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許蒼林代 理 人 蔡育盛律師被 告 陳啟洲
陳啟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6 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1號、第392 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41 號、第1064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及許蒼林(下稱聲請人兼代表人)告訴被告陳啟洲、陳啟中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度偵字第10641號、第106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1 號、第3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等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收受上開處分,於104 年1 月29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聲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暨告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並經提起再議部分)略以:⒈被告陳啓洲、陳啓中為兄弟,詎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兼代表人之印章,再於101 年3 月2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臺北南區營業處,冒用聲請人公司名義提出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電力分戶申請,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在「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高壓電力綜合用戶暫行部分用電)登記單」(下稱臺電登記單)、「地址更正登記單」等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行使之,並使臺電公司承辦人員將上開「原用戶(即聲請人公司)同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上而據為施工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及臺電公司管理用電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啓洲、陳啓中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⒉被告陳啓洲明知有關個人之姓名及財務狀況之利用,非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律規定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未經聲請人兼代表人同意之下,於102 年8 月9 日,寄發含有聲請人公司出售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210 號房屋)及聲請人兼代表人於102 年8 月6 日將前開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46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最高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 億5,000 萬元予郭倍宏等內容之聲請人等個人資料之存證信函予郭倍宏及聲請人兼代表人,以阻撓郭倍宏貸款予聲請人兼代表人以及妨害聲請人兼代表人取得土地融資,而違法利用聲請人等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陳啓洲另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 項而涉有第
41 條 第1 項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被告陳啟中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拿過聲請人公司電費單給證人陳澤郎云云,而與證人陳澤郎、張金滿均於偵查中證稱電費單係由被告陳啟中交付云云供述不符,然觀諸被告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其中「(錡玉色即被告陳啟洲妻)阿當初面談時要用印章都沒有讓我們知道」、「(陳澤郎老婆即張金滿)有啦」、「(張金滿)對啦!當初要你們說時就是要申請時做裡面配備時『要做水土時要做3 份去給臺電,給臺電裡面內容有委託書還有這些都是您們(指被告陳啟洲等)提給我的』」、「(張金滿)算是我去臺電申請時這些都是需要的動作,這都是『說好的』就是做好時這些動作都要申請」,可見譯文中所稱臺電委託書3 份均係被告提供,第三人錡玉色更誣指證人張金滿未告知需要印章一事,且從譯文中「簽章合約書簽章的時候是大伯(指被告陳啟中)蓋章的嗎?大伯知道大伯有看嗎?」、「(陳彥翔即被告之侄)大伯有看」、「(陳澤郎)這都是你們提供的」,益徵相關用印文件確係均由被告等提供,並與證人張金滿、陳澤郎共同謀議由證人張金滿負責偽刻等犯行,是聲請人公司電費單是否係由被告陳啟中交付、何時交付等情實與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攸關,則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調查,並將上開距偽刻印章較近時間之會議紀錄置若罔聞,即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三)證人張金滿曾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公司因另有委託伊辦理降馬力之申請書,故已先行給予伊已蓋好之申請書,但因「同一案之申請不能有2 套不同之印章」,伊才貪圖一時方便私自刻印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云云,是證人張金滿當係已明知「同一申請案不能有2 套不同印章」才偽刻,並非疏忽而未向聲請人兼代表人確認。又參以證人陳澤郎為臺電人員,並有專業甲級電氣工程執照,其妻即證人張金滿亦係代書專辦相關流程,經常處理臺電用電等事宜而對相關流程知之甚詳,可見渠等並無不知辦理臺電用戶要用到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情,況渠等與聲請人兼代表人為舊識,殊無可能於101 年3 月27日向臺電提出用電分戶單後,還刻意隱匿1 年半而不告知聲請人兼代表人,並捨棄先行以電話告知或傳真取得聲請人公司授權之方式而不為,反無視偽造文書之風險,自與常情有悖,益徵證人張金滿並非疏忽而未向聲請人兼代表人確認,而證人張金滿之所以為上開違反常情之證述,實則係因受被告等要脅拒不給付拖欠的100 多萬工程款,故於衡酌初犯偽造文書等至多僅易科罰金等情後而為不實證述,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卻未予調查渠等上開不實證述有影響事實認定之可能性,而率以證人張金滿等不實證述為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基礎,即有所違誤。
