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政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蔡菘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27
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文政為全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欣公司)總經理,其於民國97年1 月間,為該公司工程所需,邀約葉金田、唐益從、彭金海、陳金鳳、林重信(後已退夥,其出資額轉由陳金鳳分擔)合股出資購買碎木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30 萬元),約定該碎木機除可施作全欣公司工程外,亦可由各出資人承接工程,盈虧則依各人出資比例分受與分擔,並應由張文政結算該碎木機之盈虧,為從事合夥業務之人。詎張文政明知該碎木機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0日,因其積欠黃明和款項,竟利用該碎木機在全欣公司所承包之桃園中壢汙水廠工程施工,而由其占有保管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因合夥業務所管領而持有之該碎木機,質押與黃明和,供為其個人對黃明和借款之擔保,而告以黃明和該碎木機置放位置,由黃明和先將該碎木機拖至桃園楊梅,再移至苗栗縣造橋鄉○○村0000000 號而移轉該碎木機之占有,以此方式將該碎木機挪為己用。
二、案經葉金田、唐益從、彭金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文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葉金田、唐益從、彭金海(下稱告訴人3 人)、陳金鳳合資合夥購買系爭碎木機、與黃明和有借貸關係、後黃明和於101 年6 月10日至中壢汙水廠工地將該碎木機移至桃園楊梅置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當時公司跳票,黃明和是好意,擔心機器放在原本工廠有問題,說要找個地方放,才移去桃園楊梅,葉金田亦知悉碎木機被移走之事,黃明和答應碎木機隨時可以拿走,後黃明和未經我同意即將機器轉去苗栗,我未將碎木機質押予黃明和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碎木機屬公同共有財產,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會成立侵占罪,且被告已提供房、地供黃明和及黃智彥做為借款擔保,無須再質押碎木機,黃明和係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將碎木機拖走,以清償被告對其欠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233 頁)云云。經查:
㈠該碎木機係於97年1 月間,由被告與告訴人3 人及陳金鳳、
林重信合夥出資購買,後林重信退夥而將其出資轉由陳金鳳分擔,是該碎木機由被告、告訴人3 人、陳金鳳分別出資13分之3 、13分之3 、13分之3 、13分之2 、13分之2 ,由該碎木機而生之損益依各人出資比例分享與分受,後於101 年
6 月10日,黃明和將該碎木機由中壢汙水廠工地移至桃園楊梅、再移至苗栗縣造橋鄉○○村0000000 號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金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唐益從、彭金海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智彥於偵查中、證人黃明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
2 年度調偵字第280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3頁、第139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3頁、第146 頁、第221 頁背面至第222 頁),並有購入碎木機之訂貨契約、碎木機出資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調偵卷第75至76頁),堪以屬實。
㈡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因積欠證人黃明和款項,而將系爭
碎木機質押與證人黃明和,使證人黃明和取得該碎木機之占有?如是,告訴人3 人及證人陳金鳳是否同意被告所為之前開處分?又被告與告訴人3 人、證人陳金鳳就系爭碎木機之合夥關係是否因尚未結算退夥,即不生侵占之問題?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前於102 年5 月17日偵查中辯稱:碎木機目前放在楊梅
,沒有將碎木機拿去抵押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第66頁);後於102 年12月17日偵查中稱:碎木機目前在頭份工廠,當時是怕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才放在頭份云云(見調偵卷第132 頁);再於103 年4 月7 日偵查時稱:我事後才知道碎木機是被債權人拉走云云(見調偵卷第172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當時公司跳票,黃明和是好意,怕機器放原本的工廠會有問題,才把機器轉到楊梅,黃明和未經我同意就把機器轉去苗栗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就系爭碎木機置於何處、碎木機由中壢汙水廠工地移出時,被告是否事前知悉等節,前後所辯有所不一,可否採信,本非無疑。而依證人黃明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被告跟我借錢,我要求碎木機先質押放在我這裡,被告也同意質押,我就叫工人去拉;被告確實有拿碎木機、貨車還有好幾樣東西跟我質押借錢,我才會先把碎木機及其他東西拉到我的楊梅倉庫,後來因為楊梅倉庫租金較貴不划算,我才搬到苗栗,拖到苗栗的事,底下的人應該會跟被告說,因為被告要帶買主去買,屆時變現後款項要由我取得,所以一定會讓被告知道;被告是在全欣公司跳票前將碎木機等物做為擔保品向我借錢,因當時被告公司工程還在進行,碎木機才會放在中壢汙水廠工地,後來全欣公司跳票後,員工說有人要去強拉碎木機,我是開當鋪店面的,都有寫質押借據,我們有優先權預先取回碎木機做擔保,這行有行規,我們拉走他們不敢有異議,如果沒有將錢還我,不能隨便將碎木機拿走;我是經過被告同意質押後才拉走的,並未使用強制力等語(見調偵卷第166 頁,本院卷第222 至226頁),核與證人黃智彥於偵查中證稱:碎木機是從汙水廠拉出來的,若無被告同意,我們不可能拉出來,被告沒有說要怎麼還錢,所以不讓告訴人3 人將碎木機取走等語(見調偵卷第149 頁背面)、證人葉金田、唐益從、陳金鳳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103 年1 月10日早上10時30分許,我們去苗栗縣造橋鄉00鄰00號附近,要取回碎木機,但對方說被告已經把碎木機押給他們了,要賣機器也是他們賣,被告就說他會處理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衡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其等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捏造不實情事構陷被告之理,且所證情節互核相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足認其等所為證詞並非子虛,堪認被告確係因積欠證人黃明和款項,而將系爭碎木機質押與證人黃明和乙節,與事實相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提供相當之擔保與證人黃明和,本案係證人黃明和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將碎木機拖走云云,惟此與被告所稱:證人黃明和是好意將碎木機拿去楊梅置放云云相悖,且若被告確已提供相當之擔保,證人黃明和當無再將碎木機拖走,徒生尋地置放碎木機、另覓買主將碎木機變現之時間與金錢成本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無可採。
