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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榮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楊崇和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被 告 李金全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黃朗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榮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崇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金全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

一、楊崇和、李金全、林家榮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下稱北南營業處),楊崇和為副處長,負責輔助策畫、指揮、調度營業範圍之配電線路維護、配電調度控制系統、二次變電所維護、工業安全衛生等,李金全為調度經理,負責督導二次變電所維護、改善及汰換等工程、屬員轄區二次變電所運轉、巡檢、配電及饋線調度控制中心電力調度、運轉等,林家榮為變電課維護專員,負責轄區內二次變電所設備維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北南營業處內部流程,施作工程如有停電需求,應由變電課經辦人員提出停止要求書,會配電調度中心(DDCC)預擬停送電操作程序表,另將停止要求書呈調度經理、設計組、副處長、處長審核後,由變電課經辦人員依照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流程,將停止要求書送交維護組編擬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呈維護組、維護經理、設計組、工安部門、副處長審核後,由變電課經辦人員分送相關部門辦理。

二、林家榮前得知變電課電驛主辦人員張榮鴻經辦深坑變電所設備汰換、改善工程,提出「北南調變102-029 號停止要求書」(下稱「029 停止要求書」),擬於民國102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起至5 月23日上午10時止,要求編號#3主變壓器(#3MTR )及其饋線停止供電,認可利用此停電機會,於102年5 月14日至102 年5 月22日辦理深坑變電所氣體電路器(#770GCB )、編號#3主變壓器(#3MTR )、編號#3裝甲開關箱(#3 MCSG )維護點檢作業,即於102 年5 月10日提出「北南調變102-041 號停止要求書」(下稱「041 停止要求書」),要求配合「029 停止要求書」辦理。詎林家榮、李金全、楊崇和等從業人員,本應注意施作工程有停電需求者,應依北南營業處內部作業流程規定,變電課經辦人員除提出停止要求書外,應會配電調度中心預擬停送電操作程序表,並應交由維護組編擬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使執行機關得據以執行停送電程序,而林家榮、李金全、楊崇和任職北南營業處,具相當智識能力與工作經歷,對上開作業流程知之甚詳,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家榮仍疏於注意,僅以「029 停止要求書」影本做為附件提出「

041 停止要求書」,呈調度經理、設計組、副處長審核,疏未會同配電調度中心預擬停送電操作程序表,亦未將「041停止要求書」交由維護組編擬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楊崇和、李金全接獲林家榮所提「041 停止要求書」,見其上關於供電系統變更欄僅記載「深坑S/S#3MTR及其饋線目前停用中」,而無會同配電調度中心預擬停送電操作程序表及送維護組線路課或巡修課擬定附載轉供方案等事項,仍疏未注意督導經辦人員林家榮依前揭標準作業流程辦理,逕於102 年5 月13日率然核章,林家榮即交調度組變電課職員何源哲派工施作。

三、惟張榮鴻提出「029 停止要求書」轉送維護組於102 年4 月17日編擬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時,認饋線出口第一開關打開(即停電)將使轉供困難,造成用戶停電,故維護組線路課按「029 停止要求書」所編擬「H19966號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下稱「H19966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並未安排將饋線出口第一開關打開(即未停電)。嗣北南營業處電機設備裝修高級技術專員李鴻盛(未據告訴)自102 年5 月14日起依派工執行「041 停止要求書」工作內容,而於同年月22日帶同技術員林國俊等前往深坑變電所執行維護點檢作業,疏未依規定與配電調度中心確認配電線路負載轉供操作部門已將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打開,林國俊為操作負責人,僅將編號2B-3TIE (2 號主變壓器連結3 號匯流排之開關)檢電、掛接地,編號#32 配電開關箱部分疏未檢電並掛接地,致於清拭編號#32 饋線裝甲開關箱負載側隔離遮板時,受高壓逆電回流產生高壓電弧灼傷,受有臉部、兩側手部、軀幹、雙下肢大面積電燙傷,二度至三度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六十二之重傷害。

貳、案經林國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亦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林國俊為北南營業處技術員,於102 年5 月22日執行職務發生感電災害,而於同年11月18日具狀對被告楊崇和、李金全提出告訴,此部分於法無違。嗣雖延至103 年6 月19日始對被告林家榮提出告訴,然觀告訴人102 年11月18日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就發生本件感電災害之工作內容,認係「102 年4 月28日至同年

