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富選任辯護人 沈美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富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僑新大廈」社區(下稱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104 年度主委,吳○梅則為本件社區管委會103 年度主委。詎王○富於民國
104 年3 月23日8 時19分許,在本件社區1 樓大廳(下稱本件大廳)櫃臺(下稱本件櫃臺)旁,因與吳○梅就本件社區財務事項起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於同日8 時19分至同日8 時20分期間,在本件櫃臺旁,徒手毆擊吳○梅頭部及臉部(含下唇),並徒手拉扯吳○梅手臂,接續在本件社區1 樓大門(下稱本件大門)外,徒手拉扯吳○梅頸部及手臂,致吳○梅受有右枕頭皮腫、下唇左側擦傷、頸部扭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詳下述),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梅就本件社區財務事項起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咸無出手傷害吳○梅,案發時伊適以手牽狗,伊既以手牽狗,豈可能以手打人,吳○梅係因見到狗接近才往後退,並非遭伊攻擊所致,吳○梅所受傷害與伊無關,況吳○梅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報案,遲至案發日晚間才去驗傷,而劉○訓於案發時在場卻未從旁打圓場、勸架,顯然事有蹊蹺云云。辯護人則以:①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被告徒手毆擊或碰觸吳○梅頭部等畫面,可知被告並未出手傷害吳○梅,至因監視器錄影畫面不清晰而有爭議者僅畫面時間「2015/03/23 08:19:47」處,該短暫1 秒或0.25 秒內不可能即導致吳○梅受有右枕頭皮腫、下唇左側擦傷、頸部扭傷、左肩挫傷等傷害;②吳○梅係因被告質疑其財務不清及遲延移交公款,並經被告對其提起恐嚇告訴,對被告積怨已久,遂挾怨報復誣指被告傷害,且吳○梅前後證詞反覆不一,顯然不實,又吳○梅遲至案發日18時26分許始就診驗傷,距案發時已相隔10小時,足見吳○梅係以自殘方式自我傷害以嫁禍被告,吳○梅所受傷害與被告無涉;③劉○訓因遭本件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其應於104 年5 月20日離職而就給付薪資事項對本件社區管委會興訟,被告復因住戶檢舉劉○訓侵占公款、財務不清而對劉○訓提起背信告訴,致劉○訓對被告懷恨在心,乃乘機報復虛偽證述,況倘被告果真在劉○訓面前毆打吳○梅,劉○訓理應勸架,並將被告與吳○梅隔開,豈可能無動於衷,可徵劉○訓所述不實;④張○蛟於案發日既出面維護其同居人吳○梅,並指責被告,又以腳踢被告,被告尚對張○蛟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被告與張○蛟素有嫌隙,其證詞難期公允,不足採信等詞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本件社區管委會104 年度主委,吳○梅則為本件社區
管委會103 年度主委,及被告於104 年3 月23日8 時19分許,在本件櫃臺旁,與吳○梅就本件社區財務事項起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2 頁至第3頁反面、第17頁、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0 頁),並經證人吳○梅、劉○訓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復有本件櫃臺、本件大廳、本件大門外照片各1 張、本院104 年10月
2 日勘驗結果暨所附大廳監視器照片39張、門口監視器照片
125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12頁至第94頁),首堪認定。
㈡吳○梅於104 年3 月23日18時26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檢傷,經診斷受有右枕頭皮腫、下唇左側擦傷、頸部扭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3 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9 月15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診醫囑單各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3 頁之1 反面),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可臻明瞭。
