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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智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信懿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

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信懿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信懿自民國100 年2 月8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渥奇公司),並於100年10月24日簽署保密協定合約書,依約對於與渥奇公司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程式內容及財務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因業務需要而為正當合理之使用外,未經渥奇公司同意不得交付予第三人,復自101 年7 月4 日起擔任渥奇公司之「營運長」職務,為渥奇公司後勤部門最高主管,依渥奇公司執行長之指示,配合業務部門協助作業,且固定與渥奇公司之執行長等高層主管及負責各地區營運業務之高階從業人員共同參與渥奇公司之營運業務會議,並因其擔任營運長職務而得閱覽屬渥奇公司秘密之營運業務資料,係為渥奇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方信懿因生涯規劃欲至歐克數位線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任職,並於101 年11月8 日向渥奇公司申請離職,詎其明知歐克公司所經營之「歐克團go網」(下稱「歐克團購網」)與渥奇公司所經營之「GROUPON 團購網」(下稱「酷朋團購網」)為同性質之網路團購事業,具有競爭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歐克公司不法利益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即將離職前之

101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36分許,以其於渥奇公司任職時所申請使用之「amy@groupon.com.tw」電子郵件帳號,將內含渥奇公司於101 年10月間及101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於臺灣各地區網購之營業額、毛利額(率)、預計達成目標金額、實際達成目標金額、主要促銷檔次之毛利等屬於渥奇公司秘密之「Daily Management Report 」檔案(下稱「每日營運報表」,該報表係利用EXCEL 軟體設定具有自動運算數據功能之函數,從渥奇公司資料庫內自動抓取相關營運數字代入後即可產出之EXCEL 報表),以主旨為「業務資料」之電子郵件寄送至當時任職於歐克公司之何思瑩、陳柏瑞所分別使用之「agoodday620@gmail.com 」、「blake4ray@gmai

l.com 」電子郵件帳號,並指示何思瑩參考上開營運報表之格式、表格及函數,重新製作具自動運算數據功能且可供歐克公司使用之營運報表,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渥奇公司之秘密,並違背其當時仍為營運長對渥奇公司應負之忠實義務,然因何思瑩刪除部分資料後導致運算式無法運作,且無從認定渥奇公司因方信懿上開洩密行為受有財產或利益之損害結果而未遂。嗣因渥奇公司執行長經由他人轉寄方信懿所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渥奇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本判決所援引證人即渥奇公司法務部經理張允綺、證人即當時為歐克公司員工何思瑩、陳柏瑞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各該證人之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第71頁、第93頁、第103 頁),被告方信懿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後行交互詰問,被告方信懿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渥奇公司是擔

任後勤的業務,營運長職務只是掛名,伊實際管理的只有客服跟美編文案,伊並沒有實際參與渥奇公司的業務經營,也沒有實際參與業務會議,且伊雖有將上開渥奇公司之每日營運報表以電子郵件寄送至何思瑩、陳柏瑞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但只是認為該報表的格式很精美,以後可以給歐克公司的同事使用,而且該報表所載內容也不是渥奇公司的每日營業資料,只是各區業務人員的績效表云云。經查,被告自

100 年2 月8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渥奇公司,並於100 年10月24日簽署保密協定合約書,復自101 年7 月4日起擔任渥奇公司之「營運長」職務,後於同年11月8 日向渥奇公司申請離職,再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9 時36分許,以其於渥奇公司任職所申請使用之「amy@groupon.com.tw」電子郵件帳號,將渥奇公司之「Daily Management Report 」(即每日營運報表)檔案,以主旨為「業務資料」之電子郵件寄送至證人何思瑩、陳柏瑞所分別使用之「agoodday620@gmail.com 」、「blake4ray@gmail.com 」電子郵件帳號,隨後即於101 年12月起至歐克公司任職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思瑩、陳柏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基本資料表、離職申請單、移交程序會簽單、保密協定合約書、主旨為「業務資料」之GMAIL電子郵件暨附件網頁列印畫面、渥奇公司內部資訊系統信件紀錄、渥奇公司員工通訊錄、渥奇公司營運報表、渥奇公司組織暨人力編制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第6 頁、第8 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2頁至第59頁;調偵卷第130 頁;偵續卷第8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所規定之工商秘密,應具備營

業秘密法有關營業秘密之要件(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營業秘密法第2 條:

「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謂工商秘密,應與營業秘密法上所稱之營業秘密同視,即不論係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均應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倘不具備上開要件,即非屬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張允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案發後,執行長有將標題「業務資料」的郵件轉寄給伊,伊有點開渥奇公司每日營運報表,是EXCEL 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正反面),且證人何思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任職於歐克公司期間,被告曾寄發電子郵件至伊使用之「agoodday620@gmail.com 」電子郵件帳號,伊記得該郵件夾帶很多表格,伊有打開看起來像告證五的表格,是EXCEL 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正反面、第117 頁),以及證人即渥奇公司之執行長特助楊雅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2月至5 月左右在渥奇公司任職,一開始是旅遊部門的助理,

