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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劉宜光代 理 人 劉敬一律師被 告 簡詩蘋

徐浚清王宏仁林英全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4 人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3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五字第2 號、104 年度偵字第86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宜光以被告簡詩蘋、徐浚清、王宏仁、林英全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月23日以103 年度偵續五字第2 號、104 年度偵字第86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3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329號處分書於104 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4 年12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宜光與被告簡詩蘋前為夫妻,二人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段0 ○段00地號、板橋市○○段○ ○段○○○ ○號(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板橋市區○路○○○ 號11樓)之土地、區分所有建物及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

緣被告簡詩蘋與聲請人於98年5 月12日離婚後,聲請人向被告簡詩蘋要求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遭拒,被告簡詩蘋竟於98年5 月30日,擅自與中信房屋仲介板橋新板特區加盟店(下稱該加盟店)業務員即被告徐浚清簽立系爭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被告徐浚清居間銷售系爭不動產,並委託該加盟店特約地政士即被告王宏仁辦理過戶之事宜。聲請人在接獲被告徐浚清告知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一事後,即於同年6 月13日與其父即代理人劉敬一前往中信房屋加盟店,與被告即該加盟店經理林英全、被告徐浚清、王宏仁進行磋商,並要求應先支付當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新臺幣(下同)741 萬元部分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始同意交付印鑑證明,供辦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之過戶事宜。俟被告簡詩蘋於同年6 月15日,約定以總價4380萬元出售本件房地予張聖麒後,詎被告簡詩蘋、徐浚清、王宏仁、林英全為取得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以利辦理過戶,竟由被告徐浚清持被告王宏仁業務上所撰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及首揭之委託銷售書,前往聲請人所經營之診所,趁聲請人看診忙碌之際,無暇細看協議書之內容僅係約定聲請人可先取回741 萬元,而不涉及剩餘買賣價款餘額之分配等情,聲請人遂在上開協議書及委託銷售書上簽名,並同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權狀正本等證明文件予被告徐浚清。嗣聲請人詳細閱覽被告徐浚清交付之協議書、委託銷售書、買賣契約等文件後,發現其僅能取得741 萬元,即於98年7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簡詩蘋、王宏仁表示欲撤銷前開分配協議而改以出資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然被告簡詩蘋、徐浚清、王宏仁、林英全竟對聲請人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且被告王宏仁明知聲請人已撤銷協議,仍蓋用聲請人印章並偽造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之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張聖麒。又被告等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後,始將買賣價金中之741 萬元給付予聲請人,被告簡詩蘋則未再依出資額分配系爭不動產出售利益予聲請人。因認被告簡詩蘋、徐浚清、林英全、王宏仁等人均涉有背信、侵占、詐欺得利罪等罪嫌。原檢未予詳查,竟維持原偵查檢察官對於被告4 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下述違法不當,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㈠因系爭不動產被告簡詩蘋僅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故98年6

月13日被告徐浚清、王宏仁邀聲請人至該加盟店洽談,求在授權書籍委託契約補簽名,其2 人稱:委託銷售房地已有買方出資4380萬元,但要求先過戶,請申請印鑑證明備用,以便過戶後以貸款支付餘款;是日,聲請人是由家父(即代理人劉敬一)陪同,要求其2 人因簡詩蘋已收受定金438 萬元,故買方應付聲請人741 萬元,此為我方願意出賣之條件;當日聲請人並無在委託契約及授權書上簽名,當日被告林英全、簡詩蘋不在場,顯無可能口頭委託簡、徐、林、王出賣系爭不動產。

㈡98年6 月10日之空白授權書所載授權範圍為本件不動產應有

部分2 分之1 ,授權人欄空白,被授權人欄由被告簡詩蘋簽名,於98年6 月13日被告徐浚清、王宏仁執該空白授權書電邀聲請人至該加盟店洽談授權事宜時,為聲請人拒絕,而後被告等未再請求聲請人授權,則98年6 月19日限期屆滿,98年6 月20日該買賣契約當然無效。