㈢被告於104 年3 月23日8 時19分至同日8 時20分期間,在本
件櫃臺旁,徒手毆擊吳○梅頭部及臉部(含下唇),並徒手拉扯吳○梅手臂,接續在本件大門外,徒手拉扯吳○梅頸部及手臂,致吳○梅受有右枕頭皮腫、下唇左側擦傷、頸部扭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之認定:
⒈證人吳○梅之證述:
①證人吳○梅於警詢時指證:伊與被告係本件社區鄰居,被告
係本件社區現任主委;伊於104 年3 月23日8 時20分許在本件大廳遭被告毆打成傷,案發時伊要去上班行經本件大廳時適見被告,伊即上前詢問被告為何稱伊未交接本件社區財務,被告並未回應,卻突然徒手握拳逕朝伊頭部毆打,伊頭部、頸部、左手臂等處遭被告毆打成傷,嗣伊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
②證人吳○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均係本件社區住戶
,被告係本件社區現任主委,伊則為本件社區前任主委;伊於104 年3 月23日8 時多要去上班行經本件櫃臺時,適見被告在本件櫃臺與劉○訓談話,伊即詢問被告為何稱伊未交接財務,伊與被告因本件社區財務事項而起爭執,被告即徒手打伊頭部,被告邊打、伊邊退至本件大門外,案發時劉○訓在本件櫃臺內,斯時伊尚有尖叫,張○蛟要載送伊上班亦有下樓,張○蛟聽聞伊叫聲即趕快過來,案發日晚間伊去驗傷,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乃係被告所造成等情(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③證人吳○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係本件社區現任主
委,伊則為本件社區前任主委;伊於104 年3 月23日近8 時半要去上班行經本件大廳時,適見被告與管理員劉○訓正在交談,因伊前於104 年3 月22日晚間見到被告質疑伊帳目不清的公告,但伊早已將全部財務資料連同本件社區存摺一併移交予被告及其他委員,伊遂詢問被告本件社區存摺在何處,被告並無回應,卻直接徒手敲擊伊頭部,被告出手第1 下打中伊右耳後面頭皮,其後被告有再出手打伊幾下,伊不記得被告共計打伊幾下,但伊肯定被告有徒手握拳打伊頭部及臉部,案發時伊遭被告毆打右腦杓、臉部、下唇等處,伊遭被告出手攻擊後,伊轉身想跑走,但被告有追上來,伊邊跑、邊尖叫,劉○訓有在場見聞上情,伊跑至本件大門外後,被告亦追出來,其後張○蛟聽聞伊尖叫聲即跑過來,嗣伊於案發日晚間下班後去驗傷;案發時伊遭被告徒手毆打及拉扯後,伊頸部及肩膀均會痠痛,伊可能係因遭被告拉扯才受有頸部扭傷及左肩挫傷;大廳監視器照片圖22至圖23所示時點之間即係被告出手揮擊伊頭部及臉部之時點;大廳監視器照片圖24所示情形即係伊遭被告出手攻擊後開始移動之畫面;門口監視器照片圖1 至3 中伊遭被告出手毆打後,伊往本件大門退,但被告亦追上來;門口監視器照片圖4 中被告以手碰及伊;門口監視器照片圖5 中被告以腳踢中伊;門口監視器照片圖9 至圖10中被告追至本件大門外,伊想閃躲,但被告以手抓著伊,伊無法掙脫;門口監視器照片圖11至圖12中被告以手拉伊右手臂;門口監視器照片圖29至圖31中被告以手拉扯伊頸部,伊頸部即受有扭傷;卷附急診護理記錄所載「被鄰居打頭,左手舉不起來,右耳下痛,頭暈」即係案發後伊身體不適情形,伊頭皮亦會痛;卷附急診醫囑單記載醫師處方「熱敷或冷(冰)敷」,係因伊頭皮腫痛,醫師吩囑伊先冰敷再熱敷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12 頁反面)。
⒉證人劉○訓之證言:
①證人劉○訓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本件社區管理員,案發
時伊在本件櫃臺內上班,被告先過來與伊談話,吳○梅行經本件櫃臺時見到被告,吳○梅即詢問被告為何稱吳○梅未辦移交並推被告1 把,被告即稱不能推人,吳○梅遂稱對不起,其後被告與吳○梅起口角,伊見到被告舉起手朝吳○梅頭部打下去,吳○梅即退往本件大門外走廊,伊聽聞吳○梅在走廊發出遭打的尖叫聲,吳○梅先生聽到即趕快跑過去,伊確定案發時被告有出手毆打吳○梅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②證人劉○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係本件社區104 年
