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8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翁榮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 月19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除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之處所」、「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且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同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除在保護受裁定人之權益外,並期使裁定儘速確定,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此觀同法第404 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情形外,不得抗告之意旨自明。而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被告…等人,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裁定羈押後,並於同日已將押票(裁定)正本送達被告收受,有被告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應於5 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又被告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04 年8 月19日送達裁定之翌日(20日)起算5 日,其抗告期間於104 年8月24日即已屆滿,且104 年8 月24日為星期一,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竟遲至104 年10月7 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