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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陳文宗罹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係因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人。其因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16時27分許,在林尚達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公益彩券行」(下稱彩券行)外,持磚塊擲向彩券行內,因而損壞林尚達所有之電腦螢幕1 個及電腦桌1 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陳文宗接續於同年月19日13時6 分許,在彩券行外,持磚塊擲向彩券行內,因而損壞林尚達所有之玻璃落地窗1扇(價值計2 萬5,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尚達。嗣林尚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尚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24頁、第2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尚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25日勘驗筆錄、同署103 年4 月16日勘驗筆錄、103 年7 月19日秀山派出所警員何昊霖職務報告各1 份、102 年12月17日、102 年12月19日自立路191 號毀損案嫌疑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102 年12月17日陳文宗毀損案毀損之木桌及電腦螢幕照片2 張、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102 年12月19日陳文宗毀損案毀損之落地窗現場照片2 張、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地圖1 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次持磚塊擲向彩券行因而損壞告訴人林尚達所有之電腦螢幕、電腦桌及玻璃落地窗,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專科醫師為被告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陳員(即被告,下同)約自82年開始呈現退縮、自我照顧能力低落情形,84年12月26日由家屬申請居家治療至家中初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曾於85年1 月4 日至同年2 月12日、86年11月19日至87年

2 月3 日、90年1 月31日至同年3 月7 日、91年5 月17日至同年6 月27日在本院區住院4 次,於91年出院後,可於門診追蹤治療,自102 年起門診情形較不規則,最後數次門診時間為102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8 月1日、同年10月3 日、103 年2 月13日,陳員涉案期間為10

2 年12月17日,就門診紀錄所載,陳員應於102 年10月31日返診,但未出現,遲至103 年2 月13日方返回門診,其後並無門診紀錄;陳員一般外觀無異常,無身體不適之陳述,肢體外觀、行動無異常,過往住院腦波檢查結果無異常發現;鑑定當日經說明告知陳員鑑定之用意,陳員則不斷重複,自己遭警察破門而入,也遭毆打,完全無法理解自己觸法事實;陳員意識清醒,儀容尚整潔,談及部分情節時,情緒略顯氣憤,其他時間可平和應答,會談全程皆能靜坐,但於會談中,大部分言談結構鬆散,邏輯跳躍;鑑定會談後段,陳員仍呈現明顯脫離現實之怪異、誇大妄想;陳員於本次鑑定時,精神病症狀仍十分活躍,言談結構鬆散,邏輯跳躍,判斷力以及認知能力呈現顯著減損,鑑定人評估陳員受鑑定時之臨床狀態無法接受並完成標準化之心理衡鑑,故未實施心理測驗;就鑑定所見,陳員於行為時係受急性精神病症狀(如幻覺、妄想或混亂思考與行為)直接影響而行為;陳員確實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雖曾穩定接受治療,但於102 年5 月後,治療逐漸無法規則,持續呈現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思考言談邏輯鬆散情形;陳員涉案時呈現活躍精神病症狀(妄想,自語等混亂言語與行為),而此情形可見於偵查庭與審判筆錄,與鑑定所見均相符合;陳員完全否認其行為,且對於行為所涉之外在現實明顯扭曲,也無法對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識,足見陳員於行為時,應係處於未緩解期或急性期,而涉及犯案公務行為時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均受精神病症狀影響,以致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且欠缺進而自控其行為之能力;陳員本次犯行係因疾病所致,且陳員於近年來,精神病症狀多未穩定而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之照護與監督,仍有再犯或為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應接受相關對應之精神科治療或適宜之監護處分,而於結論上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無刑事責任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乙節,有該院104 年8 月7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至第102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疾病多年。

2、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有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惟被告2度為毀損犯行後,均旋即逃離現場,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非毫無認知,參以被告於103年5月2日、同年6月29日、104年2月8日、同年9月15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所詢年籍資料、問題均能自行陳述,復觀諸被告於104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其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況、原因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之處,且自承案發當時有照醫生指示吃精神科藥物,丟磚頭的時候知道這樣會造成彩券行東西受損,因為當時生氣、要發洩情緒才去丟玻璃,現有正常服藥等語,顯見被告現已正常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能清楚記憶案發經過,並就行為時丟磚頭會損壞他人物品一事有所認識,且其先前未曾以類似行為宣洩情緒,足徵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然被告應於本件案發前2月即102年10月31日返回精神科門診,但未出現,遲至103年2月13日方返回門診,可見被告未按時回精神科門診,致其精神分裂症未獲得適當控制而為本件犯行,酌以被告於104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有不能了解問題,答非所問之情形,本院綜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前揭各情,認被告行為時仍具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係因上開精神病症狀之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雖主張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行為時無刑事責任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惟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4、公訴人固以鑑定時間距被告行為時已有一段時間,精神分裂症之嚴重程度有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未詳細說明被告發病時間、病情嚴重程度、進展及變化,亦未調取被告病歷資料,且被告行為係在就診期間,應已獲得相當控制,又被告於案發前、後另涉其他案件,鑑定報告未參酌被告前案紀錄,僅以單次會談之結果即直接認定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推論被告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認鑑定報告有瑕疵等語,然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已併送全案卷證影本供資參憑,由精神科醫師依精神醫學專業完成本件鑑定報告,並參考被告先前於該院之就醫紀錄、病歷(該院00000000號被告之病歷)及卷內相關證據(含筆錄、前科資料),瞭解被告之前案紀錄、生活史、疾病史,及對被告進行相關檢查或會談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詳細記載被告之發病時間、於該院之住院及就診情形而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其鑑定內容、方式、過程及結論均業已詳載如前,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參考資料,公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解,再行為人是否有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不應徒以行為人之前科素行推論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故公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為宣洩情緒即恣意毀損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被告自84年12月26日由家屬申請居家治療至家中初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曾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4 次,自102 年起門診情形較不規則,本次犯行係因精神疾病所致,且近年來精神病症狀多未穩定,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之照護與監督,仍有再犯或為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應接受相關對應之精神科治療或適宜之監護處分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第102 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已有多年,於案發時係受該病症狀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險性,參以被告過往病史、配合治療程度、前案紀錄、目前病情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而導致其犯罪行為再度出現,致危害公共安全,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