度主委,吳○梅為本件社區103 年度主委,伊則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在本件社區擔任管理員;104年3 月23日上午伊見到被告與吳○梅在本件大廳發生衝突,案發時伊在本件櫃臺內,被告先走至本件櫃臺旁與伊談話,吳○梅再走至本件櫃臺旁與被告起爭執,吳○梅先推被告1把,被告再開始反擊徒手打吳○梅右頭部,伊不確定被告在本件櫃臺旁打吳○梅幾下,但被告確係徒手先後朝吳○梅頭部敲下去,吳○梅遭被告出手毆打後即轉身朝外跑,被告亦尾隨追上吳○梅,被告追著吳○梅至本件大門外,伊在本件櫃臺處有聽聞吳○梅在本件大門外被打的尖叫聲,張○蛟原下樓至停車場開車因聽聞吳○梅尖叫即上樓至本件大廳,伊有看到張○蛟從背後踢被告;因被告與吳○梅均係伊上司,伊替誰說話都不對,伊遂無出來勸架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頁至第6 頁反面)。
⒊證人張○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伊與吳○梅同居,伊與
被告均係本件社區住戶;被告與吳○梅於104 年3 月23日上午在本件大廳開始發生衝突時,伊尚未在場,伊原在地下室準備開車載送吳○梅上班,伊在地下室沒等到吳○梅即上樓找吳○梅,伊上樓在半途中聽聞吳○梅的尖叫聲,伊即跑上樓至本件大廳,伊見到被告徒手打吳○梅,案發時被告與吳○梅有肢體拉扯,本件衝突結束後伊載送吳○梅上班途中,吳○梅稱身體不太舒服,迨案發日晚間吳○梅下班後,吳○梅表示很不舒服,伊遂陪吳○梅至醫院急診,急診後再至警局報案等節(見本院卷三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
⒋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大廳、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詳
如本院104 年10月2 日勘驗結果暨所附大廳監視器照片39張、門口監視器照片125 張(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12頁至第94頁),茲將主要勘驗結果摘錄如附表。⒌細繹卷附大廳、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大廳、門口
監視器照片可知:大廳監視器照片圖22【畫面時間2015/03/23(以下日期均同,茲不贅載)08:19:47】中吳○梅站在被告左側(見本院卷二第22頁),大廳監視器照片圖23【畫面時間08:19:47】中吳○梅腳步開始朝後退移(見本院卷二第23頁);大廳監視器照片圖24至圖25【畫面時間08:19:47】中吳○梅在左上朝後退移、被告在右下朝前移進,被告與吳○梅徒手拉扯(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大廳監視器照片圖26【畫面時間08:19:49】中被告伸手至吳○梅肩膀高度徒手推擠吳○梅(見本院卷二第24頁);門口監視器照片圖1 至4 【畫面時間08:19:47至08:19:49】中被告在左朝前移進、吳○梅在右朝後倒退,被告與吳○梅面對面徒手拉扯推擠(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門口監視器照片圖5 【畫面時間08:19:50】中被告在本件大門右手牽狗、左腳抬起朝吳○梅正面踢至腰部高度(見本院卷二第34頁);門口監視器照片圖9 至10【畫面時間08:19:52至08:19:53】中被告與吳○梅徒手拉扯(見本院卷二第36頁);門口監視器照片圖11【畫面時間08:19:53】中被告徒手拉扯吳○梅右手(見本院卷二第37頁);門口監視器照片圖12【畫面時間08:19:55】中被告伸直左手朝吳○梅正面至肩膀高度(見本院卷二第37頁);門口監視器照片圖29至圖31【畫面時間08:20:03至08:20:04】中被告伸出左手碰觸抓吳○梅頸部拉扯,致吳○梅頸部朝左側歪斜(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循此以觀,堪認證人吳○梅指述其係於大廳監視器照片圖22至圖23中間遭被告出手揮擊其頭部及臉部;其於大廳監視器照片圖24中因已遭被告出手攻擊而開始移動;其於門口監視器照片圖1 至3 中因已遭被告出手毆打而朝本件大門退移,但被告猶追進;其於門口監視器照片圖4 中遭被告以手碰觸;其於門口監視器照片圖5 中遭被告以腳踢中;其於門口監視器照片圖9 至圖10中因被告追至本件大門外而欲閃躲,但其因遭被告以手抓住而無法掙脫;其於門口監視器照片圖11至圖12中遭被告徒手拉扯其右手臂;其於門口監視器照片圖29至圖31中遭被告徒手拉扯其頸部,致其頸部受有扭傷等情,洵屬有據,可供補強擔保證人吳○梅指證之憑信性,堪以採信。至卷附大廳、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因拍攝角度、燈光明暗、解析程度等因素,致尚難以肉眼清晰辨認指明被告徒手毆擊吳○梅頭部及臉部之畫面,惟依卷附大廳、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大廳、門口監視器照片與證人吳○梅、劉○訓、張○蛟之證述相互利用參佐,足資保障推論證人吳○梅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本件據以佐證之補強證據即已充分,自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⒍本院審酌證人吳○梅、劉○訓、張○蛟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
