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秋發代 理 人 袁秀慧律師被 告 林正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5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正福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裕公司)代表人林秋發之子,宏裕公司為林秋發獨資創辦,被告僅為借名股東,但因林秋發年事已高,自民國88年間起,將公司業務交由被告管理,並將宏裕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保管,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管
理聲請人公司資金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自92年起,接續將客戶支付予聲請人之支票,存入被告在第一銀行頭前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聲請人票款侵占入己【下稱業務侵占公司票款部分】;⒉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自聲請人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小企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金額存入聲請人在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差額侵占入己;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自上開聲請人中小企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且聲請人於102 年8 月31日總分類帳之現金科目(含銀行存款)有新臺幣(下同)420 萬1728元餘額,然聲請人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卻分別僅有59萬7454元、1119元存款,被告顯已將差額360 萬3155元侵占入己【下稱業務侵占附表一、二公司存款部分】。
⒊又明知其未曾出借款項予聲請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撰擬內容為「…立借款契約書人:
林正福【以下稱甲方】、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茲因乙方為支付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68號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判決應給付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新臺幣400 萬元正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等相關費用,特向甲方借款,訂立本契約書,條款如后:一、甲方願貸與乙方新臺幣400 萬元正,乙方願負清償責任。二、借款期限為民國94年4 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4 月27日止。三、利息以年利率6 %計算……中華民國94年4 月28日」等文字之借款契約書1 份【下稱偽造私文書部分】。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與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所涉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均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原檢察官進行之各偵查作為,並依聲請人代表人林秋發指述內容、證人賴政江之證詞,綜合雙方各自提出之101 年度、102 年度總分類帳、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罰鍰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聲請人支出傳票、法院判決書、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銀行明細表等文書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公司票款及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亦無偽造上開借款契約書,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其理由略以:
⒈林秋發於88年間即將公司事務交予被告處理。被告亦自承
73年退伍後即進入聲請人任職,被告未曾在外工作,僅領取聲請人薪水,但依其辯解,竟能於82年間拿出1,600 萬元代林秋發清償予第三人國光公司之債務。縱認被告確有出售自己臺北市○○區○○路之房屋取得790 萬元,但被告主張另有定存800 萬元,被告短短不到9 年,竟依聲請人之薪水而有近千萬身價,顯與常情不符。
⒉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利用代管聲請人期間,未經同意私自