101 年4 月底改任職為渥奇公司執行長特助,渥奇公司每日營運報表本來是雷佳宜經手整理,後來由伊接手整理,伊每天要整理、製作每日營運報表,本件報表是由伊製作、整理,並寄給渥奇公司業務主管等相關人員,伊只要按1 個鈕,系統就會自動抓取數字,輸入報表內的表格,伊寄發報表時,沒有做加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由上可知證人楊雅喬負責製作渥奇公司「每日營運報表」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並未為任何加密處理,且證人張允綺、何思瑩無須輸入任何密碼或驗證程序,即得直接開啟被告所寄發之渥奇公司每日營運報表,而被告所寄發主旨為「業務資料」之GMAIL 電子郵件暨附件網頁列印畫面,該電子郵件及附件亦未見有何需輸入密碼之欄位或驗證程序之設定,是渥奇公司對於上開每日營運報表並未採取得確實避免遭洩漏予他人之合理保密措施,自非屬上開刑法所稱之「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合先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318 條之1 係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

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此處所謂「秘密」,未若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亦未有如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營業秘密應有「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限制,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即屬刑法第318 條之1 所欲規範之秘密。經查,證人楊雅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卷第52頁至第59頁的表格(即每日營運報表),除方格內及下方文字說明外,都是由伊製作整理,他卷第52頁表格是供業務團隊知道其每日業績、應達到的目標,有關表格的文字說明是正確;他卷第53頁表格的「CM」是代表區經理,「CITIES」是代表地區,該頁可以看出地區性即每個區域的業績,與商家分配利潤的部分可以從毛利、毛利率去看,例如可以看出臺北地區的毛利率是20%,至於與個別廠商分配利潤的部分無法看得出來,僅能看得出每一個區域的平均數,除了「檔次單價」、「WAPP」的部分伊不太記得之外,其餘的表格文字說明是正確的;他卷第54頁表格左邊之「PRODUCT 」、「NATIONAL」等欄位是代表區域,公司的頁面有分宅配、旅○○○區○○ ○○道,地區包括臺北、臺中、桃園等,也就是「LOCAL 」是指臺北一直到臺南,「NATIONAL」是指比較大的品牌,表格文字的部分是正確的;他卷第55頁表格內「DEALTYPE」是指商品檔次,該欄位下城市為臺北之「K1、K2」是指好檔的階級,「K1」是指賣得最好的商品檔次,依商品好壞區分,「KILLER」、「MAIN」就是上開「K1」、「M1」,從表格看不出來哪些商品是「K1」、「M1」等級,必須從公司內部系統比對,除「無法計算....下架」的部分伊忘記了,其他的表格文字都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再觀諸經證人楊雅喬審閱該報表後認屬正確之文字說明,可知上開每日營運報表雖未記載渥奇公司與個別廠商之利潤分配及單一檔次商品之銷售資訊,然仍係依照渥奇公司之資料庫內所自動抓取之數字,計算出渥奇公司於101 年10月間及同年11月1 日至同月12日,臺灣各地區(即臺北、臺中、高雄、桃園、新竹、臺南)及「PRODUCT 」、「TRAVEL」、「NATIONAL」(即較大之品牌)等各業務之營業額、毛利、毛利率【含全月預估額、(至今日)內部目標、毛利率目標、達成率】、主力銷售商品(即「K1」、「M1」等商品)之檔數及毛利標準區間等與渥奇公司所經營之「酷朋團購網」業務上之相關營運資料,再佐以專業人士進一步分析渥奇公司當時刊登於網頁之團購商品,確實可供歐克公司參考並用以調整所經營與「酷朋團購網」具有高度競爭關係即「歐克團購網」之營運策略及方向,應屬具有高度參考價值之渥奇公司營運資料無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歐克團購網」之經營模式主要以商品「宅配」為主,不販售餐卷、團購卷或旅遊商品等,採取傳統電子商務經營模式,係自行代理商品進口直接以低價販賣給消費者,與「酷朋團購網」主要著重在團購卷、餐卷、旅遊卷,必須與業者合作始得在網站推出商品供消費者選購之模式不同,應無競爭關係云云,然上開2 團購網銷售商品之模式,均係將商品名稱及單價刊登於銷售網頁供消費者瀏覽購買一節,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歐克團購網」及「酷朋團購網」之商品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調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70頁),縱使販賣之商品類型及商品來源略有不同,但網路銷售之商品種類本可因應市場需求而隨時調整,仍應認具有營運上之競爭關係甚明。