各經檢察官或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願具結作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苟非確有上情,衡情其等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另證人劉○訓僅係偶然在場目睹被告所為犯罪經過,與本件傷害犯罪難謂有何利害關係,理應無須杜撰不實說詞以誣攀被告,參以證人劉○訓對案發時吳○梅有推被告及張○蛟有踢被告一情始終直言不諱,從未刻意掩飾、迴護不利吳○梅之情節,立場咸無偏頗,益徵證人劉○訓應無曲意偏袒吳○梅而故為虛偽證詞之虞;衡以證人吳○梅歷次指述其遭被告徒手毆擊頭部之緣由、時間、地點、方式、過程等重要情節及基本事實,始終如一,核與卷附大廳、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大廳、門口監視器照片呈現之客觀情形並無齟齬;稽以證人吳○梅指證之致傷成因、受傷情形及臨床病徵,與其於104 年3 月23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時,訴稱「於同日8 時25分許遭人以拳頭毆打(hit byother with his fist ,about 8 :25 am this morning)」,護理記錄記載「被鄰居打頭,左手舉不起來,右耳下痛,頭暈」、「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
7 )」,急診診斷記載「頭暈(dizziness ),頭皮腫(sc
alp swelling),下唇傷(lower lip wound ),右下頜疼痛(Rt mandible pain),頸部旋轉時疼痛(neck pain onrotation),左手無法舉高(Lt UE inability to elevation)」、「臉部及頭皮挫傷(Contusion of face ,scalp),左下唇擦傷(abrasion Lt lower lip ),頸部拉扯扭傷(Sprains and strains of neck ),肩部挫傷(Contus
ion of shoulder ),前臂挫傷(Contusion of forearm)」等節大致相契(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3 頁之1 反面),應可信實;此外,互核證人吳○梅、劉○訓、張○蛟對本件傷害基本事實之陳述,彼此或前後證言大抵相侔,倘非確有其事並身歷其境,焉有不約而同一致陳述此一情節之理,全盤盱衡各情,足認證人吳○梅、劉○訓、張○蛟上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⒎綜此,綜合客觀事證及證人吳○梅、劉○訓、張○蛟之證詞
互為勾稽,可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吳○梅,致吳○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至堪認定。
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以前詞辯護,惟查:
⒈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認知事物、記憶能力、退化程度、言語表達、描述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陳述遇有前後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並無二致,且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經查:
①證人吳○梅、劉○訓就案發時被告究係以單手、雙手或握拳
