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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智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嘉𥳜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嘉𥳜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嘉𥳜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擔任大威噴砂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大威公司)之設計部經理,負責噴砂機機台之設計及繪圖,並於99年9 月21日為大威公司繪製完成「A200-xy 軸平移裝置圖」(下稱A200裝置圖)。廖嘉𥳜明知上開A200裝置圖係其於受僱大威公司期間,本於其職務上所完成之圖形著作,該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大威公司所有,未經大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詎基於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0 號之大威公司辦公室內,重製原儲存於其個人公務電腦主機中之A200裝置圖圖樣,並於102 年8 月3 日修改該裝置圖並重新命名為「A000-x

y 軸傳動機構」(下稱A000機構圖,未達改作之程度,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復於同日至同年年底間之某日,將該A000機構圖上傳至其以「廖嘉陽」為登記姓名而於10

4 外包網站註冊之個人網頁,充當「作品集」之內容,供不特定人下載觀看,以此方式,侵害大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大威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A000機構圖之圖面乙份,被告廖嘉𥳜自承係其所繪製,並上傳至104 外包網站(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104 頁),復民間公證人陳品豪於104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亦應大威公司負責人於鳳蘭請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4 之陳品豪事務所內,以該事務所電腦及網路設備,經體驗公證方式,利用網路列印被告於104 外包網站網頁作品集之A000機構圖PDF 檔案內容,有104 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34號公證書正本及經公證人公證之上開圖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至14頁),是上開A000機構圖核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擔任大威公司之設計部經理,並於99年9 月21日為大威公司繪製完成本件A200裝置圖,嗣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間之某日,在大威公司辦公室內,自其個人公務電腦主機重製原儲存在內之本件A200裝置圖,復於102 年8 月3 日修改上開裝置圖並重新命名為A000機構圖,再於同日至同年年底間之某日將該機構圖上傳至其於104 外包網站註冊之個人網頁,充作其作品集之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3頁、第35頁反面至36頁,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另據證人即大威公司負責人於鳳蘭、業務部經理江烈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96至99頁),並有A200裝置圖列印本、104 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34號公證書暨104外包網站、A000 機構圖列印資料、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3日104( 104)法字第04010425號函暨被告會員資料、登錄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至14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堪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辯稱:A200-xy軸平移裝置係機台之x軸有1顆馬達,y軸亦有1顆馬達,而伊為求便利,於本件A200裝置圖之x軸上繪製4顆馬達(3顆為虛擬馬達),故為錯誤之工程圖,不符合圖學規範,故伊認為此圖形非屬著作;另大威公司業務經理江烈坤亦曾向伊表示要為伊申請此A200-xy軸平移裝置之專利,並與伊共享權利云云。

二、經查:㈠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前段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圖形著作係指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所謂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附有說明文字者亦同。復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所謂原創性,其內涵包括「原始性」及「創意性」,原始性係指著作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且未抄襲或模仿他人之著作而言,所著重者乃著作人創作之獨立性,而所謂創意性,係指作品必須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且足以表現作品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小限度之創意性,著重於著作人自己智巧勞力之投注,並非著作思想之創新。查證人江烈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為大威公司業務經理,被告於大威公司任職期間,伊會帶被告至客戶處討論機台之圖樣,而本件係伊與客戶討論後,認為噴砂要以xy軸平移方式會比較均勻,故指示被告設計、繪製本件xy 軸平移裝置,而被告係於99年9月21日自行依「第三角法」繪製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復參以本件A200裝置圖之圖面,係以第三角法製圖,分別繪製xy軸平移裝置之主視圖、俯視圖及右側視圖,並顯示各構件之形狀、尺寸等外觀並構件相互間之連接及安裝關係,具有獨立思維、智巧、技匠,可視為著作人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技巧,以技術或學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達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且足以呈現作品之個性或獨特性,是本件A200裝置圖自具有原創性,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該裝置圖是否符合工程圖學之規範,堪以製成合用之xy軸平移裝置等節,則屬專利權之範疇,與著作權法規範目的無涉,故被告辯稱本件A200裝置圖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云云,殊非可採。

