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基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基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基昌明知其於民國98年6 月底自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康橋雙語學校離職後,已於98年7 月1 日受僱於采堤運動休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采堤公司)擔任游泳教練,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另有各項獎金及補助,並不符申請失業給付之條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8 月28日,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板橋就業服務站(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板橋就業服務中心,下稱板橋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並填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謊稱其仍失業而無工作收入,致使上開就業服務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王基昌符合失業給付之要件,而自98年9 月11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發給6 個月之失業給付金共18萬4,38
0 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共7,908 元予王基昌,王基昌以此方式共計詐得19萬2,288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基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4、35頁),並有采堤公司104 年3 月23日采(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104 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勞工保險局102 年6 月19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第5 頁)、采堤公司出具之書面說明(見偵卷第14頁反面)、工作資料(含教練費申請表、教練課程進度表、泳訓課程簽到表,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19頁反面、第20頁)、人事資料(含人事資料卡、員工離職表,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薪資總表(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勞工保險局通知收回被告已按分期退還款項函(見偵卷第40至56頁、本院卷第36至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以上開非法手段詐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要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其自102 年9 月23日起即陸續分期將款項退回之實情(有前揭勞工保險局函文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參酌檢察官陳述同意給予被告受有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