(四)臺電內之同一申請案之所以會有2 種印章,實係因證人張金滿先行偽造「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高壓電力綜合用戶暫行部分用電)登記單」(下稱臺電登記單),並據以向臺電申請後,聲請人公司方自行用印完畢後而委託證人張金滿代為辦理降馬力申請,然原檢察官卻漏未詳查證人張金滿偽造單據係在聲請人公司委託其代辦降馬力申請之時間先後即予以不起訴處分,容有偵查不完備之情。
(五)被告陳啟洲取得聲請人等之土地謄本應係自「合作金庫銀行」取得,而非如被告陳啟洲所述係自地政機關申請,是被告陳啟洲即有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嫌,且關於土地謄本之特定利用目的,依釋字第600 號解釋意旨,係為使人民確認對於交易客體即不動產之狀態及權利歸屬之正確性,其作用僅在維護交易安全,則本案被告陳啟洲在未經聲請人等同意,擅自將載有聲請人兼代表人所有不動產是否有設定抵押權、擔保多少債權額、抵押權何時屆至等個人隱私資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資料,及載有聲請人等對其所有不動產評估、何時或多少價金出售等涉及聲請人等不欲公開之個人財務狀況與社會活動範疇資訊之買賣契約,寄予第三人郭倍宏,甚至向其稱聲請人兼代表人詐欺,如要買房地即係與聲請人兼代表人串通詐欺云云,並於偵查中自承係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才將上開資料寄予第三人郭倍宏,即顯以貶損聲請人等社會經濟信用及妨礙聲請人兼代表人行使所有權為目的為土地謄本之利用,自與交易安全無涉而非屬上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故為目的外使用無疑,且縱認屬特定目的之利用,被告陳啟洲當以侵害最小之方式手段予以揭露,而非逕自將全部資訊鉅細靡遺告知,如此被告陳啟洲之利用自非屬「必要」而不符個資法第20條之規定。又被告陳啟洲上開之舉,實已使聲請人等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受到損害,更使第三人郭倍宏因而解除融資致聲請人等資金調度困難,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卻均無視聲請人等已依法提出告訴,而未加調查,更無交待何以不構成犯罪,自有調查不備之不當。另外,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中,對於被告陳啟洲就聲請人等之「買賣契約」之處理利用是否有違個料法及刑法妨害信用罪章均未論及,自有漏未調查,調查不備,理由不備等違法之處。
(六)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雖認被告陳啟洲縱有特定利用目的外之利用,亦該當個資法第20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得為特定目的外之使用事由,然依同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所稱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之本人,則被告陳啟洲之利用行為應係於為免除聲請人等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時方可免責,況縱使被告陳啟洲與聲請人等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亦不代表被告陳啟洲得援引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否則豈非謂一旦有契約關係存在即無個人資料保護之期待可言?據此,原檢察官認被告陳啟洲係目的內利用,縱係目的外利用亦合於個資法之例外規定云云,其認事用法自有不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被告等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啟洲辯稱:伊並無拿過或持有過「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許蒼林」的印章,且伊等所開設之公司係從事抽風機業務,電的部分伊不可能自行處理,係伊等於100 年向聲請人等購買210 號房屋及同址212 號房屋(下稱212 號房屋)及465地號土地,第一期履約先於100 年8 月30日辦理212 號房屋及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過戶,過戶後因伊等需要用電,然用電戶名仍係聲請人公司,伊等為用電分戶才委託龍達電器行彭江林處理,再經由彭江林介紹陳澤郎辦理用電分戶,而伊雖為房子買受人,惟伊僅處理買賣事宜,用電部分係陳啟中負責處理,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更無從知悉,又伊雖將上開資料寄予郭倍宏,然係因伊在上開買賣契約成立,並付了6,000 萬訂金後,伊因欲以前開新購之房地向銀行申貸並詢問貸款成數後,方知悉聲請人等名下之210號房屋及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已再度設定抵押,伊即自行申請網路謄本,始發現210 號房屋所坐落之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郭倍宏,且設定抵押時間竟係於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即210 號房屋及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過戶之約定時間即102 年8 月30日之前,故伊為維護自己的權益,並避免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權益受損,伊才寄發存證信函予郭倍宏等語;被告陳啟中辯稱:上開臺電登記單及「地址更正登記單」上「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許蒼林」均非伊所蓋印,當時僅係委請龍達電器行彭江林處理,然因用電分戶須有甲級電氣工程執照方能處理,彭江林才轉介由陳澤郎處理,伊雖有跟陳澤郎見過面,惟其後均由伊兒子陳則延、姪子陳彥翔聯繫等語。
經查:
(一)聲請人等與被告陳啟洲於100 年2 月18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聲請人公司因而將其所有210 號房屋(建號479 )、
212 號(建號474 至478 )房屋及聲請人兼代表人所有之
