頁),於103 年10月16日偵查時陳稱:伊偷1 臺車,蘇福斯會當面給伊6,000 元等語(見偵卷㈠第182 頁),則被告呂宗哲於第一時間業已陳稱其犯罪所得為6,000 元,應屬可採,應認被告呂宗哲竊取車輛之犯罪所得為每臺6,000 元,且103 年10月16日當天並未獲得報酬。
⑵被告黃東正於警詢時陳稱:伊偷1 臺車,酬勞是8,000
元(見偵卷㈠第30頁),於偵查時陳稱:103 年10月16日當天偷車的錢伊還沒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㈠第
330 頁背面),則被告黃東正於第一時間業已陳稱其犯罪所得為8,000 元,應屬可採,應認被告黃東正竊取車輛之犯罪所得為每臺8,000 元,且103 年10月16日當天並未獲得報酬。
⑶被告李元芳於偵查時陳稱:蘇福斯1 臺車給伊25,000元
等語(見偵卷㈠第190 頁背面),被告江瑞章於偵查中陳稱:伊拆一臺車拿到10,000元,伊會分給楊益民3,00
0 元等語(見偵卷㈠第185 頁),被告楊益民於偵查中陳稱:伊是被江瑞章所雇用,1 臺車伊可以拿3,000 元等語(見偵卷㈠第187 頁背面),上揭證述均大致相符,應認係由被告蘇福斯交付25,000元予李元芳,被告李元芳再交付被告江瑞章10,000元,被告江瑞章則交付被告楊益民3,000 元,被告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每臺15,000元、7,000 元、3,000 元。
⑷至被告呂宗哲於103 年10月29日警詢時復改稱:伊係偷
第1 臺車拿5,000 元,偷第2 臺車拿3,000 元云云,惟查,此與被告呂宗哲第一時間之證述不符,而其自行提出之筆記紀錄亦未記載103 年10月2 日後竊取車輛所得,參以被告呂宗哲於103 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應最為清晰,故仍應以其第一時間所述為準,認被告呂宗哲歷次之犯罪所得為6,000 元。
⑸至被告李元芳於偵查中陳稱:伊只賺2,000 元,其他的
23,000元伊給被告江瑞章云云,然查,被告李元芳負責指示被告江瑞章、楊益民領取贓車,拆解贓車後,其又負責交付贓車零件,如僅係2,000 元之利益,又豈可能甘冒如此大之風險,是應以被告江瑞章所述較為可採,應認被告李元芳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
⒌此外,復有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系爭廠房外之監視器翻
拍畫面11張、系爭廠房之現場採證照片23張在卷可查(見偵卷㈠第86頁至第106 頁、偵卷㈢第18頁),足認被告蘇福斯、徐政生經營買賣贓車零件之業務,渠等取得車輛之方式,或係由渠等分別尋找與之有竊車犯意聯絡之被告呂宗哲、黃東正等人(被告呂宗哲、黃東正僅就其等竊得之車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手行竊,或向「小龍」等人購入贓車,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取得車輛後,再將車輛交由被告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在系爭廠房拆解,待車輛解體完畢後,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再將解體之車輛零件取回兜售。
⒍至被告徐政生辯稱:伊僅係介紹被告呂宗哲予被告蘇福斯
,並未與此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伊對於被告蘇福斯、李元芳拆解贓車零件乙事並無認知,事實欄三㈠、
㈢、㈥、㈧、㈨並非由被告徐政生載運贓車零件,是被告徐政生此部分並未參與竊盜、贓物犯行云云。惟查:
⑴被告呂宗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徐政生跟伊以前係
全民計程車司機,103 年9 月下旬,被告徐政生打電話給伊,約伊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的7-11碰面,見面時伊就有看到被告蘇福斯在現場,他們告訴伊他們的偷車計晝,說找到人偷車,希望伊可以在偷車時幫忙開車,伊從10 3年10月2 日開始偷,都是被告蘇福斯在前一天或當天跟伊聯絡,告訴伊到哪裡跟被告黃東正會合,被告徐政生平時很少跟伊聯絡,若計畫跟當初講的不一樣時,伊就會打電話問被告徐政生等語(見偵卷㈠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徐政生除替被告蘇福斯尋找可下手實施竊盜之人外,於渠等碰面時,亦在場告知偷車之計畫,而被告呂宗哲於竊車計畫有變時,亦詢問被告徐政生,是被告徐政生就竊車乙節,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李元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是認識被告蘇福斯,
被告蘇福斯說他認識偷車的人,叫伊找人來拆車,伊就問被告楊益民、江瑞章要不要拆贓車零件,被告蘇福斯會派他的司機徐政生來,被告徐政生先跟伊約在桃園市○○區○○路光泉牛奶附近,伊就開被告徐政生的車到系爭廠房去載零件,再把車開到到桃園市○○區○○路光泉牛奶附近把車子跟零件交給被告徐政生,被告徐政生把零件載去哪裡伊不知道,伊把零件交給被告徐政生後,被告徐政生會把錢給伊等語(見偵卷㈠第190 頁背面),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徐政生亦會參與搬運贓車0件,並替被告蘇福斯將拆解之費用交付予被告李元芳,足認被告徐政生就竊車後之銷贓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參以被告呂宗哲與被告徐政生為舊識,雙方並無怨隙,
被告呂宗哲實無誣陷被告徐政生之必要,而被告李元芳係與被告蘇福斯相識,亦明確指陳被告蘇福斯為主要找人竊車之人,如被告李元芳係為誣指被告徐政生,亦可羅稱被告徐政生亦係主導之人,然被告李元芳並未為之,從上情可知,被告李元芳、呂宗哲就被告徐政生部分,所述應屬真實,堪可採信。是被告徐政生辯稱伊就竊盜等情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不足採。⑷被告江瑞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贓車上拆下來的零件都
是由被告李元芳載走等語(見偵卷㈠第184 頁背面),被告楊益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贓車上拆下來的零件,都係由李元芳來載等語(見偵卷第187 頁背面),被告李元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拆完車後,被告蘇福斯會派他司機徐政生來,被告徐政生先跟伊約○○○鄉○○路光泉牛奶附近,伊就開被告徐政生的車到草漯32號去載零件,再開車到桃園市○○區○○路光泉牛奶附近,把車子跟零件交給被告徐政生等語(見偵卷㈠第190 頁背面),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徐政生並非直接前往載運贓車零件之人,而係由被告李元芳轉交贓車拆卸之零件,是此部分應以證人李元芳等人有無拿取贓車並交付贓車為認定,是無論系爭廠房路口攝影器有無拍攝到被告徐政生,是否係車輛遭竊當天被告徐政生即出現於系爭廠房,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㈡事實欄三㈠部分:
訊據被告呂宗哲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被告蘇福斯、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㈡第78頁、本院卷㈠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第286頁背面至第287 頁、本院卷㈡第192 頁、本院卷㈢第8 頁),被告徐政生固不否認曾替被告蘇福斯搬運贓物、並介紹被告呂宗哲予被告蘇福斯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被告呂宗哲予被告蘇福斯,並未與此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伊對於被告蘇福斯、李元芳拆解贓車零件乙事並無認知,且該次並非由伊載運贓車零件云云,經查:
⒈證人蔡珮蓁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的車主,該車係在103 年10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市○○路○○○ ○○ 號路旁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㈡第279 頁至第279 頁背面),而被告呂宗哲於警詢時陳稱:伊主動坦承103 年10月2 日有和黃東正偷車,時間是該日凌晨3 時許,伊在桃園市中壢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跟黃東正一起竊取等語(見偵卷㈡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103 年10月
2 日開始偷車後,都是被告蘇福斯在偷車前一天或當天會跟伊聯繫,計畫跟當初講的不一樣,伊就會打電話問徐政生等語(見偵卷㈠第182 頁),參以被告徐政生於000 年00月0 日凌晨1 時24分許、凌晨2 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呂宗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見被告呂宗哲所述為真,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由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共同謀議,並於103 年10月2 日凌晨4 時30分前某時許,推由被告呂宗哲接送被告黃東正,由被告黃東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 號前,竊取證人蔡珮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呂宗哲、黃東正即聽從蘇福斯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等人(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宗哲、黃東正就拆卸車輛等收受贓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依蘇福斯之指示,於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拆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拆卸完畢後,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再將該車輛零件交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蘇福斯、徐政生取得車輛零件後,隨即出售之。
⒉至被告徐政生雖辯稱其僅係被告蘇福斯之司機,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云云,然其替被告蘇福斯尋找可下手實施竊盜之被告呂宗哲,於被告蘇福斯與被告呂宗哲碰面時,亦在場告知偷車之計畫,而被告呂宗哲於竊車計畫有變時,亦詢問被告徐政生,且就本件被告徐政生更在被告呂宗哲等人行竊前與被告呂宗哲聯繫,則被告徐政生就竊車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徐政生亦會參與搬運贓車零件,並替被告蘇福斯將拆解之費用交付予被告李元芳,足認被告徐政生就竊車後之銷贓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被告徐政生所辯,尚不足採。
⒊另被告徐政生辯稱:該次伊並未前往載運贓車零件云云,
惟被告徐政生並非直接前往系爭廠房載運贓車零件之人,而係由被告李元芳轉交贓車拆卸之零件,已如前述,是無論系爭廠房路口攝影器有無拍攝到被告徐政生,是否係車輛遭竊當天被告徐政生即出現於系爭廠房,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則被告徐政生所辯,顯不足採。
㈢事實欄三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第287 頁、本院卷㈡第192 頁、本院卷㈢第8 頁),經查:
⒈證人林泳漢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車主係伊妻子,但車子都是伊在使用,伊於103 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於103 年10月7 日凌晨4 時21分許發現失竊等語(見偵卷㈡第281 頁至第281頁背面),被告江瑞章於警詢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李元芳交代伊和被告楊益民去開回來,之後該車則是由被告李元芳載走等語(見偵卷㈠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被告蘇福斯於偵查時陳稱:伊有打電話給「小龍」,問有沒有車,「小龍」有開TOYOTA到西濱給李元芳他們,這是「小龍」偷的等語(見偵卷㈠第334 頁背面),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㈠第86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由「小龍」以不詳方式,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竊取後,交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再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交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拆解車輛零件後,再將零件交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出售。
⒉公訴人雖認此部分係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