挪移兄弟之股份,遭林進雄告訴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52號偵查卷可稽。依當時林秋發之作證內容,遭被告非法移轉之股份實係打算平均分配予四個兒子,卻遭被告悉數移轉自己名下。該案雖後經檢察官以被告係有經林秋發同意後才將股份轉讓自己,然參諸林秋發於偵查中之證述,顯因不忍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而語多保留,仍無法否認被告確實有利用代管聲請人期間將股份移入自己名下之事實。
⒊被告承認聲請人每月約有50萬租金收入,亦承認聲請人並
無其它業務進行,但資金何以遭提領用罄,卻屢推說林秋發經常向其索款云云。然以90年時,林秋發已72歲,衡諸常情,並無向被告經常要錢理由,就此被告亦從未就細節說明或舉證,然原不起訴處分竟予採信,顯不備理由。
⒋又依據聲請人整理結果,發現被告自93年11月間至95年7
月間,有多次自聲請人帳戶提領金錢,於當日或隨後即存在其個人帳戶,以此方式將聲請人金錢蠶食鯨吞,就此,被告主張其於94年間有以自己之金錢借予聲請人,並製作系爭借款契約書云云,應可合理推認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借款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
⒌另自90年度至102 年9 月份林秋發自被告處收回公司大小
章止,經整理公司之收支計算結果,帳上應該還有2798萬9066元,然實際上林秋發最後收回公司時,戶頭內竟僅剩75萬8075元,就此金額龐大之短少,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出說明。而被告在92年至102 年9 月間自聲請人帳戶提領及轉帳金額高達6425萬1256元,存入被告個人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至少2337萬4214元,顯然不合常情。該期間聲請人帳戶既然由被告所管理,即應由被告負說明義務,否則即可合理推論上開金額均遭被告業務侵占。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犯嫌,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犯刑法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8283 號(下稱偵查卷)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0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007號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然經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本件罪嫌不足,於104 年9 月15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650 號(下稱偵續卷)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4 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50 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訊據被告林正福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聲請人代表人林秋發(下稱林秋發)與林秋明(即林秋發之2 弟)為了要跟林秋旺(即林秋發之3 弟)解決聲請人股份之資產糾紛及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房地之持分糾紛,林秋發、林秋明以聲請人名義拿國光公司之保證金2000萬予林秋旺,由林秋旺收下2000萬,將聲請人股份3 分之1 及上開房地持分賣回給林秋發、林秋明,自此林秋旺與聲請人及上開房地持分無關,之後因聲請人與國光公司之合建案破局,國光公司對聲請人提告(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事件),並對聲請人資產進行假扣押,國光公司要求林秋明、林秋發返還雙倍保證金等共3200萬元,在上開民事訴訟前伊等已償還國光公司1600萬元,林秋明償還國光公司1200萬,事後聲請人敗訴,必須償還國光公司400 餘萬元外加利息,故聲請人向伊借款如聲請意旨一⒊所載之借款契約書所示,又上開正義北路房地,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為贈與,但未繳贈與稅,遭科處補稅與裁罰處分,總額約500 餘萬元,共分12期繳納,每期為34萬餘元,均係伊向銀行貸款繳納。另聲請人早已無營業收入,僅有租金收入,上開正義北路房地1 樓出租予爭鮮股份有限公司,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均簽發支票以支付租金,支票直接匯入伊第一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伊將租金之3 分之1給林秋發,自己留存3 分之2 ,伊並沒有侵占聲請人公司支票或帳戶款項,亦未偽造上開借款契約書等語。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公司票款部分
⒈聲請人指稱:被告將客戶支付予聲請人之支票,擅自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予以提示兌現,而侵吞公司票款云云。
惟聲請人自始未提出其所有票據遭被告侵占之確切金額及證據以資佐證,所空言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⒉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客戶給聲請人支票都
