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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游文溪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被 告 游榮次

游榮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5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75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游文溪以被告游榮次、游榮聰涉犯竊佔、侵占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7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57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04 年12月11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楊久弘律師收受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本院卷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可資查考,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游文溪為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9/48)。被告游榮次、游榮聰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卻於97年6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立「施工勿停車」之立牌,開始經營停車場營利。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未得聲請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營利使用,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被告2 人自101 年11月6 日為營業登記起,迄今仍營業中,渠等所收受之租金按法律規定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皆有權利領取,惟被告2 人全數占為己有,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 人仍置之不理。是被告2 人未得共有人同意竊佔共有土地及收取租金,已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若干證人之證詞即認被告2 人辯稱系爭土地原有分管協議,主觀上認為係繼承其父游福來而得合法使用,經聲請人提起再議並駁斥其內容,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予以查明或逐一說明聲請人之理由不予採納之原因,僅援引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即謂證人之證述明確,逕認被告2 人無竊佔之主觀故意,已有不當:

1.證人游振德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土地原由游李甘、游皮、游分共有,各三分之一,有各自之耕作範圍,但未分割,游清抱自游分繼承上開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售予游福來、游談、游石牆,游皮之繼承人有同意此買賣,游李甘之繼承人當時係由游慶禧在處理,經協調亦同意該買賣,但未辦理相關過戶登記,游慶禧即過世,後續無人處理。伊與游振賢均為游談之子,游談、游福來、游石牆購買上開土地時,游清抱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耕作範圍,現經營停車場之土地就是伊父親向游清抱購買之土地等語。足認系爭土地並未分割為事實,至多僅能證明游清抱有出售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而已,而游慶禧之應有部分從頭至尾均未出售。且證人游振德所稱:「游李甘之繼承人當時係由游慶禧在處理,經協調亦同意該買賣」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另其所述「游清抱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耕作範圍」,則僅屬其個人推測之詞,未有相關證據相佐;縱使有此分管協議存在,然當初協議內容係約定用於耕作,被告2 人卻作為經營停車場之用,顯已超越當初分管協議之內容,而須重新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綜上,證人游振德之證詞,無法確切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或游慶禧有出售其應有部分之事實,故聲請人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不爭事實,被告2 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無庸置疑。

2.另證人游聰傑為00年出生,若按被告游榮次所辯系爭土地自聲請人的阿公時代就已出售予被告游榮次之父親云云,則證人游聰傑實不可能為前開情事發生時在場之人,要難認其真正清楚或知悉其出生前所發生情事之來龍去脈,甚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猶斬釘截鐵證稱系爭土地自游李甘、游皮、游分共有時期就已經協議分好了云云,證詞之真實性令人質疑。

3.證人即田心里里長游清光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游榮次亦未曾表明證人游清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游榮次之父親時在現場,或其知悉整件交易之來龍去脈,則證人游清光為前開情事作證,聲請人對此實無法理解,並懷疑其證詞之真實性。甚且證人游清光於10年前即與聲請人交涉買賣系爭土地事宜,惟因價金未合意而未能達成買賣,可見證人游清光確實知悉聲請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方會與聲請人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故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2 人經營停車場之土地,係游清抱於幾10年前賣給游福來,據伊所知,該土地一直由游清抱耕作」等語,顯未就所知悉之全部事實為證述,不足採信。況證人游清光於偵查中既證稱對於系爭土地何時起作為停車場使用一節沒有印象,卻就數十年前系爭土地係由游清抱耕作使用,及後來賣給游福來等情,記憶深刻,顯與常情不符,其證詞不具公正性,並不可採。

4.此外,聲請人之妹游喬茵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之原因,乃其長期受憂鬱症所苦,需居住於療養院,無心管理土地,故在游聰傑遊說下始將其應有部分賣出,買受人亦非被告 2人,而是聲請人完全不熟識之人,絕非如被告2 人所辯游喬茵因渠等補貼才將土地出賣移轉。更何況游喬茵出售其應有部分約6 坪之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40 餘萬元,如何能謂補貼?足徵被告2 人所辯渠等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之父親游慶禧已將系爭土地出售僅未過戶云云,不足採信。

(三)由下列事證可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竊佔故意:

1.被告游榮次曾於60年間向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提出分割共有物,惟嗣後未能達成共識而作罷,當時亦未要求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應將繼承自游慶禧之系爭土地過戶,若果如被告游榮次所辯聲請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早已於聲請人阿公時代出售予被告游榮次之父親,則被告游榮次又何必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且既然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為何未要求過戶?