毆擊吳○梅頭部等細節,彼此或前後證言固略呈參差,另證人吳○梅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時其有無遭被告以雙手握拳毆擊頭部一節雖稍顯記憶模糊,惟證人吳○梅、劉○訓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徒手毆打吳○梅頭部之基本事實,其等證述始末一貫,並無扞格,酌以證人吳○梅、劉○訓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日已間隔非短,本難期證人吳○梅、劉○訓就枝微細節彼此或先後之陳述能夠完全一致,或猶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仔細無誤陳述先前所經歷之事實,縱證人吳○梅、劉○訓彼此或先後之證述情節略有出入,諒係因時隔日久導致對細節無法為完整之回憶或記憶漸趨淡忘所致,此見證人吳○梅於本院審理時迭陳明:伊係於案發日即製作警詢筆錄,伊於警詢時記憶較深刻及正確,伊於警詢時所述實在,伊確定被告有徒手握拳毆打其頭部及臉部,但伊現在不能確定有無遭被告以雙手毆打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不違常情,自不得悉予摒棄不取,抑且,參照證人吳○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遭被告以拳頭毆打等情,復與其於案發日就醫時訴稱遭人以拳頭毆打等節並無二致,綜此,堪認證人吳○梅、劉○訓一致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擊吳○梅頭部之情確與真實性無礙,應符實情,被告及辯護人徒以上開枝節質疑證人吳○梅、劉○訓證詞之信用性,咸無足取。至證人劉○訓既非被告針對加害之對象,在面臨本件衝突之突發情況下,證人劉○訓對被告所為攻擊動作之感受未必如證人吳○梅般清晰明確,從而,證人劉○訓與證人吳○梅所述相歧之處,自應以對本件案發經過認知、感受最為深刻之證人吳○梅所言,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②證人吳○梅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未敘及案發時被告徒手拉扯其
手臂及頸部等節,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自發陳述案發時其遭被告徒手拉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嗣經本院於審理中逐一提示相關大廳、門口監視器照片,即可具體確切指明案發時被告徒手拉扯其手臂及頸部之時間、地點、方式等過程及細節(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誠已能藉由逐一參佐閱覽相關大廳、門口監視器照片,而確實回復記憶及指證歷歷,與常情無悖,衡以本件衝突現場實屬混亂,密接引發之雙方對峙、互動又極為紛雜多變,尚難苛求證人吳○梅在突遭被告出手攻擊之緊急情狀下,仍必須完整無漏無誤地洞察所經歷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或於歷次指述時均必須逐一重現始末原貌,無礙於證人吳○梅指述之可信性,被告及辯護人執此逕謂證人吳○梅於本院審理中始為此部分證述係其事後加油添醋云云,顯有未洽。
③證人吳○梅、劉○訓於本院審理時所標示案發時被告與吳○
梅間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本院卷三第19頁),固與卷附大廳、門口監視器照片顯示之情形未合,然本件衝突事出短促、偶然,牽引延續之每一舉動又甚為匆促紛亂、瞬息萬變,故證人吳○梅、劉○訓在乍遇被告於極短瞬間內猝然出手攻擊吳○梅之突發狀況下,未必能完全無誤地認知、記憶每一瞬間所經歷之原貌,尚屬事理之常,無從僅以證人吳○梅、劉○訓因時日間隔而對過往事物之記憶部分略有退化或失真,即遽論證人吳○梅、劉○訓全部所述不實,而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件既非單以證人吳○梅、劉○訓之證述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而係全盤參稽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審認,殊不因證人吳○梅、劉○訓部分所言稍呈瑕疵,逕予影響本件傷害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容非有理。至證人吳○梅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指稱其係於大廳監視器照片圖21至圖22所示時點間遭被告出手毆擊其頭部及臉部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與客觀事證不符,自應以其所述被告係於大廳監視器照片圖22至圖23所示時點間出手揮擊其頭部及臉部之情,方為可採。
⒉參衡吳○梅係於案發日18時26分許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