有寫抬頭為聲請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伊不可能將這些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伊帳戶內提示兌現之支票有部分是伊將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房屋出租給爭鮮公司每月租金10多萬元,爭鮮公司都是簽發支票給付租金,為伊存入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另有部分支票是伊借款給朋友林朝全,林朝全交付支票作為還款等語。
⒊案經檢察官調閱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支票明細資料,
並當庭提示予林秋發辨認,林秋發於偵查中亦坦認:被告戶頭內所提示之支票均非被告所侵占,因聲請人與客戶往來均由被告處理,伊無從查證等語(見偵查卷三第3 頁),此外復有被告與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紙及爭鮮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抬頭具名為被告個人之支票12張在卷可憑(偵查卷一第194 至202 頁、第203至205 頁),則被告辯稱伊所提示兌現之支票均係開立予伊個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⒋綜上,聲請人僅以其總分類帳之數額與聲請人銀行存款數額不同,即遽認被告有侵占公司票款犯嫌,核不足採。
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業務侵占附表一、二公司存款部分
⒈聲請人復指稱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差額侵占入己云云
,並提出聲請人101 年度、102 年總分類帳、聲請人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⒉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之101 年度、102 年度總分類帳,聲請
人於101 年、102 年間確有薪資、電話費、房屋稅、營業稅、網路費用、利息等各項支出,且聲請人於102 年1 月
1 日總分類帳之現金科目(含銀行存款)餘額為9048元,雖聲請人僅提出之101 年度、102 年度總分類帳,且該總分類帳內容並不完整,未能充分顯示聲請人公司實際之收、支情形。
⒊且細參聲請人所指附表一、二遭被告提領侵占之金額,其
中附表一、二之時間相互重疊,以被告於94年4 月19日自聲請人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之12萬元為例,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0及附表二編號2 重複計入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聲請意旨如此勾勒被告犯嫌,顯有失出;且參聲請人所指附表二遭被告自聲請人中小企銀帳戶提領後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4 、6 、10及15,被告存入之款項均高於其自聲請人中小企銀帳戶提領侵占之款項,可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並非單純來自聲請人中小企銀帳戶,自難徒憑被告曾同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於聲請人中小企銀帳戶提款並於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即認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業務侵占所得。
⒋再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68 號民事事件審
理中主張:林正福於82年4 月11日簽發以華南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號碼分別為JB000000
0 、JB0000000 ,面額依序為1300萬元、300 萬元,發票日依序為82年4 月17日、5 月15日之支票各1 紙予上訴人(即國光公司),並於82年4 月17日將其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定存490 萬元解約,連同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418 萬5782元、於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370萬元轉入上開支存帳戶,用以兌現上開面額1300萬元支票,再於同年5 月14日、15日分別匯200 萬元、65萬元至上開支存帳戶,用以兌現上開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而於82年4 月17日清償前開3200萬元債務中之1600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68 號民事判決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續卷一第173 至177 頁)。而被告係於82年4 月17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490 萬元定存解約及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370 萬元,連同變賣其名○○○區○○路房產之存款,匯款至其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帳戶以兌現上開1300萬元之支票,有被告中國信託客戶存單資金資料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偵續卷一第17