㈢雖然聲請人有於協議書簽名,但就其簽名過程觀之,乃係被

告王宏仁製作後,先給被告林英全看過,再由被告簡詩蘋到公司即該加盟店簽名後,由被告徐浚清於夜間,向聲請人訛稱買方已依聲請人父親劉敬一於98年6 月13日洽談時之意見將定金匯入聲請人帳戶,藉以騙取聲請人簽名。顯見渠等被告彼此間,存有詐欺聲請人應得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98年7 月13日聲請人父親代撰老松郵局417 號存證信函撤銷

上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簡詩蘋、王宏仁分別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依民法95條規定,撤銷之意思表示到達即發生效力。

㈤系爭不動產銷售之結帳單內記載過戶清償支付0000000 元加

匯費90元共計434 萬元去向不明,極有可能為簡、徐二人之差價約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發生時序如下:

⒈聲請人劉宜光與被告簡詩蘋原為夫妻關係(於98年5 月12日

離婚),共同購入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 ○段○○○號、板橋市○○段○ ○段○○○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區○路○○○ 號11樓,現已改制)之土地、建物及編號361L 、362L 兩個車位(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⒉被告簡詩蘋於98年5 月30日委託該加盟店銷售系爭不動產,

並與該店業務人員即被告徐浚清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期間:「自98年5 月30日起至98年8 月30日止」(見100 年度偵續字147 卷第58至60頁;此為原本,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

⒊聲請人與父親劉敬一於98年6 月13日至該加盟店與被告徐浚清等人討論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

⒋被告簡詩蘋另於同年6 月15日,與案外人張聖麒約定以438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聖麒。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438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買方張聖麒並於同日繳交第1 期款(簽約備證款)438萬元予被告簡詩蘋(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47 卷第61至66頁)。

⒌被告徐浚清持代書即被告王宏仁撰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分別交由聲請人及被告簡詩蘋2 人親自簽署;並約定:

「立協議人簡詩蘋(以下簡稱甲方)及劉宜光(以下簡稱乙方)間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區○路○○○ 號11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與承買人張聖麟(按指「張聖麒」之誤,下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編號:L0000000、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編號:U0000000)。甲乙雙方合意於甲方就前揭不動產與承買人張聖麟辦理點交後,逕由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就乙方所有前揭不動產持分所應得價款共計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元,自『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內,其餘買賣價款則均為甲方所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一式四份。立協議書人:甲方:簡詩蘋。乙方:劉宜光。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下稱「系爭協議書」,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47 卷第57頁)。

⒍聲請人於98年7 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簡詩蘋(副本收

件人:被告王宏仁):「詩蘋:關于板橋巴黎十六區B1、11

F 房地,原是妳承接汝母親江寬容386 萬元之出資(簽約金),期款及貸款等皆本人出資(出賣後,買方之貸款,還我們之貸款,因在一年內,要加1 %及中介、代書等費用,須待總價付清及產權移轉、房屋點交後,中介再結算『損益』。)依民法677 條規定『按出資比例定之』。經核計我的出資為741 萬,損益分配,應按741 比386 結算。前述『收回出資』指『該階段』而言。無『利益贈與妳的意思』,若妳認為贈與,本人依民法第408 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見99年度他字第6282卷第7 頁)。

⒎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為「98年7 月15日」

;其中內附之被告簡詩蘋印鑑證明登記日期為「96年12月12日」、取得日期為「98年6 月24日」;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登記日期及取得日期皆為「98年6 月30日」(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47 卷第72頁、第81頁、第82頁)。

⒏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17日移轉登記由「張聖麒、陳秀華」

所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原因發生日:98年6 月25日,登記原因:買賣,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6282卷第28頁)。

㈡聲請人對於系爭協議書(即上開㈠⒌)上之簽名為其於98年

7 月1 日所親簽並不爭執,然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協議書上之日期遭被告等人自98年7 月1 日變造為98年6 月24日等語。惟關於其簽名時是否已填載日期、填載之日期為何等重要情節均無法確定,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佐。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加盟店調閱被告徐浚清往昔業務上製作之其他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正本10餘份,並於102年7 月25日當庭命被告林英全、徐浚清、王宏仁三人書寫「阿拉伯數字0 到9 」、「98年6 月24日」及「98年7 月1 日」等字樣附卷(見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卷第377 頁、第