醫,其就醫時間顯與本件衝突之發生具相當之密接關聯性;而吳○梅於本件衝突發生後同日就醫時即表示其有頭暈、右下耳痛、左手舉不起來之情形,並經醫師檢查認吳○梅有頭暈、頭皮腫、下唇傷、右下頜疼痛、頸部旋轉時疼痛、左手無法舉高之病徵,此與吳○梅於案發日經診斷受有右枕頭皮腫、下唇左側擦傷、頸部扭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勾稽相侔;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有關吳○梅所受右枕頭皮腫、下唇左側擦傷、頸部扭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之可能原因為何?是否可能係因外力所導致?等節,業據函復略以:吳○梅自訴於104 年3 月23日8 時25分許遭人以拳頭毆打;吳○梅所受傷害與吳○梅所訴原因並無矛盾等語,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9 月15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酌以案發時被告非惟徒手毆擊吳○梅頭部及臉部,亦徒手拉扯吳○梅手臂及頸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吳○梅因受被告以上開方式施予傷害,自有造成其受有右枕頭皮腫、下唇左側擦傷、頸部扭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之高度可能,不違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堪認吳○梅確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至為明灼,適見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質疑吳○梅所受上開傷害另有成因,應係吳○梅自行加工所造成云云,顯然昧於事實,委無可採。另證人吳○梅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於案發時正要去上班快遲到,迨其於案發日下班後即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第108 頁),從而,縱吳○梅於案發後未立即就醫或報案而先行上班,俟案發日下班後才就醫或報案,亦屬事理之常,不影響吳○梅確實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之認定。
⒊證人劉○訓於104 年5 月20日自本件社區離職後,縱有對本
件社區管委會提起給付薪資等民事事件,並於104 年9 月2日與本件社區管委會就該民事事件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二第
178 頁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1 紙),惟該民事事件之對造當事人既係本件社區管委會而非被告,證人劉○訓亦僅係依循合法訴訟途徑對本件社區管委會主張其勞工權益,尚難援此即憑空懸揣證人劉○訓之證言必係出於挾怨報復而蓄意編造虛構;至被告於證人劉○訓自本件社區離職後固有對證人劉○訓提起背信等告訴(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紙),然證人劉○訓既已將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節俱如實證述,並無明顯偏執一端之情,自不能徒以證人劉○訓與被告間涉有訟爭一事,即遽爾推論證人劉○訓之證詞必係虛擬造假;另證人劉○訓於本院審理中已敘明案發時其因被告與吳○梅均係其上司而不敢貿然出面勸架之緣由,與常情無違,無礙於證人劉○訓證述之憑信性;基此,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殊非有據。
⒋證人張○蛟於案發時乍見被告出手攻擊其同居人吳○梅,因
而展現捍衛、保護吳○梅之舉,尚在情理之中,縱證人張○蛟舉止或失允當,仍不得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謂可採。
