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96號
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顯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
91、7628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53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隨手拾得之石塊,擊破如附表所載被害人汽車後座之三角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己○○並藉此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載之現金,得手後供己花用(各次竊盜及毀損之時間、地點、被害人,以及竊得之現金,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12及16至30所載之被害人就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分別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39分及同年4 月24日晚間8 時31分通知己○○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丙○○、壬○○、卯○○、甲○○、乙○○、辛○○、辰○○、丁○○、子○○、寅○○、癸○○、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即車輛使用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其中附表編號18之車輛所有人台灣威立雅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另據證人即該公司員工鄭國志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各該證人證述資料所附卷頁詳附表),並有:
㈠新北市永和區綠寶石停車場103 年9 月1 日之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6 張暨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12 張 (見偵字第6091號卷第33頁、第36至41頁)。
㈡新北市永和區綠寶石停車場103 年12月7 日之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2 張暨被害人車損照片4 張(見偵字6091號卷第34頁)。
㈢新北市永和區綠寶石停車場103 年12月23日之被害人車損照片4 張(見偵字6091號卷第42、43頁)。
㈣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停車場附近即環河東路2 段永福水門
103 年12月29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及現場暨被害人車損照片共16張(見偵字第7628號卷第7 頁、第11至18頁)。
㈤新北市○○區○○○道○ 段○○巷附近道路於104 年2 月3 日
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新北市○○區○○○街○○號附近道路於104 年2 月3 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新北市○○區○○○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停車場於104 年2 月3 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7 張(見偵字第15330 號卷第24頁)。㈥104 年2 月3 日被告犯案路線圖1 張(見偵字第15330 號卷第25頁)。
㈦於104 年2 月3 日遭被告破壞之被害人車損照片30張(見偵字第15330 號卷第26至29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8張(見偵字第7628號卷第21至23頁,偵
字第15330 號卷第30、32、34、35、37、39、41、43、45、