384 頁、第385 頁),認被告徐浚清於上開文件書寫有數字「2 」、「6 」筆跡處,其字形結構、運筆勾勒、轉折及走勢、筆順等書寫方式,均與系爭協議書上字跡極為相似;又比對上開其他委託銷售書上被告徐浚清數字「7 」之寫法,亦與聲請人指稱疑似原為數字「7 」之部分,寫法顯不相同;且倘若真如聲請人上開指稱,則該原為數字「7 」之字體與同列其餘數字記載之字體相較,比例顯然過小,亦與一般書寫情形有違。復經該署將該協議書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經檢驗後,發現其上「6 月24日」筆墨出現一致的紅外線反射及紅外線冷光等墨色反應,且經放大檢視認為「6 」及「24」等字均書寫順暢,「並無經變造而產生之不自然筆劃」,綜上研判「6 月24日」應非由「7 月1 日」變造而來,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7 月8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續四字第3 號第34至35頁),足認系爭協議書填載之日期「98年6 月24日」應為被告徐浚清書寫無訛,且非事後加筆變造而成,益徵被告簡詩蘋等4 人並無變造文書或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此部分涉及系爭協議書真偽,先予敘明。

㈢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簡詩蘋等4 人涉嫌詐欺得利部分:

聲請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於98年7 月1 日所親簽並不爭執,而該協議書形式上並無遭變造乙節,已詳述如前。聲請人另指稱:其係遭被告簡詩蘋等4 人所詐騙而簽立協議書,並同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權狀正本等證明文件予被告徐浚清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就簽立協議書之過程供述如下:

⑴聲請人於99年10月29日偵查時陳稱:被告簡詩蘋於98年6 月

10日先簽了不動產買賣授權書,委託該加盟店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林英全、王宏仁於98年6 月中間來找我,告知簡詩蘋有委託賣屋,並表示要賣需要得到雙方同意,我於98年6月13日與父親前往該加盟店,當初與王宏仁約定「我拿出印鑑證明供辦過戶,他們要先歸還我741 萬元,其餘利潤我不要,全給被告簡詩蘋」,當時簡詩蘋不在場,惟沒有簽約、只有口頭表示,「事後我於7 月13日反悔」,有寫存證信函給簡詩蘋、王宏仁,表示要撤銷贈與,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利潤也要分配,雙方按出資比例分配;系爭契約書(即上開㈠⒌)確實係我簽的,該加盟店某員工告知係要過戶之資料,必須要簽了後才能把本錢先還給我,再做利潤分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282號卷第97至98頁)。

⑵復於100 年4 月6 日偵查中另稱:我跟我父親去該加盟店跟

仲介公司的人有講到741 萬元,不過741 萬元是指成本,不算利潤,因此不算真正之分配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4

7 號卷第44頁)。⑶再於102 年7 月1 日偵查中陳稱:我未委託簡詩蘋販售系爭

不動產,未簽立任何委託授權書,當時我是向王宏仁、徐浚清表示,如果買方願意支付我定金741 萬元,我願意賣房,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委託,當時我工作很忙,且徐浚清跟我說741 萬元已匯入我之戶頭,我相信仲介不會騙我,故我就簽立了,我未仔細看文件,當時我只確認741 萬數字是對的,並不清楚系爭協議書上是說我只能拿741 萬等語(見102年度偵續二字5 號卷第220 至221 頁)。

⒉是以聲請人就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先稱係因「該加盟店

某員工告知係要過戶之資料,必須要簽了後才能把本錢先還給伊」因而簽立該協議書;復稱係因「徐浚清表示741 萬元已匯入戶頭」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有指述前後不一之情,已有瑕疪;另就價金分配範圍是否已有約定,先稱:當初與王宏仁約定「我拿出印鑑證明供辦過戶,他們要先歸還我74