465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共以6 億7,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陳啟洲,且約定,履行方式為:該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陳啟洲支付聲請人等5,000 萬元,於100 年8 月30日前,被告陳啟洲再支付2 億7,000 萬元價金之同時,聲請人等須將上揭212 號房屋及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過戶予被告陳啟洲,被告陳啟洲並同時交付6,000 萬元,作為購買210 號(建號479 )房屋及465 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定金,聲請人嗣於100 年10月14日將212 號房屋及465 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啟洲,並約定於102 年8 月30日前,被告陳啟洲再支付2 億9,000萬元價金之同時,聲請人等須將210 號房屋及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過戶予被告陳啟洲,惟210 號房屋、46
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迄至102 年10月23日為止,並未依上揭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啟洲,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03 年5 月15日以103 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兼代表人應於被告陳啟洲給付
2 億9,000 萬元之同時,將上揭210 號房屋、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啟洲(並包括代償抵押權人,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另外,上揭聲請人兼代表人名下之465 地號土地,曾於102 年8 月6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5 千萬予郭倍宏,復於同年10月18日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此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本院上揭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4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至24頁、第46至50頁、102 年度他字第4376號卷(下稱他一卷)第44至74、51至57頁、102年度他字第4377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3至24頁),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部分:⒈證人張金滿於101 年3 月27日前某日時許,委請不知情之
刻印人員偽刻「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許蒼林」之印章2 枚,再於101 年3 月27日,前往上揭臺電臺北南區營業處,冒用良峰公司之名義提出上開用電地址之電力分戶申請,並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在臺電登記單、地址更正登記單上蓋印而行使一節,業據證人張金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64、76頁背面至77頁),復有臺電登記單、地址更正登記單影本各1 件在卷可按(見他一卷第39至40頁)。
⒉證人張金滿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先生陳澤郎受被告陳啟中
委託後,陳澤郎即把所有權狀影本及電費單交付予伊,而由伊持臺電登記單去辦理,又因伊知悉聲請人兼代表人曾偕同陳澤郎至現場並告知應如何施工,伊即以為被告等與聲請人等雙方業已協議完成,故伊貪圖一時之便,即未經同意而逕自偽刻「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許蒼林」之印章,且因聲請人公司亦有委託伊申請降馬力而交付伊蓋妥聲請人公司印章之登記單,考量到同一案件之申請不得有2 套印章,即用伊所私自偽刻之印章統一用印申請,且陳澤郎並不知悉伊私自偽刻等情(見偵一卷64、76頁背面至77頁),核與證人陳澤郎於偵查中證稱:伊接到這個案子後,並告知張金滿賣方要協助買方,因伊之妻子張金滿為代書,張金滿即自行偽刻「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許蒼林」印章,且事後相關申請書填寫均由張金滿為之等情(見偵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76頁背面)大抵相符,況聲請人兼代表人亦自承伊確實有偕同證人陳澤郎為如何施工之討論等情在卷(見偵一卷第77頁),且就證人張金滿偽造印章、印文,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此亦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98 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佐,是足堪認定被告2 人客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
⒊聲請人等指陳:依張金滿、陳澤郎2 人之執業多年經驗,
殊無可能貪圖一時之便而不知代刻印章需取得客戶同意,可見應係陳澤郎、張金滿與被告等共同謀議並約由張金滿偽刻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並偽造臺電申請單據以行使,況聲請人兼代表人與陳澤郎、張金滿為舊識,取得同意要無任何困難,足證陳澤郎夫妻係受迫於被告等要脅拒不給付之100 多萬元工程款而為不實證述;且證人張金滿應係先行偽造上開臺電申請單後,聲請人公司才委託張金滿代為辦理降馬力申請書,是偽造之單數、時間均有所違誤,復證人陳澤郎、張金滿均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公司電費單係由被告陳啟中交付,與被告陳啟中辯稱未交付任何東西予證人陳澤郎乙節不符,是就此部分仍有調查必要云云。