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姵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3 年12月31日102 年度智簡上字第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判決主文第2 項為「李姵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貳仟元折算壹日」,係以被告等侵害告訴人巧幫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幫手公司)之著作權為基本事實,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然綜觀原判決之理由,除理由二、㈢部分敘述著作權外,其餘多屬被告等侵害告訴人之「E40 一試靈」商標,而為論科。原判決主文既為違反著作權法,理由則偏重違反商標法,其主文與理由不符;且原判決就告訴人本案廣告短片之視聽著作有何原創性、原始性,因而取得本件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欠缺理由及證據,故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辯護二狀所附之證據。且如經審酌本件聲請再審狀所附之大陸地區青島市工商行政局註冊號000000000000000 號核准長瀛文體用品店營業登記憑證、長瀛公司蔣小姐給李經理姵萱函、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麗星公司)給蔣小姐函,以及雙方99年8 月1 日起電子郵件含同意沛麗星公司使用該網路文宣等確實新證據,足以據為認定被告使用「E40 一試靈」係供商品彈性衣架之功能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確定後,為求法之安定,固不允許再事爭執,然若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確有錯誤,卻不許糾正,亦與公平正義有違。是以刑事訴訟法乃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制度,以為救濟。惟再審乃係針對犯罪事實之認定錯誤所為之救濟制度,與刑事訴訟法另針對適用法律錯誤所設之非常上訴救濟制度迥不相侔,自不得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聲請再審。又判決有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沛麗星公司、李姵萱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為告訴人巧幫手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707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6日以102 年度智簡字第2 號判處被告李姵萱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沛麗星公司罰金20萬元,被告等不服,乃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2 年度智簡上字第4 號案件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李姵萱部分,改判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並駁回其他上訴部分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二)聲請意旨認原判決之主文與理由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係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並非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各款或同法第421 條所列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故原判決縱有主文與理由不符、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救濟方式應係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而非由被告等逕向本院聲請再審。被告等以原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判決理由不備為由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三)聲請意旨又認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等前於103 年2 月19日辯護二狀所附之證據云云。然查:
1.被告等於上開辯護二狀雖聲請傳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專員王芸婷、聶珮婕為證人,惟辯護人已於103 年10月24日捨棄傳喚王芸婷為證人,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智簡上字第4 號卷一(下稱簡上卷一)第207 頁】。至證人聶珮婕於原判決案件審理中除證稱其對於商標法著作權法之法規不甚瞭解,其比較瞭解專利法等語外(見簡上卷一第144 頁背面),未為任何其他證述,是縱審酌證人聶珮婕之證述,於原判決亦不生任何影響。
2.被告等於上開書狀固檢附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大陸淘寶網站一試靈彈性衣架之網站圖片、被告李姵萱與大陸供貨商之網路對話紀錄(上開辯護二狀誤載為「往來電子信件」)、大陸地區「外觀設計專利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3 至159 頁),然原判決業已審酌上開證據,並詳述未採為有利於被告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8 頁),故難謂有何漏未審酌證據之情事。
(四)聲請意旨又認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附勝傑專業認證(聲請狀誤載為「大陸地區青島市工商行政局註冊號000000000000
000 號核准長瀛文體用品店營業登記憑證」,且實為「義烏市」而非「青島市」)、長瀛公司蔣小姐給李經理姵萱函、沛麗星公司給蔣小姐函,以及雙方99年8 月1 日起電子郵件含同意沛麗星公司使用該網路文宣,係確實之新證據云云,惟:
1.前揭勝傑專業認證雖記載長瀛公司之公司註冊資訊,然無與本案「E40 一試靈」商標、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權相關之任何記載。故縱經審酌,於原判決亦不生影響。
2.至前揭長瀛公司蔣小姐給李經理姵萱函(含外觀設計專利證書照片)、沛麗星公司給蔣小姐函及雙方99年8 月
1 日起電子郵件含同意沛麗星公司使用該網路文宣,業經被告等於原判決案件審理中提出(見他字卷第70頁、簡上卷一第99頁、第154 至157 頁、第175 至180 頁、第190 至192 頁),故上開各項事證,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原審合議庭詳加調查、審酌,說明其採證認事暨形成有罪心證,據以判決被告李姵萱有罪暨駁回被告沛麗星公司上訴之理由,被告等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為辯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再審之要件未合。
(五)從而,被告聲請再審,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