1 萬元,其餘利潤我不要,全給被告簡詩蘋」,後稱:「有講到741 萬元,不過741 萬元是指成本,不算利潤,因此不算真正之分配」,指證情節亦有反覆。

⒊衡之聲請人於99年10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徐浚

清於100 年6 月8 日偵查時結稱:「那天劉宜光是跟他爸爸來的,談到741 萬是說,這是劉出資的錢,剩下的他們不管,因此後來才會找代書擬定系爭協議書,再由我拿去給簡、劉簽名」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卷第106 頁)、於同年10月20日偵查時供述:「一開始是98年5 月30日簡詩蘋到我們中信房屋新板特區店簽了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當時劉宜光還沒有簽名,後來有買方出價,所以98年6 月15日我們約簡詩蘋與買方到我們店裡來談,當時因為劉宜光還沒有簽名,所以才會約劉宜光和他父親出來談,談的結果是劉宜光表示他只要拿回原來出資的741 萬元,當時有劉宜光、劉敬一、我、王宏仁四人在場。擬好後我再交給簡詩蘋簽,簽完後隔了一陣子我才請劉宜光簽,之後劉宜光那方反悔,想拿回因賣房所獲利的部分」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93號卷第25頁),及被告王宏仁於101 年12月21日偵查時陳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因為所有權人有兩位,所以我通知徐浚清,要請劉宜光來,結果劉敬一和劉宜光一同前來,我本來要請劉宜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補簽名,這樣房屋過戶手續即可辦理。但劉敬一說他今天都不要簽名也不要蓋章,叫我要寫一份協議書,在協議書內要清楚載明他要從本案中取得741 萬匯入他指定的帳戶,他才要給我印鑑證明和權狀去履約,所以我才根據劉敬一和劉宜光指示,擬定系爭協議書」(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93號卷第259 頁)情節相符。復參以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 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你要求要就賣屋所得列入分配的事情跟誰說?」之問題回答:「還沒說」一語(見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卷第222 頁)。從而,足認聲請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未曾向被告簡詩蘋等4 人表示要就其出資額741 萬元以外之買賣價款請求分配乙節,堪已認定。

⒋另觀諸系爭協議書全篇用字甚少,語句內涵明確易懂,當不

會有聲請人因用字冗長或語句艱澀,誤解、錯認內容進而草率簽名之情形存在,且本件系爭不動產銷售金額達4 千餘萬元,聲請人出資額亦高達741 萬元,聲請人理應不至於未詳閱協議書內容即貿然簽名。是聲請人陳稱:未仔細閱讀協議書、不知真正內容而簽名等語,尚難遽採。

⒌綜合上開各節,尚難認被告4 人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

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實難遽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責相繩。

㈣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簡詩蘋等4 人涉嫌背信、侵占等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交易之過程係由被告簡詩蘋先與該加盟店簽立系

爭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後,聲請人再與其父劉敬一於98年6 月13日前往該加盟店,與被告徐浚清、王宏仁進行磋商,此經聲請人於99年10月29日、102 年7 月1 日供述在卷;聲請人並於上開被告簡詩蘋與該加盟店簽署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之「委託人欄」等6 處簽名(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卷第58至60頁背面,此為契約原本)及簽立系爭協議書,亦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無誤。

⒉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先稱:「(問:你有委託林英全、徐浚

清、王宏仁出售上開房地?)我沒簽立任何委託契約書,當時我是向王宏仁、徐浚清表示如果買方願意支付我訂金741萬,我願意賣房,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委託」,復旋改稱:「(問:如果你沒委託他們賣房子,你要告背信?)應該算有口頭委託」(見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卷第220 至221頁),再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稱:無可能口頭委託簡、徐、林、王出賣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 頁),顯見聲請人就是否曾委任被告林英全、徐浚清、王宏仁出售系爭不動產一節指述反覆;而簡詩蘋並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已據聲請人自承在案(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卷第220 頁)。然若被告簡詩蘋、林英全、徐浚清、王宏仁與聲請人間不具委任關係,自難認被告等4 人涉犯背信刑責;如若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委任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買賣成立後,確業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支付741 萬元予聲請人,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於聲請人事後雖以98年7 月13日之存證信函(即上開㈠⒍)表示欲撤銷利潤「贈與」;然審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自其字句文義中探求出有何贈與或受贈之真意?況聲請人於99年11月15日於偵查中表示:其與被告簡詩蘋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分配部分當初並未訂有贈與契約,係因其父親告知其應按出資比例分配價金較合理,故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282號卷第107 頁),則聲請人與被告簡詩蘋間是否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實有存疑;從而,本件是否得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贈與撤銷規定並適用民法第95條、第114 條第1 項撤銷之效力規定,非無疑義。

