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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智簡上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複 代理人 李穎甄

劉衡被 告 簡文淵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智簡上字第19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簡文淵為我國人民,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為世界知名之運動品牌,且「adida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已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發並發給商標註冊證。(二)被告明知系爭商標係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用於包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然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明知其於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下稱淘寶網)上所購得印有系爭商標之束口背包1 個,係未得原告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竟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居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 」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6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而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警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上網瀏覽發現,進而下標購買上開侵害商標權之束口背包1 件,再於同年月10日前往指定之統一超商景禮門市支付價款220 元(含運費60元)並取貨後,將購得之上開侵害商標權之束口背包1 件送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查獲上情。(三)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1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現為本院103 年度智簡上字第19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及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件所示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即系爭商標),係原告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旅行袋、旅行包、手提包、背包、運動用具袋等商品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被告明知其於102 年9 月28日前案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在淘寶網上所購得印有系爭商標之束口背包1 個,係未得阿迪達斯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犯意,自102 年9 月28日後之某時起,在其上址居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 」刊登以

16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而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因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故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此據本院103 年度智簡上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害原告前揭商標權,已見前述,原告自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期間、數量、獲利等情節,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之程度,被告前曾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NIKE商標權之商品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智識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本院認以零售單價50

0 倍計算賠償額,應屬允當。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 萬元(計算式:160 元×500 =8萬元),應屬有理。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1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然查: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不多,雖侵害原告商標權,然被告本件經警於103 年3月6 日上網瀏覽發現,進而下標購買上開侵害商標權之束口背包僅1 件,且警方並無購買之真意,實難認原告之信譽已因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而有減損。又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惟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信譽因本件如何受有侵害,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登報以回復原告信譽,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