5 月20日止,為所屬深坑變電所第三號進行新機汰舊換工程,因施工需要承辦員張榮鴻於同年4 月8 日陳上簽呈請求核准,又因其他因素有延長三日至5 月23日止之必要,再經原承辦員同年5 月10日陳上簽呈核准,請求相關單位嚴格配合於施工期間,務必將深坑S/S #3MTR (#31 至#35F) 停電,以防止施工時受高壓電侵害,及饋線線路出口端第一個開關打開,以防高壓逆電回流致施工危險……」,並提出「029停止要求書」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94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 至4 頁),足見告訴人於102 年11月18日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告訴時,主觀認知本件感電災害係執行「029 停止要求書」之工作內容,因相關部門未依該停止要求書執行停電程序所致。而證人何源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2 年5 月22日由伊蓋章派工,派工係針對工作項目指派人員,不會告知當日執行之停止要求書編號、主辦人別等訊息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一【下稱院卷一】第194 頁),則告訴人對於102 年5 月22日執行之工作內容應為被告林家榮經辦之「041 停止要求書」,且該停止要求書並無相應之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可供相關部門執行停電程序一節,於災害發生之初,甚於提出告訴之時,顯無正確認識。迄103 年3 月11日檢察官第一次行訊問程序,告訴人當庭仍為相同主張(他卷第97頁),其後方由時任北南營業處維護組線路課課長曹南軒說明「029 停止要求書」與「041 停止要求書」執行原委(他卷第97、98頁),應認告訴人至此始得確認本件感電事故係執行「041停止要求書」之工作內容所生,及其經辦人員應為被告林家榮,而非原認知之張榮鴻。從而,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於

103 年6 月19日對被告林家榮提出告訴,即未逾告訴期間。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崇和、李金全、林家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經爭執之被告林家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楊崇和、李金全所涉犯罪事實,及被告楊崇和、李金全、證人張榮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林家榮所涉犯罪事實,是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指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家榮固坦承以「029 停止要求書」影本為附件,提出「041 停止要求書」後,未會配電調度中心預擬停送電操作程序表及送維護組編擬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之事實,被告楊崇和、李金全亦坦承在被告林家榮提出之「

041 停止要求書」核章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家榮辯稱:被告林家榮於張榮鴻經辦「029 停止要求

書」停電期間,同時進行裝甲開關箱維護點檢等作業,乃擬具「041 停止要求書」敘明配合辦理,在「029 停止要求書」業已取得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之情況下,其提出「029 停止要求書」為附件,證明於同一期間在相同條件下作業即可,本無提供其他附件或更行會辦線路課之必要,此為作業慣例。且就配合辦理一事,被告林家榮曾告知張榮鴻,由張榮鴻提出共同作業申請書,經變電課課長、調度經理簽核,其間線路課以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無法打開,所編擬「H19966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並未依「029 停止要求書」安排,張榮鴻既未將此項變更記載於「029 停止要求書」,亦未告知上情,「041 停止要求書」及前開共同作業申請書呈核過程,更無人加註工作環境變更情事,致被告林家榮信賴「041 停止要求書」工程施作期間現場將為停電狀態,而未會辦線路課,並無可歸責之過失。況告訴人為現場施作人員,倘能依規定執行檢電、掛接地,即不致遭電弧灼傷云云。

㈡被告楊崇和辯稱:依據北南營業處內部作業流程,施作工程

如有停電需求,不論主辦、併辦,經辦人員提出停止要求書經核可後,均須據以申請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二者流程不同,是被告楊崇和審核「041 停止要求書」時,當無審查是否備妥相應之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作為附件之可能。且被告楊崇和為副處長,關於配電線路維護、配電調度、二次變電維護等,僅有行政管理、監督之職,饋線出口端開關是否打開,為技術部門之權責,被告楊崇和審閱「041 停止要求書」暨附件「029 停止要求書」,其上載明「深坑S/S#3MTR及其饋線目前停用中」、「饋線線路出口端第一開關請打開」,足以判斷安全可行,「041 停止要求書」並記載「依DDCC調度人員指令操作」、「先檢電後接地」、「施工範圍圍安全圍網」等,程序無違,乃予核章,並無疏失。本案實係被告林家榮未依規定取得停送電操作程序表、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遽予執行,現場負責人李鴻盛復未依規定向配電調度中心確認停電操作完成,告訴人為操作負責人,又未依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檢電、掛接地,貿然碰觸帶電設備所致,被告楊崇和於核章過程縱有疏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㈢被告李金全辯稱:被告李金全為調度經理,僅有督導之職,