⒊另聲請人雖稱:系爭不動產銷售之結帳單內記載過戶清償支

付0000000 元加匯費90元共計434 萬元去向不明等語,然此部分款項,業據被告王宏仁於偵查中表示:「0000000 元是買方貸款溢價,總價4380萬-438 萬(一期款)-876 萬(二期款),尾款剩3066萬元,買方貸款金額是3500萬,扣除3066萬,所以剩下434 萬要匯回買方,減掉匯費90元=0000

000 元」(見103 年度偵續五字第2 號卷第263 頁),是由偵查卷附資料,難認此屬被告間差價約定之處。

⒋此外,被告簡詩蘋與證人即買方張聖麒於98年6 月15日簽署

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雖有記載「雙方同意賣方取得另一方所有權人之授權(授權書),並於授權書親自簽名(另一方所有權人為劉宜光)(需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前取得),否則契約無效,買方已支付價款無息返還於買方。」等文字,聲請人並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為憑。然而,該件民事事件迄今尚未判決確定,尚難遽以上開判決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且證人張聖麒於偵查中已證稱:當時我們沒有約定要讓契約無效的意思,伊都有照約定條款付款,至於賣方及仲介是否取得授權書與伊沒有關係。若未取得授權書,伊與被告簡詩蘋並沒約定要讓契約無效,也沒有要解約或協議其他補救措施;對於有無取得授權書一事,伊並沒有詢問被告簡詩蘋、徐浚清等人,但於簽約後、過戶前,被告徐浚清好像有跟伊講過已經取得聲請人的授權,所以之後伊與被告簡詩蘋等人才可以辦理過戶等語(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6 號卷第228 頁)。是以,上開約定事項所定之期限,其用意僅係督促被告簡詩蘋等人及時、積極取得聲請人之授權文件,避免交易延宕,然並非欲使買賣契約因之無效,若事後確實無法獲得聲請人之授權,即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得回復原狀。亦即該條款用意僅係督促被告等人盡快取得聲請人之授權文件,是否延宕、延宕期間多久均屬買受人可自行判斷並評估是否完成該買賣交易之考慮因素,本件買受人於被告等人取得聲請人親簽之相關授權及辦理過戶之文件後,仍願意簽約、履約交付價金,並配合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聲請人自始否認曾口頭委任被告等人出售系爭不動產,然聲請人確實簽立系爭協議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而前揭98年7月13日之存證信函,依文意僅提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分配事宜,難認聲請人有撤回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授權,亦即被告等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買受人,即難率認被告等人有何背信、侵占可言,且被告王宏仁向地政機關辦理本件房地之移轉登記,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⒌末者,由被告徐浚清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即聲請人,

下同)說要單方撤銷(系爭)協議書,這應該不是告訴人可以片面撤銷的」、被告王宏仁供述:「當時買方已經支付價款,不可能單憑告訴人一方撤銷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利潤分派的部分,就停止辦理移轉。如果事後有爭議,應該是辦理移轉後,提起恢復原狀或是損害賠償訴訟」、被告簡詩蘋稱:「買賣房子程序部分我是配合仲介,需要簽名的時間點我就簽名。…就算告訴人要跟我解除原有協議,也不是告訴人片面即可取消,需要再透過協議」、被告林英全則稱:「本案是告訴人與簡詩蘋間的糾紛,我們只是按照流程在進行,買賣過戶與他們二人間的債務是兩回事。…告訴人從來沒有找我反應有何問題,我接到存證信函已是98年9 月,而且也看不懂。告訴人如果有問題,應該直接打電話跟我們解決。若真有變更,也要尊重雙方意願」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93號卷第35頁、第36頁),足徵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利潤分配若欲變更,應可經由再次協議或民事訴訟確認法律關係,亦難認被告等人有背信、侵占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準此,無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無效,然此乃聲請人與被告4 人就系爭約定條款及系爭協議書法律效果之認知差異,即難對被告4人逕以刑事背信、侵占等罪責相繩。

㈤故依上開各節相互勾稽審視,本院認聲請人與被告4 人間就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分配,雙方認知顯有差異,被告4 人依據原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履約事宜,尚難認被告4 人有何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職此之故,雙方苟生爭執,無非是民事契約解釋爭議,洵難遽論被告4 人有何刑事不法行為。

六、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不當,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猶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詐欺等各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