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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永平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

055 、30880 、31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永平與告訴人沈尚儒原為房客、房東,緣被告趙永平前於民國98年間,向宋建華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

1 樓A11 室套房(下稱上開房屋),嗣宋建華將上開房屋委由告訴人沈尚儒代為出租及管理,因被告趙永平遲未支付租金,經告訴人沈尚儒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趙永平遷離上址,惟被告趙永平拒絕遷出,雙方即因遷讓房屋乙事涉訟,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趙永平應將上開房屋騰空並返還與告訴人沈尚儒確定,嗣告訴人沈尚儒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1月

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將上開房屋點交予告訴人沈尚儒接管,告訴人沈尚儒並當場更換門鎖。詎被告趙永平明知對上開房屋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3年11月7 日下午2 時28分前某時許,未經告訴人沈尚儒同意,侵入上開房屋內並使用居住而竊佔上開房屋。後告訴人沈尚儒於103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28分許,至上址巡視時,發現被告趙永平仍占有上開套房,便與其理論,被告趙永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棒毆打告訴人沈尚儒,致告訴人沈尚儒受有臉部挫傷擦傷、上齒齦之開放性傷口、右側頸挫傷瘀傷擦傷、左側肘挫傷瘀青、右側上背挫傷瘀青、腹部及左腰部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後,仍持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迄今(涉嫌竊佔、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趙永平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沈尚儒告訴被告趙永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