47、49、51、53、55、5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影像經警提示予被告檢視,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畫面中之男子確為其本人無訛,並有嫌疑人影像對照表1 張及被告為警查獲其犯案時騎乘腳踏車及當時穿著之照片10張在卷可供佐證(見偵字第15330 號卷第23頁,偵字第6091號卷第44、45頁,偵字第7628號卷第8 至10頁)。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固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本案被告持石塊打破附表所載被害人車輛之車窗後入內行竊之犯行,就附表編號1 、4 、6 、8 、11、12、14、15、20、23、27、2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 、5 、7 、9 、10、13、16至19、21、22、24至26、29、3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另就附表編號13至15被告持石塊擊破三角窗玻璃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編號7 至8 、編號9 至12、編號13至15、編號17至23、編號24至30之竊盜既遂及未遂行為,及編號13至15之毀損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各為同一處之停車場,被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就各次接續犯行(即編號1 至6 、編號7 至8 、編號9 至12、編號13至15、編號17至23、編號24至30之竊盜既遂及未遂行為、毀損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或一行為同時毀損被害人之車輛玻璃,且依當時客觀情況觀之,被告顯然明知該現金、車輛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支配管領,要屬侵害不同權利主體之財產法益,乃分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既遂罪(六罪)、毀損罪(一罪)、竊盜未遂罪(一次,即編號16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各次竊盜、毀損犯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12月7 日、12月23日、12月29日於各處停車場所為之竊盜及毀損犯行,另在104 年2 月3 日於新北市○○區○○○道○ 段○○巷○ 號前、於萬應停車場內、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停車場內之竊盜犯行,被告顯係基於竊盜犯意,在密集之時間、地點為上開竊盜行為,僅所侵害之法益各異而已,從而被告各時間於同一地之竊盜、毀損行為(按即附表編號13至15),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末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北地方法院先後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504 號、668 號、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4 月共2 罪、4 月及3 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與另犯竊盜、毀損及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附表編號16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實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足認不佳,竟再為本件多次竊盜及毀損被害人車輛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毀損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 │主文 │├──┼────┼────┼───┼──────┼──────────┤│ 1 │103 年9 │新北市永│丙○○│竊得丙○○停│己○○犯竊盜罪,累犯││ │月1 日凌│和區河濱│(毀損│放該處之車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晨2 時8 │公園綠寶│部分未│GK-3881 號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分 │石停車場│據告訴│用小客車內現│仟元折算壹日。 ││ │ │內 │,第60│金新臺幣(下│ ││ │ │ │91號偵│同)100 元。│ ││ │ │ │卷第9 │ │ ││ │ │ │頁) │ │ │├──┼────┼────┼───┼──────┤ ││ 2 │103 年9 │新北市永│壬○○│因壬○○停放│ ││ │月1 日凌│和區河濱│(毀損│該處之車號00│ ││ │晨2 時8 │公園綠寶│部分未│-8617 號自用│ ││ │分 │石停車場│據告訴│小客車內無現│ ││ │ │內 │,第60│金而未遂。 │ ││ │ │ │91號偵│ │ ││ │ │ │卷第11│ │ ││ │ │ │頁) │ │ │├──┼────┼────┼───┼──────┤ ││ 3 │103 年9 │新北市永│卯○○│因卯○○停放│ ││ │月1 日凌│和區河濱│(毀損│該處之車號00│ ││ │晨2 時8 │公園綠寶│部分未│-4885 號自用│ ││ │分 │石停車場│據告訴│小客車內無現│ ││ │ │內 │,第60│金而未遂。 │ ││ │ │ │91號偵│ │ ││ │ │ │卷第13│ │ ││ │ │ │頁) │ │ │├──┼────┼────┼───┼──────┤ ││ 4 │103 年9 │新北市永│甲○○│竊得甲○○停│ ││ │月1 日凌│和區河濱│(毀損│放該處之車號│ ││ │晨2 時8 │公園綠寶│部分未│BZ-6690 號自│ ││ │分 │石停車場│據告訴│用小客車內現│ ││ │ │內 │,第60│金50元。 │ ││ │ │ │91號偵│ │ ││ │ │ │卷第15│ │ ││ │ │ │頁) │ │ │├──┼────┼────┼───┼──────┤ ││ 5 │103 年9 │新北市永│乙○○│因乙○○停放│ ││ │月1 日凌│和區河濱│(毀損│該處之車號00│ ││ │晨2 時8 │公園綠寶│部分未│-0045 號自用│ ││ │分 │石停車場│據告訴│小客車內無現│ ││ │ │內 │,第60│金而未遂。 │ ││ │ │ │91號偵│ │ ││ │ │ │卷第17│ │ ││ │ │ │頁) │ │ │├──┼────┼────┼───┼──────┤ ││ 6 │103 年9 │新北市永│辛○○│竊得辛○○停│ ││ │月1 日凌│和區河濱│(毀損│放該處之車號│ ││ │晨2 時8 │公園綠寶│部分未│HT-5263 號自│ ││ │分 │石停車場│據告訴│用小客車內現│ ││ │ │內 │,第60│金50元。 │ ││ │ │ │91號偵│ │ ││ │ │ │卷第19│ │ ││ │ │ │頁) │ │ │├──┼────┼────┼───┼──────┼──────────┤│ 7 │103 年12│新北市永│乙○○│因乙○○停放│己○○犯竊盜罪,累犯││ │月7 日凌│和區河濱│(毀損│該處之車號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晨2 時30│公園綠寶│部分未│-0045 號自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分 │石停車場│據告訴│小客車內無現│仟元折算壹日。 ││ │ │內 │,第60│金而未遂。 │ ││ │ │ │91號偵│ │ ││ │ │ │卷第17│ │ ││ │ │ │頁) │ │ │├──┼────┼────┼───┼──────┤ ││ 8 │103 年12│新北市永│辛○○│竊得辛○○停│ ││ │月7 日凌│和區河濱│(毀損│放該處之車號│ ││ │晨2 時30│公園綠寶│部分未│HT-5263 號自│ ││ │分 │石停車場│據告訴│用小客車內現│ ││ │ │內 │,第60│金50元。 │ ││ │ │ │91號偵│ │ ││ │ │ │卷第19│ │ ││ │ │ │頁) │ │ │├──┼────┼────┼───┼──────┼──────────┤│ 9 │103 年12│新北市永│辰○○│因辰○○停放│己○○犯竊盜罪,累犯││ │月23日凌│和區河濱│(毀損│該處之車號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晨2 時42│公園綠寶│部分未│-5927 號自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分 │石停車場│據告訴│小客車內無現│仟元折算壹日。 ││ │ │內 │,第60│金而未遂。 │ ││ │ │ │91號偵│ │ ││ │ │ │卷第22│ │ ││ │ │ │頁) │ │ │├──┼────┼────┼───┼──────┤ ││ 10 │103 年12│新北市永│丁○○│因丁○○停放│ ││ │月23日凌│和區河濱│(毀損│該處之車號00│ ││ │晨2 時42│公園綠寶│部分未│26-WT 號自用│ ││ │分 │石停車場│據告訴│小客車內無現│ ││ │ │內 │,第60│金而未遂。 │ ││ │ │ │91號偵│ │ ││ │ │ │卷第24│ │ ││ │ │ │頁) │ │ │├──┼────┼────┼───┼──────┤ ││ 11 │103 年12│新北市永│賀介圭│竊得子○○停│ ││ │月23日凌│和區河濱│所有、│放該處之車號│ ││ │晨2 時42│公園綠寶│子○○│HB-8662 號自│ ││ │分 │石停車場│使用 │用小客車(賀│ ││ │ │內 │(毀損│介圭所有)內│ ││ │ │ │部分未│現金50元。 │ ││ │ │ │據告訴│ │ ││ │ │ │,第60│ │ ││ │ │ │91號偵│ │ ││ │ │ │卷第26│ │ ││ │ │ │頁) │ │ │├──┼────┼────┼───┼──────┤ ││ 12 │103 年12│新北市永│寅○○│竊得寅○○停│ ││ │月23日凌│和區河濱│(毀損│放該處之車號│ ││ │晨2 時42│公園綠寶│部分未│BX-1117 號自│ ││ │分 │石停車場│據告訴│用小客車內現│ ││ │ │內 │,第60│金200 元。 │ ││ │ │ │91號偵│ │ ││ │ │ │卷第28│ │ ││ │ │ │頁) │ │ │├──┼────┼────┼───┼──────┼──────────┤│ 13 │103 年12│新北市永│癸○○│因癸○○停放│己○○犯竊盜罪,累犯││ │月29日凌│和區永福│(第76│該處之車號0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晨1 時許│橋下停車│28號偵│R-3322號自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場內 │卷第4 │小客車內無現│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 │ │ │頁) │金而未遂。 │損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14 │103 年12│新北市永│戊○○│竊得戊○○停│ ││ │月29日凌│和區永福│(第76│放該處之車號│ ││ │晨1 時許│橋下停車│28號偵│9Q-3236 號自│ ││ │ │場內 │卷第5 │用小客車內現│ ││ │ │ │頁) │金300 元。 │ │├──┼────┼────┼───┼──────┤ ││ 15 │103 年12│新北市永│庚○○│竊得庚○○停│ ││ │月29日凌│和區永福│(第76│放該處之車號│ ││ │晨1 時許│橋下停車│28號偵│7A-1077 號自│ ││ │ │場內 │卷第6 │用小客車內現│ ││ │ │ │頁) │金1,000 元。│ │├──┼────┼────┼───┼──────┼──────────┤│ 16 │104 年2 │新北市三│蕭佑籐│因蕭佑籐停放│己○○犯竊盜未遂罪,││ │月3 日凌│重區新北│(毀損│該處之車號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晨2 時47│大道2 段│部分未│-5486 號自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分 │43巷1 號│據告訴│小客車內無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前 │,第15│金而未遂。 │ ││ │ │ │330 號│ │ ││ │ │ │偵卷第│ │ ││ │ │ │6 頁)│ │ ││ │ │ │ │ │ │├──┼────┼────┼───┼──────┼──────────┤│ 17 │104 年2 │新北市三│柯百泓│因柯百泓停放│己○○犯竊盜罪,累犯││ │月3 日凌│重區中興│(毀損│該處之車號0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晨3 時45│北街87號│部分未│-6423 號自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分 │對面萬應│據告訴│小客車內無現│仟元折算壹日。 ││ │ │停車場內│,第15│金而未遂。 │ ││ │ │ │330 號│ │ ││ │ │ │偵卷第│ │ ││ │ │ │7 頁)│ │ │├──┼────┼────┼───┼──────┤ ││ 18 │104 年2 │新北市三│台灣威│因台灣威立雅│ ││ │月3 日凌│重區中興│立雅股│股份有限公司│ ││ │晨3 時45│北街87號│份有限│停放該處之車│ ││ │分 │對面萬應│公司 │號Z2-8837 號│ ││ │ │停車場內│(毀損│自用小客車內│ ││ │ │ │部分未│無現金而未遂│ ││ │ │ │據告訴│ │ ││ │ │ │,第15│ │ ││ │ │ │330 號│ │ ││ │ │ │偵卷第│ │ ││ │ │ │9 頁)│ │ │├──┼────┼────┼───┼──────┤ ││ 19 │104 年2 │新北市三│邱張玉│因邱旺傳停放│ ││ │月3 日凌│重區中興│英所有│該處之車號00│ ││ │晨3 時45│北街87號│、邱旺│-6439 號自用│ ││ │分 │對面萬應│傳使用│小客車內無現│ ││ │ │停車場內│(毀損│金而未遂。 │ ││ │ │ │部分未│ │ ││ │ │ │據告訴│ │ ││ │ │ │,第15│ │ ││ │ │ │330 號│ │ ││ │ │ │偵卷第│ │ ││ │ │ │10頁)│ │ │├──┼────┼────┼───┼──────┤ ││ 20 │104 年2 │新北市三│紀權窅│竊得紀權窅停│ ││ │月3 日凌│重區中興│(毀損│放該處之車號│ ││ │晨3 時45│北街87號│部分未│G3-1472 號自│ ││ │分 │對面萬應│據告訴│用小客車內現│ ││ │ │停車場內│,第15│金50元。 │ ││ │ │ │330 號│ │ ││ │ │ │偵卷第│ │ ││ │ │ │11頁)│ │ │├──┼────┼────┼───┼──────┤ ││ 21 │104 年2 │新北市三│許家榮│因許家榮停放│ ││ │月3 日凌│重區中興│(毀損│該處之車號00│ ││ │晨3 時45│北街87號│部分未│-2131 號自用│ ││ │分 │對面萬應│據告訴│小客車內無現│ ││ │ │停車場內│,第15│金而未遂。 │ ││ │ │ │330 號│ │ ││ │ │ │偵卷第│ │ ││ │ │ │12頁)│ │ │├──┼────┼────┼───┼──────┤ ││ 22 │104 年2 │新北市三│鄭麗娟│因鄭麗娟停放│ ││ │月3 日凌│重區中興│(毀損│該處之車號00│ ││ │晨3 時45│北街87號│部分未│-9871 號自用│ ││ │分 │對面萬應│據告訴│小客車內無現│ ││ │ │停車場內│,第15│金而未遂。 │ ││ │ │ │330 號│ │ ││ │ │ │偵卷第│ │ ││ │ │ │13頁)│ │ │├──┼────┼────┼───┼──────┤ ││ 23 │104 年2 │新北市三│李進國│竊得李進國停│ ││ │月3 日凌│重區中興│(毀損│放該處之車號│ ││ │晨3 時45│北街87號│部分未│0661-FE 號自│ ││ │分(起訴│對面萬應│據告訴│用小客車內現│ ││ │書誤載為│停車場內│,第15│金300 元。 │ ││ │2 時47分│ │330 號│ │ ││ │,應予更│ │偵卷第│ │ ││ │正) │ │14頁)│ │ │├──┼────┼────┼───┼──────┼──────────┤│ 24 │104 年2 │新北市三│吳忠憲│因吳美心停放│己○○犯竊盜罪,累犯││ │月3 日凌│重區重新│所有、│該處之車號0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晨4 時1 │路5段518│吳美心│-6992 號自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分 │號停車場│使用 │小客車內無現│仟元折算壹日。 ││ │ │ │(毀損│金而未遂。 │ ││ │ │ │部分未│ │ ││ │ │ │據告訴│ │ ││ │ │ │,第15│ │ ││ │ │ │330 號│ │ ││ │ │ │偵卷第│ │ ││ │ │ │15頁)│ │ │├──┼────┼────┼───┼──────┤ ││ 25 │104 年2 │新北市三│吳明木│因吳明木停放│ ││ │月3 日凌│重區重新│(毀損│該處之車號00│ ││ │晨4 時1 │路5段518│部分未│-8522 號自用│ ││ │分 │號停車場│據告訴│小客車內無現│ ││ │ │ │,第15│金而未遂。 │ ││ │ │ │330 號│ │ ││ │ │ │偵卷第│ │ ││ │ │ │16頁)│ │ │├──┼────┼────┼───┼──────┤ ││ 26 │104 年2 │新北市三│曾聯成│因曾聯成停放│ ││ │月3 日凌│重區重新│(毀損│該處之車號00│ ││ │晨4 時1 │路5段518│部分未│-5665 號自用│ ││ │分 │號停車場│據告訴│小客車內無現│ ││ │ │ │,第15│金而未遂。 │ ││ │ │ │330 號│ │ ││ │ │ │偵卷第│ │ ││ │ │ │17頁)│ │ │├──┼────┼────┼───┼──────┤ ││ 27 │104 年2 │新北市三│張淑媛│竊得張宗權停│ ││ │月3 日凌│重區重新│所有、│放該處之車號│ ││ │晨4 時1 │路5段518│張宗權│HO-6899 號自│ ││ │分 │號停車場│使用 │用小客車內現│ ││ │ │ │(毀損│金100 元。 │ ││ │ │ │部分未│ │ ││ │ │ │據告訴│ │ ││ │ │ │,第15│ │ ││ │ │ │330 號│ │ ││ │ │ │偵卷第│ │ ││ │ │ │18) │ │ │├──┼────┼────┼───┼──────┤ ││ 28 │104 年2 │新北市三│李家禎│竊得郭彥榮停│ ││ │月3 日凌│重區重新│所有、│放該處之車號│ ││ │晨4 時1 │路5段518│郭彥榮│CV-6016 號自│ ││ │分 │號停車場│使用 │用小客車內現│ ││ │ │ │(毀損│金30元。 │ ││ │ │ │部分未│ │ ││ │ │ │據告訴│ │ ││ │ │ │,第15│ │ ││ │ │ │330 號│ │ ││ │ │ │偵卷第│ │ ││ │ │ │19頁)│ │ │├──┼────┼────┼───┼──────┤ ││ 29 │104 年2 │新北市三│林文禧│因林文禧停放│ ││ │月3 日凌│重區重新│(毀損│該處之車號00│ ││ │晨4 時1 │路5段518│部分未│10-M5 號自用│ ││ │分 │號停車場│據告訴│小客車內無現│ ││ │ │ │,第15│金而未遂。 │ ││ │ │ │330 號│ │ ││ │ │ │偵卷第│ │ ││ │ │ │20頁)│ │ │├──┼────┼────┼───┼──────┤ ││ 30 │104 年2 │新北市三│卓錦泉│因卓明振停放│ ││ │月3 日凌│重區重新│所有、│該處之車號00│ ││ │晨4 時1 │路5段518│卓明振│-3261 號自用│ ││ │分 │號停車場│使用 │小客車內無現│ ││ │ │ │(毀損│金而未遂。 │ ││ │ │ │部分未│ │ ││ │ │ │據告訴│ │ ││ │ │ │,第15│ │ ││ │ │ │330 號│ │ ││ │ │ │偵卷第│ │ ││ │ │ │2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