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峰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陳慶鴻律師王吟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林志峰與簡維毅、謝昌宏係朋友關係(簡維毅與謝昌宏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嗣2 人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1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謝昌宏另涉誣告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見張嘉修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本田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訊息,詎林志峰與簡維毅、謝昌宏見該訊息後,明知渠等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先由簡維毅依張嘉修留存於拍賣網站之電話與張嘉修聯絡,並向張嘉修詐稱其友人謝昌宏有意願購買本案車輛,而與張嘉修相約於101 年12 月21 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中停車場門口看車後,再向張嘉修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車輛,並約定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及交付買賣價金,且於過戶前應先支付30萬元訂金,過戶後再支付尾款33萬元。嗣於同日16時許,謝昌宏與簡維毅在臺北區監理所與張嘉修及其友人劉嘉凱碰面後,謝昌宏即向張嘉修謊稱欲購買本案車輛,然當張嘉修要求謝昌宏支付30萬元購車訂金時,卻遭謝昌宏所拒,而僅交付10萬元訂金予張嘉修,且在樹林區農會櫃臺前委請櫃臺人員點鈔,徉示其有將車款備齊,以此方式取信於張嘉修,復要求張嘉修辦理過戶與更新車牌後,始欲交付尾款53萬元,致張嘉修信以為真,將車籍資料交付予由簡維毅及謝昌宏所委託之不知情代辦人員謝碧惠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事宜,由謝碧惠將本案車輛過戶至謝昌宏名下,並新領牌照號碼為0109-S9 號,簡維毅、謝昌宏見已過戶完成,即不斷向張嘉修誆稱過戶資料仍有疑義,而以此方式拖延時間,並通知林志峰駕駛廠牌為「
BMW 」之車輛到場,嗣林志峰到場後,簡維毅及謝昌宏乃藉機前往林志峰之停車處與林志峰談話並輪流上車,而謝昌宏並趁上車之際,將原本欲交付予張嘉修之尾款由車子座位底下全數交予林志峰,林志峰取得該筆款項後,旋先行離去,簡維毅見林志峰駕車離去後,即向張嘉修佯稱:謝昌宏欲與張嘉修在本案車輛上兩人單獨商談,張嘉修一時未查,與謝昌宏同上本案車輛後,謝昌宏即下車並撥打電話通知員警到場,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下稱三多派出所)警員楊仁釗、蘇嘉文到場後,謝昌宏當場向員警表示已交付全數尾款,然張嘉修拒絕交付車輛與鑰匙,而對張嘉修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員警遂請簡維毅、謝昌宏及張嘉修前往三多派出所釐清案情,待渠等前往三多派出所後,因本案車輛原係由警方保管,林志峰仍不時以電話聯絡謝昌宏,指示謝昌宏應以何種說詞製作筆錄,圖由謝昌宏取走本案車輛,惟謝昌宏依計畫取走本案車輛後,隨即與簡維毅將本案車輛開往林志峰位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14樓住處樓下,並於翌(22)日,由林志峰、簡維毅及謝昌宏將本案車輛輛開往臺北市○○○路某不知情之中古車行出售,並由簡維毅分得約10萬元之金額後,餘歸林志峰及謝昌宏分得,而以上開方式向張嘉修詐得本案車輛,張嘉修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2 頁準備及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即簡維毅於偵查中(見103 年度偵字第7900號卷第352-356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嘉修於警詢、偵查中(見102 年度偵字第7856號卷〔下稱偵卷〕第3-9 、230-234 、238-240 、
312 、313 、341-345 頁)、證人謝碧惠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7、18頁)、證人劉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9、
20、234-240 頁)、證人即員警楊仁釗、楊易儒、蘇嘉文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08-312 頁)、證人何尹萍於警詢時(見同偵卷第331-333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三多派出所員警楊易儒於102 年2 月19日所製作職務報告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2 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101 年12月22日同案被告謝昌宏所簽具之代保管條各1 紙、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2 紙、代辦支出費用明細、保險證影本各1 紙、樹林監理站監視器畫面16張、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市話門號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市話門號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4 張、樹林監理站監視器畫面11張、同案被告簡維毅、謝昌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暨所擷取監視器畫面共52張、103 年3 月17日謝昌宏與張嘉修簽立之和解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37 、44-46 、84、86、88-90 、92、93、101 、112 、334 、349-356 、362-366 、367-370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2 號卷第46、
103 、104 頁,103 年度偵字第7900號卷第190 、251 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簡維毅、謝昌宏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反為一己私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施行詐術騙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告謝昌宏於另案已與被害人張嘉修達成和解(見另案臺灣高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1 號卷第82頁反面謝昌宏、張嘉修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