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共同參與竊盜犯行,然查,本件竊車之「小龍」與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究竟如何聯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雖概括坦承犯行,然此部分亦未說明渠等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均參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竊後之贓物處理,故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有利之認定,認渠等此部分係涉犯贓物罪嫌(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部分,詳如參、四、㈢)。
㈣事實欄三㈢部分:
訊據被告呂宗哲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被告蘇福斯、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㈡第78頁、本院卷㈠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第286頁背面、第287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90 頁、本院卷㈢第8頁),被告徐政生固不否認曾替被告蘇福斯搬運贓物、並介紹被告呂宗哲予被告蘇福斯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被告呂宗哲予被告蘇福斯,並未與此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伊對於被告蘇福斯、李元芳拆解贓車零件乙事並無認知云云,經查:
⒈證人詹子萱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伊所有,平日由伊男友劉秈羱使用,劉秈羱在103 年10月9 日凌晨1 時許,停放於桃園市○○區○○路2 段22
6 巷口,於103 年10月9 日凌晨4 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㈡第342 頁至第343 頁),被告呂宗哲於警詢時陳稱:伊在103 年10月9 日凌晨有竊車,係在該日凌晨4時許,在中壢市○○路○ 段○○○ 巷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日凌晨5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右轉文化三路後的第1 個巷子裡面,等一部白色喜美開進去巷子後,黃東正就說對方來了,伊等便離開(見偵卷㈡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被告黃東正於警詢時陳稱:呂宗哲指出伊有和他一起去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宗哲說的沒錯,竊車的時間是103 年10月9 日等語(見偵卷㈠第
306 頁),參以被告呂宗哲於103 年10月7 日晚間8 時27分許、103 年10月8 日晚間9 時48分許、103 年10月8 日晚間10時19分許、103 年10月9 日凌晨0 時9 分許、103年10月9 日凌晨0 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徐政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物可證,足見被告呂宗哲所述為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9 日凌晨4 時許,推由被告呂宗哲接送被告黃東正,由被告黃東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至桃園市○○區○○路2 段226 巷口,竊取詹子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呂宗哲、黃東正即聽從被告蘇福斯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等人(無證據證明呂宗哲、黃東正就拆卸車輛等收受贓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依被告蘇福斯之指示,於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拆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拆卸完畢後,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再將該車輛零件交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蘇福斯、徐政生取得車輛零件後,隨即出售之。⒉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地點,證人詹
子萱於警詢時明確證稱遭竊之地點係桃園市○○區○○路
2 段226 巷口,核與被告呂宗哲之陳述相符,業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誤載車輛遭竊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 號前,應予更正。
⒊至被告徐政生雖辯稱其僅係被告蘇福斯之司機,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亦未前往載運此次贓物云云,然其替被告蘇福斯尋找可下手實施竊盜之被告呂宗哲,於被告蘇福斯與被告呂宗哲碰面時,亦在場告知偷車之計畫,而被告呂宗哲於竊車計畫有變時,亦詢問被告徐政生,且就本件被告徐政生更在被告呂宗哲等人行竊前與被告呂宗哲聯繫,則被告徐政生就竊車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李元芳亦坦承有拆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拆卸之零件均交由被告徐政生,而被告徐政生亦替被告蘇福斯將拆解之費用交付予被告李元芳,足認被告徐政生就竊車後之銷贓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被告徐政生所辯,尚不足採。
⒋另被告徐政生辯稱:該次伊並未前往載運贓車零件云云,
惟被告徐政生並非直接前往系爭廠房載運贓車零件之人,而係由被告李元芳轉交贓車拆卸之零件,已如前述,是無論系爭廠房路口攝影器有無拍攝到被告徐政生,是否係車輛遭竊當天被告徐政生即出現於系爭廠房,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則被告徐政生所辯,顯不足採。
㈤事實欄三㈣部分:
訊據被告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第286 頁背面至第287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8 頁),被告蘇福斯固不否認係由被告呂宗哲、黃東正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向被告呂宗哲、黃東正或「小龍」購入該車云云;被告徐政生固不否認曾替被告蘇福斯搬運贓物、並介紹被告呂宗哲予被告蘇福斯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被告呂宗哲予被告蘇福斯,並未與此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伊對於被告蘇福斯、李元芳拆解贓車零件乙事並無認知云云,經查:
⒈證人劉建峰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的車主係伊太太鍾羽湘,但車子都是伊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在103 年10月8 日晚間9 時許,由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停車格,於103 年10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失竊等語(見偵卷㈡第286 頁至第286 頁背面),被告江瑞章於警詢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李元芳交代伊和被告楊益民去開回來,之後該車則是由被告李元芳載走等語(見偵卷㈠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且被告呂宗哲於偵查時陳稱:伊在103 年10月9 日有跟黃東正一起去偷車子,如果計畫跟本來不同,伊就會打電話給被告徐政生等語(見偵卷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參以被告呂宗哲於103 年10月7 日晚間8 時27分許、103 年10月8 日晚間9 時48分許、103 年10月8 日晚間10時19分許、10 3年10月9 日凌晨0 時9 分許、103 年10月9 日凌晨
0 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徐政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物可證,足見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9 日凌晨4 時3 分前某時,推由被告呂宗哲接送被告黃東正,由被告黃東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至新北市○○區○○○路○○○○街○○○00號停車格前,竊取劉建峰所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呂宗哲、黃東正即聽從被告蘇福斯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等人(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宗哲、黃東正就拆卸車輛等收受贓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依被告蘇福斯之指示,於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拆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拆卸完畢後,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再將該車輛零件交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取得車輛零件後,隨即出售之。
⒉至被告徐政生雖辯稱其僅係被告蘇福斯之司機,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亦未前往載運此次贓物云云,然其替被告蘇福斯尋找可下手實施竊盜之被告呂宗哲,於被告蘇福斯與被告呂宗哲碰面時,亦在場告知偷車之計畫,而被告呂宗哲於竊車計畫有變時,亦詢問被告徐政生,且就本件被告徐政生更在被告呂宗哲等人行竊前與被告呂宗哲聯繫,則被告徐政生就竊車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李元芳亦坦承有拆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拆卸之零件均交由被告徐政生,而被告徐政生亦替被告蘇福斯將拆解之費用交付予被告李元芳,足認被告徐政生就竊車後之銷贓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被告徐政生所辯,尚不足採。
⒊被告蘇福斯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或係
由「小龍」或係由「黃東正」處取得,伊並未參與竊盜犯行,僅構成贓物云云,惟查,被告呂宗哲、黃東正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呂宗哲、黃東正均稱渠等竊車前係由被告蘇福斯所聯繫,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後,亦由被告蘇福斯取走並請人拆解零件,之後再由被告蘇福斯銷售,是被告蘇福斯就竊盜乙節,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構成贓物罪嫌。是被告蘇福斯所辯,顯不足採。
㈥事實欄三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第287 頁、本院卷㈡第192 頁、本院卷㈢第8 頁),經查:
⒈證人李誠軒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係伊所有,伊在103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40分許,將該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103 年10月14日凌晨3 時許發現失竊,伊在新聞上看到警方破獲竊車集團,專偷國瑞汽車,伊就去現場向警方詢問,確認有無找到伊的車或車內財物,結果發現扣案物中,有一個金色金屬(咖啡色上蓋)水杯係伊放車內的物品,杯子的上蓋伊有親手用雷射刻上Richard 字樣,伊確定是伊的等語(見偵卷㈡第292 頁至第292 頁背面),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103 年10月14日國瑞汽車進入系爭廠房)、扣案之金屬水杯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4頁、第294頁),參以被告蘇福斯於偵查時陳稱:伊有打電話給「小龍」,問有沒有車,「小龍」有開TOYOTA到西濱給李元芳他們等語(見偵卷㈠第334 頁背面),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小龍」以不詳方式,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竊取後,交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再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交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拆解車輛零件後,再將零件交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出售。
