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泰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泰鈞與同案被告楊思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101 年起,陸續出售名牌皮包予告訴人聞曉蓮開設之「時尚之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時尚之窗公司),於102 年5 月間,因告訴人經營不善,致該公司簽發之貨款支票7 紙、共計新臺幣(下同)136 萬1000元無力兌現,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思穎遂至時尚之窗公司向證人即店員莊雅鈞、張菁芸取回先前販售之皮包共36件以抵償全數貨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 月間向告訴人(起訴書誤載告訴人為楊思穎部分,均經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予以更正)佯稱:告訴人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台北富邦銀行票據號碼J00000000 號、票面金額25萬2000元支票(下稱本案支票
A ,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6 月1 日)及聯邦商業銀行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26萬9000元支票(下稱本案支票
B ,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6 月5 日),業經伊背書轉讓給金主,希冀告訴人交付現金50萬元以免該等支票跳票,待伊取回該等支票並將該等支票如附表所示之對應皮包出售後,即將交付出售後之價金交付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6 月6 日、102 年6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
2 年6 月3 日迄同年月5 日間某時、及該日後約1 週後某時,此業經檢察官於105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中同意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先後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樓下交付被告40萬、10萬元,並當場簽立「6/1 票252000、6/5票269000,共521000,000000-000000=121000」、「6/6 領取40萬元整、6/28領取10萬元整」等內容之字據,惟被告於取得款項後並未將上開50萬元用以避免本案支票A 、B 跳票,且未轉交對應皮包出售後之價金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聞曉蓮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時尚之窗公司店員莊雅鈞、張菁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楊思穎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所簽立之上開字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進貨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皮包拿走並非退貨性質,當時是因為聞曉蓮跳票,伊怕錢拿不回來,所以才將皮包拿走,而當時雙方的約定是如果皮包代銷出售後有超出聞曉蓮積欠的金額就會如數退還給她,至於50萬元的部分則是因為當時皮包還沒有全部賣掉,所以才跟她拿錢來過票,並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語(院卷第132 頁)。
四、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思穎自101 年起,陸續出售名牌皮包予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因告訴人之時尚之窗公司經營不善,致簽發之貨款支票7 紙共計136 萬1000元(含本案支票A 、B 在內)無力兌現,同案被告楊思穎、被告遂於同年5 月29日、6 月1 日,分別前往時尚之窗公司向證人即店員莊雅鈞、張菁芸取回先前販售予告訴人之皮包共36件,其後告訴人並於102 年6 月6 日、102 年6 月28日先後交付被告40萬、10萬元,被告並當場簽立「6/1 票252000、6/5 票269000,共521000,000000-000000=121000」、「6/6 領取40萬元整、6/28領取10萬元整」等內容之字據予告訴人收受,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相關皮包出售之價金返還告訴人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臺北地檢署10
