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許玉錡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96年度簡字第9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玉錡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在其兄許玉龍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9 樓之3 住處內,徒手竊取許玉龍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職業駕照)1 張後,復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職業駕照上許玉龍之照片撕下換上自己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職業駕照,嗣於同年12月7 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職業駕照正面之補發日期(即管轄編號末6 碼)及背面之審驗日期,遽認聲請人係於94年6 月間某日竊取職業駕照後變造,實際上因職業駕照有別於一般普通駕照,每年必須於駕駛人生日前後1 個月內進行審驗,聲請人不可能使用逾期未審驗的職業駕照,由此可推認聲請人實係於職業駕照審驗完畢後即許玉龍00年0 月00日生日過後,才於95年9 月間竊取、變造,因上開犯罪時間攸關聲請人是否構成累犯,原判決有上開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許玉錡變造職業駕照之犯行,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6年3 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不可能使用逾期未審驗之職業駕照,其實係於95年8 月16日職業駕照審驗過後,始於95年9 月間竊取變造,原判決漏未斟酌職業駕照正面之補發日期及背面之審驗日期,即認聲請人係於94年6 月間變造上開職業駕照,顯然有誤,因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每滿三年應審驗一次,並應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執業登記證則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查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變造之特種文書「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屬「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之一,其職業駕照所示發照日期為83年3 月7 日、審驗日期為96年8 月16日,補照次數欄為空白,有職業駕照影本在卷可查,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該職業駕照既無補發紀錄,則自發照日起每滿三年應審驗一次,至遲應於審驗日期後一個月內即96年9 年16日前申請審驗即可,無須每年進行審驗。是聲請人無論係於原判決所認定之94年6 月間或其主張之95年9 月間取得職業駕照均未逾審驗期限,聲請人應係就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審驗與執業登記證查驗之規定有所混淆以致誤解。從而,難認聲請人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三)此外,聲請人雖另以原判決誤論聲請人為累犯,然累犯僅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事由,亦即僅能影響科刑之範圍,其罪名之本質不變。聲請人於本案中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並不因聲請人犯罪時間為何,而影響該罪名之本質,故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聲請人之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