並無實質審查個案細節之責,被告林家榮檢附「029 停止要求書」提出「041 停止要求書」,載明「饋線線路出口端第一開關請打開」、「依DDCC調度人員指令操作」、「先檢電後接地」、「施工範圍圍安全圍網」,程序無違,此項停電需求,被告李金全本無不同意之理,其據以核章,並無疏失。至依據「029 停止要求書」編擬之「H19966無停電施工要求書」非由被告李金全審查,被告李金全就「041 停止要求書」核章時,不論有無該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之附件,均無從知悉原載「饋線線路出口端第一開關請打開」之施作條件業已變更。本案實係被告林家榮未依規定於「041 停止要求書」經核可後,取得無須經被告李金全審核之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據以執行,現場工作人員及告訴人復未依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檢電、掛接地,貿然碰觸線路設備,引發電弧灼傷,與被告李金全核章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楊崇和、李金全、林家榮任職北南營業處,被告楊崇和

為副處長,負責輔助策畫、指揮、調度營業範圍之配電線路維護、配電調度控制系統、二次變電所維護、工業安全衛生等,被告李金全為調度經理,負責督導二次變電所維護、改善及汰換工程、屬員轄區二次變電所運轉、巡檢、配電及饋線調度控制中心之電力調度、運轉等,被告林家榮為變電課維護專員,負責轄區二次變電所設備維護,此據被告楊崇和、李金全、林家榮分別陳明在卷,且觀台北南區營業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他卷第166 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位說明書( 院卷一第40、41頁) 即明,其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家榮前得知變電課維護專員張榮鴻經辦深坑變電所設

備汰換、改善工程,提出「029 停止要求書」,要求編號#3主變壓器(#3MTR )及其饋線於102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起至102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止停止供電,認可利用此停電機會辦理深坑變電所氣體電路器(#770GCB )、編號#3主變壓器(#3MTR )、編號#3裝甲開關箱(#3MCSG)維護點檢作業,遂於102 年5 月10日以「029 停止要求書」影本為附件,提出「041 停止要求書」,送請調度經理即被告李金全、副處長即被告楊崇和於102 年5 月13日依序核章,要求配合「

029 停止要求書」辦理。且被告林家榮因認編號#3主變壓器及其饋線屆時將停止供電,即未會同配電調度中心預擬停送電操作程序表,亦未將「041 停止要求書」送交維護組線路課編擬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逕交何源哲派工執行之事實,分據被告林家榮、楊崇和、李金全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3 年1 月9 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41停止要求書(含附件「029 停止要求書」)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28、29頁)。惟北南營業處維護組線路課於102 年4月17日依「029 停止要求書」編擬「H19966無停電施工要求書」時,認所請「饋線出口第一開關打開」(即停電)將使轉供困難,造成用戶停電,經與張榮鴻溝通徵得同意後,未予安排等情,則據證人曹南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線路課前接獲張榮鴻擬具「029 停止要求書」及與之併陳之「北南調變102-027 號停止要求書」(下稱「027 停止要求書」),要求將深坑變電所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打開,然深坑變電所有部分饋線未與其他變電所饋線互相聯絡,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打開將造成轉供困難,使用戶停電,遂於102 年4 月15日、16日與張榮鴻討論,張榮鴻考量「027 停止要求書」、「029 停止要求書」工作內容與饋線出口電纜無關,再向規劃課詢問可行轉供方案,線路課擬定「H19966無停電施工要求書」後,伊即帶同承辦人員黃翔鴻前往變電課會議室,告知張榮鴻所擬「H19966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並未安排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打開等語。並於卷附「H19966無停電施工要求書」附頁第2 頁系統圖(他卷第33頁)指明:黑色星號就是長開點,「H19966無停電施工要求書」附頁第2 頁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並無如上黑色星號、黑實線斷開圖樣,表示該開關並未打開等語綦詳(他卷第97、98頁、本院刑事卷宗二【下稱院卷二】第29至47頁),證人張榮鴻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為變電課電驛主辦,因設備年限屆至擬予汰換,同時提出「027 停止要求書」、「