何況,證人張允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然是渥奇公司的法務經理,但伊沒有權限可以接觸渥奇公司的每日營運報表,從業人員應該可以看到該報表的內容,因為他們會跟執行長定期開會,就是各地區的最高主管才有權限參與會議,也才知道每個城市的銷售額,業務主管開會時會使用該報表,執行長會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寄給高階主管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1 頁反面),證人即渥奇公司法務副理宋育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渥奇公司是從事法務工作,張允綺本來是伊的主管,她離職之後,是由伊擔任渥奇公司的法務主管,但伊沒有收到該報表的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是依證人張允綺、宋育錚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雖為渥奇公司之法務經理、副理等高階主管,仍無接觸渥奇公司每日營運報表之權限,僅有定期參與渥奇公司業務會議之執行長、營運長即被告、其他高階主管及從業人員始會經由電子郵件收取並得以閱覽該每日營運報表,此核與證人楊雅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日營運報表的數字都是渥奇公司網路後臺系統抓的,因為公司的資管人員一開始沒有給伊權限查看,是從伊開始做報表時才可以查看,所以該資料是鎖定「特定人」才可以查看,也就是系統已經設定該表格內的數字只有「特定人」可以看,執行長說要寄給業務單位、資料分析部門、營運長即被告、財會部門、檔次品管部門,也就是該每日營運報表內之資料,已由渥奇公司之資管人員設定僅「特定人」始得登入系統查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顯見即便於渥奇公司內部,亦非所有員工均得接觸、閱覽上開每日營運報表及其內所載之銷售數據,復衡酌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所簽署之保密協定合約書第1 條記載:「本合約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甲方(即被告)於受僱期間為乙方(即渥奇公司)服務而接觸包括創作、開發、收集、持有、知悉等,不論有無經乙方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管理上、營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尚未對外公開或解除機密之秘密,而不論其是否a、乙方所自行開發....包括:一、設計方法、『程式內容』、行銷技巧、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第6 條則記載:「一、甲方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受僱期間所接觸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因其職務上業務範圍內需要,並按照公司規定之正當合理使用外,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知告、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業外發表、出版、並且不得自行利用。」,亦足認渥奇公司已明確規範被告若無業務上之正當理由,不得將其所接觸與渥奇公司營運有關之程式內容、財務資料交付予第三人,是以,渥奇公司既已明確規範不得將屬該公司財務資料性質之每日營運報表,以及渥奇公司用以產出該報表之EXCEL 軟體(內含自動運算數據功能之函數)之程式內容交予第三人或自行利用,則不論該EXCEL 軟體及其內函數是否為渥奇公司自行研發,仍均為渥奇公司不欲他人知悉而未公開,且具一定經濟價值之營運資料,核屬刑法第318 條之1 所規範之「秘密」甚明。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該每日營運報表內之資料,僅需依照「酷朋團購網」所顯示之商品銷售份數乘以售價,即可知該檔次之營收數據,任何人皆得輕易計算得知,顯見該報表並非具有秘密性之資訊云云,然「酷朋團購網」團購商品之銷售網頁,僅有該商品之銷售價及銷售份數,未能據以計算該商品之毛利及應達成之銷售目標,另依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網路研究分析報告,其上所載之資料僅為「酷朋團購網」之單月總市佔率、團購活動總檔數、總購買人數、平均單價、業績、各季毛利率、營運利潤比、現金流等概括且粗估之數據,且各分析報告上分別記載「根據GoodLife半價團購情報指出....」、「GoodLife好生活觀察還為大家整理詳細重點:....」、「數據來源為各家團購網站過往團購,由GoodLife半價團購情報統計整理」、「根據GoodLife網站最新發佈的團購市場調查顯示....」等用以表示相關數據均為「GoodLife半價團購」所提供之文字,則上開分析報告所載之相關數據,與基於渥奇公司內部營運數據所製作之每日營運報表所呈現之詳細營運數據相較,其可信性及參考價值均顯然較低,實不能相提並論,是被告辯護人僅依其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及分析報告,主張渥奇公司每日營運報表內之數據不具秘密性之說法,本院自難認採。

