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翁珮琪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被 告 蔡錦成被 告 胡孝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11月9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6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10月16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翁珮琪前以被告蔡錦成、胡孝榮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分別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108號、103 年5 月16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1月9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69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寄往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林靜如,由林靜如本人於104 年11月26日收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08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

287 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69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08號偵查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10

2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偵查卷第166 頁至第168-1 頁、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偵查卷第184 頁至第189 頁、第198 頁至第206 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69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3頁)。聲請人於104 年12月3 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 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係因21世紀不動產仲介即被告胡孝榮之推薦,於101 年2 月29日與被告蔡錦成就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由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950 萬元購買前開房地。然系爭不動產因屬被告蔡錦成與其餘10人公同共有,其上並有查封禁止處分登記與二胎抵押權設定,且有遺產稅未繳清,因被告胡孝榮及蔡錦成再三保證,告訴人信以為真,遂簽約及交付頭期款80萬元、價金履約保證款70萬元。然被告蔡錦成遲未能履行過戶事宜,且系爭不動產竟於101 年12月25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開拍賣,告訴人欲聯絡被告蔡錦成詢問該情,然已不知所蹤,由是被告蔡錦成明顯施用詐術,騙使告訴人陸續交付買賣價金。原偵查檢察官僅憑被告二人均有向告訴人告知系爭不動產係多人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並非僅被告蔡錦成一人,系爭不動產尚設有假扣押、抵押權及欠稅之情形,及被告蔡錦成曾向法院聲請「命余金男之繼承人等4 人限期起訴」,以處理系爭不動產受有假扣押限制登記事項,並傳喚被告蔡錦成之胞兄、胞姐等人,渠等均證稱有簽同意書,授權被告蔡錦成出售系爭房地等情,即認被告蔡錦成並無詐欺告訴人之舉,其認定事實背離經驗法則,未盡偵查機關調查之能事。且原不起訴書僅憑證人蔡武城證述:被告蔡錦成有給伊130 萬元,請伊遷出系爭房地等語,即認定被告蔡錦成收取告訴人支付之頭期款後,確實有處理系爭房地產權過戶事宜,所為亦與常情不合,而嫌率斷。又被告胡孝榮於101年3 月9 日曾以仲介費出款為名,自履約保證帳戶提領40萬元,後於同年3 月12日存回20萬元,然同日該帳戶復以賣方取款名目提領20萬,足見被告胡孝榮亦有利用告訴人遭被告蔡錦成詐騙,趁勢詐領告訴人買賣價金。蓋被告胡孝榮身為不動產仲介理當積極敦促、追蹤蔡錦成將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塗銷,以便辦理過戶,卻忽略查證,而於系爭不動產爭議猶未釐清之前,即自履約保證專戶提領金額,以為仲介服務費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胡孝榮有告知告訴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情形,且有調閱房地產謄本供告訴人查閱,再議處分僅以被告胡孝成既已促成聲請人與被告蔡錦成完成簽約事宜,即有依約收取仲介報酬之權利,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相悖,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查,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伊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蔡錦成、胡孝榮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蔡錦成於偵查中辯稱:因伊於74年間幫父親蔡文里償還債務,父親欲贈與上開建物,僅因無法繳納高額增值稅始未予過戶,上開土地則由父親於76年間過戶予被告蔡錦成,被告蔡錦成之兄弟姐妹均知悉父親蔡文里已於76年間贈與上開房屋予被告蔡錦成;該房地是伊父親蔡文里於62年左右購買,由蔡文里單獨所有,但該房地是伊借錢給蔡文里購買的,蔡文里是84年過世的,但直到伊在100 年左右打算要賣上開房地時,才辦理強制繼承;伊父親有七個小孩,伊大姐與弟弟蔡錦中過世,各有二個與四個小孩,所以公同共有人有十一人,伊兄弟姐妹都有授權伊賣上開房屋;上開房地是伊決定要出售,伊的兄弟姐妹有同意讓伊賣;上開房地當時市價是1800萬元,但因有債務要處理,加上伊沒錢,才用半價賣給告訴人翁珮琪;伊開始賣房子時,執行處尚未查封該房地,執行處是到101 年11月才通知伊,之前伊都有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施錦誌協商,且伊與告訴人均同意,由告訴人給伊30萬元,伊則在完成撤封後,給告訴人作私人反設定金額1,000 萬元,年限20年,並在101 年8 月29日簽署其他約定事項1 份;伊為解決債權人余金男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一事,以余金男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法院提出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余金男之繼承人於102 年6 月間,與伊以25萬元和解後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又因當時前開建物之實際使用人為伊胞兄蔡武城,蔡武城要伊給付金錢才願意遷出上開房屋,因此伊有拿130萬元給蔡武城做為蔡武城遷出上開房屋之對價;伊確實有將告訴人給的錢用在整合公共同有人之意見及清償債務等事宜,也有告知告訴人上開房屋欠稅之事;伊當時認為出售該屋拿到價金,就有錢繳稅,可以將房地過戶給告訴人,伊並未詐欺告訴人;伊有請告訴人及施錦誌幫伊先出土地增值稅稅金,但施錦誌答應後又反悔不拿出錢來,所以申報之土地增值稅案才會被撤銷等語。被告胡孝榮則於偵查中辯稱:伊本來就認識告訴人,告訴人之前有跟伊說要買上址附近房子,正好當時被告蔡錦成委託出售上開房地,伊即告知告訴人該物件代售情況,並先把該物件之房地謄本調閱出來,伊有告訴告訴人上開房地謄本所載25萬元之假扣押、陳如玲反設定80萬元(二胎)及農會的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況,也有告知告訴人農會設定的抵押權部分是已經還清而尚未塗銷,上開房地債務約122 萬元;屋主即被告蔡錦成有說會處理上開房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部分;被告蔡錦成之前說會拿到建物其他所有權人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簽約時還沒拿到,所以被告蔡錦成有簽履約保證,需要一些時間處理,上開情況伊均有告知告訴人;且委託書載明議價成功可收2%之服務費,伊所拿到20萬元服務費,係包含議訂價格,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以950 萬元為交易價金之合意,伊應該可以拿到交易價格