029 停止要求書」,經會辦維護組線路課後,得知「027 停止要求書」全停時,將使負載超過,故無法將第一開關打開等語(院卷一第198 至205 頁),並有「H19966無停電施工要求書暨附頁在卷足稽(他卷第32至3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承前,「027 停止要求書」、「029 停止要求書」工作施作期間,前開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係自始未打開(即未停電)狀態,且依曹南軒與張榮鴻討論結果,「029 停止要求書」工作內容復與饋線出口電纜無關,是「029 停止要求書」延長工作時間至102 年5 月23日,其停、送電條件並未變更,在無另行會送取得「安排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打開」指令之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之情況下,執行機關當無從自行於102 年5 月20日後將該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打開甚明。

㈢次觀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3 年6 月

20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041 停止要求書」作業資料(他卷第108 至204 頁),「041 停止要求書」工作內容之執行,先於深坑變電所工作分配表上載明:停止要求書案號為「041 停止要求書」、總負責人李鴻盛、操作負責人為告訴人林國俊、施工日期102 年5 月14日星期二、預定停送電時間102 年5 月22日16時00分,經被告林家榮、變電課課長吳權明、被告李金全於102 年5 月10日核章,即自102年5 月14日起,由李鴻盛逐日填具工作程序安全檢核表、安全護(工)具每日作業前點檢表,另填載深坑變電所工具箱集會(TBM) 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令出席班員簽名,此間並非逐日、亦非按設備分別指定操作負責人,足見告訴人確為「041 停止要求書」工作內容之操作負責人,此再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於102 年5 月22日確曾執行編號2B-3TIE (2 號主變壓器連結3 號匯流排開關)之檢電、掛接地(他卷第17頁反面),並於經勾選「其他:#3MCSG點檢維護」、「檢電確認已停電」項目之102 年5 月22日深坑變電所工具箱集會(TBM )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簽名(他卷第202 頁),益徵其然。嗣北南營業處電機設備裝修高級技術專員李鴻盛於102 年5 月22日帶同告訴人等員前往深坑變電所執行「041 停止要求書」所列編號#3MCSG維護點檢等作業,疏未與配電調度中心確認配電線路負載轉供操作部門已將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打開,告訴人為操作負責人,僅就編號2B-3TIE (2 號主變壓器連結3 號匯流排之開關)檢電、掛接地,編號#32 饋線開關箱部分疏未依標準作業流程執行檢電、掛接地,致於清拭編號#32 饋線裝甲開關箱(MCSG)負載側隔離遮板時,受高壓逆電回流產生高壓電弧灼傷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2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往深坑變電所作業,當日係工作第二天,早上已有維護試驗車從事維護試驗,伊先做2B-3TIE 檢電、接地工作,再做箱體檢護工作時遭電弧灼傷等語(他卷第17頁反面),與證人李鴻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5 月22日依指派工作內容帶領告訴人等技術員前往深坑二次變電所進行「041 停止要求書」所列工作內容,為現場領班,到場時何源哲等人已在場,並未告知尚未與配電調度中心連繫,故伊亦未再向配電調度中心確認,又「041停止要求書」係配合「029 停止要求書」辦理,為同一工程,只需停一次電,故當日並無停送電操作程序表,亦未操作,依上開停止要求書之記載,該處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早已打開,為停電狀態,故僅執行2B-3TIE 之檢電、接地,編號31至35裝甲開關箱部分未檢電、接地,告訴人於編號32饋線箱體從事擦拭工作時,即因出口開關未打開,電流逆送,遭電弧灼傷等語(他卷第131 頁、院卷一第206 至212 頁),互核一致,且有深坑變電所工作分配表、台北南區營業處變電工作指派暨日誌、深坑變電所工具箱集會(TBM) 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安全護( 工) 具每日作業前點檢表、工作程序安全檢核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他卷第11、35、43至45、61、135 頁、院卷二第196 至199 頁)。復經勘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4 年3 月23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2 年5 月22日李鴻盛與配電調度中心電話錄音,確認李鴻盛進場施作前,並向配電調度中心確認停電無誤(院卷一第188 頁、院卷二第255 頁),以上各情,洵堪認定。而告訴人遭高壓逆電回流產生高壓電弧灼傷,受有臉部、兩側手部、軀幹、雙下肢大面積電燙傷,二度至三度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六十二,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回診計畫書(他卷第5 、6 頁),經向該院函詢結果,認告訴人為電灼傷,占全體表面積62% 左右,大多是深二度至三度燒傷,目前四肢、臉、頸、軀幹多處疤痕增生造成多處攣縮情形,後續仍須進行多次疤痕鬆解手術,在治療上實屬困難,因儘管接受手術後,不見得功能一定可以恢復良好,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 年10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為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2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0 頁),告訴人並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他卷第19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㈣被告林家榮、楊崇和、李金全雖否認有何業務上之過失,惟查:

⒈依北南營業處內部作業流程,施作工程如有停電需求,應由

需求部門變電課經辦人員提出停止要求書,一份會配電調度中心(DDCC)預擬操作程序表,供配電調度中心配電調度員與現場人員據以配合操作,另一份呈調度經理、設計組、副處長、處長核章後,由經辦人員影印送維護組線路課或巡修課編擬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連同停止要求書送請維護組市區巡修課管登,併呈維護經理、設計組、公安部門、副處長核章後,送回變電課,由經辦人員分送相關部門,其中維護組市區巡修課即依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執行,現場作業則由工作負責人於進入變電所前,向配電調度中心報告,連絡配電調度中心確認配電線路負載轉供部門已將所屬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打開後,由停電操作人員按配電調度中心指令及停送電操作程序表辦理停電,此據裝甲開關箱維護點檢作業標準程序、調度組變電課編訂之安全作業標準、加強防範二次變電所工作感電事故注意事項、加強防範線路工作感電事故注意要點、停止要求書作業流程、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流程、北南營業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台電配電手冊調度運轉章揭明(他卷第36、37、54至

60、110 、166 頁、院卷一第156 頁),此為被告楊崇和、李金全、林家榮任北南營業處副處長、調度經理、變電課維護專員從事電力業務,於審查或經辦停電施工程序時應遵循之規則。

⒉被告林家榮辯稱:「041 停止要求書」係配合「029 停止要

求書」辦理,依慣例僅須提出「029 停止要求書」為附件,證明於同一期間在相同條件下作業即可,無須另擬停送電操作程序表、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云云。然觀上開停止要求書作業流程、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流程、台電配電手冊調度運轉章,咸未見有變電課施作工程遇停電需求者,於併案或配合辦理之情形,得不依規定會配電調度中心預擬操作程序表,及將停止要求書送交維護組編擬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之例外規定。其次,僅就北南營業處編制員額中曾經傳喚到庭者,關於配合辦理之情形應否依循上開流程,其中除被告楊崇和、李金全外,處長蔡芳燦(他卷第99頁)、時任線路課課長曹南軒(他卷第97、98頁,院卷二第27至47頁)、維護組市區巡修課員曹以建(他卷第207 至209 頁、院卷二第48至57頁)均持肯定見解,同為變電課維護專員之張榮鴻個人,更係不分主辦、併辦,均於提出停止要求書後,循上開規定取得停送電操作程序表、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憑辦(院卷一第198 至205頁);至被告林家榮則與變電課課長吳權明(院卷一第213至222 頁)同持否定看法,顯無共識,實難認北南營業處就配合辦理之停止要求書,存有得不循上述流程取得停送電操作程序表、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僅以前案停止要求書作為附件即可之慣例存在。被告林家榮此部分所辯,僅屬個人或部分同仁之習慣,長此以往縱未釀致事故,純屬僥倖,實不得執為配合他人停止要求書辦理時之正確流程甚明。

⒊況施作工程如有停電需求,需求部門之變電課經辦人員提出

停止要求書,旨在請求於特定期間就相關設備安排停電,實際操作是否可行、轉供有無困難等,非經線路課取得停止要求書後,依客觀情況評估,尚難驟斷,是線路課所編擬之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未必當然符合原停止要求書之需求,從而停止要求書本身實不足為配合辦理案件供電條件相同之充分證明。再者,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為市區巡修課等相關部門執行所據,具有高度專業、技術性,此由本案除被告林家榮得依卷附「H19966無停電施工要求書」附頁判斷其上編號31至34饋線線路出口端第一開關均未打開外(偵卷第69頁),被告楊崇和、李金全於曹南軒到庭說明判讀方式前,均認「H19966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上並無關於「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不打開」之記載,變電課維護專員張榮鴻對此亦無正確認識,乃案發後經相關單位檢討,始悉上開開關並未打開之事實(院卷一第204 頁)。準此,變電課經辦人員於配合辦理之情形,僅憑前案停止要求書,將無法排除前案停止要求書提出於線路課後,所編擬作為執行依據之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修改、變更原停止要求書需求事項之可能性,縱一併取得前案之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呈請核章、分送相關部門,經手之人未必得以正確判讀其上停送電相關資訊。從而,施作工程如有停電需求,其經辦人員依前開作業流程提出停止要求書後,逐案取得停送電操作程序表、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當有其必要性,不應以配合辦理為由,率以前案停止要求書記載之停電需求內容相同,恣意省略流程,便宜行事。遑論旨揭「029 停止要求書」係與「027 停止要求書」併送,其中「027 停止要求書」於供電系統變更欄尚有「深坑S/S 全停負載需由所外配電線無停電轉供(深坑S/S #l、#2MTR 預定4/23加入系統,4/25取載,深坑#21~#30 饋線線路出口端第