然查,證人彭江林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負責被告陳啟洲公司的水電維修,被告陳啟洲向聲請人買受上開房廠時,本係要委託伊,但伊因不具申請高壓電的經驗,故介紹具臺電資歷之陳澤郎予被告陳啟中認識,之後伊即無再介入此事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63頁背面),核與被告陳啟中所辯:證人彭江林無法承作而由其介紹陳澤郎處理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11頁背面),亦與被告陳啟洲陳稱:公司用電部分係由被告陳啟中負責乙節(見偵一卷第75頁背面)互核無誤,且證人陳澤郎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彭江林介紹伊與被告陳啟中認識,主要係買賣廠房後之用電要分開;是陳啟中與他的兒子跟伊談等情綦詳(見偵一卷第64、76頁背面),由此亦可見被告陳啟洲辯稱:伊僅負責與聲請人兼代表人連絡買賣廠房事宜,委託彭江林為用戶分電即交由被告陳啟中處理等情堪以採信,故尚難以推測方式認定被告陳啟洲主觀上有與證人張金滿等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況且,證人張金滿於偵查中亦已明確證述:本件用戶分電事宜,係證人陳澤郎交由伊辦理,伊自行起意偽造「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許蒼林」印章,並加以蓋用而行使等情明確,在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曾與證人張金滿有所接觸而給予指示下,亦難以推測方式認定被告2 人曾與證人張金滿有上揭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又聲請人等所陳證人張金滿應係先行偽造上開臺電申請單後,聲請人公司才委託證人張金滿代為辦理並交付已蓋妥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降馬力申請書,是證人張金滿所稱:因同一案件不能有2 套不同印章,圖一時方便自行刻印聲請人公司大小章,顯非真實云云,惟即便證人張金滿所證述上揭偽造印文動機有所不實,亦無法以此推論係被告2 人授意或是與證人張金滿共謀,是聲請意旨以此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亦非可採。至於聲請人等所陳:證人陳澤郎、張金滿夫妻係受迫於被告要脅拒不給付之10
0 多萬元工程款而為不實證述云云,惟此僅有聲請人等主觀之臆測,並無提出實據以明其說,已難以遽信。況且即便被告等尚有工程款項未支付予證人陳澤郎、張金滿,然以證人張金滿之證述情節,將導致其全然擔負此行使偽造文書之責任,衡情證人張金滿是否願意如此顯然有疑,再者,證人陳澤郎、張金滿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若為虛偽陳述,本即應負擔偽證罪責,此刑事責任較該偽造文書為重,況且,證人陳澤郎、張金滿均有正當職業,孰可能不知輕重,僅為迴護被告2 人,而擔此嚴重法律風險及後果,綜上,無法僅以聲請人等片面之指陳,即行推認證人陳澤郎、張金滿上揭所證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陳啟中供述伊未交付聲請人公司電費單等語,雖與
證人陳澤郎、張金滿之證述有所出入,然而即便被告陳啟中確實有交付聲請人公司電費單予證人陳澤郎,然該交付聲請人公司之電費單,亦僅能證明被告陳啟中有委任證人陳澤郎去辦理該用電分戶之事宜,顯然無法以此推認,被告陳啟中有授意證人陳澤郎、張金滿去偽刻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並加以行使甚明。再者,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101 年5 月18日證人陳澤郎、張金滿與被告陳啟洲之妻錡玉色及被告2 人之姪陳彥翔等人之談話錄音譯文中,有下列連續對話,「陳澤郎:我要解釋一下就說良峰第一我要承認刻印章是不對阿我們沒有侵占他一點便宜都沒有」、「錡玉色:沒有!我是要了解當初您們刻印章是自己刻的」「陳澤郎:沒!是刻... 刻... 當初要蓋所以自己去刻要蓋當初沒跟他講」、「錡玉色:ㄚ他知道嘛?我姪子知道嗎?」「陳澤郎:ㄟㄟ不知道ㄟ不知道ㄟ款」「陳彥翔:不知道」、「錡玉色:阿當初面談時要用印章都沒有讓我們知道」、「張金滿:有啦」、「陳澤郎:沒有啦那算是... 」、「張金滿:對啦!當初要你們說時就是要申請時做裡面配備時要做水土時要做3 份去給臺電,給臺電裡面內容有委託書還有這些都是您們提供給我的」、「錡玉色:對啦!就是這個工程要給您們的」、「張金滿:算是我去臺電申請時這些都是需要的動作,這都是說好的,就是做好時這些動作都要申請」;「錡玉色:簽章合約書簽章的時候是大伯蓋章的嗎?大伯知道大伯有看嗎?」、「陳彥翔:大伯有看」(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是上揭對話中,所提及內容是否即指被告2 人指示偽刻印章或是知情偽刻印章情形,依上揭證人陳澤郎、張金滿所言內容並非明確,且該2 人所述亦不一致,也無具體說明何時或如何被告2 人有所知悉,或是如何被告知,而譯文中錡玉色、陳彥翔所指何合約書亦非明確,顯然尚難以上揭語意未詳之譯文內容,斷章取義,據以斷定上揭證人陳澤郎、張金滿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皆不足採信。
⒌從而,依上揭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等有何
偽造文書之客觀行為,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與證人張金滿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則關於證人張金滿客觀上所偽造文書之單數、時間,即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就本案而言自無調查之必要,原檢察官認定被告等所涉罪嫌不足,進而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尚難認有何違誤不當。
(三)關於被告陳啟洲所涉違反個資法部分: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時,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0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再按「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統一編號、部分住址及其他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經登記名義人同意揭示完整住址資料者,不在此限。」、「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前項第二款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啓洲於102 年8 月9 日,寄發含有聲請人等出
售210 號房屋及聲請人兼代表人於102 年8 月6 日將前開房屋所坐落之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設定最高抵押權1 億5,000 萬元予郭倍宏等內容之存證信函予郭倍宏及聲請人兼代表人等情,業據被告陳啓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5頁),並有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191號、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3648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他二卷第34至42頁)。
