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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美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美妹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薛美妹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向蔡李春玉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頂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 個月,蔡李春玉提起返還租賃房屋訴訟,由本院以102 年度板簡字第2217號判決薛美妹應返還系爭房屋確定,經蔡李春玉於103 年9 月3 日14時30分許會同本院人員前往上址強制執行,並請鎖匠換鎖,且於大門張貼已強制執行完畢與其聯絡之紙條。俟薛美妹返回上址,明知已無居住該處權限,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3 年9月3 日晚間某時許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嗣經蔡李春玉發覺後,即要求薛美妹離開系爭房屋,惟薛美妹受蔡李春玉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其內拒絕離去,蔡李春玉遂於103 年9 月4 日15時20分許報警處理,並當場逮捕薛美妹,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李春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薛美妹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春玉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被告與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取供或證據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租金,並於上開時點因無法開門入內,聯繫告訴人遭拒後,擅自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侵入住宅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偕同法院人員強制執行時伊不在場,伊並不知悉告訴人已偕同法院人員強制執行,伊係因為要吃藥及睡覺才找鎖匠開門,告訴人沒有給伊足夠搬離時間,伊認為伊有合法承租權,伊的戶籍也設在該處,伊認為伊並無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及經告訴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留未離去之行為: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點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乙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52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日更換門鎖後,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伊告訴他房子已經執行完畢還給伊,被告就一直罵伊沒有良心,伊在103 年9 月3 日晚上進入該屋,發現被告在裡面,伊有先請他離開,但被告不理伊,他說他沒有地方住,執意要住在這個房子裡面,後來伊只好先去報警,警察有陪同伊回去,警察有請被告離開,但是被告仍不願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警方有在10

3 年9 月4 日15時20分許與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發現其在該處,並經告訴人請求離去,其表示除非找到新租屋處不然不會離開這裡之語,且拒絕配合警方前往派出所,直至女警到場逮捕,始配合至派出所說明一事(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可見被告確有於103 年9 月3 日強制執行完畢後侵入系爭房屋,及自該日晚間起至翌日15時20分許,經告訴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留未離去之行為無訛。

2.次按刑法第306 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又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縱令被告有於

102 年4 月20日起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而為使用,惟查被告因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 個月,經告訴人依法主張終止租約並提起返還租賃房屋訴訟,由本院以102 年度板簡字第2217號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確定,且系爭房屋於103 年9 月3 日14時30分為本院人員偕同告訴人強制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5271 號執行卷附相關資料可稽,足徵雙方間租賃關係既已依法終止,且系爭房屋亦返還告訴人,由其支配管理占有中,則被告於強制執行後,因已喪失合法承租人地位,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系爭房屋,顯無正當理由,應屬無故,是被告所為仍有合法承租權之辯詞,洵屬無據。

(二)被告確有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及滯留該處拒絕離去之意: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伊於法院強制執行前幾個月有請求被告搬離,被告均拒絕搬離,且表示這樣是逼他去死,伊在第一次履勘之前,有告訴被告法院的人會來執行,要請他搬家,伊有於103 年6 月20日協同法院執行人員進屋履勘,當時被告有在場,伊有請被告儘快搬家,他知道我們去的目的,在103 年9 月3 日伊有協同法院執行人員進行房屋遷讓執行,當時被告不在場,伊在執行當日就有依照法院執行人員要求而在系爭房屋鐵門門口張貼搬遷通知給被告等語纂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並有張貼通知現場照片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復觀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5271 號執行卷附103 年6 月20日之執行筆錄,即載明:「一、經債權人導往至現場,債務人在場稱與小孩同住,因身體不適,沒有工作,所以才欠租金,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請求債權人不要讓她搬,請求續租」等語,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於後(見該執行卷影本第20頁及其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屋遷讓一事,是被告主觀上應確知已喪失合法居住該處之權限甚明。從而,姑不論告訴人於103 年9 月

3 日偕同法院人員強制執行被告有無在場,被告既明知已無居住該處之權限,卻在系爭房屋強制執行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請鎖匠開鎖以侵入系爭房屋,並在告訴人退去之要求下而仍決意滯留未離去,顯具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之主觀犯意。

(三)此外,被告又辯稱: 告訴人沒有給伊足夠搬離時間,伊係因為要吃藥及睡覺才找鎖匠開門云云,縱然屬實,乃屬被告所為上開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及滯留該處拒絕離去之犯罪動機問題,並不得以此認無犯罪故意,亦不能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已設籍該處一事,僅為證明被告有以該處為久住之意,及陳報戶政主管機關登記,便於行政管理,並非以此當然認定其必有居住使用該處之合法權利,尚應回歸民法相關規範或當事人間約定,始為正當權源之依據,故被告此一抗辯,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留滯住宅罪,並與同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人具狀補充在案,本院自不另為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之住宅,且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告訴人,並完成強制執行在案,僅因被告無法另覓其他租屋處,進而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復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留滯不願離去,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實屬不該,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獲告訴人諒解,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侵入住宅時間非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單純、智識程度不高及現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 湘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