1 個開關不必打開;#31~35饋線線路出口端第1 個開關請打開),施工畢,系統恢復正常;其中#3MTR 繼續停電至5/20」、「深坑S/S#1 、#2MTR 務必如期於4/25取載,#3MTR 方可停電」等記載,換言之,#3MTR 是否停電,恐將受#2MTR是否如期於4 月23日加入系統,並於4 月25日取載之影響,僅憑「029 停止要求書」認定「041 停止要求書」施作期間之現場實際停電狀況,更屬輕率。

⒋北南營業處關於施作工程有停電需求者,定有標準作業流程

,而無例外規定,不論經辦人員、審核人員、督導人員,均應依循辦理。被告楊崇和為北南營業處副處長、被告李金全為調度經理,被告林家榮為變電課維護專員,均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從業經驗,對此當知之甚稔,而北南營業處組織雖繁,然各司其職,業務範圍執掌明確,各單位間相互聯繫、傳遞訊息並無困難之處,停電施作工程逐案依規定流程辦理,當無窒礙難行之處,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家榮辦理深坑變電所氣體斷路器(#770GCB )、編號#3主變壓器(#3MTR )、編號#3裝甲開關箱(#3MCSG)維護點檢作業,忽略「029 停止要求書」係與「027 停止要求書」併行,及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為停電部門執行依據,相關饋線開關打開(停電)與否,應以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為據,徒以「029 停止要求書」推斷其施作期間饋線出口第一開關必然打開,於提出「041 停止要求書」時,未注意依上開標準作業流程會配電調度中心預擬停送電操作程序表,及交維護組編擬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當有可咎之責。再就被告楊崇和、李金全部分,其二人深諳北南營業處所定停止要求書及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之作業流程,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施作工程如有停電需求,經辦人員提出停止要求書後,尚須據以申請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始得作為工程施作期間停電依據之重要性,均認被告林家榮提出「041 停止要求書」固為配合辦理案件,仍應於核可後會辦線路課,取得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並執此否認過失之責。惟觀卷附被告林家榮所提「041 停止要求書」(他卷第28頁),其工作內容記載「#770GCB 、#3MTR 、#3MCSG維護點檢(配合北南調變102-

029 號停止要求書辦理)」,揭明配合「029 停止要求書」辦理之旨,然於供電系統變更欄、操作程序注意事項欄僅有「深坑S/S#3MTR及其饋線目前停用中( 如附,預定停至5 月23日止)、「會DDCC」、「1.派員至深坑S/S 依DDCC調度人員指令操作。2.先檢電後接地。3.施工範圍圍安全圍網」,即分送DDCC、FDCC、變電工作班、試驗車、資控課等部門,而無隻字提及「會DDCC擬定停送電操作程序」、「送線路課擬定負載轉供方案」,客觀上已足判斷經辦人員將不依上開作業流程取得停送電操作程序表、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此為形式審查一望即知之程序瑕疵,被告楊崇和、李金全負督導之責,疏未予以糾正,率予核章,核可此等便宜行事之作業方式,當同有過失之責。

