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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清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清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清栩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向邱九桁(按起訴書誤載為邱玖衡,應予更正)及陳虹樺夫婦承包邱九桁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系統櫃、玻璃、廚具等裝修工程,並約定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6,000 元,被告自始即無意支付工程款與下游玻璃包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7 月14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林正義,向告訴人佯稱欲將所承包上開玻璃工程轉包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2 年

8 、9 月間至上開地址施做價值共計12萬2,050 元之玻璃工程,被告則藉此獲得告訴人施作工程完工之不法利益。嗣告訴人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均藉詞業主陳虹樺未支付工程款為由拒絕付款,復避不見面,迄至103 年1 、2 月間,告訴人聯繫陳虹樺,知悉被告業已領取工程款,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

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侯清栩涉有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將上開玻璃工程轉包與告訴人,且未將工程款給付與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虹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玻璃工程行之請款單1 份、付款簽收簿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上開工程伊是統包,故將玻璃工程轉給告訴人施做,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係因伊承包上開工程並無利潤,係屬虧錢,且於102 年10月、11月施做完成後,業主還有7 萬6,000 元未給付完畢,故伊將所領得款項均先給付上游之系統櫃業者,至103 年伊有向業主收取4 萬元,然該時伊沒有工作,經濟比較有問題,始未將款項給付給告訴人,伊一開始並沒有不付錢給告訴人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前揭被告於102 年7 月間,承包邱九桁、陳虹樺夫婦位於新

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裝修工程乙情,業經證人邱九桁、陳虹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證人邱九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址之裝修工程是由我委由被告施作,我是針對被告,基本上玻璃工程部分是被告另外再發包給小包,錢的部分我通通都是交給被告,我只有見過告訴人林正義兩次,一次是量玻璃,一次是施作當天,他算是被告的下游,向我報價的是被告,至於施作玻璃的廠商如何向被告報價,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義則證述:我有承攬過上址之玻璃工程,在尚未施工前我有先報價,之後有追加,兩次報價都是給被告,且是被告向業主請款,請款後再交給我,我沒有親自向業主請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

而被告亦自陳上址工程係伊統包,是伊將工程中之玻璃工程委由告訴人施作,無論報價或請款均由伊向業主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是以,邱九桁、陳虹樺夫婦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裝修工程,係於102 年7 月間由被告承攬,被告並將其中玻璃工程委由告訴人施作乙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邱九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第一

次估價是27萬多,之後有追加,總工程款應該是接近40萬元,是因為後來有請木工訂了一些櫃子,此部分需要玻璃,所以追加,但追加了多少錢我真的忘了,後來我搬家,找不到單子,可是被告都會開估價單給我看,費用項目、材料等被告都有明載,最後加起來就是4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被告則陳述:本件工程第一次估價是29萬6,000 元,後來追加了兩次玻璃工程,是報價12萬多元,確實數字我現在忘了,後來邱九桁嫌太貴,所以我向邱九桁說玻璃項目,我算他9 萬5,000 元就好,最後總價就是42萬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核以證人邱九桁上開陳述,雖其已無保留上址工程之相關估價單據,惟已證述嗣後追加工程,總工程款「接近40萬元」、「是40多萬元」等語,核與被告陳述總工程款是42萬6,000 元相符,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述非虛,足認上址工程之工程款為42萬6,000元。

㈢證人林正義於本院證述:玻璃工程一開始是報價9 萬多,後

來陸續有追加,總共是12萬多,有與被告約定施作完1 個月就要支付,偵卷第18至23頁所附之工程請款單上面工地編號「0000000 」表示完工要請款的時間,所以本件我應該要在

102 年10月間要收到錢,但實際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此部分亦經被告坦承,並陳述伊於102年10月或11月間施作完成後,伊並未馬上給付告訴人款項,是在103 年的某月間才給付給告訴人2 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本件尚有告訴人提出之工程請款單1 份在卷(見偵卷第18至23頁),其上記載總計金額為「122050」,工地編號「0000000 」;而被告亦自陳伊至103 年某月間始給付部分款項與告訴人。是本件被告於告訴人102 年9月5 日施作完成後,甚或於102 年10、11月間全數工程施作完成後,遲至103 年某月間始給付告訴人2 萬2,000 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於將上址玻璃工程轉包予告訴人之時

,是否即有自始不給付之故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⒈證人邱九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10至17頁之付款簽收