⒌綜此,被告諸開辯解,純屬子虛,顯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辯護人諸開辯護意旨,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傷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件社區住戶,本應和睦相處,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之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大│【畫面時間2015/03/23 08:19:11至08:19:14】 ││廳│被告持續站立在本件櫃臺旁(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監│大廳監視器照片圖10至圖11)。 ││視│【畫面時間2015/03/23 08:19:17】 ││器│吳○梅再次自畫面下方出現(見本院卷二第17頁大廳監視││錄│器照片圖12)。 ││影│【畫面時間2015/03/23 08:19:19至08:19:36】 ││畫│吳○梅走向本件櫃臺與被告交談(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面│19頁大廳監視器照片圖13至圖16)。 ││勘│【畫面時間2015/03/23 08:19:36至08:19:47】 ││驗│吳○梅改走向被告左側繼續與被告交談(見本院卷二第20││結│頁至第22頁大廳監視器照片圖17至圖22)。 ││果│【畫面時間2015/03/23 08:19:47】 ││ │被告與吳○梅開始肢體接觸,但看不出彼此碰觸對方身體││ │何處(見本院卷二第23頁大廳監視器照片圖23)。 ││ │【畫面時間2015/03/23 08:19:47】 ││ │吳○梅在左上、被告在右下兩人以手相互拉扯彼此手部(││ │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大廳監視器照片圖24至圖25)││ │。 ││ │【畫面時間2015/03/23 08:19:49】 ││ │被告往前、吳○梅退後兩人彼此推擠逐漸朝本件大門移動││ │(見本院卷二第24頁大廳監視器照片圖26)。 │├─┼─────────────────────────┤│門│【畫面時間2015/03/23 08:19:47至08:19:49】 ││口│被告在左以前進方式、吳○梅在右以倒退方式兩人面對面││監│以手相互拉扯彼此手部、彼此推擠漸趨移動至本件大門(││視│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門口監視器照片圖1 至圖4 )││器│。 ││錄│【畫面時間2015/03/23 08:19:50】 ││影│被告在本件大門右手牽狗、左腳抬起朝吳○梅正面踢至腰││畫│部高度,但看不出被告有無踢中或踢中何處(見本院卷二││面│第34頁門口監視器照片圖5 )。 ││勘│【畫面時間2015/03/23 08:19:50】 ││驗│被告右手牽狗站立(見本院卷二第34頁門口監視器照片圖││結│6 )。 ││果│【畫面時間2015/03/23 08:19:51】 ││ │吳○梅右手高舉水瓶朝被告正面揮下(見本院卷二第35頁││ │門口監視器照片圖7 至圖8 )。 ││ │【畫面時間2015/03/23 08:19:52至08:19:53】 ││ │被告右手牽狗與吳○梅相互以手拉扯彼此手部(見本院卷││ │二第36頁至第37頁門口監視器照片圖9 至圖11)。 ││ │【畫面時間2015/03/23 08:19:55】 ││ │被告伸直左手朝吳○梅正面至肩膀高度(見本院卷二第37││ │頁門口監視器照片圖12)。 ││ │【畫面時間2015/03/23 08:19:55】 ││ │張○蛟在本件大門以右腳朝被告背面踢(見本院卷二第38││ │頁門口監視器照片圖13)。 ││ │【畫面時間2015/03/23 08:19:55至08:19:57】 ││ │吳○梅在被告右側右手高舉水瓶朝被告背面揮下(見本院││ │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門口監視器照片圖14至圖16)。 ││ │【畫面時間2015/03/23 08:19:57至08:19:58】 ││ │被告左手牽狗與張○蛟面對面站在本件大門(見本院卷二││ │第40頁門口監視器照片圖17至圖18)。 ││ │【畫面時間2015/03/23 08:19:58】 ││ │被告左手牽狗與張○蛟在本件大門相互以手拉扯(見本院││ │卷二第41頁門口監視器照片圖19至圖20)。 ││ │【畫面時間2015/03/23 08:19:59】 ││ │張○蛟在左側抬起右腳、被告牽狗站在中間、吳○梅在右││ │側伸直右手(見本院卷二第42頁門口監視器照片圖21至圖││ │22)。 ││ │【畫面時間2015/03/23 08:20:00至08:20:03】 ││ │吳○梅自被告背後以手碰觸被告肩背將被告朝後拉動(見││ │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門口監視器照片圖23至圖28)。││ │【畫面時間2015/03/23 08:20:03至08:20:04】 ││ │被告伸出左手碰觸抓吳○梅脖子拉扯,致吳○梅脖子朝左││ │側歪斜(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門口監視器照片圖29││ │至圖3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