⒉公訴人雖認此部分係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
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共同參與竊盜犯行,然查,本件竊車之「小龍」與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究竟如何聯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黃東正、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雖概括坦承犯行,然此部分亦未說明渠等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均參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後之贓物處理,故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有利之認定,認渠等此部分係涉犯贓物罪嫌(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部分,詳如參、四、㈢)。
㈦事實欄三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第287 頁、本院卷㈡第192 頁、本院卷㈢第8 頁)。經查:
⒈證人謝宜臻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伊所有,由伊配偶趙啟全於103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停放於新竹市○區○○路○○巷○○弄○ 號,伊在103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許發現失竊等語(見偵卷㈡第296 頁至第
296 頁背面),參以被告江瑞章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後,進入系爭廠房,係被告李元芳交代伊及楊益民去開回來的等語(見偵卷㈠第76頁背面),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5頁),參以被告蘇福斯於偵查時陳稱:伊有打電話給「小龍」,問有沒有車,「小龍」有開TOYOTA到西濱給李元芳他們等語(見偵卷㈠第334 頁背面),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小龍」以不詳方式,在新竹市○區○○路○○巷○○弄○ 號前竊取後,交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再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交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拆解車輛零件後,再將零件交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出售。
⒉公訴人雖認此部分係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
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共同參與竊盜犯行,然查,本件竊車之「小龍」與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究竟如何聯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雖概括坦承犯行,然此部分亦未說明渠等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均參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後之贓物處理,故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有利之認定,認渠等此部分係涉犯贓物罪嫌(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部分,詳如參、四、㈢)。
㈧事實欄三㈦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361 頁至第362 頁、本院卷㈢第8頁),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情形,亦據證人陶程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㈡第289 頁至第289 頁背面),復有陶程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萬華分局大里所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偵卷㈡第274 頁至第277 頁、第290 頁)、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9日東一103 字11191 號函、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9日東一103字1119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7頁),及偽造之號碼7836-Q7號、號碼1355-Q7號之車牌可證(如附表五編號31、32所示),被告黃東正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公訴人雖認此部分係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
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查,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呂宗哲是否有指使被告黃東正購入贓車及偽造之車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應認係被告黃東正涉犯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㈨事實欄三㈧部分:
訊據被告呂宗哲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被告蘇福斯、黃東正、李元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㈡第78頁、本院卷㈠第170 頁背面、第286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92 頁、本院卷㈢第8 頁);被告徐政生固不否認曾替被告蘇福斯搬運贓物、並介紹被告呂宗哲予被告蘇福斯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被告呂宗哲予被告蘇福斯,並未與此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伊對於被告蘇福斯、被告李元芳拆解贓車零件乙事並無認知,該次亦非由伊載運贓車零件云云,經查:
⒈證人呂坤松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的車主係臺灣真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該公司係伊兒子在經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都是由伊使用,伊於103 年10月15日下午6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於103 年10月16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㈡第229 頁至第229 頁背面),參以被告呂宗哲於警詢時陳稱:伊在103 年10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㈡第78頁背面),被告黃東正於警詢時陳稱:伊確實和呂宗哲偷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㈠第360 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編號31、32所示之物可證,足見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10月16日凌晨3 時許,由被告黃東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號碼7836-Q7 號車牌,偽造車牌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呂宗哲會合,推由被告呂宗哲駕駛上開車輛接送被告黃東正,由被告黃東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處,竊取證人呂坤松所使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呂宗哲、黃東正即聽從被告蘇福斯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李元芳(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宗哲、黃東正就拆卸車輛等收受贓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元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依被告蘇福斯之指示,於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以不詳方式拆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拆卸完畢後,再將該車輛零件交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蘇福斯、徐政生取得車輛零件後,隨即出售之。
⒉至被告徐政生雖辯稱其僅係被告蘇福斯之司機,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然其替被告蘇福斯尋找可下手實施竊盜之被告呂宗哲,於被告蘇福斯與被告呂宗哲碰面時,亦在場告知偷車之計畫,而被告呂宗哲於竊車計畫有變時,亦詢問被告徐政生,則被告徐政生就竊車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李元芳亦坦承有拆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拆卸之零件均交由被告徐政生,而被告徐政生亦替被告蘇福斯將拆解之費用交付予被告李元芳,足認被告徐政生就竊車後之銷贓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被告徐政生所辯,尚不足採。
㈩事實欄三㈨部分:
訊據被告蘇福斯、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第286 頁背面至第287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91 頁、第286頁背面、第287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8 頁);被告江瑞章固不否認曾於系爭廠房拆解贓車零件,惟矢口否認有本件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僅拆卸其中一臺云云;被告徐政生固不否認曾替被告蘇福斯搬運贓物、並介紹被告呂宗哲予被告蘇福斯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被告呂宗哲予被告蘇福斯,並未與此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伊對於被告蘇福斯、李元芳拆解贓車零件乙事並無認知云云,經查:
⒈證人森華隆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伊所有,伊於103 年10月16日凌晨0 時許將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103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許要上班時發現車子失竊等語(見偵卷㈠第166 頁背面),參以被告呂宗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與被告黃東正於103 年10月16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南崁錦溪路所竊得,伊開掛有號碼7836-Q7 號車牌的自用小客車載被告黃東正,他說要找豐田的ALTIS來偷,行經錦溪路時,黃東正看到該車,要伊把車停在距離那部車子約10公尺的地方,他就下車去偷,他有破壞那臺車車窗,伊看到他拿很多工具,有一字起子、扳手,偷到車子後,他把車子開離現場,伊跟在他後面,他找一個比較沒人經過的路段,檢查過一次車子,再指揮伊去開這臺車,他之前就有告訴伊要把車子開到濱海路,到濱海路後,被告楊益民開裕隆的黑色車子的人來接車等語(見偵卷㈠第181 頁背面);被告黃東正於警詢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和被告呂宗哲一起去偷的,伊是聽被告蘇福斯指示偷車、交車,再向被告蘇福斯拿錢等語(見偵卷㈠第363 頁);被告江瑞章於警詢時陳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楊益民開進伊住處的,該車拆解完後由被告李元芳載走等語(見偵卷㈠第75頁背面、第77頁),復有交車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系爭廠房之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及組件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㈠第16頁、第91頁、偵卷㈡第306 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