㈣另證人張允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2 月8 日在渥奇

公司到職擔任客服部總監,101 年7 月4 日起擔任渥奇公司的營運長,主要是參與集團會議及公司的營運方向等語(見他卷第31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渥奇公司最高職位是執行長,再來就是被告擔任的營運長,執行長是負責前勤的業務,營運長是負責協助前勤的執行,為後勤的最高部門主管,必須接受執行長的指示,配合業務部門作業,因為前勤業務處理事務,後勤都需要配合,例如店家聯絡、消費爭議處理、客戶服務等,以及廣告部分如果有些資料無法取得共識,就會請主管出來協商,後勤主管也會出面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12 頁),且證人宋育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調偵卷第130 頁所示之渥奇公司組織暨人力編制圖是正確的,被告係擔任營運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正反面),再參以證人楊雅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渥奇公司的職務名稱是營運長,職務內容主要是管理後勤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由上可知被告自101 年7 月4 日起即擔任渥奇公司之營運長,為後勤單位之最高主管,依照執行長之指示,支援業務部門處理諸如店家聯絡、消費爭議處理及客戶服務等與渥奇公司營運有關之業務,並得參與渥奇公司之會議及營運方向,復有閱覽渥奇公司每日營運報表之權限,自屬為渥奇公司處理與營運業務有關事務之人,並對渥奇公司負有忠實義務無訛。此外,依據證人何思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寄電子郵件給伊,是請伊做表格,印象中是業務單位要使用的表格,被告有提到要伊參考郵件內的表格,改成歐克公司想要的表格,伊記得第一次是被告跟伊說,之後是信件裡面有寫要做成歐克公司需要的表格,伊記得該報表表格上面有很多英文,報表點下去就會出現函數,但伊覺得業務們應該看不懂,有一些函數設定伊也不會,所以伊才會把整個檔案複製,再刪除認為用不到的欄位,刪到只留下公式,但因為刪掉之後運算式沒有辦法使用,所以伊是另外再填寫運算式。被告寄送每日營運報表給伊,只有說參考「格式」,希望該表格可以自己跑出數據,被告沒有特別提表格中哪些部分要刪,哪些部分要用,也沒特別要伊利用該檔案的函數和運算式,只有說做參考,被告並沒有說「很漂亮所以要參考格式」,她要求的「格式」是包括有函數及運算式的表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正反面、第118 頁正反面、第120 頁正反面、第121 頁、第123 頁),可知被告在簽署上開保密協定合約書後,實已明知若無業務上合理正當之理由,其不得將在渥奇公司任職所接觸之「程式內容」交付予第三人,竟仍寄送渥奇公司之每日營運報表予證人何思瑩及陳柏瑞,並指示證人何思瑩參考該報表得自動運算產生數據之「格式」,重新修改製作成符合歐克公司業務單位需求且可供使用之業務報表,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提供渥奇公司每日營運報表以利歐克公司日後營運業務使用之不法意圖,並因此而違背渥奇公司委託其處理之營運業務事務及其身為營運長應負之忠實義務,縱因證人何思瑩刪除部分資料後導致運算式無法運作,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渥奇公司有因上開每日營運報表內之營運資料遭洩漏而受有財產或利益上之損害,然被告確有上開背信未遂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等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簽署保密協定合約書,並

自101 年7 月4 日起任職渥奇公司之營運長,為後勤單位最高主管,依照執行長之指示,支援業務部門處理諸如店家聯絡、消費爭議處理及客戶服務等與渥奇公司營運有關之業務,並得參與渥奇公司之會議及營運方向,屬為渥奇公司處理與營運業務有關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歐克公司不法利益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9 時3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amy@groupon.

com.tw」電子郵件帳號,將渥奇公司之每日營運報表寄送至證人何思瑩、陳柏瑞所分別使用「agoodday620@gmail.com」、「blake4ray@gmail.com 」之電子郵件帳號,以上開方式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所持有屬渥奇公司營運資料之秘密,復指示證人何思瑩參考該報表得自動運算產生數據之「格式」,重新製作成可供歐克公司日後營運使用之業務報表,因而違背受渥奇公司委託所處理之營運業務事務及其身為營運長應負之忠實義務,然因無從認定已造成渥奇公司受有財產或利益上之損害而未遂,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及辯護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未遂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背

信未遂罪及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洩漏渥奇公司「工商秘密」而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2 利用電腦設備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等語,然被告所洩漏者僅屬渥奇公司未公開且不欲他人知悉之「秘密」,而非屬刑法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等節,詳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另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 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基於單一提供渥奇公司每日營運報表供歐克公司日後營運參考之犯意,為上開背信未遂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之犯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有背信之行為,但無從認定達到已生損害於渥奇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渥奇公

司之營運長,依照執行長之指示處理與渥奇公司營運有關之業務,並得參與渥奇公司之業務會議及營運方向,竟為圖自己及歐克公司之不法利益,於離職前將屬渥奇公司秘密之每日營運報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何思瑩、陳柏瑞,復指示證人何思瑩參考而重新製作為可供歐克公司日後營運使用之業務報表,嚴重違背渥奇公司所委託之事務及其應負之忠實義務,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案發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18 條之1 、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8條之1(洩密之處罰)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