⒌至被告林家榮另辯稱:伊前向張榮鴻調取「029 停止要求書

」表明配合辦理,並由張榮鴻提出共同作業申請書,張榮鴻竟未告知「H19966無停電施工要求書」未依「029 停止要求書」安排將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打開,亦未將此項變更記載於「029 停止要求書」,相關人員簽核「041 停止要求書」或前開共同作業申請書時,更無人加註施作環境變更之事,致伊信賴其工程施作期間現場將為停電狀態,實不可歸責云云。然而,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之編擬具有高度專業性,張榮鴻如同被告楊崇和、李金全等,尚無正確判讀由維護組編擬之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圖說之能力,此亦非渠等權責所在,依證人張榮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提出「027 停止要求書」、「029 停止要求書」後,曹南軒、黃翔鴻曾告知轉供將有困難,伊主觀認知係「027停止要求書」全停期間即102 年4 月28日10時至翌日6 時止,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無法打開,全停期間過後,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就會打開等語(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其認知實異於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之執行流程,蓋依時任市區巡修課之證人曹以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執行單位僅能依照現有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之內容執行,依「H19966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之記載,S/S#1 、#2MTR 系統恢復時,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固然可以打開,然而此時須有另一份要求將之打開之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之指令,方可執行,實則當時市區巡修課從未接獲完成轉載請將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打開之書面通知等語(院卷二第48至57頁),俱見張榮鴻主觀上已然誤認102 年4 月29日全停期間過後,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將被打開,依其認知,「041 停止要求書」施作期間之作業條件即「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打開」,與「029 停止要求書」確無不同,無從期其告知正確訊息。況且,被告林家榮為提出「041 停止要求書」停電需求之經辦人員,與職司編擬執行所據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之維護組應有直接聯繫,是北南營業處定有需求人員提出停止要求書經核可後,應由變電課經辦人員直接交維護組編擬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之標準作業流程,被告林家榮既為「041 停止要求書」經辦人員,對於供電系統原有、應有狀態,當自行調查、確認後,如實記載於停止要求書供電系統變更欄,其於本案提出「041 停止要求書」,因配合「029 停止要求書」辦理之故,既已決意便宜行事,不依標準作業流程另行取得停送電操作程序表、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至少應調取依「027 停止要求書」、「029 停止要求書」編擬之「H19966無停電施工要求書」,查明所配合案件實際停電狀態,竟捨此不尤,不依規定流程辦理在先,復不善盡調查義務,僅消極、被動等候張榮鴻或其他核章人員告知,甚不足取。

㈤因果關係之認定⒈李鴻盛自102 年5 月14日起執行「041 停止要求書」工作內

容,就該停止要求書之工作項目,於作業始日之102 年5 月14日指定告訴人為操作負責人,已如前述。而李鴻盛於102年5 月22日帶同告訴人等技術員前往深坑變電所執行維護點檢作業,未與配電調度中心確認配電線路負載轉供操作部門已將所屬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打開,告訴人為操作負責人,僅將編號2B-3TIE 檢電、掛接地,編號#32 配電開關箱部分疏未檢電並掛接地,與前揭裝甲開關箱維護點檢作業標準程序、調度組變電課編訂之安全作業標準、加強防範二次變電所工作感電事故注意事項、加強防範線路工作感電事故注意要點規定有違,則被告楊崇和、李金全、林家榮辯稱:李鴻盛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固非無據。

⒉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

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承前所述,北南營業處施作工程如有停電需求,應由需求部門經辦人員提出停止要求書,一份會配電調度中心預擬停送電操作程序表,另一份經核可後交維護組線路課或巡修課編擬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此項義務之違反,將使維護組執行單位就需求單位提出之停止要求書不得執行任何停電程序,同時配電調度中心配電調度員與現場施作人員將不執行停送電操作程序,原停止要求書所需供電系統條件,無執行依據,亦不存在執行作為,在一般情形下,均足發生施作現場供電環境與所需條件不符,致生感電災害之結果。被告林家榮怠於完備停止要求書作業流程,被告楊崇和、李金全亦疏於督導、糾正,渠等注意義務之違反,足令李鴻盛及告訴人在「041 停止要求書」確無相應停送電操作程序表之情況下,信賴現場已如「041 停止要求書」所載「S/S#3MTR及其饋線目前停用中」(因此無執行停送電操作程序之必要),進而於2 號主變壓器連結3 號匯流排之開關部分依標準作業流程執行檢電、掛接地外,省略編號#32 配電開關箱部分檢電、掛接地之程序,致生感電災害,則被告三人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雖非直接原因,然於告訴人因感電遭電弧灼傷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仍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李鴻盛未向配電調度中心確認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開閉狀態,告訴人未依規定執行檢電、掛接地,雖有疏失,究非告訴人受重傷結果之獨立原因。被告林家榮、楊崇和、李金全與李鴻盛、告訴人注意義務之違反,乃過失競合,不得相互執以主張因果關係中斷甚明。