2 年度偵字第2056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 、42-43 頁、同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2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14、34-35 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7-28 、31-32 頁),且經證人楊思穎、莊雅鈞、張菁芸於警詢或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聞曉蓮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一第6-12、20-21 、42、43頁、偵卷二第13-14 頁、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7255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13 頁、院卷第162-168 頁),並有被告所簽立之上開字據、證人聞曉蓮所提出之102 年5-6 月進貨明細、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思穎取貨明細、時尚之窗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102 年間交易明細暨退票紀錄、該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101 至102 年間交易明細暨退票紀錄、同案被告楊思穎所提出之代銷情形紀錄表、台灣票據交換所103 年9 月12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3-16 頁、偵卷二第21-22 、24-31 、36-37 頁、偵卷三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五、惟公訴意旨指被告本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既係以被告向證人聞曉蓮佯稱「本案支票A 、B 業經伊背書轉讓給金主,希冀聞曉蓮交付現金50萬元以免該等支票跳票,待伊取回該等支票並將該等支票如附表所示之對應皮包出售後,即將交付出售後之價金交付聞曉蓮」等語乃虛偽不實為其前提,並以被告於取得款項後並未將上開50萬元用以避免本案支票A 、
B 跳票,且未轉交對應皮包出售後之價金予證人聞曉蓮等情作為該等說詞虛偽不實之主要依據。是以,該等說詞是否確與事實不符而屬詐術之行使、及雙方關於皮包銷售方式及其後所得價金之分配曾為如何約定等情,自屬本案應予究明之處:
㈠本案並無從認定被告要求證人聞曉蓮交付50萬元之說詞與事實不符:
⒈經查,證人聞曉蓮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6 月初大約晚上9
時30分左右,被告忽然來伊店裡把皮包都收走,並跟店員說已經與伊達成協議,要幫伊代為銷售,當時伊不在現場,之後伊在102 年6 月5 日才知道這件事,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當時被告說是因為伊欠他貨款,他要幫伊銷售皮包,而且希望伊把剛好到期的支票先付給他,伊才分別於102 年6 月
6 日晚間7 時30分給被告40萬元、102 年6 月28日給被告10萬元,被告拿錢時還有簽收當初拿走皮包的單據等語(偵卷一第21頁);此經核並與證人聞曉蓮於審理中提出之102 年
6 月7 日通訊軟體訊息中被告向證人聞曉蓮表示「…我已經很幫你能把包賣掉處理掉債務!…」等語(院卷第56頁),亦即雙方至遲於102 年6 月7 日即有「代銷」約定之情形相符。是以,證人聞曉蓮係於102 年6 月5 日與被告聯繫而討論後續皮包處理方式時,本即知悉並同意由被告以「代銷」之方式處理其等債務,且亦一併同意被告要求先行給付50萬元票款等情,本堪認定屬實。又本案支票A 、B 之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6 月1 日、102 年6 月5 日乙節,已如前述,若參以證人聞曉蓮並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01 年11月間起因經營時尚之窗公司故向地下錢莊借錢,其後於102 年4 月間報警,報警之後就沒有再讓支票兌現,且因為怕地下錢莊來店內搬貨,所以被告起初就提議晚上讓他們把皮包帶走,早上再拿回店內賣,這樣有做了幾天等語(偵卷一第42頁),更應認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向證人聞曉蓮要求先行給付50萬元時,本案支票A 、B 合計之52萬1000元票款,確實已處於發票日屆至而無法兌現之狀況甚明,是被告在所取回之皮包尚未銷售取償時,先行要求證人聞曉蓮給付50萬元票款以利維持自身信用,亦難認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所違背。
⒉至雖本案支票B 曾於102 年6 月5 日經執票人提示,並於同
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前揭時尚之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101 至102 年間交易明細暨退票紀錄、及本案支票B 之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查(偵卷二第24-31 頁、院卷第100 頁),而公訴意旨似執此而指被告並未將上開50萬元用以避免本案支票A 、B 「跳票」故有詐欺之犯行。惟查,證人聞曉蓮於審理中就此明確證稱:「(黃泰鈞跟妳要50萬元時,有無說是要還錢給哪位金主?)沒有。(有無說是他自己的金主還是楊思穎的金主?)沒有,都沒提到。(他當時有無提到這兩張票怕會跳票,要妳先給他50萬?)他所謂的怕跳票是怕金主拿不到錢,而不是指銀行退票的意思。」等語(院卷第165 頁),更應認證人聞曉蓮於交付50萬元時,其意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在供被告「避免支票跳票」,而係證人聞曉蓮同意以此方式先行提供現金供被告「先行返還金主以維持信用」甚明,故縱使本案支票B 曾經執票人提示而遭退票,亦與其等之約定並無違背。況且,本案支票B縱經退票,證人聞曉蓮卻未因而指出有何遭他人執此提起法律訴訟追償票款,而本案支票A 迄今更係從無提示紀錄,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104 年11月16日北富銀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院卷第105 頁),亦堪信於被告以本案支票A 、B 之票款名義向證人聞曉蓮收取50萬元後,確實有將之轉交予執票人,而使執票人不致進一步行使票據權利。依此,被告要求證人聞曉蓮先行交付50萬元所執之說詞,經核並無任何與事實不符,而足認屬詐欺手段之情形存在。
