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人 王水和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7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駁回上訴。然:(一)原判決單方面採信告訴人之說詞,認聲請人超車在前,並捨聲請人之答辯而不顧,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事後曾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並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收受回函稱:「該行車事故案件鑑定結果,因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又再次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事故鑑定,於103 年6 月26日收受回函稱「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之結論。該2 函件為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原審法院卻未為調查,顯然係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即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刑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審理中雖已出現,但法院未予審度事理以考量其可否取捨之意,故如原確定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即不屬之。換言之,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41年度台抗字第1 號、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35年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9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7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以被告之上訴意旨無理由,於103 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並於
103 年12月26日收受判決,並於104 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704號、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以原審判決「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提起本件再審,其所謂之重要證據係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8 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6 月26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言。惟觀諸上開2 函件均係以「雙方各執一詞,現有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為由,而函覆聲請人之囑託鑑定(見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附證據3、4 )。則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既以「雙方各執一詞,現有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為覆,其就本件事故責任之歸屬,即未表示任何具體鑑定意見。該函文內容僅屬囑託鑑定之行車事故,無法鑑定之意見表示,自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及此,遂未予調查該函文,自不符合前揭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又本件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其證據之判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容指為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已就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均詳予敘明,聲請人仍執前詞漫事爭執,並無具體重要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且聲請人於上訴審所提之函文因非具體之鑑定意見,業如前述,即非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不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原判決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上述事由聲請再審,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