⒊被告陳啟洲辯稱:伊自行申請聲請人兼代表人名下465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聲請人公司名下210 號房屋第二類謄本等情(見偵一卷第75頁),惟被告陳啟洲刑事答辯狀中則提及其因102 年8 月30日履行期將屆,為準備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並徵詢上揭房、地抵押權設定情形,故於102 年8 月8 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由合作金庫銀行自網路申領上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情(見偵一卷第18頁,並提出102 年8 月8 日合作金庫銀行自行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46至48頁為據),前後雖有不一,然揆諸上揭說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既係任何人均得申請,且被告陳啟洲確實就上揭聲請人兼代表人名下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聲請人公司名下
210 號房屋已與聲請人等締結買賣契約;且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容本即係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且基於交易安全之維護,被告陳啟洲本即得加以蒐集及處理,則土地謄本是否確由被告陳啟洲自行列印申請,自與被告陳啟洲是否違反個資法中有無之認事用法無涉。又聲請人兼代表人雖指稱:被告陳啟洲基於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向第三人揭示上開不動產抵押登記資訊及該房地買賣契約之行為,顯係妨礙聲請人兼代表人行使所有權之目的外使用,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9 款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之本人即聲請人之要件,故不符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之但書情形等語。然查,被告陳啓洲陸續將所得知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件買賣契約內容訊息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利害關係人郭倍宏及聲請人兼代表人,表示其等間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登記可能涉及法律責任之虞,此舉亦當屬上開蒐集行為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並無違反個資法之情事。次查,被告陳啟洲與聲請人等已簽定上揭210 號房屋及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買賣契約,並約定102 年8 月30日前,被告陳啟洲再支付2 億9,000 萬元價金之同時,聲請人即須將上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陳啟洲,則即便聲請人兼代表人於同年8 月6 日將上開地設定最高抵押權予第三人郭倍宏於法係屬其所有權行使之自由,惟就交易安全之維護而言,將使對不知情第三人(即抵押權人),日後恐因該房地爭議甚或涉訟而受有可能損害之風險;另對被告陳啟洲而言,訂約之初顯非係取得一具有該事後設定之抵押權之土地,則被告陳啟洲與聲請人等間勢必就買賣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甚或法律訴訟,更況該最高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更高達1 億5,000 萬元之鉅額,對於被告陳啟洲及抵押權人均屬具有重大權益影響,是除本於與聲請人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陳啟洲得對上開不動產抵押登記資料及雙方買賣契約內容為特定目的之處理外,實則本件情形無論對被告陳啟洲或第三人郭倍宏之財產權益均有一定重大影響,故縱使如聲請人所指被告陳啟洲所為不合目的,且不合於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免除當事人(即聲請人等)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而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之規定,至少就社會交易安全、他人財產權之保障而言,亦應符合上揭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當為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特定目的外使用之例外情形,故本件實難以個資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相繩甚明。則即使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法律之適用有所誤會,於結論而言亦無影響甚明。
⒋至聲請人等雖指陳本件尚涉及刑法妨害信用罪犯嫌,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就此漏未調查致偵查有所不備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兼代表人等提起告訴之初即表明認為被告陳啟洲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嫌(見他二卷第5 至7 頁),並未提及申告妨害信用罪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亦未就被告陳啟洲是否涉及刑法妨害信用罪犯嫌部分,有所論述,是就程序上而言,此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程序,此部分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且所謂妨害信用,係指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刑法第313 條定有明文,則聲請人兼代表人所指陳被告陳啟洲涉嫌之妨害信用嫌疑部分,既然該被告陳啟洲所為存證信函之寄送為合法之個人資料利用,顯亦難認為該當於以散布流言或以詐術之方式損害他人信用要件,附此敘明。
五、綜上,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等所指摘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陳啓洲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之不利事證,已據檢察官調查審認,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所執理由均非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雅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