㈡本案亦不足僅因被告未轉交對應皮包出售後之價金予證人聞曉蓮,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
⒈證人聞曉蓮雖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的約定是被告把皮包拿走
了,這些皮包成本價有147 萬餘元,就已經把伊積欠的136萬餘元貨款都抵銷了,50萬元是被告當時希望伊另行支付的票款,被告說這筆錢拿去之後,把支票對應的皮包賣掉就會把所得還給伊,且當時的約定是每個皮包只會以低於成本價2000至3000元來出售,被告還說賣完一定會有多,大約有50萬元打9 折的錢(按即40萬餘元)可以拿回來,但被告卻以每個少1 、2 萬元的價格賤賣等語(院卷第163-164 、166頁),而指被告於其交付50萬元時曾有「不致賤賣所取回皮包、且必有餘款可轉交聞曉蓮之承諾」。
⒉惟查,就證人聞曉蓮此部分審理中所稱雙方約定「於被告取
回皮包時均已視為抵銷貨款」、甚至進一步約定「本案支票
A 、B 對應的皮包代銷所得均歸聞曉蓮所有」乙節,經核本與其前揭於警詢中所述「於102 年6 月5 日與被告聯繫而討論後續皮包處理方式時,本即知悉並同意由被告以『代銷』之方式處理其等債務」等語有所不符(偵卷一第21頁);易言之,依證人聞曉蓮警詢中此部所指,雙方至多僅有「全數皮包均予代銷並如數抵償債務」,至於是否確有「抵銷債務」或「特定皮包代銷所得均歸聞曉蓮所有」之約定,本非無疑。且查,若將卷附被告取回之皮包明細(偵卷一第15-16頁)、與本案支票A 、B 支票所對應之皮包進貨明細(偵卷一第14頁)加以對照,顯然亦可知並非本案支票A 、B 所對應、價值共計52萬餘元之皮包均經被告取回,實際上被告取回且與本案支票A 、B 有關者,僅約價值30萬餘元,則單依被告實際取回之皮包而論,雙方如何可能達成「本案支票A、B 對應的皮包代銷所得必有40萬餘元」之約定,更難想像為真。
⒊至就證人聞曉蓮雖稱雙方曾有代銷所取回皮包價格之約定乙
節,經查除其所述外,遍查卷附相關資料僅證人聞曉蓮於審理中所提出之102 年7 月18日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中曾有證人聞曉蓮以之質問被告之客觀紀錄(院卷第94頁),然此等訊息並未經被告加以肯定回應,是否足以證明雙方確有此等約定,亦屬可疑;且被告就此既辯以前揭「雙方係約定『如』代銷後有餘款始如數退還」等語(院卷第132 頁),顯然更難單執證人聞曉蓮所述即認雙方確曾有此約定。更有甚者,證人聞曉蓮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在被告第2 次來向伊索取10萬元時,有給伊看楊思穎把皮包賣掉後的實際銷售狀況清單,當時已經賣掉7 成的皮包了等語(偵卷二第14頁、院卷第164 頁),其並於偵查中提出其當時所拍攝之銷售狀況清單(偵卷二第18-19 頁),經核其內容與嗣後同案被告楊思穎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銷售清單並無顯然差距(偵卷二第36-37 頁),則證人聞曉蓮既於明知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思穎業已「賤賣」相關皮包之情形下卻甘願交付被告10萬元,益徵被告辯稱雙方並無具體約定代銷價格乙節,始較可能與事實相符,否則被告又豈可能自行將此等足以證明自身違約之文件提供予證人聞曉蓮拍照存證?況且,縱雙方確有此等約定之存在,然依常理而言,本案既然無從排除證人聞曉蓮所指之賤價出售結果僅屬被告其後於代銷過程中執行不力、甚至係因同案被告楊思穎所逕行決定代銷價格之可能性,根本上更難逕以之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以,縱被告迄今未將代銷所得轉交證人聞曉蓮,亦難指為被告本案涉犯詐欺罪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附表┌──┬─────┬─────────────┬─────────┐│編號│支票 │支票對應之皮包 │商品單價(新臺幣)│├──┼─────┼─────────────┼─────────┤│ 1 │本案支票A │Ps1 Plum M 1個 │38000元 │├──┤ ├─────────────┼─────────┤│ 2 │ │Ps1 deep coral 2個 │38000元 │├──┤ ├─────────────┼─────────┤│ 3 │ │Ps1 椒紅 Large 1個 │46000元 │├──┤ ├─────────────┼─────────┤│ 4 │ │PS1 Plum Large 1個 │46000元 │├──┤ ├─────────────┼─────────┤│ 5 │ │PS1 Black Large 1個 │46000元 │├──┼─────┼─────────────┼─────────┤│ 6 │本案支票B │Chloe'蛇皮mini paraty 1個 │62000元 │├──┤ ├─────────────┼─────────┤│ 7 │ │Chloe'寬肩帶紅色paraty 1個│44000元 │├──┤ ├─────────────┼─────────┤│ 8 │ │巴黎世家 the day 3個 │29500元 │├──┤ ├─────────────┼─────────┤│ 9 │ │巴黎世家 金扣partime 1個 │38000元 │├──┤ ├─────────────┼─────────┤│ 10 │ │巴黎世家 金扣partime 1個 │3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