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錫禧
李佶展黃振誠王建評巫家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1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智訴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曾錫禧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
李佶展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黃振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王建評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巫家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錫禧等人經起訴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除被告黃振誠涉犯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1 之罪外(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⒈第10行「致生損害於旭丞公司之利益」更正
為「致生損害於旭丞公司之利益(涉嫌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及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㈡犯罪事實欄㈣第1 行之「曾錫禧」應更正為「王建評」;第
6 至7 行之「致生損害於旭丞公司之利益」更正為「致生損害於旭丞公司之利益(涉嫌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及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錫禧等五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於民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經提高,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規定。
四、核被告曾錫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李佶展、黃振誠、巫家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王建評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曾錫禧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曾錫禧、王建評原為告訴人旭丞公司之員工,本應依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為一己私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曾錫禧、李佶展、黃振誠、巫家燊等人均明知偽證罪責,仍於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妨害法庭中真相發現及司法公信,均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五人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智訴字卷第35頁),兼衡被告五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曾錫禧、王建評涉犯背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再被告曾錫禧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被告曾錫禧所犯偽證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背信罪之宣告刑部分,為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曾錫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故本院就被告曾錫禧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末查,被告曾錫禧、黃振誠、王建評、巫家燊等四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李佶展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智訴字第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五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如前。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五人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錫禧、王建評另涉有刑法第317 條之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及同法第318 條之1 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訴字卷第35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併以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