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智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書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書銘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書銘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7 月29日至同年

9 月5 日間之某日,將其兒子林冠誌提供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9 千元之代價,於臺北市○○○路四段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予網路販賣盜版光碟集團供作網路標購者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網路販賣盜版光碟集團成員於取得林書銘上開帳戶後,明知其所有之「99年度/ 鐵路特考/ 高員級、員級/ 鐵路法- 殷伯庸老師」DVD 光碟,係侵害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超級數位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竟基於公開散布而侵害超級數位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不詳之奇摩拍賣網站帳號開設賣場,並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販賣上開DVD 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超級數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不知情之廖怡萍上網瀏覽上開訊息,於101 年9 月5日與使用電子郵件success506@gmail.com之網路販賣盜版光碟集團成員連繫,旋於101 年9 月6 日依該成員指示,將購買上開光碟之款項1,500 元匯入盜版光碟集團成員指示之上開郵局帳戶,取得上開盜版DVD 光碟後,嗣經廖怡萍之男友陳家輝將上開DVD 光碟重製,另於102 年1 月17日以網站帳號「philipchane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轉售重製盜版DVD光碟之訊息,經超級數位公司法務人員林德豪於102 年1 月24日發現上情,乃下標匯款至陳家輝另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經購得上開盜版DVD 光碟,始循線查知上情(陳家輝所涉散布重製光碟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903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超級數位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林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上開不詳男子使用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跟人家借錢,印象中只有給對方提款卡、密碼,他給我9 千元,實際上我是跟他借1 萬元,1 千元是利息,存摺在我這邊,每個月要按時將利息存進我郵局帳戶存摺,我好像有還對方二期利息1 千元,對方是錢莊,我看報紙跟他借錢,他利息比較低,我在偵查中有說感覺對方怪怪的,因為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交付提款卡、密碼時,有看一下郵局帳戶,當時只剩下二位數,記得最後大約領1,500 元,我兒子自100 年5 月間開戶後,將郵局帳戶交給我使用,我跟對方借錢是約在臺北市○○○路○段,而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大約30出頭的男子,他說等到1 萬元清償以後就還我,當場他就給我9 千元,利息先扣1 千元,我一個月要還他們1 千元,後來我就把卡片辦遺失,我對於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沒有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被告準備程序筆錄);另於本院審判時補稱:我當時跟對方借錢一萬元,利息一個月1 千元,他們說方便提領,要我還錢就匯到我的郵局帳戶,當時急需用錢,後來怎麼想都覺得很奇怪,才去掛失,但我借的錢都有還給他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但我覺得很冤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被告審判筆錄)。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甚詳,核與證人陳家輝、廖怡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確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開不詳男子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102 年10月4 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專屬授權書、鑑識證明書、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超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關係事業機構、陳家輝刊登之露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郵件單及違反著作權光碟及光碟內容等照片17張、YAHOO 電子信箱擷取畫面、陳家輝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林冠誌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廖怡萍與電子郵件帳戶success506@gmail.com聯繫之擷取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0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郵簿儲金掛失補副申請書及郵政金融卡申請書、香港商雅虎資料股份有限公司分臺灣公司103 年10月14日雅虎資訊(一O三)字第01302 號函所附success506@.gmail.com 申請人登錄資料、GOOGLE回覆success506@.gmail.com 登入IP資料、香港商雅虎資料股份有限公司分臺灣公司103 年11月26日雅虎資訊(一O三)字第01514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聲調字第604 號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詐騙或販賣盜版光碟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或販賣盜版光碟之事,常有所聞,出賣、出借或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經查,本件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向不詳人士借款,惟被告與對方素昧平生,且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均一無所悉之情況下,焉有僅與對方面見交談,即任意交付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且將其提款卡之取款密碼提供對方使用之理?再被告供稱其急需用錢,當時感覺得很奇怪等語,已如前述;參以本件被告既係借款之人,其繳付利息方式,直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殊無將其自身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理,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顯示被告任意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應有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無誤。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書銘提供其兒子林冠誌所申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販賣盜版光碟集團成員實施散布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故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幫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網路販賣盜版光碟集團使用,其所為非但造成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違反著作權法犯罪之正犯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販賣盜版光碟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增加著作財產權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益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之滋長,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而非正犯,其可非難性與正犯尚屬有間,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認罪意旨,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雖曾一度請求判處拘役20日等情,惟被告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法定刑為

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自不得判處拘役之刑度,末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