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至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大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天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機公司)係負責供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機上零食之廠商,且大鎮公司係為天機公司代工果豆、餅乾等零食之廠商。詎丙○○明知大鎮公司之財務已陷入困境,且上游原料廠商並未要求大鎮公司需先支付現金始同意交付原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天機公司訛稱:因上游廠商要求以現金給付貨款,且大鎮公司於農曆年節期間亟需款項,需天機公司開立支票以預付貨款,並借款予大鎮公司購買原料,以免影響供貨予天機公司等語,致天機公司因誤信大鎮公司營運正常,尚有供貨及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天機公司支票予丙○○,丙○○並交付同額如附表所示大鎮公司支票予天機公司作為擔保。嗣因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大鎮公司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且大鎮公司亦未出貨予天機公司,天機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天機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大鎮公司支票向天機公司擔保借款,天機公司遂交付如附表所示天機公司支票予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積欠天機公司款項,但我沒有用詐騙手段,大鎮公司與天機公司的合約在102 年2 月已經終止,所以不可能會有所謂影響之後供貨的問題,大鎮公司跟天機公司是「換票」,因為我們從101 年10月起,若雙方有資金不足,就會互相換票支援云云。然查:
(一)天機公司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天機公司支票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同額如附表所示大鎮公司支票予天機公司作為擔保,然被告所交付之大鎮公司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大鎮公司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預付貨款部分貨品出貨予天機公司,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9 萬1,900 元之款項予天機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5246 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天機公司主管特助任芯怡、經理林楷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天機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30、40-41 頁、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42 頁),並有告訴人天機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天機公司與大鎮公司交易往來紀錄暨大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天機公司付款支票存根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20 、73-
142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此外,大鎮公司之上游堅果原料廠商金吉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順公司)並未要求大鎮公司預先給付貨款,且係因大鎮公司於102年農曆過年前之貨款均未給付,金吉順公司始不出貨給大鎮公司,迄今大鎮公司仍積欠金吉順公司90餘萬元之貨款等情,亦有金吉順公司之負責人盧信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4頁),則大鎮公司之上游原料廠並未要求大鎮公司預付貨款或以現金給付貨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稱:天機公司為華航機艙的餅乾、果豆等食品的供應商,於100 年年初起,天機公司委託大鎮公司代工餅乾、果豆包裝及原料採買,101 年12月間,被告說過年到了,資金周轉不夠,原物料廠商說需要用現金付款,要天機公司預付貨款,因為如果天機公司沒有如期交貨給航空公司,就會被罰很重的違約罰款,所以我就開立天機公司的支票,換大鎮公司的支票,讓被告可以去票貼換現金,被告是在102 年初第一次來借款,後來又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借款或請天機公司預付貨款,在此之前大鎮公司交易都很正常,又逢過年期間交易量大,所以才會提前將貨款預付給被告或借款給被告,借款部分也都沒有收任何利息,直到3 月中被告忽然說因為代工利潤不足,沒有要接天機公司的案子了,102年4 月10日大鎮公司跳票後,被告就避不見面了等語(見偵卷第30-31 頁、本院卷第136-142 頁)。核與證人任芯怡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於102 年年初開始向天機公司借錢,被告說因為他幫天機公司代工,要向上游廠商買原料,原料廠要付現金或現金票,但他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要天機公司預付貨款或借錢周轉,被告拿票跟天機公司換,一開始有兌現,但沒有寫借據,被告借款時天機公司所開的票據通常我會影印下來讓被告簽收,102 年2 月份之後天機公司就沒有再與大鎮公司有代工的交易了,直到
102 年2 月大鎮公司營運看起都還正常,被告來拿票時都會說他有其他的交易,後來被告說不跟天機公司交易也是說因為他還有其他金額更大的交易通路,而天機公司的金額比較小,所以他不想做了等語(見偵卷第40-41 頁)。
及與證人林楷樺於偵查中所證:天機公司購買大鎮公司所生產之餅乾,另有委託大鎮公司代工豆子,貼天機的品牌,大鎮公司借用支票都以「要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為由,請天機公司預付貨款,讓被告去付給上游廠商,因為天機公司與大鎮公司間都是出貨即給付貨款,所以在交付支票的當下,天機公司從來都沒有是欠被告貨款的,最後一筆交易應該是在農曆年過完,約102 年2 月份左右,大鎮公司忽然說沒有利潤不好賺,就不再跟天機公司交易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就被告以何理由向天機公司換票借款,以及大鎮公司何以不繼續為天機公司代工等節,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隱瞞大鎮公司之財務狀況,並以上游廠商要求以現金給付貨款,需天機公司預付貨款為由,以此方式對天機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施用詐術,使天機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天機公司支票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大鎮公司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且係被告主動表示利潤不足故欲結束與天機公司業務往來。
(三)被告雖辯稱其與天機公司都是以「換票」的方式借款,並沒要天機公司預付貨款,也沒有向天機公司說過上游廠商要付現金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大鎮公司與天機公司之合約是一年一簽,合約關係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1 月,我於102 年
2 月開始借款,在借款之前貨款都已經結清了,結清後兩家公司也沒有簽過新的合約,102 年2 月後我就沒有叫天機公司預付貨款,我都是以換票的方式借款云云(見偵卷第3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02 年初我沒有必要跟天機公司說要預付貨款,因為102 年度的大鎮公司和天機公司的合作已經快結束了,且我於2 月底時已經將代工包裝的機器賣給天機公司,技術人員也移轉給天機公司了,因此沒有後續交貨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44、78頁)。然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就被告所辯之天機公司與大鎮公司之合約關係、執行情形及102 年3 月15日大鎮公司之包裝機器、技術人員轉換予天機公司之過程等情形進行釐清後(見本院卷第136-142 頁),被告遂改稱:大鎮公司與天機公司的合約是總量管制沒錯,102 年