㈡次按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而

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專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前段、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大威公司負責人於鳳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3 月被告至大威公司任職時,伊並未就著作財產權歸屬與被告有特別之約定或簽立契約,而著作財產權應屬於公司,尚無公司需給付被告薪水,另需支付被告著作財產權費用之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復證人江烈坤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至大威公司任職時,伊曾提及倘被告成為大威公司股東並所設計之產品取得專利權時,公司會將該產品出售所得之一定比例分配予被告,另著作財產權則無特別之約定,仍歸屬大威公司所有,又被告任職期間所設計之產品,均未申請取得專利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件A200裝置圖既係被告受雇於大威公司期間所繪製,且期間亦無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之特別約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A200裝置圖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大威公司享有,被告辯稱得共享權利云云,洵屬無據,自無足憑採。

㈢再者,被告自承本件A200裝置圖為其所繪製,業如前述,其

自有接觸該圖樣之情事,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101 、10

2 年間伊因加入104 外包網,需提供一些作品作為個人基本資料,故伊即拿公司的圖修改,製成本件A000機構圖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而經本院以肉眼審視上開A200裝置圖、A000機構圖,該二圖之基本架構、構件之走向、分布位置、數量及各個構件之組合方式尚屬雷同,僅部分構件存有增減之差異;復本院將該二圖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驗是否具有實質近似性,經該會鑑定結果為:『二圖似乎存在部份明顯之差異,然而該等差異首先多來自於比例、尺寸之不同所造成,一旦將尺寸之問題盡可能予以排除,則可發現鑑定標的二(即A000機構圖)之構圖,在主要之部份上均多可與鑑定標的一(即A200裝置圖)形成完全重疊;其次,進一步就二者之間無法構成重疊之部份進行實質近似之分析時,則可在差異之類型化中得到,鑑定標的間所存在之差異,多數為鑑定標的一中所具有之構圖,而在鑑定標的二中不存在或予以省略(類型甲),其次則為二者在形狀上略有差異(部份為尺寸差異,均屬於類型丁),僅較少部份係為鑑定標的二新增鑑定標的一所未呈現之構形(類型乙),或是二者在部份構形之安排數量或位置上之相異(類型丙);則除此之外,主要之構圖或構形,均可得到二者幾乎屬於可完全重疊之結果,而前述之各項差異類型,實際上不論是在「質」與「量」之判斷上,鑑定標的二均不構成與鑑定標的一間明顯之差異,也因此,二者可認定為實質近似』、『「鑑定標的一」與「鑑定標的二」在各單體構圖之處理上均多為相同(可完全重疊)或高度近似(部份重疊),而有所差異之部份,則僅屬於小幅度修改(包括省略或新增構形),故而雖然二圖面間仍有比例或長短不同之差異,但二者間仍應屬於「重製」;此外,於前述分析中所提及之修改與差異,基本上均為相關技術領域中具一般技能者所輕易完成之調整與變更』等語,有該院105 年7 月29日著作鑑定研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報告書第65至66頁),益徵被告修改後之A000機構圖與原有之A200裝置圖相較,於「量」或「質」等基本細節構思尚無本質上之變化,則被告未變更A200裝置圖之著作形態,僅再現著作內容,仍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重製行為。檢察官主張被告修改本件A200裝置圖,係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之改作行為,即有未合,併予敘明。而被告重製A200裝置圖暨嗣後以A000機構圖之名義傳輸至不特定人得下載觀看網頁之行為,即屬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使其他不特定網友得以點閱觀看本件A200裝置圖著作,所侵害告訴人圖形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嚴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與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是上開公訴意旨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任職於告訴人大

威公司之機會,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圖形著作上傳至其個人所屬之相關網頁,而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損及告訴人之權益,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設詞圖卸、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8 日止,擔任告訴人大威公司設計部經理,負責噴砂機之機台結構設計及圖樣繪製,並於99年9 月21日為告訴人完成A200裝置圖。詎被告明知該A200裝置圖係其於受僱告訴人期間,本於其職務上所完成之圖形著作,該等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告訴人所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改作,竟基於以非法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 年8月3 日前不詳時間,改作前開圖形著作並重新命名為A000機構圖,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經查,被告修改後之A000機構圖與原有之A200裝置圖相較,圖面間固有比例或長短不同之差異,惟各單體構圖之處理上多為相同或高度近似,而有所差異之部份,則僅屬於小幅度修改,尚非達使人感知屬另為創作之改作程度,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該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