8 至180 頁、偵查卷三第40至45頁);被告另於82年5 月14日自其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匯款200 萬至其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帳戶,再於82年5 月15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65萬元至其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帳戶,及自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乙存帳戶轉帳15萬及2 萬5 千元至其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帳戶,連同原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帳戶內之餘額以支付上開300 萬支票,此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偵續卷一第181 至183 頁)。
林秋發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上開1300萬元、300 萬元之支票為被告所簽發,雖指稱:被告用以支付上開票款之係變賣伊及配偶林周阿好(即被告母)遺產所得云云(見偵查卷三第21頁),則姑不論被告借予上開聲請人款項來源係林秋發所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或被告母親林周阿好之遺產,聲請人既肯認聲請人之事務均由被告處理,且聲請人確有上揭欠款,則被告自聲請人帳戶提領800 萬元作為清償,屬欠債之還款,難認該筆款項係遭被告侵占。
⒌且參酌被告確有分別於100 年1 月19日、100 年3 月1 日
、100 年6 月20日、101 年1 月9 日、101 年8 月23日、
102 年5 月15日、102 年8 月14日,將15萬元、12萬元、19萬元、10萬元、7 萬元、10萬元、20萬元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林秋發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存戶,及分別以9 萬8906元兌換加拿大幣3400元及以
9 萬390 元兌換加拿大幣3000元匯款予林煥智、林秉漢等節,為聲請人所是認(見偵查卷三第21頁),並有林秋發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資料1 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2 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三第80至81頁);且林秋發因積欠贈與稅500 萬2902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封名下不動產,有該所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續卷一第207 至208 頁),經被告於88至93年分期繳納552 萬3887元,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繳款收據55張存卷可參(見偵續卷一第209 至276 頁),上開支出部分,確係聲請人或其代表人林秋發個人或家族支出,雖聲請人以林秋發個人之罰款、贈與稅或其他雜支不應以公司款項負擔,然聲請人既主張聲請人為林秋發獨資創辦,且林秋發曾向親人借款清償聲請人積欠國光公司之鉅額債務,則被告以聲請人款項作為繳交林秋發私人罰款、稅捐及生活雜支,即有其緣由,究非被告侵吞私用。
⒍聲請人雖又以:聲請人與林秋發為不同人格,而指訴被告
縱曾有以聲請人之資金為上開所述支出,仍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聲請人係林秋發所獨資設立已如前述,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其餘各董事或股東均無實際出資,為一封閉式之家族公司,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多元不同。以聲請人股東之一之林進雄為例,就卷附聲請人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資料與聲請人股東林進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所示,林進雄於聲請人股東會與董事會開會日期,上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列印頁均顯示為出境狀態,顯示林進雄長年旅居在國外而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顯然聲請人、林秋發與被告等人間之債權債務並無區分,而屬典型家族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責任僅係法律上形式,則縱被告以聲請人財產支付林秋發個人或家族支出,亦難認有侵占之故意。況林秋發身為公司負責人卻未實際負責經營,亦未逐年審核公司財務狀況,事後再執以總分類帳帳目不清,率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所述既無憑據,實難憑採。