㈥末以,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具有高度專業技術性

,由北南營業處維護組負責編擬,難期非權責部門人員正確判讀相關資訊,是本院未認被告林家榮提出「041 停止要求書」要求配合「029 停止要求書」辦理時,有將因應「029停止要求書」編擬之「H19966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作為附件一併提出之必要,被告楊崇和、李金全就「041 停止要求書」之附件是否齊備,及其齊備與否無關核章等所持辯解,雖非無據,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至北南營業處就本件感電災害就相關人員所為懲處(院卷二第6 至15頁),核屬該機關依其內部獎懲標準適用要點所為行政責任歸責處置,與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誠屬二事,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㈦綜上,被告林家榮疏未注意「041 停止要求書」之工作內容

有停電需求,應會配電調度中心預擬停送電操作程序表,並將停止要求書送交維護組編擬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作為執行停電依據,被告楊崇和、李金全亦疏於注意督導,令其補正,相關部門就「041 停止要求書」因而未進行供電系統變更及停送電操作之必要程序,致告訴人從事上開停止要求書所定工作內容時,因感電遭電弧灼傷,受有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楊崇和、李金全、林家榮之過失,及渠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家榮、楊崇和、李金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楊崇和為北南營業處副處長,被告李金全為調度經理○○○區○○○○路維護、配電調度控制系統、二次變電所維護、工業安全衛生等,具有指揮、督導之責,被告林家榮為變電課維護專員,已有相當業務經歷,其施作工程有停電需求,本應循標準作業流程辦理,蓋停電與否不僅影響用戶權益,更攸關現場施作人員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林家榮以配合辦理提出「041 停止要求書」,未盡調查能事,恣意便宜行事,省略必要流程,被告楊崇和、李金全明知其程序不備,仍予核章認可,果致告訴人經派工執行職務時,因該處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未打開,完成停電,遭電弧灼傷,所受傷勢嚴重,難以痊癒,身心飽受折磨,日後仍將為燒燙傷後遺症所苦,復健之路艱辛漫長,所承受身體、心理痛楚之鉅,非常人所能體會。兼衡被告林家榮為「041 停止要求書」經辦人員,應確保作業場所供電狀況安全無虞,其既已怠於依標準作業流程取得停送電操作程序表、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純以與實際狀況未必一致之他案停止要求書為據,未查明「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打開」之需求,確實經編擬於執行依據之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與否,消極依賴他人告知此項絕對必要之重要訊息,過失情節重大。被告李金全、楊崇和負有指揮督導之責,疏未糾正「041 停止要求書」之程序瑕疵,亦有違誤,然渠等依「041 停止要求書」關於「S/S#3MTR及其饋線目前停用中」之記載,與所附「029 停止要求書」形式互核無誤,且依「029 停止要求書」之記載,該案業已會辦配電調度中心及由線路課編擬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乃據以核章,於機關分層管理結構中,過失情節自較被告林家榮輕微,另參酌依「027 停止要求書」、「029停止要求書」編擬之「H19966無停電施工要求書」暨附頁,其上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未安排打開,並載明「#3MTR 繼續停電至102 年5 月20日」,經被告楊崇和於102 年4 月22日核定在案(他卷第32至34頁),則被告楊崇和非無察覺供電系統與「041 停止要求書」所請存有歧異狀態之機會。復念李鴻盛為本案工作場所負責人,告訴人為操作負責人,對於作業環境勞工衛生安全具有直接、立即之注意義務,並為對現場施作條件最具控制、監護能力之人,李鴻盛雖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然其未依規定與配電調度中心人員確認停電狀態,告訴人亦未依規定執行檢電、掛接地程序,就本件事故同有疏誤,非可全然歸責被告林家榮、楊崇和、李金全,再衡諸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業務經歷、工作職掌,及渠等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末以被告林家榮、楊崇和、李金全與告訴人為北南營業處同仁,對所肇告訴人重大傷害,雖非身歷其境,難謂感同身受,內心仍受衝擊,除被告李金全經指派為協助照顧告訴人之聯繫窗口外(偵卷第16頁),被告楊崇和於告訴人住院期間,亦多次前往三軍總醫院關懷慰問(他卷第69至74頁),暨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楊崇和、李金全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