950 萬元之2%之服務費也就是19萬元,伊本來要退1 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說沒關係,伊才拿20萬元;產權調查部分,伊亦有告知告訴人限制登記之情形,伊做存戶履約保證,後續由代書辦理,伊應該處理部分之工作已完成,所收取之20萬元係伊應得之報酬,而買賣過程中,屋主亦會支付服務費,因此被告蔡錦成支付給伊之20萬元服務費亦係伊應得之報酬等語。

(二)告訴人翁珮琪於偵查中自陳:伊購買上開房地係被告胡孝榮介紹,伊跟被告胡孝榮認識約15、6 年,伊於購買上開房地時,已知該房屋是公同共有之情形,被告胡孝榮有調閱相關謄本給伊參考,謄本上記載房屋建物為11個人公同共有,其中被告蔡錦成是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蔡錦成一人,土地部分,有被告蔡錦成之債權人余金男設定假扣押25萬元,陳如玲反設定80萬元(二胎),至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其他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尚未出具授權書之情形下,就與被告蔡錦成合意購買上開房地之原因,係考量離店裡近,且被告蔡錦成也允諾都是他的親戚,很快就能蓋出來,被告胡孝榮也有跟伊說,上開房地假扣押、欠稅情形需要一些時間處理,所以才會約定101年6 月交屋,簽約時被告有說債務25萬元、80萬元和稅捐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施錦誌於偵查中所結證稱:購買上開房屋是伊與告訴人在處理,且大部分都是伊在處理,伊與告訴人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被告胡孝榮有告知上開房地設定及查封等情況及提供相關房地謄本供閱,伊與告訴人係考量該房地之地點及較市價為便宜,始決定購買上開房地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108號偵查卷第40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蔡錦成確實曾以白紙黑字載明「第十五條、其他約定事項:二、買方(按即告訴人)明知本買賣本標的物為公同共有狀況且有查封登記、禁止處分、私人2 胎設定、11個人公同共有、遺產稅未清,賣方(簽約代表人,按即被告蔡錦成)又無出具公同共有人之授權書、印鑑證明書、章、權狀、身分證明文件,買方依舊願意簽約。買方切結若買賣契約出現糾紛時自行承擔,與簽約代書無關。」等事項,有告訴人翁珮琪與被告蔡錦成於101 年2 月2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4108號偵查卷第82頁)。再○○○區○○段○○○ ○號為被告蔡錦成單獨所有,該地號有依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民執全地字第1252號函辦理債權人余金男為保全對債務人蔡錦成之債權之查封登記,有依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北稅重三字第00 00000000 號函辦理禁止納稅義務人蔡錦成處分等兩項限制登記事項,及在74年2 月9 日設定第一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予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87萬元),在76年10月

9 日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如玲(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80萬元),而門牌○○○區○○路○ 段○○巷○○號之建物為被告蔡錦成與蔡武城、蔡武雄、蔡亞毅、蔡家威、蔡尹睎、蔡亞琳、施愛惠、賴竹菁、黃蔡雪麗及蔡秀鑾所公同共有,該建物有依台北板橋地方法院81民執月字第639 號函辦理債權人台北縣三重市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為保全對債務人蔡錦成之債權之查封登記之一項限制登記事項等各節,亦○○○區○○段○○○ ○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區○○段4255建號(建物門牌○○○區○○路○ 段○○巷○○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至第103 頁),足認被告蔡錦成、胡孝榮二人確有告知告訴人翁珮琪上開房屋建物係多人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並非僅被告蔡錦成一人,且上開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尚有設定假扣押、抵押權及欠稅之權利瑕疵尚待排除,告訴人在考量排除瑕疵以顯低於市價取得房地產權之可能性、獲利程度及承受無法排除瑕疵取得房地產權之損失等各種情形,經風險評估仍決定向被告蔡錦成購買本件房地,尚難認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係被告二人施用詐術所致。