四、附表五編號30至32所示之物可證,足見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3 年10月16日凌晨5 時許,推由被告呂宗哲接送被告黃東正,由被告黃東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至桃園市○○區○○路○○號前,竊取證人森華隆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呂宗哲、黃東正即聽從被告蘇福斯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等人(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宗哲、黃東正就拆卸車輛等收受贓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依被告蘇福斯之指示,於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拆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拆卸完畢後,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再將該車輛零件交由蘇福斯、徐政生,蘇福斯、徐政生取得車輛零件後,隨即出售之。
⒉至被告徐政生雖辯稱其僅係被告蘇福斯之司機,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云云,然其替被告蘇福斯尋找可下手實施竊盜之被告呂宗哲,於被告蘇福斯與被告呂宗哲碰面時,亦在場告知偷車之計畫,而被告呂宗哲於竊車計畫有變時,亦詢問被告徐政生,則被告徐政生就竊車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李元芳亦坦承有拆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拆卸之零件均交由被告徐政生,而被告徐政生亦替被告蘇福斯將拆解之費用交付予被告李元芳,足認被告徐政生就竊車後之銷贓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被告徐政生所辯,尚不足採。
⒊被告江瑞章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伊僅負責拆卸其中一臺,惟查,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共同收受贓物,並由被告楊益民、江瑞章在系爭廠房內拆卸竊得之贓車,嗣後並由被告李元芳將拆得之零件交予被告徐政生、蘇福斯,則被告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就進入該廠房拆卸之贓車,有相當之分工,渠等係共同經營系爭廠房,是無論被告江瑞章斯時就進入廠房之車輛僅負責拆卸其中幾臺,仍須就進入系爭廠房內之贓車負收受贓物之責。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亦有明文,故汽車號牌既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許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東正竊盜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金屬物品,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屬兇器無訛。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事實欄三㈠、㈢、㈣、㈧、㈨部分,因下手實施之人僅為呂宗哲、黃東正,故並非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㈢核被告蘇福斯、徐政生事實欄三㈠、㈢、㈣、㈧、㈨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東正事實欄三㈠、㈢、㈣、㈧、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三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呂宗哲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欄三㈠、㈢、㈣、㈧、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元芳事實欄三㈠至㈥、㈧、㈨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江瑞章、楊益民事實欄三㈠至
㈥、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三㈠至㈥、㈨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所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事實欄三㈧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李元芳所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事實欄三㈠、㈢、㈣、㈧、㈨檢察官認被告蘇福斯、徐政生、黃東正、呂宗哲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㈣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呂宗哲與「阿弟仔」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三㈠、㈢、㈣、㈧、㈨部分,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就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被告呂宗哲、黃東正就其後處理贓物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欄三㈠至㈥、㈨部分,被告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就收受贓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故買贓物後,就贓物處理之部分,為與罰之後行為)。
㈤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所犯上開5罪、被告李元芳所犯上開8罪
,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所犯上開7罪,被告呂宗哲所犯上開6罪、被告黃東正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㈦再查,被告呂宗哲主張就事實欄三㈠、㈢、㈧、㈨部分係屬自首等語,係屬自首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三㈠、㈢、㈧部分,被告呂宗哲於警詢時陳稱:伊
跟被告黃東正於103 年10月2 日凌晨、103 年10月9 日凌晨、103 年10月16日凌晨有偷其他車子,伊願意主動坦承所有犯行,伊檢視桃園地區之失竊車輛資料,其中103 年10月2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失竊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所竊取,竊取時間大約係凌晨3 時許,103 年10月9 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所竊取,竊取時間大約是凌晨4 時許,103 年10月16日在桃園市○○區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所竊取,竊取時間大約是凌晨3 時許等語(見偵卷㈡第78頁背面),此部分係是被告呂宗哲主動供出各該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事實欄三㈠、㈢、㈧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事實欄三㈨部分,被告呂宗哲雖於警詢時陳稱: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在桃園南崁錦溪路竊取,竊取時間大約係凌晨5 時許等語,惟查,此部分員警於103 年10月16日上午6 時許,已發現被告呂宗哲駕駛AJP-2026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 號前(見偵卷㈡第77頁背面),且員警查獲系爭廠房時,業已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是此部分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尚不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㈧爰審酌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推由被告黃東正、呂宗哲竊取車
輛,或向「小龍」購入贓車,其後交由被告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處理贓車,而被告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於系爭廠房內拆卸贓車,再交還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渠等所為,造成竊取車輛後得以迅速拆解車輛並流通零件,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影響,參以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犯後與被害人劉文意、蔡珮蓁、林泳漢、劉建峰、李誠軒、謝宜臻、陶程洋、森華隆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等人分別於各次竊盜、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渠等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六月以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黃東正、李元芳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東正、
李元芳業已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黃東正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元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黃東正、李元芳尚未與被害人詹子萱、呂坤松達成和解,渠等竊取車輛,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李元芳所定應執行刑已超過2 年,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及不得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事實欄三㈠、㈡、㈣至㈥、㈦、㈨所竊得之車輛或所故買、
收受之贓物,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若予以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三㈢所竊得之車輛,係屬被告蘇福斯、徐政生之犯罪
所得,另被告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之犯罪所得則如前述(呂宗哲為6,000 元、黃東正為8,000 元、李元芳為15,000元、江瑞章7,000 元、楊益民為3,000 元,應予宣告沒收,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因無從區分個人之犯罪所得,故就該車輛部分,予以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三㈧所竊得之車輛,係屬被告蘇福斯、徐政生之犯罪
所得,另被告李元芳之犯罪所得則如前述為25,000元(被告呂宗哲、黃東正則尚未領取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因無從區分個人之犯罪所得,故就該車輛部分,予以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東正於事實欄三㈠、㈢、
㈣、㈧、㈨竊車時所用之物,於事實欄三㈠、㈢、㈣、㈧、㈨項下,於其項下,及共同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項下,均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江瑞章於事實欄三㈠至㈥、㈨供
拆解車輛時所用之物,於其項下,及共同被告李元芳、楊益民項下,及被告蘇福斯、徐政生項下(被告蘇福斯、徐政生亦參與事實欄三㈠、㈢、㈣、㈨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屬與罰之後行為),均宣告沒收。
㈥扣案偽造之號碼7836-Q7 號、號碼1355-Q7 號車牌(如附表
五編號31、32所示),係屬故買贓物犯罪所得之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
㈦被告呂宗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如附表五編號
36所示),及被告徐政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用於聯繫前開竊車事宜,另被告呂宗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聯繫被告蘇福斯,然行動電話實為被告呂宗哲、徐政生日常生活所使用,並非專為聯繫竊車事宜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㈧附表五編號30所示之物,雖係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物係被害人森華隆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9、33、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