1 月份過年,所以延後交期到2 月20日,到此合作關係結束,天機公司買回機器並非支付現金,而是開如附表所示
102 年5 月18日該紙面額25萬元的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
14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竟再改稱:(問: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25萬元支票【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既然是機器價款,被告何以需開立同額之大鎮公司支票給天機公司?)是我記錯了,這張票不是機器價款,而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則被告前後所辯就大鎮公司與天機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究竟出貨到何時終止及上開包裝機器究竟何時移轉予天機公司、如何付款等節,前後不一,相互齟齬,已難遽採。
2.此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大鎮公司與天機公司之合作關係已於102 年2 月20日終止,然被告所提供之大鎮公司銷貨帳顯示,大鎮公司直至102 年2 月22日、25日、27日均仍有出貨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天機公司與大鎮公司之交易往來紀錄資料,大鎮公司直至102 年2 月22日仍有開立買受人為天機公司之發票及天機公司付款之支票存根影本在卷(見偵卷第143-144頁),且於102 年2 月25日、3 月25日大鎮公司仍有出貨之交易紀錄,此有天機公司付款之支票存根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5-146 頁),則被告上揭所辯,顯然與其提供之證據自相矛盾,亦與前揭證人乙○○所證及告訴人所提供之交易往來紀錄、統一發票、支票存根影本迥不相符,足徵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3.再者,倘如被告所辯,大鎮公司與天機公司間已無合作關係,僅係單純換票借款,且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向天機公司借款換票並未給付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67 頁),然而,一般經營公司均為求賺取利潤,天機公司出借如附表所示共229 萬1,900 元之票款予大鎮公司,未從中賺取絲毫之利息,顯然已與一般商業經營之法則有違,且此一客觀情狀亦足佐證證人乙○○所述,因大鎮公司購買原物料以供應天機公司,所以大鎮公司借錢墊支上游貨款,天機公司預付貨款,並非為賺取利息,亦無利息之約定等借款因由,並非虛捏,可以憑採,而被告所辯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4.復參諸卷內大鎮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卷第26-27 頁),顯示大鎮公司於102 年1 月7 日即有2筆「註記」之紀錄,經被告表示此為退票後補齊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0 頁),102 年4 月10日起更陸續遭拒絕或退票而無法兌現,而於102 年4 月26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迄至同年12月止,共計退票張數為80張,註銷及退票總金額達2,115 萬6,718 元,足見大鎮公司於102 年1月起之財務狀況即已出現周轉困難,則被告明知大鎮公司清償、兌現票據能力已有不足,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預付貨款或原料商需以現金給付為由,向天機公司調借如附表所示支票,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大鎮公司支票作為擔保,顯然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無訛。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多次詐欺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自獨立性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云云;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間不同,顯非密接之接續行為,殊難認天機公司因被告多次詐欺行為,而分別於102 年1 月3 日、2 月4 日、2 月5 日、3 月15日、3 月19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實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經營公司周轉失靈,竟利用告訴人對其商業上之信任,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票款,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非輕,更導致告訴人經營面臨困境,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自不宜輕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其妻及1 子(未成年)
2 女(已成年)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得利益,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39 條 (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票面金額│天機公司支票 │理由│大鎮公司支票 │宣告刑 ││ │ │ ├─────┬────┤ ├─────┬────┤ ││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 1 │102.1.3 │20萬元 │AF0000000 │102.5.17│借款│AB0000000 │102.5.20│丙○○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02.2.4 │30萬元 │AF0000000 │102.4.5 │借款│EJ0000000 │102.4.30│丙○○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 │30萬元 │AF0000000 │102.4.5 │借款│EJ0000000 │102.4.10│ │├──┤ ├────┼─────┼────┼──┼─────┼────┤ ││ 4 │ │14萬 │DJ0000000 │102.5.6 │預收│AB0000000 │102.6.30│ ││ │ │5,195 元│ │ │貨款│(票面金額│ │ ││ │ │ │ │ │ │14 萬1,900│ │ ││ │ │ │ │ │ │元) │ │ │├──┼────┼────┼─────┼────┼──┼─────┼────┼─────────┤│ 5 │102.2.5 │24萬 │AF0000000 │102.5.23│預收│AB0000000 │102.5.31│丙○○犯詐欺取財罪││ │ │6,000 元│ │ │貨款│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6 │ │25萬 │AF0000000 │102.4.7 │預收│AB0000000 │102.4.10│ ││ │ │4,000元 │ │ │貨款│ │ │ │├──┼────┼────┼─────┼────┼──┼─────┼────┼─────────┤│ 7 │102.3.15│25萬元 │AF0000000 │102.5.18│借款│LZ0000000 │102.5.15│丙○○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8 │102.3.19│30萬元 │DJ0000000 │102.6.13│借款│AB0000000 │102.6.10│丙○○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 │30萬元 │DJ0000000 │102.6.18│借款│AB0000000 │102.6.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