(三)而告訴人所稱被告蔡錦成於出售前,有告知農會的錢已償還,不用算在債務範圍內等語,核與被告蔡錦成所辯其有告知農會債務已清償,毋須算入債務範圍一節相符;且被告蔡錦成於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並無借款,上開土地於74年

2 月9 日雖設定債權總金額87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以擔保他人債務,因該筆債務業於81 年5月25日全部清償,然至102 年7 月11日止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三重區農會102 年7 月17日重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卷第63頁)。足證被告蔡錦成向告訴人表示上開房地上農會設定抵押權之債務已經清償乙節屬實,被告蔡錦成並未以此欺瞞告訴人,而無施用詐術之情形,堪以認定。

(四)又證人蔡武雄即被告蔡錦成之胞兄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房地本來就是被告蔡錦成所有,但登記於伊父親蔡文里名下,伊父親蔡文里說要將上開房屋給被告蔡錦成,上開土地為被告蔡錦成一人持有、上開房屋係兄弟姊妹公同共有,被告蔡錦成於出售上開房屋時,即有徵得其他房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108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另證人蔡武城即被告蔡錦成之胞兄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房地以前是伊在住,伊住了30幾年,101 年7 月間,伊無條件將伊印鑑證明給被告蔡錦成,授權被告蔡錦成賣屋,被告蔡錦成有給伊共130 萬元,請伊搬走,被告蔡錦成也有要求伊寫同意書,伊同意讓被告蔡錦成將上開房地出售他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證人黃蔡雪麗即被告蔡錦成之胞姐於偵查中證稱:伊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就有簽同意書授權被告蔡錦成全權處理上開房屋之事,被告蔡錦成將上開房屋出售之過程,伊未參與,事後亦不用再簽同意書,因伊事前已簽同意書,亦未過問上開房屋之事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偵查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證人蔡秀鑾即被告蔡錦成之胞姐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就有簽同意書授權被告蔡錦成全權處理上開房屋之事,被告蔡錦成要將房子賣給他人,伊亦不干涉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偵查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並有同意書3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87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1 頁);且上開土地於76年5 月12日即登記為被告蔡錦成所有,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核與被告蔡錦成所辯相符,足認被告蔡錦成收取告訴人支付之頭期款後,確實有處理前開房地產權過戶事宜,再者,被告蔡錦成以特約事項向告訴人保證「賣方(按即被告蔡錦成)確受公同共有的所有權人授權全權出售本買賣標的物(包含簽約、產權移轉... 等)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一事,應係基於其為該建物實際所有人,其他公同共有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人,其定能取得其他全部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主觀確信,難謂被告蔡錦成傳遞與真實不符之資訊,而有詐術施用行為。至於證人蔡家威即被告蔡錦成小弟蔡錦中之子雖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蔡錦成,伊父親蔡錦中於伊幼年時即過世,所以伊不知道被告蔡錦成與伊父親蔡錦中之關係,伊未答應被告蔡錦成出售上開房屋,但不清楚伊父親蔡錦中有無答應被告蔡錦成出售上開房屋一事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偵查卷第

145 頁至第147 頁);證人蔡亞琳即被告蔡錦成小弟蔡錦中之女雖亦證稱:蔡亞毅係伊同父異母之胞兄,伊尚有同父異母之胞姐蔡尹睎,蔡家威係伊胞弟,伊不認識施愛惠與賴竹菁,平時也沒有與蔡亞毅、蔡尹睎聯繫;伊知道繼承上開房屋之事,伊收到通知領取分割權狀、稅單後,有與蔡家威一同領權狀,領到的權狀就放蔡家威那邊;伊未出售公同共有部分之建物;被告蔡錦成係伊父親之兄弟,伊未見過被告蔡錦成,被告蔡錦成也沒有來問過伊是否同意由被告蔡錦成將前開建物出售,要伊簽同意書等語(見