江瑞章與「小龍」、「阿弟仔」共組竊車集團,於103 年10月2 日凌晨3 時許,呂宗哲、黃東正會合後,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 號,由黃東正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固定鉗竊取蔡珮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拆解車輛零件後,交由蘇福斯、徐政生出售云云,因認被告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
㈡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
江瑞章與「小龍」、「阿弟仔」共組竊車集團,於103 年10月7 日凌晨4 時21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由「小龍」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鉗竊取林泳漢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拆解車輛零件後,交由蘇福斯、徐政生出售云云,因認被告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
㈢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
江瑞章與「小龍」、「阿弟仔」共組竊車集團,於103 年10月9 日凌晨4 時30分前某時,呂宗哲、黃東正會合後,同至桃園縣○○市○○路○○○ ○○ 號,由黃東正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鉗竊取詹子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拆解車輛零件後,交由蘇福斯、徐政生出售云云,因認被告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
㈣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
江瑞章與「小龍」、「阿弟仔」共組竊車集團,於103 年10月9 日凌晨4 時3 分前某時,呂宗哲、黃東正會合後,同至新北市○○區○○○路○○○○街○○○00號停車格,由黃東正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鉗竊取劉建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拆解車輛零件後,交由蘇福斯、徐政生出售云云,因認被告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
㈤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
江瑞章與「小龍」、「阿弟仔」共組竊車集團,於103 年10月14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由「小龍」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鉗竊取李誠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拆解車輛零件後,交由蘇福斯、徐政生出售云云,因認被告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
㈥於103 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區○○路○○巷○○弄
○ 號,由「小龍」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鉗竊取謝宜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拆解車輛零件後,交由蘇福斯、徐政生出售云云,因認被告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
3 人以上竊盜罪嫌。㈦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
江瑞章與「小龍」、「阿弟仔」共組竊車集團,被告黃東正於103 年10月16日凌晨3 時許駕駛其所購買之贓車(實際車號為0000-00 ),與呂宗哲會合後,駕車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處,由黃東正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鉗竊取呂坤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拆解車輛零件後,交由蘇福斯、徐政生出售云云,因認被告李元芳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
㈧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
江瑞章與「小龍」、「阿弟仔」共組竊車集團,於103 年10月16日凌晨5 時許,由黃東正、呂宗哲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 0面之贓車(實際車號為0000-00 ),同至桃園市○○區○○路○○號,由黃東正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鉗竊取森華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拆解車輛零件云云,因認被告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監視器蒐證翻拍畫面、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證人蔡珮臻、林泳漢、詹子萱、劉建峰、李誠軒、謝宜臻、呂坤松、森華隆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函文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貳、一、㈠至㈥、㈧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部分,貳、一、㈠至㈧被告李元芳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部分,被告李元芳於偵查中陳稱:伊認識蘇福斯,蘇福斯叫伊找人來拆車,伊就問楊益民、江瑞章要不要拆贓車零件,他們說好,拿車的時候,是蘇福斯打電話給江瑞章、楊益民去拿車,錢的部分,蘇福斯會派他的司機徐政生來交錢,伊則是把拆解後的車子零件交給徐政生等語(見偵卷㈠第190 頁背面);被告江瑞章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廠房係伊租的,伊和楊益民在那邊拆解汽車,是李元芳找伊幫忙拆車子等語(見偵卷㈠第184 頁背面);被告楊益民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江瑞章找伊去拆車,拆車的錢是江瑞章給伊,拆下來的零件都由被告李元芳來載等語(見偵卷㈠第187 頁背面、偵卷㈢第92頁、第94頁),被告蘇福斯於偵查中陳稱:伊會請徐政生去跟李元芳拿貨等語(見偵卷㈠第200 頁背面),被告徐政生於偵查中陳稱:蘇福斯有交代伊拿錢給李元芳,伊會跟李元芳拿貨,伊把車子交給李元芳後,李元芳將車子開走,30分鐘後開回來還給伊,蘇福斯會打電話跟伊說送到哪個修理場(見偵卷㈠第197 頁背面),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蘇福斯將竊得之贓車交由被告李元芳及李元芳所指定收受車輛之人即江瑞章、楊益民,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拆卸贓車之零件後,將零件交付予被告李元芳,被告李元芳再將之交付予被告蘇福斯,或由被告蘇福斯指示收受零件之被告徐政生,則被告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就竊取車輛乙節,並無相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被告蘇福斯交付贓車後,負責拆解零件,而被告蘇福斯則係處於主導之地位,於指揮竊取車輛後,再將贓車交由他人拆卸贓車,拆卸完畢後,再由被告蘇福斯或其指示之被告徐政生前往收取零件並兜售之,則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就竊盜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公訴人雖提出監視器蒐證翻拍畫面、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
證人蔡珮臻、林泳漢、詹子萱、劉建峰、李誠軒、謝宜臻、呂坤松、森華隆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函文2 份為據,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前揭車輛遭竊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貳、一、㈠至㈧部分,被告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就前揭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此作為不利渠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元芳貳、一、㈠至㈧部分,被告江瑞章、楊益民貳、一、㈠至㈥、㈧部分,是否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贓物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
江瑞章與「小龍」、「阿弟仔」共組竊車集團,於103 年3月12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竊取徐崧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由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拆解車輛零件後,交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出售云云,因認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竊盜罪嫌。
㈡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
江瑞章與「小龍」、「阿弟仔」共組竊車集團,於103 年7月11日凌晨4 時38分許,由被告呂宗哲駕駛車輛載送「阿弟仔」至臺北市○○區○○○道○○○ 號附近,由「阿弟仔」以不詳方式竊取劉文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由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拆解車輛零件後,交由蘇福斯、徐政生出售云云,因認被告蘇福斯、徐政生、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竊盜罪嫌。
㈢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
江瑞章與「小龍」、「阿弟仔」共組竊車集團,於103 年10月7 日凌晨4 時21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由「小龍」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鉗竊取林泳漢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由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拆解車輛零件後,交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出售云云,因認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
㈣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
江瑞章與「小龍」、「阿弟仔」共組竊車集團,於103 年10月14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由「小龍」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鉗竊取李誠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由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拆解車輛零件後,交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出售云云,因認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
㈤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
江瑞章與「小龍」、「阿弟仔」共組竊車集團,於103 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區○○路○○巷○○弄○ 號,由「小龍」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鉗竊取謝宜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由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拆解車輛零件後,交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出售云云,因認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