⒉告訴人葉金田發現系爭碎木機遭被告質押與黃明和之過程,
業據證人葉金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證略以:當時被告的員工張進忠在晚上打電話給我,說一台吊車、一台碎木機、一台水車被拖走,張進忠說因為跟被告是好友,不便介入,但車子不見了,當時張進忠不好意思講太明,有所保留,我隔天去看,發現我的水車跟碎木機都不見了,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債權人會來,他先把碎木機拿去放,過一陣子處理好就馬上回來、我跟被告說水車是我的,為何會抵押,被告才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同意我去把水車開走,我就跟林清生去把水車開回來,去的路上,林清生跟我說那裡是黃明和山上的空地,抵押給錢莊的東西都放在那裡,也有人看管,我去牽車時,看到碎木機和吊車都在旁邊、當時我一個朋友要做五楊高架段,我跟被告說車子可以先拉出來賺個錢,不然大家出資那麼多都沒有賺到,而且中壢汙水處理廠做的被告也都沒有給我們,還欠我那麼多錢,被告才說被黃明和拉走了,據說積欠1 千多萬元,被告說有房子、土地給黃明和,處理完就會還給我們、後來我們認為把碎木機賣掉好了,結果大家到苗栗時,黃明和的小弟就不讓我們牽,隔3 天後又去看,車子就不見了、被告未經我們同意、也未通知我們,就把機器質押給黃明和等語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74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51 頁背面),其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難認有瑕疵可指。且就其與林清生一同前往楊梅將其水車取回之情節,亦據證人林清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227 至第229 頁背面),而就其與證人唐益從、彭金海等人一同前往苗栗欲取回碎木機遭拒乙情,亦核與證人唐益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公司跳票,與葉金田有金錢糾紛,葉金田提告後,才知道碎木機被人拿去抵押、我不同意碎木機被拿去質押、提告後我們想直接把碎木機賣掉,到苗栗打算把機器拖走,但當時一個年輕人認為這是他們的資產,說要拖走要問大哥,我們擔心會有危險,就先行離開,當時被告說給他幾天時間去處理,後來才知道對方是錢莊的人,後來再去看,碎木機就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證人彭金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也不會同意別人把碎木機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證人黃智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說要怎麼還錢,所以不讓告訴人3 人將碎木機取走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149 頁背面),足認告訴人葉金田確係於證人黃明和拖走碎木機後,始知悉碎木機遭被告質押與他人,被告未經告訴人3 人及陳金鳳之同意,即擅將該碎木機設定質權與證人黃明和之事實,殆無疑義,應堪認定。被告辯以告訴人葉金田知悉碎木機被移走云云,徒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張進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葉金田所言是因受我通知始知被告將碎木機質押與黃明和,是葉金田亂講,我沒有打電話給他,他每天都在工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惟觀諸證人張進忠就同屬於101 年6 月間發生之事件,如是否知悉被告與黃明和間有借貸關係、碎木機是否有自中壢汙水廠工地移至他處、是否曾告知告訴人葉金田其水車及碎木機遭人拖走等本案重要情節,多證述已不復記憶,獨就是否曾致電告訴人葉金田乙節,堅稱未曾致電,可見其所證內容顯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可疑,實難憑採,併予敘明。
⒊按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擅自向第三人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即為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091號、29年上字第2291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告訴人3 人、陳金鳳就系爭碎木機之合夥關係,尚未結算退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應堪認定。依前開證人黃明和所述,可知被告係以碎木機作為擔保品之一向其借款,且該碎木機已由黃明和占有中,被告或告訴人3 人、陳金鳳均須經證人黃明和同意後,方能將碎木機運離,堪認被告係將碎木機設定質權與證人黃明和,則被告將該碎木機質押與黃明和,並約定如被告未能清償債務,該碎木機或碎木機變賣之價金即歸黃明和所有,顯有變易為所有而予侵占處分之意思,辯護人辯稱於合夥未結算退夥前不生侵占之問題,顯屬對前揭判決意旨之誤解,難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設定質權為所有權之處分行為,被告未經告訴人3 人及陳金鳳之同意,逕將其因合夥業務而保管、持有之碎木機設定質權予人,其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行為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從事合夥業務,本應信守與其餘合夥人間之信賴關係,忠實執行合夥事物,竟因需錢孔急,即將碎木機擅自質押與其債權人,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參以該碎木機之價值、被告遲未與告訴人3 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3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志偉、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