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慕岳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丙○○係戊○○之妻,丙○○為有配偶之人,詎甲○○竟分別基於與丙○○相姦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103 年11月23日凌晨某時許、103 年11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家中,與丙○○(丙○○通姦罪部分因戊○○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發生性行為3次。嗣經丙○○向戊○○坦承其與甲○○發生婚外情性行為關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丙○○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丙○○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丙○○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丙○○曾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住處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和丙○○僅在103 年11月22日上午及103 年11月25日凌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住處碰面,伊和丙○○確實有過激的行為包括接吻、擁抱、撫摸,當時也和丙○○有感情,但沒有性行為,103 年11月23日當天伊有上班,有上班伊就不會約丙○○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在103 年11月22日上午某
時許、103 年11月23日凌晨某時許、103 年11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住處發生三次性行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642號卷〈下稱他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103 年11月22日上午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伊記的清楚係因當天早上伊和朋友約當天要去牽車,另外是103 年11月23日凌晨、103 年11月25日凌晨和被告發生性行為,伊會記得係因伊每天會拍照片,看照片去記憶的,三次性行為有一次係隔一天,伊寫自白書的時間是103 年12月4 日,那時伊都還記得發生性行為的時間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
3 年11月22日、103 年11月25日伊有和丙○○碰面,碰面地點係伊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相符,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丙○○就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指述歷歷,並透過相關照片聯想,且其書寫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自白書時,距離渠等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亦不遠,輔以證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陳述,應係親身見聞,方能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況證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其與被告本無仇怨,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構陷被告之詞,況證人丙○○於偵查中就被告有無和誘乙節亦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見他卷第60頁),更足見證人丙○○並無誣陷被告之意,是證人丙○○陳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應堪採信。
㈡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伊說過被告和
丙○○發生性行為,被告是口述給伊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曾經跟庚○○說過那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相符,是從上揭證詞、陳述可知,證人庚○○所稱被告曾告知其與丙○○發生性行為乙事,應非虛構,此亦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相符,顯見證人丙○○所述,堪屬可採。
㈢此外,復有證人丙○○出入被告家中之照片、line對話記錄
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2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與證人丙○○之關係甚為親密,顯見證人丙○○所稱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等情,應非子虛。是應認被告與證人丙○○於103 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103 年11月23日凌晨某時許、103 年11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家中發生性行為。
㈣至被告辯稱:伊僅是和丙○○親吻、擁抱,縱有同處一室但
並未發生性行為,且103 年11月23日隔天伊要上班,應該不會約丙○○至伊家中,又伊家中客廳住有乙○○,家中隔音不好,無法在房內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⒈證人丙○○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業如前
述,應可認定被告確有與證人丙○○於103 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103 年11月23日凌晨某時許、103 年11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業如前述,至被告陳稱其與丙○○同處一室卻有親吻、擁抱、撫摸,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應屬畏罪卸飾之詞,尚不足採。
⒉證人丙○○係有配偶之人,如與之發生性行為,除社會觀
感不佳外,更可能涉及相姦之罪,衡情尚難有人以羅織相姦之事,並到處說嘴為樂,況證人庚○○與證人丙○○熟識,被告如係「開玩笑」,又怎可能對與證人丙○○熟識之人為之,而無懼此消息可能傳至證人丙○○處,是被告應確有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方會將此事告知證人庚○○,則被告辯稱其跟庚○○所述僅係吹噓、開玩笑話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雖提出103 年11月間之上班打卡放勤表(見本院卷第
62頁至第63頁),然其於103 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10
3 年11月23日凌晨某時許、103 年11月25日凌晨某時許並無上班打卡之記錄,則被告所稱之上班時間與證人丙○○所述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並未重疊,則前開打卡放勤表尚不足證明被告與證人丙○○有無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3年11月23日的當天伊要上班,「正常來說」伊不會約云云,是被告就其103年11月23日有無與證人丙○○碰面,僅係推測之詞,並未直接確認該日有無與證人丙○○碰面,則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打卡放勤表,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1月間伊住在被
告家中,被告家中格局是一房一廳,伊睡在外面的客廳,被告家中隔音不怎麼樣,被告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伊有時會聽到聲音,伊第一次在被告家中看到丙○○的時間是聚餐,但是吃什麼跟確實時間伊沒有辦法確定,伊有印象丙○○留下來過夜,但被告房門有無關上伊沒有印象,如果有比較親密關係的女性友人在,被告都會把門關起來,且當時伊晚上回到家的時間伊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9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家中格局算是一房一廳一衛,當時乙○○是睡在客廳,伊和被告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房間門會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背面)相合,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確曾與女性友人在其住處房間內發生性行為,而證人丙○○亦曾留置於被告家中過夜,且被告如遇親密關係之女性在場,亦會關上房門,是證人乙○○實無法確認證人丙○○與被告在房間內之情形,其所述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上開相姦行為3 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相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其相姦,妨礙告訴人戊○○之婚姻圓滿,致告訴人情感遭受相當程度之傷害,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悛悔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