㈥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江瑞章、
楊益民均明知為竊取車輛拆解零件並逃避查緝,遂共同合意推由被告黃東正負責取得竊車時使用車輛及車牌,被告黃東正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竊取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10月9 日至16日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玉」之人,以5 萬元之代價,購入上揭車輛及偽造之車牌0000-00 、1355-Q7 號車牌作為竊取車輛時所用之車輛及逃避查緝使用;復於103 年10月16日凌晨3 時許,將偽造車牌0000-00 懸掛於其所購買之贓車(實際車號為0000-00 )上云云,因認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㈦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
江瑞章與「小龍」、「阿弟仔」共組竊車集團,由被告黃東正復於103 年10月16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之贓車(懸掛偽造之車牌0000-00 號),與被告呂宗哲會合後,駕車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處,由被告黃東正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鉗竊取呂坤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由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上揭解體工廠內拆解車輛零件後,交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出售云云,因認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涉犯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結夥3 人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涉犯此部分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監視器蒐證翻拍畫面、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證人徐崧哲、林泳漢、李誠軒、謝宜臻、陶程洋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函文2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參、一、㈠部分:
⒈證人徐崧哲於警詢時證稱:伊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係在103 年3 月11日晚間6 時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停放時有上鎖,103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許要開車時發現車輛失竊,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所屬之竊車集團查獲後,伊在扣案物中發現1 把粉紅色雨傘,該粉紅色雨傘係伊放車內的物品,是伊去百貨公司周年慶換的,該把傘標籤環伊沒有取下,傘把標籤環、塑膠護膜伊也沒有拆下等語(見偵卷㈡第322 頁),然查,百貨公司週年慶之贈品數量甚多,且該把粉紅色雨傘既屬全新之雨傘,並無特殊之標記,自難認定該把粉紅色雨傘確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之物,亦難率爾推斷該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所屬之竊車集團所竊取。
⒉公訴人雖提出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㈡第270 頁),然查,上揭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3 月12日曾行駛於國道1 號,並行經五股、林口、桃園連接國道2 號出口處,尚無從證明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等人有何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行為。
⒊被告黃東正、李元芳雖概括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就此部分
竊盜之經過,均無任何描述,尚難以此部分被告黃東正、李元芳之單一自白,即率爾論斷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
⒋至被告江瑞章雖自100 年6 月起承租系爭房屋,然被告江
瑞章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房屋係伊所住,伊住在房子裡,有種菜、養雞,103 年10月初李元芳才叫伊幫忙拆車等語(見偵卷㈠第184 頁背面),則依被告江瑞章之陳述,其原先租賃系爭房屋係為自住所用,並非作為解體汽車所用,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於103 年3 月間,即用以解體竊盜所得汽車,自無從以被告江瑞章自100 年6 月間承租系爭房屋,即推論認被告江瑞章曾參與該竊車集團於103 年3 月間解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㈡參、一、㈡部分:
⒈證人劉文意於警詢時證稱:伊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區○○○道○○○ 號前,於103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48分許發現失竊等語(見偵卷㈡第273 頁至第273 頁背面),核與被告呂宗哲於偵查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負責載「阿弟仔」去偷車等語(見偵卷㈢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㈡第274頁至第277 頁),足認被告呂宗哲確有竊取上開車輛。
⒉被告呂宗哲雖於偵查中陳稱:伊和「阿弟仔」偷完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由「阿弟仔」去交車,該次偷車所得款項伊係找被告蘇福斯拿云云(見偵卷㈢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然查,此部分除被告呂宗哲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相關之通聯紀錄、現場照片等佐證被告蘇福斯有參與、指揮此部分竊盜犯行,故此部分僅能認定係由被告呂宗哲與「阿弟仔」前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尚難作為對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黃東正、李元芳雖概括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就此部分
竊盜、贓物之經過,均無任何描述,尚難以此部分被告黃東正、李元芳及共犯之單一自白,即率爾論斷被告黃東正、李元芳等人均涉犯此部分竊盜、贓物犯行,是此部分僅能認定係由被告呂宗哲與「阿弟仔」前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尚不得以此認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
㈢參、一、㈢至㈤部分:
⒈證人李誠軒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係伊所有,伊在103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40分許,將該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103 年10月14日凌晨3 時許發現失竊,伊在新聞上看到警方破獲竊車集團,專偷國瑞汽車,伊就去現場向警方詢問,確認有無找到伊的車或車內財物,結果發現扣案物中,有一個金色金屬(咖啡色上蓋)水杯係伊放車內的物品,杯子的上蓋伊有親手用雷射刻上Richard 字樣,伊確定是伊的等語(見偵卷㈡第353 頁至第354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103 年10月14日國瑞汽車進入系爭廠房)、扣案之金屬水杯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4頁、第294 頁),參以被告蘇福斯於偵查時陳稱:伊有打電話給「小龍」,問有沒有車,「小龍」有開TOYOTA到西濱給李元芳他們等語(見偵卷㈠第334 頁背面),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小龍」以不詳方式,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竊取後,交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再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交由江瑞章、楊益民、李元芳在系爭廠房內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拆解車輛零件後,再將零件交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出售。
⒉就被告呂宗哲、黃東正部分,渠等僅就渠等竊取之車輛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詳見壹、二、⒈),而此部分竊車之「小龍」與被告黃東正、呂宗哲究竟如何聯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黃東正雖概括坦承犯行,然此部分亦未說明渠等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尚難認定被告呂宗哲、黃東正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
⒊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部分:
⑴被告蘇福斯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李元芳打電話給被告徐
政生,問有沒有車子要拆,說工廠內的工人沒車子拆,都沒有錢賺,伊就想到之前認識一個「小龍」,問有沒有TOYOTA的車,小龍說過兩天回伊,後來就開了TOYOTA的車給被告李元芳他們等語(見偵卷㈠第334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故買贓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背面),則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蘇福斯係詢問「小龍」有無車輛,「小龍」即將竊得之車輛賣予被告蘇福斯,然被告蘇福斯、徐政生等人,是否就「小龍」竊取車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可疑,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就「小龍」竊取車輛乙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被告蘇福斯、徐政生係負責將車輛交由被告李元芳,並由被告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拆卸贓車零件後,由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前往取得零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僅就向「小龍」取得贓車、其後交由他人拆解,並於拆解後取得零件兜售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蘇福斯雖於警詢時陳稱:103 年9 月底,伊去找去
「阿龍」來偷車,他偷了3 、4 臺車,但是他只能偷比較舊的車,「阿龍」的工資也伊是給他的,一臺車伊給他2,5000元云云(見偵卷㈠第385 頁至第386 頁),然查,被告蘇福斯所稱之103 年9 月底,是否與貳、一、
㈡、㈤、㈥之103 年10月7 日、103 年10月14日之竊車犯行有所關連,仍有不明,且被告蘇福斯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係向「小龍」購買贓車,而此部分尚無其他證據顯示渠等就「小龍」竊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被告蘇福斯於警詢時有瑕疵之陳述,而據為不利被告蘇福斯、徐政生不利之認定。
⑶檢察官認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罪,即有誤會,然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涉犯之贓物罪嫌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故買贓物乙節,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述並非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應予以另行起訴。
㈣參、一、㈥部分:
⒈被告黃東正於警詢時陳稱:伊係透過嘉義朋友介紹,認識
