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惠揚實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吳慶祥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廖晏崧律師黃慧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惠揚實業有限公司、吳慶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慶祥係被告惠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揚公司)負責人,被告惠揚公司自民國90年起,為告訴人OO企業有限公司代工製作企業行號、政府機關之識別證及服務證。被告吳慶祥明知其所持有由告訴人交付之客戶職員姓名、照片、識別證樣式(按:起訴書原記載告訴人交付之營業秘密為客戶姓名、照片、聯絡資料,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且陳明更正如上)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不得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 年9 月間,利用其自告訴人取得之客戶聯絡資料,寄發郵件予如附表所示之聯絡人,指稱告訴人已幾個月未給付貨款,請客戶往後如有需求,可直接與被告惠揚公司接洽等情,而為使用上開營業秘密之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聯絡人向告訴人反映,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慶祥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罪嫌;被告吳慶祥為被告惠揚公司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罪,應依同法第13條之4 前段,對被告惠揚公司科以罰金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侵害營業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慶祥之供述、告訴代表人OOO、偵查中告訴代理人OOO律師之指訴、告訴人於103 年8 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 份、被告惠揚公司寄發之郵件影本28份、6 、7 月份對帳單、被告惠揚公司對於告訴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告訴人給予被告惠揚公司製作識別證所需之個人資料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吳慶祥對於其為被告惠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90年起,為告訴人製作企業行號、政府機關之識別證及服務證,而告訴人確有提供如附表所載客戶之職員姓名、照片、識別證樣式給被告惠揚公司,嗣被告惠揚公司確有於103 年9 月間寄送前揭信函予如附表所載之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或不爭執,惟堅決否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害營業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是惠揚公司負責人,我公司替告訴人代工做識別證及服務證,附表所示的郵件是我寄的,因為告訴人付不出貨款,又寄存證信函表示有連帶損失要我賠償,我才聯絡客戶,避免傷害擴大。告訴人確實有提供客戶職員的姓名、照片及識別證的樣式給惠揚公司。惠揚公司和告訴人就識別證的製作,只有在第一年即90年簽訂過書面契約,期限是1 年,之後就完全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雙方之間並沒有簽訂任何的保密協議。如果要製作的識別證數量小時,告訴人是直接把這些資訊email 到惠揚公司的信箱,檔案並無任何加密,也沒有做任何保密動作,只要把檔案打開,就可以看到檔案內的所有資訊;如果數量大的話,告訴人會直接用書面或光碟的方式,把姓名、照片、工號提供給惠揚公司,直接拿過來的資料也沒有作任何保密措施,書面一看或光碟一執行就可以看到內容,我認為我並沒有侵害告訴人的營業秘密等語。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根本無任何保密協議,再者告訴人係以未加密之電子郵件、光碟及未封緘之紙本等方式交付系爭資料給被告,且未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項營業秘密或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方法為何。申言之,任何人均得輕易得知各該資料之內容,絲毫無任何保密措施可言。故告訴人就系爭資料既未施以合理之保密措施,則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定義,各該資料皆未能該當「營業秘密」之要件,故被告吳慶祥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害營業秘密之罪。又被告吳慶祥因告訴人數次向被告惠揚公司無理要求抵銷貨款,其作為該公司負責人,迫於無奈,僅得停止供貨以維護自身權益,而為避免被告惠揚公司之客戶無端遭受波及,蒙受無法取得識別證之損害,進而向告訴人求償,被告吳慶祥始寄發郵件予附表所載客戶,以解決各該客戶之急件與餘卡需求,足見被告吳慶祥並無營利之不法意圖。甚者,被告吳慶祥未將客戶姓名及照片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因而不該當本罪「使用」之行為態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
之利益,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即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罪。本款係屬於違反保密義務類型,其所規範之犯罪類型係「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是合法,但此合法營業秘密持有人違反保密義務,而為重製、使用或洩漏。詳而言之,從構成要件「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可推知本罪所指情形涵蓋營業秘密之知悉或持有係基於僱傭、委任、承攬等雙方行為而違反保密協議,或因代理權授與之單方行為或營業秘密授權契約而合法知悉或取得營業秘密而違反保密協議,亦涵蓋依法律規定有保密義務者(如刑法第316 條從事業務之人之保密義務、刑法第