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偵查卷附103 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足見因蔡錦中早已過世,蔡亞琳、蔡家威連被告蔡錦成與其父親蔡錦中之關係為何都不清楚,且蔡錦中四名子女蔡尹睎、蔡亞毅、蔡亞琳、蔡家威彼此及間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施愛惠、賴竹菁甚少聯絡往來,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之結果,證人蔡尹睎、蔡亞毅、施愛惠、賴竹菁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則蔡尹睎、蔡亞毅、施愛惠、賴竹菁實已行蹤不明,故被告蔡錦成嗣後因故未能取得證人蔡尹睎、蔡亞毅、蔡亞琳、蔡家威、施愛惠、賴竹菁等6 人之同意書,要難認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至告訴人指訴被告蔡錦成於101 年8 月29日經與證人施錦誌協商,並在同年月31日簽訂其他約定事項1 份(見102年度他字第206 號卷第22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卷第41頁),承諾動支履保30萬元後,自9 月3日 起90天內全力配合房地買賣過戶事宜,但該房地竟仍遭法院拍賣云云,然被告蔡錦成於簽訂上開其他約定事項後,即依撤銷假扣押之法律程序,先向法院聲請「限期起訴」,並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14日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788 號民事裁定,令余金男之繼承人余呂明女、余光輝、余光宏、余秋華等4 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4108號偵查卷第48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偵查卷第97頁),嗣被告蔡錦成與余金男之繼承人余呂明女等4 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余呂明女等4 人遂於102 年6 月17日向法院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 份可資佐證(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偵查卷第71頁至72頁),顯見被告蔡錦成確實有積極將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買賣價金用於處理撤銷假扣押事宜,更難認被告蔡錦成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被告蔡錦成於101 年2 月29日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後,確實於101 年3 月5 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報移轉坐○○○區○○段○○○ ○號土地、持分1分 之1之土地現值申報案,亦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0000000 元及繳納期限至101 年6 月19日止,然因被告蔡錦成及告訴人均未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遂於101 年8 月1 日以北稅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蔡錦成、告訴人,應於文到15日內繳納經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120 萬8326元或撤銷原申報土地現值一案,因被告蔡錦成及告訴人均仍未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即於101 年8 月29日以北稅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蔡錦成及告訴人已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逕行註銷原申報案及查定稅額等經過情形,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3年4 月1 日北稅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2 份附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8

7 號偵查卷第120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準此,被告蔡錦成有意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告訴人之義務,而告訴人雖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被告蔡錦成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蔡錦成負擔,但在告訴人尚未支付買賣價金全額之情形下,倘告訴人果真有意購買前開房地,何以不先代為支付土地增值稅後再從應支付之買賣價金中行使抵銷即可?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即有疑義。

(七)上開土地最終因被告蔡錦成積欠地價稅及牌照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且新北分署係於101 年11 月14日始發文通知被告蔡錦成就上開房地之拍賣最低價額,及於101 年11月28日到場陳述意見之事,又於101 年12月3日始通知被告蔡錦成,上開房地定於101 年12 月25 日進行公開拍賣,此有新北分署通知函文2 份在卷可稽(見10

2 年度他字第206 號卷第23頁、51頁),上開房地遭查封及拍賣之事實既發生於被告蔡錦成出售上開房地之後,則被告蔡錦成於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約定後續相關事宜時,對於上開房地將為查封及拍賣即難知悉,自不能逕以上開房地事後為政府機關查封及拍賣一情,遽認被告蔡錦成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遑論,倘被告蔡錦成果真有意圖不法之所有,何以任由前開房地以顯將低於市價之拍賣方式來變現?實與經驗法則及常情常理有違。

(八)除經告訴人、被告蔡錦成及被告胡孝榮三方當事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之約定,始由僑馥建經於結案時將仲介服務報酬給付被告胡孝榮,否則告訴人及被告蔡錦成同意在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應由僑馥建將告訴人存、匯入專戶之第一期款(簽約款),經依服務費確認單、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約定之仲介服務報酬給付被告胡孝榮一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一、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 條一、(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14頁、17頁),則被告胡孝榮前揭所辯,信而有徵。況查,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地上存在欠稅與其他權利限制登記事項,而被告蔡錦成僅為房屋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之一,尚未出具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授權書面,以上均已註明於雙方買賣契約內,是客觀顯現之事實為被告蔡錦成尚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授權無疑,該事實既為聲請人所知悉,至於雙方簽約後被告蔡錦成因故未能完全處理產權瑕疵及如期辦理過戶,乃至於系爭不動產遭到拍賣之結果,均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不能憑空推論被告蔡錦成簽約前已有不法之意圖。依此,被告胡孝榮於告訴人與被告蔡錦成簽約完成後,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仲介方即有收取報酬之權利,其既非約定過戶完成後始能領取服務費,則告訴人謂被告胡孝榮未能敦促被告蔡錦成履行約定,即領取仲介費用,已該當詐欺罪等情,顯然超越仲介者僅在促成買賣之義務之範疇,告訴人所陳尚屬無據,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提出之理由,或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詳查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詳述其認定被告等未構成詐欺罪嫌之證據及理由,或係聲請人主觀推測擬制之詞,而乏依據。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不備、查證未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