「阿玉」,伊在103 年9 月底,在嘉義縣水上鄉省道旁,由「阿玉」以5 萬元賣給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偽造之號碼7836-Q7 號、號碼1355-Q7 號之車牌係買車時附送的等語(見偵卷㈠第361 頁至第362 頁),被告黃東正就此部分,並未指陳係受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呂宗哲等人指示,或與渠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再查,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
呂宗哲等人就此部分,究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黃東正、李元芳雖概括坦承犯行,然此部分亦未說明渠等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尚難認定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呂宗哲等人涉犯此部分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㈤參、一、㈦部分:
被告江瑞章、楊益民否認有拆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本件亦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系爭廠房之相關證據,故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李元芳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惟被告李元芳是否有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江瑞章、楊益民,仍有不明,故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有利之認定,認渠等並未拆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㈥公訴人雖提出監視器蒐證翻拍畫面、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
證人徐崧哲、林泳漢、李誠軒、謝宜臻、陶程洋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函文2份為據,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前揭車輛遭竊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參、一、㈠部分,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參、一、㈡部分,被告蘇福斯、徐政生、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參、一、㈢至㈤部分,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參、
一、㈥部分,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參、一、㈦部分,被告楊益民、江瑞章,就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此作為不利渠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參、一、㈠部分,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參、一、㈡部分,被告蘇福斯、徐政生、黃東正、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
參、一、㈢至㈤部分,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黃東正,是否有參與前揭竊盜罪嫌,參、一、㈥部分,被告蘇福斯、徐政生、呂宗哲、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是否有參與前揭贓物、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參、一、㈦部分,被告江瑞章、楊益民是否有參與前揭竊盜罪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蘇福斯、徐政生、李元芳、楊益民、江瑞章、黃東正、呂宗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事實欄二 │呂宗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三㈠ │蘇福斯、徐政生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呂宗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黃東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均共同犯收受贓物││ │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之物,均沒收之。 │├──┼────────┼───────────────────┤│ 3 │事實欄三㈡ │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均共同犯收受贓物││ │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之物,均沒收之。 │├──┼────────┼───────────────────┤│ 4 │事實欄三㈢ │蘇福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 │ │六號自用小客車,與徐政生連帶沒收之,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徐政生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徐政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 │ │六號自用小客車,與蘇福斯沒收之,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蘇福││ │ │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呂宗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 │黃東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 │李元芳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 ││ │ │楊益民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 ││ │ │江瑞章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5 │事實欄三㈣ │蘇福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 ││ │ │ ││ │ │徐政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 ││ │ │ ││ │ │呂宗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黃東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均共同犯收受贓物││ │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之物,均沒收之。 │├──┼────────┼───────────────────┤│ 6 │事實欄三㈤ │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均共同犯收受贓物││ │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之物,均沒收之。 │├──┼────────┼───────────────────┤│ 7 │事實欄三㈥ │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均共同犯收受贓物││ │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之物,均沒收之。 │├──┼────────┼───────────────────┤│ 8 │事實欄三㈦ │黃東正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號碼七八三六-Q七號車牌、號碼一三五五││ │ │-Q七號車牌,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號碼七八三六││ │ │-Q 七 號車牌、號碼一三五五-Q七號車牌,││ │ │沒收之。 │├──┼────────┼───────────────────┤│ 9 │事實欄三㈧ │蘇福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 │ │號自用小客車,與徐政生連帶沒收之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與徐政生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徐政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 │ │號自用小客車,與蘇福斯連帶沒收之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與蘇福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呂宗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黃東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 ││ │ │ ││ │ │李元芳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三㈨ │蘇福斯、徐政生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黃東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呂宗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李元芳、江瑞章、楊益民均共同犯收受贓物││ │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竊車用兇器┌──┬─────────────────────┬──┬───────┬───────────────────┐│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扣押地點 │├──┼─────────────────────┼──┼───────┼───────────────────┤│ 1 │螺絲起子 │5 支│黃東正 │桃園市○○區○○路○○號 │├──┼─────────────────────┼──┼───────┼───────────────────┤│ 2 │破壞板手 │3 支│同上 │同上 │├──┼─────────────────────┼──┼───────┼───────────────────┤│ 3 │活動板手 │3 支│同上 │同上 │├──┼─────────────────────┼──┼───────┼───────────────────┤│ 4 │鉗子 │3 支│同上 │同上 │├──┼─────────────────────┼──┼───────┼───────────────────┤│ 5 │星形板手 │1 組│同上 │同上 │├──┼─────────────────────┼──┼───────┼───────────────────┤│ 6 │六角板手 │1 組│同上 │同上 │├──┼─────────────────────┼──┼───────┼───────────────────┤│ 7 │板手 │3 支│同上 │同上 │├──┼─────────────────────┼──┼───────┼───────────────────┤│ 8 │美工刀 │1 支│同上 │同上 │├──┼─────────────────────┼──┼───────┼───────────────────┤│ 9 │自製鐵勾 │1 支│同上 │同上 │├──┼─────────────────────┼──┼───────┼───────────────────┤│ 10 │鋸子 │1 把│同上 │同上 │└──┴─────────────────────┴──┴───────┴───────────────────┘附表三:竊車用工具┌──┬─────────────────────┬──┬───────┬───────────────────┐│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扣押地點 │├──┼─────────────────────┼──┼───────┼───────────────────┤│ 1 │電子遙控器(藍色) │1 顆│黃東正 │桃園市○○區○○路○○號 │├──┼─────────────────────┼──┼───────┼───────────────────┤│ 2 │GPS遮斷器 │1 組│同上 │同上 │├──┼─────────────────────┼──┼───────┼───────────────────┤│ 3 │車用電源轉換器 │1 顆│同上 │同上 │├──┼─────────────────────┼──┼───────┼───────────────────┤│ 4 │黑色無線電 │1 支│同上 │同上 │├──┼─────────────────────┼──┼───────┼───────────────────┤│ 5 │自製鑰匙 │2 支│同上 │同上 │├──┼─────────────────────┼──┼───────┼───────────────────┤│ 6 │手電筒 │2 支│同上 │同上 │├──┼─────────────────────┼──┼───────┼───────────────────┤│ 7 │自製鑰匙 │4 支│同上 │同上 │├──┼─────────────────────┼──┼───────┼───────────────────┤│ 8 │車用遙控器 │3 個│同上 │同上 │├──┼─────────────────────┼──┼───────┼───────────────────┤│ 9 │smart keymaker │2 個│同上 │同上 │├──┼─────────────────────┼──┼───────┼───────────────────┤│ 10 │電鑽 │1 組│同上 │同上 │├──┼─────────────────────┼──┼───────┼───────────────────┤│ 11 │工具箱 │1 個│同上 │同上 │├──┼─────────────────────┼──┼───────┼───────────────────┤│ 12 │黑色背包 │1 個│同上 │同上 │├──┼─────────────────────┼──┼───────┼───────────────────┤│ 13 │黑色無線電 │1 支│同上 │同上 │├──┼─────────────────────┼──┼───────┼───────────────────┤│ 14 │作案手套 │1 雙│同上 │同上 │└──┴─────────────────────┴──┴───────┴───────────────────┘附表四:拆解贓車工具┌──┬─────────────────────┬──┬───────┬───────────────────┐│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扣押地點 │├──┼─────────────────────┼──┼───────┼───────────────────┤│ 1 │砂輪機 │3 臺│江瑞章 │桃園縣○○鄉○○村○○00號 │├──┼─────────────────────┼──┼───────┼───────────────────┤│ 2 │三角架 │7 座│同上 │同上 │├──┼─────────────────────┼──┼───────┼───────────────────┤│ 3 │氧氣瓶 │1 瓶│同上 │同上 │├──┼─────────────────────┼──┼───────┼───────────────────┤│ 4 │乙炔瓶 │1 瓶│同上 │同上 │├──┼─────────────────────┼──┼───────┼───────────────────┤│ 5 │千斤頂 │1 座│同上 │同上 │├──┼─────────────────────┼──┼───────┼───────────────────┤│ 6 │乙炔噴槍 │2 支│同上 │同上 │├──┼─────────────────────┼──┼───────┼───────────────────┤│ 7 │電鑽 │4 支│同上 │同上 │├──┼─────────────────────┼──┼───────┼───────────────────┤│ 8 │破壞剪 │2 支│同上 │同上 │├──┼─────────────────────┼──┼───────┼───────────────────┤│ 9 │T型板手 │21支│同上 │同上 │├──┼─────────────────────┼──┼───────┼───────────────────┤│ 10 │六角板手 │9 組│同上 │同上 │├──┼─────────────────────┼──┼───────┼───────────────────┤│ 11 │圓形板手 │14支│同上 │同上 │├──┼─────────────────────┼──┼───────┼───────────────────┤│ 12 │套筒板手 │7 支│同上 │同上 │├──┼─────────────────────┼──┼───────┼───────────────────┤│ 13 │鐵鎚 │6 支│同上 │同上 │├──┼─────────────────────┼──┼───────┼───────────────────┤│ 14 │訊號遮斷器 │3 臺│同上 │同上 │├──┼─────────────────────┼──┼───────┼───────────────────┤│ 15 │螺絲起子 │52支│同上 │同上 │├──┼─────────────────────┼──┼───────┼───────────────────┤│ 16 │套筒 │81個│同上 │同上 │├──┼─────────────────────┼──┼───────┼───────────────────┤│ 17 │板手 │70支│同上 │同上 │├──┼─────────────────────┼──┼───────┼───────────────────┤│ 18 │老虎鉗 │10支│同上 │同上 │├──┼─────────────────────┼──┼───────┼───────────────────┤│ 19 │斜口鉗 │3 支│同上 │同上 │├──┼─────────────────────┼──┼───────┼───────────────────┤│ 20 │剪刀 │17支│同上 │同上 │├──┼─────────────────────┼──┼───────┼───────────────────┤│ 21 │鐵撬 │4 支│同上 │同上 │├──┼─────────────────────┼──┼───────┼───────────────────┤│ 22 │砂輪盤 │12個│同上 │同上 │├──┼─────────────────────┼──┼───────┼───────────────────┤│ 26 │引擎吊架 │1 座│同上 │同上 │├──┼─────────────────────┼──┼───────┼───────────────────┤│ 29 │拖車繩 │1 條│同上 │同上 │├──┼─────────────────────┼──┼───────┼───────────────────┤│ 30 │電動打氣機 │1 臺│同上 │同上 │├──┼─────────────────────┼──┼───────┼───────────────────┤│ 31 │車窗擊破器 │1 支│同上 │同上 │└──┴─────────────────────┴──┴───────┴───────────────────┘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扣押地點 │├──┼─────────────────────┼──┼───────┼───────────────────┤│ 1 │雨傘 │11支│江瑞章 │桃園縣○○鄉○○村○○00號 │├──┼─────────────────────┼──┼───────┼───────────────────┤│ 2 │照明燈 │3 個│同上 │同上 │├──┼─────────────────────┼──┼───────┼───────────────────┤│ 3 │柺杖鎖 │2 支│同上 │同上 │├──┼─────────────────────┼──┼───────┼───────────────────┤│ 4 │鑰匙(鎖匙5 把、遙控器4 個) │2 串│同上 │同上 │├──┼─────────────────────┼──┼───────┼───────────────────┤│ 5 │汽車音響(機型:CQ-JS7789A10) │1 臺│同上 │同上 │├──┼─────────────────────┼──┼───────┼───────────────────┤│ 6 │車用垃圾桶 │1 個│同上 │同上 │├──┼─────────────────────┼──┼───────┼───────────────────┤│ 7 │墊子 │1 個│同上 │同上 │├──┼─────────────────────┼──┼───────┼───────────────────┤│ 8 │棉質手套 │2 副│同上 │同上 │├──┼─────────────────────┼──┼───────┼───────────────────┤│ 9 │推車 │1 部│同上 │同上 │├──┼─────────────────────┼──┼───────┼───────────────────┤│ 10 │衣服(上衣7 件、褲子2 件) │9 件│同上 │同上 │├──┼─────────────────────┼──┼───────┼───────────────────┤│ 11 │高爾夫球桿 │1 支│同上 │同上 │├──┼─────────────────────┼──┼───────┼───────────────────┤│ 12 │剪刀(貼有蔡淑芬之姓名貼) │1 支│同上 │同上 │├──┼─────────────────────┼──┼───────┼───────────────────┤│ 13 │鋁棒 │1 支│同上 │同上 │├──┼─────────────────────┼──┼───────┼───────────────────┤│ 14 │筆記本(內載黃民雄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1 本│同上 │同上 │├──┼─────────────────────┼──┼───────┼───────────────────┤│ 15 │抱枕 │1 個│同上 │同上 │├──┼─────────────────────┼──┼───────┼───────────────────┤│ 16 │華碩牌手機(000000000000000) │3 支│同上 │同上 ││ │三星牌手機(000000000000000) │ │ │ ││ │三星牌手機(000000000000000) │ │ │ │├──┼─────────────────────┼──┼───────┼───────────────────┤│ 17 │三星牌手機(000000000000000) │1 支│楊益民 │同上 │├──┼─────────────────────┼──┼───────┼───────────────────┤│ 18 │諾基亞牌手機(000000000000000) │1 支│李元芳 │同上 │├──┼─────────────────────┼──┼───────┼───────────────────┤│ 19 │遙控器(三合院大門) │1 個│同上 │同上 │├──┼─────────────────────┼──┼───────┼───────────────────┤│ 20 │汽車材料明細單 │3 張│同上 │同上 │├──┼─────────────────────┼──┼───────┼───────────────────┤│ 21 │腳架 │1 臺│江瑞章 │同上 │├──┼─────────────────────┼──┼───────┼───────────────────┤│ 22 │打氣筒 │1 臺│同上 │同上 │├──┼─────────────────────┼──┼───────┼───────────────────┤│ 2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 支│徐政生 │臺北看守所 │├──┼─────────────────────┼──┼───────┼───────────────────┤│ 24 │筆記本(編號5 至6 ) │2 本│李元芳 │桃園縣○○鄉○○村0 鄰00○0 號旁鐵皮屋│├──┼─────────────────────┼──┼───────┼───────────────────┤│ 25 │汽車線組(編號7 至11) │5 組│同上 │同上 │├──┼─────────────────────┼──┼───────┼───────────────────┤│ 26 │行事曆 │1 本│楊啟忠 │新北市○○區○○街○○○○ 號 │├──┼─────────────────────┼──┼───────┼───────────────────┤│ 27 │USmart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 支│同上 │同上 ││ │1 張) │ │ │ │├──┼─────────────────────┼──┼───────┼───────────────────┤│ 28 │汽車音響(編號1 至3 ) │3 臺│李元芳 │桃園縣○○鄉○○村0 鄰00○0 號旁鐵皮屋│├──┼─────────────────────┼──┼───────┼───────────────────┤│ 29 │汽車冷氣鼓風機(編號4 ) │1 臺│同上 │同上 │├──┼─────────────────────┼──┼───────┼───────────────────┤│ 30 │AJP-2026號自小客車(含車牌、車體零件) │1 輛│江瑞章 │桃園縣○○鄉○○村○○00號 │├──┼─────────────────────┼──┼───────┼───────────────────┤│ 31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 │2 面│黃東正 │桃園市○○區○○路○○號 │├──┼─────────────────────┼──┼───────┼───────────────────┤│ 32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 │2 面│同上 │同上 │├──┼─────────────────────┼──┼───────┼───────────────────┤│ 33 │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1 支│同上 │同上 ││ │、電池1 顆) │ │ │ │├──┼─────────────────────┼──┼───────┼───────────────────┤│ 34 │MOBILE 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1 支│同上 │同上 ││ │張、電池1 顆) │ │ │ │├──┼─────────────────────┼──┼───────┼───────────────────┤│ 35 │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1 支│呂宗哲 │同上 ││ │、電池1 顆) │ │ │ │├──┼─────────────────────┼──┼───────┼───────────────────┤│ 36 │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1 支│同上 │同上 ││ │、電池1 顆)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