⒎至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聲請人102 年8 月31日總分類帳現
金科目與當時帳戶之差額360 萬3155元部分。然證人賴政江到庭證稱:伊自83年起至102 年8 月30日止幫聲請人記帳,聲請人本業為機械製造,自89年開始衰退,本業幾乎沒有收入,僅有租金收入1 年約400 萬元,之後漸漸提高至約500 萬元,支出部分則有水電費、薪資等1 年約40萬元,高時約60萬元,因聲請人是書審繳稅,1 年要繳交約25萬元營業稅及繳交約8 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另聲請人有向銀行貸款之利息支出,由101 年度總分類帳可以看出聲請人1 年要償還銀行貸款本金279 萬5853元、利息18萬8264元,但102 年度總分類帳卻僅有1 筆利息支出,按照道理12個月應該要有12筆利息支出,這部分應該是聲請人尚未提供支出憑證給伊,故102 年度本金、利息支出還沒有全數入帳。聲請人於102 年8 月31日帳面上有現金420萬1728元,帳戶內卻沒那麼多錢,則是因聲請人每月租金收入部分,依據會計原則,將租金收入製作為銷貨發票,登載於帳面上,故於102 年8 月31日現金有400 多萬元,但因聲請人一般都是在每年年底才會將支出憑證給伊,才會有差額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13 至114 頁)。而聲請人迄102 年8 月31日之租金收入已全數列帳,支出部分則僅部分入帳,與101 年度之支出相比,相距其遠等情,亦有聲請人101 年度、102 年度總分類帳各1 份存卷可參,是以被告所辯聲請人於102 年度8 月31日總分類帳現金科目與當時公司帳戶會有360 萬3155元差距,係因支出尚未全數列入等語,當可採信。聲請人空泛指稱帳載與帳戶間差額即遭被告侵占等節,尚嫌速斷。
⒏至於附表二其他款項,被告雖未能提出資料證明存入其帳
戶之資金來源,然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該等款項確實遭被告侵占之佐證,自不能未慮及聲請人之支出,或苛責被告未逐月逐筆記帳,即認其有侵占之實。
㈢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聲請人另以:林秋發未與被告簽署上開借款契約書,上開聲請人與被告借款400 萬元係屬偽造云云。
⒉然該爭借款契約書確係由被告與林秋發親自簽立,業據證
人即見證人陳志勇律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因聲請人沒有錢,需要借錢,但公司尚有其他股東,擔心林秋發百年後會有問題,林秋發方與被告簽立上開書面借款契約並請伊見證,但伊擔心捲入是非,故與被告、林秋遠3人同去臺北地方法院辦理認證,並在公證人面前交付支票等語(見偵續卷二第5頁),經檢察官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卷宗影本核對屬實(見偵續卷二第44至48頁),足證該系爭借款契約書確實依法定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李欣蓉認證屬實。
⒊聲請人雖猶稱:林秋發堅決否認曾與被告同至法院辦理認
證及簽名云云。但觀卷內借款契約書中及認證書上之「林秋發」簽名(見偵續卷二第45頁正反面),其字跡於運書順序、結構、傾斜、佈局及比例,均與本案偵查卷內林秋發之簽名如出一轍(參偵查卷第177 頁、偵續卷一第293頁),足認係由林秋發本人所親自書寫無誤,聲請人不察,再度空言原檢察官未將被告或證人陳志勇律師實施測謊鑑定,或該借款契約書不實,原檢察官偵查不備云云,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附表一┌──┬─────┬──────┬─────┬────┐│編號│提款日期 │自聲請人公司│存入聲請人│被告侵占││ │ │上開台灣中小│公司上開華│差額(新 ││ │ │企業銀行帳戶│南銀行帳戶│臺幣) ││ │ │提領金額( 新│金額( 新臺│ ││ │ │臺幣) │幣) │ │├──┼─────┼──────┼─────┼────┤│1 │92.01.29 │65,000 │50,000 │15,000 │├──┼─────┼──────┼─────┼────┤│2 │92.03.25 │230,000 │50,000 │180,000 │├──┼─────┼──────┼─────┼────┤│3 │92.04.25 │85,000 │47,000 │38,000 │├──┼─────┼──────┼─────┼────┤│4 │92.08.26 │65,000 │30,000 │35,000 │├──┼─────┼──────┼─────┼────┤│5 │92.10.31 │193,000 │50,000 │143,000 │├──┼─────┼──────┼─────┼────┤│6 │92.11.25 │42,000 │33,000 │9,000 │├──┼─────┼──────┼─────┼────┤│7 │92.12.16 │45,000 │42,000 │3,000 │├──┼─────┼──────┼─────┼────┤│8 │93.02.16 │250,000 │50,000 │200,000 │├──┼─────┼──────┼─────┼────┤│9 │93.03.25 │50,000 │40,000 │10,000 │├──┼─────┼──────┼─────┼────┤│10 │93.04.29 │150,000 │35,000 │115,000 │├──┼─────┼──────┼─────┼────┤│11 │93.05.24 │200,000 │35,000 │165,000 │├──┼─────┼──────┼─────┼────┤│12 │93.06.24 │50,000 │40,000 │10,000 │├──┼─────┼──────┼─────┼────┤│13 │93.07.14 │250,000 │40,000 │210,000 │├──┼─────┼──────┼─────┼────┤│14 │93.08.11 │350,000 │45,000 │305,000 │├──┼─────┼──────┼─────┼────┤│15 │93.10.26 │165,000 │30,000 │135,000 │├──┼─────┼──────┼─────┼────┤│16 │93.11.11 │250,000 │30,000 │220,000 │├──┼─────┼──────┼─────┼────┤│17 │93.12.06 │55,000 │27,000 │28,000 │├──┼─────┼──────┼─────┼────┤│18 │94.01.18 │250,000 │30,000 │220,000 │├──┼─────┼──────┼─────┼────┤│19 │94.03.02 │130,000 │60,000 │70,000 │├──┼─────┼──────┼─────┼────┤│20 │94.04.19 │120,000 │30,000 │90,000 │├──┼─────┼──────┼─────┼────┤│21 │94.05.24 │120,000 │30,000 │90,000 │├──┼─────┼──────┼─────┼────┤│22 │94.06.22 │120,000 │30,000 │90,000 │├──┼─────┼──────┼─────┼────┤│23 │94.07.15 │250,000 │30,000 │220,000 │├──┼─────┼──────┼─────┼────┤│24 │94.08.26 │100,000 │35,000 │65,000 │├──┼─────┼──────┼─────┼────┤│25 │94.09.20 │240,000 │30,000 │210,000 │├──┼─────┼──────┼─────┼────┤│26 │94.10.26 │80,000 │30,000 │50,000 │├──┼─────┼──────┼─────┼────┤│27 │94.11.18 │155,000 │30,000 │125,000 │├──┼─────┼──────┼─────┼────┤│28 │94.12.12 │200,000 │31,000 │169,000 │├──┼─────┼──────┼─────┼────┤│29 │95.01.18 │200,000 │30,000 │170,000 │├──┼─────┼──────┼─────┼────┤│30 │95.02.15 │140,000 │32,000 │108,000 │├──┼─────┼──────┼─────┼────┤│31 │95.03.23 │200,000 │30,000 │170,000 │├──┼─────┼──────┼─────┼────┤│32 │95.04.20 │150,000 │30,000 │120,000 │├──┼─────┼──────┼─────┼────┤│33 │95.05.23 │100,000 │33,000 │67,000 │├──┼─────┼──────┼─────┼────┤│34 │95.06.14 │70,000 │30,000 │40,000 │├──┼─────┼──────┼─────┼────┤│35 │95.07.18 │120,000 │25,000 │95,000 │├──┼─────┼──────┼─────┼────┤│36 │95.12.05 │400,000 │200,000 │200,000 │├──┼─────┼──────┼─────┼────┤│37 │96.01.09 │300,000 │250,000 │50,000 │├──┼─────┼──────┼─────┼────┤│38 │96.02.07 │350,000 │270,000 │80,000 │├──┼─────┼──────┼─────┼────┤│39 │96.03.08 │300,000 │270,000 │30,000 │├──┼─────┼──────┼─────┼────┤│40 │96.04.10 │350,000 │300,000 │50,000 │├──┼─────┼──────┼─────┼────┤│41 │96.04.17 │300,000 │270,000 │30,000 │├──┼─────┼──────┼─────┼────┤│42 │96.06.07 │320,000 │270,000 │50,000 │├──┼─────┼──────┼─────┼────┤│43 │96.06.21 │280,000 │250,000 │30,000 │├──┼─────┼──────┼─────┼────┤│44 │96.07.31 │300,000 │270,000 │30,000 │├──┼─────┼──────┼─────┼────┤│45 │96.08.23 │330,000 │270,000 │60,000 │├──┼─────┼──────┼─────┼────┤│46 │96.09.17 │305,000 │260,000 │45,000 │├──┼─────┼──────┼─────┼────┤│47 │96.10.08 │300,000 │270,000 │30,000 │├──┼─────┼──────┼─────┼────┤│48 │96.10.29 │360,000 │260,000 │100,000 │├──┼─────┼──────┼─────┼────┤│49 │97.01.07 │400,000 │270,000 │130,000 │├──┼─────┼──────┼─────┼────┤│50 │97.01.23 │360,000 │270,000 │90,000 │├──┼─────┼──────┼─────┼────┤│51 │97.03.05 │325,000 │270,000 │55,000 │├──┼─────┼──────┼─────┼────┤│52 │97.04.08 │350,000 │275,000 │75,000 │├──┼─────┼──────┼─────┼────┤│53 │97.05.08 │320,000 │270,000 │50,000 │├──┼─────┼──────┼─────┼────┤│54 │97.06.10 │950,000 │270,000 │680,000 │├──┼─────┼──────┼─────┼────┤│55 │97.07.08 │380,000 │275,000 │105,000 │├──┼─────┼──────┼─────┼────┤│56 │97.07.24 │360,000 │270,000 │90,000 │├──┼─────┼──────┼─────┼────┤│57 │97.08.26 │390,000 │270,000 │120,000 │├──┼─────┼──────┼─────┼────┤│58 │97.09.17 │330,000 │270,000 │60,000 │├──┼─────┼──────┼─────┼────┤│59 │97.10.24 │330,000 │270,000 │60,000 │├──┼─────┼──────┼─────┼────┤│60 │97.11.07 │275,000 │275,000 │0 │├──┼─────┼──────┼─────┼────┤│61 │98.02.09 │370,000 │270,000 │100,000 │├──┼─────┼──────┼─────┼────┤│62 │98.03.11 │320,000 │270,000 │50,000 │├──┼─────┼──────┼─────┼────┤│63 │98.05.13 │460,000 │260,000 │200,000 │├──┼─────┼──────┼─────┼────┤│64 │98.06.05 │320,000 │260,000 │60,000 │├──┼─────┼──────┼─────┼────┤│65 │98.07.01 │310,000 │250,000 │60,000 │├──┼─────┼──────┼─────┼────┤│66 │98.08.06 │300,000 │250,000 │50,000 │├──┼─────┼──────┼─────┼────┤│67 │98.09.07 │300,000 │256,000 │44,000 │├──┼─────┼──────┼─────┼────┤│68 │98.10.08 │300,000 │260,000 │40,000 │├──┼─────┼──────┼─────┼────┤│69 │98.11.09 │320,000 │260,000 │60,000 │├──┼─────┼──────┼─────┼────┤│70 │98.12.08 │320,000 │260,000 │60,000 │├──┼─────┼──────┼─────┼────┤│71 │99.01.06 │380,000 │260,000 │120,000 │├──┼─────┼──────┼─────┼────┤│72 │99.02.08 │310,000 │260,000 │50,000 │├──┼─────┼──────┼─────┼────┤│73 │99.03.09 │320,000 │260,000 │60,000 │├──┼─────┼──────┼─────┼────┤│74 │99.06.08 │320,000 │260,000 │60,000 │├──┼─────┼──────┼─────┼────┤│75 │99.07.08 │330,000 │260,000 │70,000 │├──┼─────┼──────┼─────┼────┤│76 │99.08.09 │330,000 │260,000 │70,000 │├──┼─────┼──────┼─────┼────┤│77 │99.09.09 │305,000 │260,000 │45,000 │├──┼─────┼──────┼─────┼────┤│78 │99.10.05 │360,000 │260,000 │100,000 │├──┼─────┼──────┼─────┼────┤│79 │99.12.08 │320,000 │265,000 │55,000 │├──┼─────┼──────┼─────┼────┤│80 │100.01.06 │315,000 │260,000 │55,000 │├──┼─────┼──────┼─────┼────┤│81 │100.02.11 │350,000 │255,000 │95,000 │├──┼─────┼──────┼─────┼────┤│82 │100.03.11 │305,000 │260,000 │45,000 │├──┼─────┼──────┼─────┼────┤│83 │100.04.11 │300,000 │260,000 │40,000 │├──┼─────┼──────┼─────┼────┤│84 │100.05.09 │320,000 │260,000 │60,000 │├──┼─────┼──────┼─────┼────┤│85 │100.06.07 │300,000 │262,000 │38,000 │├──┼─────┼──────┼─────┼────┤│86 │100.10.07 │350,000 │30,000 │320,000 │├──┼─────┼──────┼─────┼────┤│87 │100.11.08 │320,000 │220,000 │100,000 │├──┼─────┼──────┼─────┼────┤│88 │100.12.08 │330,000 │260,000 │70,000 │├──┼─────┼──────┼─────┼────┤│89 │101.01.10 │330,000 │265,000 │65,000 │├──┼─────┼──────┼─────┼────┤│90 │101.02.07 │400,000 │260,000 │140,000 │├──┼─────┼──────┼─────┼────┤│91 │101.03.06 │360,000 │260,000 │100,000 │├──┼─────┼──────┼─────┼────┤│92 │101.04.05 │420,000 │260,000 │160,000 │├──┼─────┼──────┼─────┼────┤│93 │101.05.03 │420,000 │265,000 │155,000 │├──┼─────┼──────┼─────┼────┤│94 │101.06.06 │420,000 │260,000 │160,000 │├──┼─────┼──────┼─────┼────┤│95 │101.07.02 │420,000 │260,000 │160,000 │├──┼─────┼──────┼─────┼────┤│96 │101.08.06 │410,000 │265,000 │145,000 │├──┼─────┼──────┼─────┼────┤│97 │101.09.06 │420,000 │270,000 │150,000 │├──┼─────┼──────┼─────┼────┤│98 │101.10.04 │415,000 │265,000 │150,000 │├──┼─────┼──────┼─────┼────┤│99 │101.11.07 │420,000 │270,000 │150,000 │├──┼─────┼──────┼─────┼────┤│100 │101.11.22 │300,000 │250,000 │50,000 │├──┼─────┼──────┼─────┼────┤│101 │102.01.07 │420,000 │260,000 │160,000 │├──┼─────┼──────┼─────┼────┤│102 │102.01.22 │430,000 │260,000 │170,000 │├──┼─────┼──────┼─────┼────┤│103 │102.03.05 │450,000 │260,000 │190,000 │├──┼─────┼──────┼─────┼────┤│104 │102.04.10 │420,000 │270,000 │150,000 │├──┼─────┼──────┼─────┼────┤│105 │102.05.14 │665,000 │510,000 │155,000 │├──┼─────┼──────┼─────┼────┤│106 │102.07.16 │420,000 │270,000 │150,000 │├──┼─────┼──────┼─────┼────┤│107 │102.08.14 │420,000 │245,000 │175,000 │└──┴─────┴──────┴─────┴────┘附表二┌──┬─────┬─────┬─────┬─────┐│編號│自聲請人公│提領金額( │存入被告帳│存入金額 ││ │司帳戶提領│新臺幣) │戶日期 │(新臺幣) ││ │日期 │ │ │ │├──┼─────┼─────┼─────┼─────┤│1 │93.11.12 │40,000 │93.11.12 │40,000 │├──┼─────┼─────┼─────┼─────┤│2 │94.04.19 │120,000 │94.04.20 │120,000 │├──┼─────┼─────┼─────┼─────┤│3 │94.04.25 │33,688 │94.04.25 │33,000 │├──┼─────┼─────┼─────┼─────┤│4 │94.04.27 │300,000 │94.04.27 │500,000 │├──┼─────┼─────┼─────┼─────┤│5 │94.05.11 │150,000 │94.05.11 │150,000 │├──┼─────┼─────┼─────┼─────┤│6 │94.06.09 │360,000 │94.06.09 │365,000 │├──┼─────┼─────┼─────┼─────┤│7 │94.07.06 │70,000 │94.07.08 │40,000 │├──┼─────┼─────┼─────┼─────┤│8 │94.08.08 │80,000 │94.08.08 │52,000 │├──┼─────┼─────┼─────┼─────┤│9 │94.09.30 │40,000 │94.09.30 │30,000 │├──┼─────┼─────┼─────┼─────┤│10 │94.11.07至│395,000 │94.11.25 │600,000 ││ │94.11.25 │ │ │ │├──┼─────┼─────┼─────┼─────┤│11 │95.03.28 │90,000 │95.03.28 │50,000 │├──┼─────┼─────┼─────┼─────┤│12 │95.04.18 │60,000 │95.04.18 │50,000 │├──┼─────┼─────┼─────┼─────┤│13 │95.04.28 │200,000 │95.04.28 │160,000 │├──┼─────┼─────┼─────┼─────┤│14 │95,05.02 │150,000 │95,05.02 │50,000 │├──┼─────┼─────┼─────┼─────┤│15 │95.06.08 │60,000 │95.06.08 │62,000 │├──┼─────┼─────┼─────┼─────┤│16 │95.06.22 │105,000 │95.06.22 │40,000 │├──┼─────┼─────┼─────┼─────┤│17 │95.07.28 │50,000 │95.07.28 │50,000 │├──┼─────┼─────┼─────┼─────┤│18 │95.08.14 │8,000,000 │95.08.14 │6,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