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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療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張友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送監執行。受刑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及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刑人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3 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2 月,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刑法第91條之1 、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甲○○於102 年8 月29日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

2 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同年4 月28日確定後,翌日開始執行,刑期將於104 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乙節,有本院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執行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4 年4 月8 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等罪收容人104 年第6 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STATIC-99 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量表等在卷可稽,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併予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刑後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