單我有看過,其中付款方式有些是現金,有些是支票,其上有被告簽名的,就是被告已領之款項,但有些與本件工程無關,是另一基隆路的工程;上面摘要部分並非我記載,應是助理記載的,被告向我請款時,是否有說明要請領哪個項目的款項,我忘記了,摘要上有記載,應該就是有吧;若摘要有寫到玻璃,應該就是要付玻璃的錢吧,但事實上也有可能要付人造石檯面,也可能是廚具的錢,因為被告要付給很多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於102年9月17日領取之5萬元款項,欲支付之下游廠商為何並不知情,又摘要欄記載「玻璃阿義」,是否即為被告給付告訴人款項乙情亦已遺忘,是難認偵卷第16頁所附簽收簿中被告於「玻璃阿義、50,000」欄位中簽收,即認被告於該時有向邱九桁陳稱欲領取玻璃款項5萬元。況上址裝修工程為被告統籌承攬,被告向業主邱九桁請領款項後,欲如何分配、給付與協力廠商,實係被告與其他廠商間之約定,縱使被告該時曾向邱九桁陳稱領取款項細目為何,嗣後未依所稱領取細目給付與協力廠商告訴人,亦未可據此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又證人陳虹樺於警詢中陳述:我在102 年7 月31日先以現金

支票給付被告15萬元,8 月14日轉帳4 萬元,8 月27日現金支付5 萬元,9 月13日以支票支付4 萬元,9 月25日現金支付5 萬元,在103 年4 月30日以現金支票支付3 萬4,000 元,共計有36萬4,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再核以邱九桁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記載,上開102 年7 月31日、8月14日、9 月13日、9 月25日之支付情形,均有明確記載(見偵卷第14、13、15、16頁),堪認證人陳虹樺上述應為真實。再核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伊從業主處領取之金額有3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

102 年10月、11月施作完畢後,尚有7 萬6,000 元未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被告陳述之先前已領取30多萬元,核與證人陳虹樺陳述有記載部分給付金額為36萬4,000元部分相符,再者,被告所陳先前已領取之30多萬元加計10

2 年10、11月間未領取之7 萬6,000 元,總金額亦與所陳之總價42萬6,000 元相近。從而,堪認邱九桁於103 年4 月30日前業已給付被告36萬4,000 元,被告陳述於工程施作完畢後,業主尚有金額未給付給伊等語,尚非虛妄。

⒊證人林正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在103 年4 、5 月都還能

聯繫到被告,但被告稱業主還沒有付款,是6 月份以後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在103 年5 、6 月,陳虹樺有再給伊2 萬元,在103 年某月份,也有再給伊2 萬元,目前為止業主尚積欠伊3 萬6,00

0 元;伊施作此工程是賠本的,所領取之30多萬元都先給付給系統櫃廠商,之後領取之2 萬、2 萬元(共計4 萬元),是因為當時伊經濟不佳,始未將此筆金額給告訴人,想說與告訴人是朋友,錢先欠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又由證人邱九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址工程差不多完工九成九,還有一點點在收尾,若被告有再繼續將尾工施作完成,我還是會將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是由被告及證人邱九桁所述,上址工程裝修進度業已接近完成,且尚有餘款未給付與被告,則被告辯稱於告訴人詢問時,因業主尚未將款項全數給付完畢,始未將款項給付與告訴人等語,即非子虛。再上址工程之款項給付期間,業主係自102 年7 月31日給付預付款15萬元後,即以被告分期請領方式而分批給付,證人陳虹樺亦證述遲至10

3 年4 月間尚有給付3 萬4,000 元,且被告另自陳在103 年

5 月後,業主另給付2 萬元、2 萬元,共計4 萬元,則以本件工程給付期間長達近1 年觀之,被告從事者為商業活動,其給付能力本有可能因其交易情形而有異動狀態,而無從強求被告必須維持其經濟狀況良好,並備用一定周轉資金。是被告辯稱於103 年間因經濟狀況問題,始無從將業主給付之

4 萬元給付與告訴人等語,尚屬可採。⒋綜上,本件工程之業主既非在102 年10、11月間即將工程款

全數給付完畢,且於103 年4 月始又給付3 萬4,000 元,另於103 年5 、6 月間始又給付4 萬元,且迄今尚有餘額未給付完畢,被告自陳其已將系統櫃款項部分全數給付與協力廠商,惟最後仍然無力清償告訴人款項,由此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自始無給付告訴人工程款項之意圖,亦無從認定被告於10

2 年7 月間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承包本件工程之玻璃施作項目之情。而被告雖事後未遵期給付款項與告訴人,然此為被告事後是否應負民事上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於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業主尚未將款項付清,且於103 年間其因經濟因素,始未將業主給付之4 萬元交付與告訴人,並非自始無給付之意等語,尚非虛妄,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被告嗣後未給付工程款乙情即認其自始無給付告訴人款項之意而遽入於詐欺罪責。此外,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吳智勝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