318 條之公務員保密義務)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之重製、使用或洩漏。職是之故,由於必須具備一定身分或關係之人始得成立本罪,故本罪應屬刑法上之身分犯(參見蔡蕙芳,「營業秘密侵害之刑事相關問題研究: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至第13條之4 為討論中心」,司法院印行之智慧財產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3 輯第308 、309 頁)。此參以合法取得營業秘密者,其因「違反保密義務」而使用或洩漏者,始有成立民事上侵害營業秘密之餘地(參照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則較低不法內涵之民事不法既有如此規定,較高不法內涵之刑事不法即本罪尤應如斯解釋,否則不構成民事上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反而可該當刑事上之侵害營業秘密罪,豈係事理之平。經查,告訴人委由被告惠揚公司製作前揭識別證或服務證,雙方並未就告訴人提供給被告惠揚公司的相關客戶資料(包括數位或實體資料),簽訂任何保密約定或協議,此除經被告吳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外(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面),亦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O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告訴人並未和惠揚公司簽訂保密協議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第246 頁正面),是以告訴人與被告惠揚公司雙方就告訴人所提供之前揭客戶資訊既無任何保密之約定或協議,則被告惠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慶祥於合法取得該等資訊後,縱有對外加以使用,因被告惠揚公司無論依契約或法令俱無保密義務,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以首揭侵害營業秘密罪對被告吳慶祥相繩。
㈡又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或及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應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茲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資訊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蓋必屬該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始有論以被告吳慶祥侵害營業秘密罪之餘地。本院審酌如下:
⒈營業秘密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
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從而,單獨之客戶名稱等一般性資料應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必該客戶名稱結合其他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客戶資訊,抑或連同報價或實際成交價格,始有可能符合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要件,而成為營業秘密法保護之標的。查公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所交付之客戶職員姓名、照片、識別證樣式為營業秘密云云,然縱認客戶職員姓名、照片非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而或具秘密性,但對告訴人或被告二人等承作識別證或銷售之業界人士而言,具有經濟價值者應是客戶名稱及所結合之相關資訊(諸如客戶喜好、特殊需求、背景、決策名單等各項分析之資訊、成本分析及交易價格等等),而單獨之客戶名稱猶難認具有經濟價值,業見前述,更遑論非參與交易之客戶內部職員姓名及其照片等資訊有何經濟價值可言,充其量此部分資訊僅係作為被告惠揚公司承作識別證之工作內容,要難認具有經濟價值,其理自不待言。至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之識別證或服務證,乃係配發於職員使用,其樣式於交易市場上並非難以查詢取得,且無論直式或橫式,其樣式之設計無非多係揭露職員之姓名、職稱、工號、照片、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之名稱及表彰該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之標誌或圖案等制式化內容,是以識別證或服務證樣式亦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⒉再者,成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其另一要件即
係必須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此要件之適用,涉及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 款「秘密性」要件之解釋,須能有效維持「秘密性」之合理措施,方能構成「合理保密措施」。因此,採取文件分級分類等管制措施或是以技術方式設定對資料的不同存取權力等措施,皆可被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合理保密措施」概念所涵蓋。查告訴人與被告惠揚公司間並無任何保密約定或協議,已見前述,而告訴人對其提供給被告惠揚公司之前揭資訊,無論係以紙本、光碟之形式提供,抑或以email 之方式傳送,均無作任何閱覽上之分級分類限制,亦無在技術層面上為得否存取之相關設定,此除經被告吳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外(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正面),亦據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正面),足見告訴人對於其所提供被告惠揚公司之前揭資訊根本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自與營業秘密法所規定對於營業秘密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不合,即非屬該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⒊準此而論,告訴人所提供之前揭資訊,並不符合營業秘密
法第2 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自非屬該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是以被告吳慶祥使用前揭資訊而寄發郵件予如附表所示之聯絡人,當與侵害營業秘密罪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慶祥究否確有侵害營業秘密之犯行,被告惠揚公司是否因被告吳慶祥侵害營業秘密,而應科以罰金刑,均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潘曉玫┌──────────────────────────┐│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 │單位部門 │├──┼───────────┼───────────┤│1 │ │人資 │├──┼───────────┼───────────┤│2 │ │人資 │├──┼───────────┼───────────┤│3 │ │管理部 │├──┼───────────┼───────────┤│4 │ │管理部 │├──┼───────────┼───────────┤│5 │ │總務 │├──┼───────────┼───────────┤│6 │ │人資 │├──┼───────────┼───────────┤│7 │ │人事室 │├──┼───────────┼───────────┤│8 │ │人資 │├──┼───────────┼───────────┤│9 │ │(空白) │├──┼───────────┼───────────┤│10 │ │管理部 │├──┼───────────┼───────────┤│11 │ │管理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