2.更有甚者,被告游榮次、游榮聰於86年7 月19日曾就○○○區○○○段○○○○○ ○號」(即重測○○○區○○段817 、81

8 地號)提出合建,此有合建契約在卷可證,惟因聲請人與其兄弟姐妹不同意合建而作罷,亦可推知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否則合建時為何要徵求聲請人同意。且前開合建契約之仲介人即為證人游聰傑,其每逢幾年便向聲請人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因而,證人游聰傑確實知悉聲請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卻仍於作證過程中稱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聲請人之阿公時代就已出售予被告游榮次之父親或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等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該合建契約之見證人即為證人游清光,亦可證實證人游清光亦知悉聲請人確實為土地所有權人,方會與告訴人洽談土地合建事宜。

3.被告游榮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問:停車場是誰管理的?... 為何要設停車場?)不是我管理,我不知道是誰管理。... 如果沒有圍籬笆,會被亂丟垃圾開罰單...,做停車場是我們兄弟的意見。」等語,益徵其根本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另被告游榮聰則辯稱:「(問:本件停車場是你經營?... 游榮次說你是實際上管理人?)不是,是我哥哥游榮次經營的... 是游榮次的兒子在處理。」等語,可見被告2 人間所辯已有矛盾,檢察官未進一步釐清,甚且聲請人已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游榮次係該停車場負責人之登記資料,可徵被告游榮次否認管理停車場云云,顯不實在,如何相信其所辯聲請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早已出售僅未過戶一事為真。

(四)上開證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僅得證明系爭土地未分割,或縱認游李甘、游皮、游分間有分管協議存在,亦僅係協議約定耕作,被告2 人卻經營停車場,顯已超越當初分管協議之內容,自須重新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況游李甘、游皮、游分間即使有任何分管協議,能否謂系爭土地經過多次買賣轉手,該分管協議對其後手仍有效力,蓋分管協議不過係一債權契約,如受讓人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機會,如何能受分管協議之拘束?故被告至少存有竊佔罪之間接故意,亦即抱持著縱使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無礙於其就共有之全部土地為使用收益之心態。再佐以被告2 人曾向聲請人提出合建提議,可證渠等明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後卻又辯稱主觀上認為係繼承其父之權利而無竊佔故意,顯有矛盾,檢察官未察,實有不當。

(五)又游李甘於40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出賣予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游慶禧,是游慶禧縱使與被告游榮次之父親游福來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亦僅就游慶禧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為交易。據此,聲請人自始至終皆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受游慶禧與被告游榮次父親間約定之影響。故被告游榮次無論如何皆未經聲請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謀利,竊佔之主觀犯意至明,應屬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行為,且至少自103 年8 月26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2 人之時起(按被告游榮次係於103 年8 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被告游榮聰部分則未見有相關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參),亦已具備竊佔之故意。另證人即共有人塗游月於偵查中亦已證述:伊沒有收到任何人徵詢伊同意;伊在停車場時有詢問過月租的人經營者是誰,他們也沒有跟伊講,伊直接打招牌上電話去問,月租費是2 個月5,000 元,伊向對方表明是共有人之一,就被對方掛電話等語,聲請人與塗游月積極與被告2 人聯絡土地遭占用之事,皆未獲置理,可見被告2 人辯稱經過一部分共有人同意,但未見過聲請人所以沒辦法徵得聲請人同意云云,並不實在。原不起訴處分未就聲請人此部分之告訴理由具體指稱不可採信之處,亦有不當。聲請人就被告2 人竊佔共有土地之行為,雖另可循民事救濟,惟刑事與民事兩者規範目的本有不同,亦不相抵觸,且共有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應構成竊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5 號判決、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181、

382 、413 號判決肯認,據此,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認定亦與現行實務見解未能相符。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占用該不動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足當之。是以,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

五、經查:

(一)被告游榮次、游榮聰與聲請人均為新北市○○區○○段○○○○○○○○ ○○○○ ○○○○○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田心子小段107-1、107-5 、107、107-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游榮次、游榮聰亦為鄰近土地之共有人,各該地號及被告2 人及被告游榮聰之子游博熙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此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166 頁)。又被告2 人經營之停車場坐落新北市○○區○○段813 、814 、

816 、817 、818 、819 、822 地號土地,所占各該土地面積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業據被告游榮次、游榮聰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59頁背面、第242 頁至第242 頁背面、第311 頁背面至第313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4頁、第167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絕賣證書所載(見他字卷第80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04 頁、第214 頁至第232 頁、第263 頁至第268 頁),歷年主要共有人如下:

1.35年間游李甘、游皮、游分共有,應有部分各有三分之一。

2.

(1)41年間,游李甘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游慶禧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

(2)43年間,游皮應有部分部分由游再成、游再發、游再春、游銀永、游安鋸、游秋香、李游環(下稱游再成等7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二十一分之一。

(3)37年間,游分應有部分由游清抱、游在根、劉游樾蕉、游扁繼承;59年間,游扁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後,系爭土地由游清抱、游在根、劉游樾蕉(下稱游清抱等3 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八分之三、十八分之二、十八分之一。

3.

(1)56年間,游慶禧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游儼、游文溪、游永璿、塗游月、游葉、游喬茵、羅游秀、徐游雲繼承。系爭土地除游文溪應有部分為四十八分之九外,其餘共有人均為四十八分之一。

(2)69年間,游再成等7 人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石牆、游阿隨、被告游榮聰,應有部分分別為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六分之一。

(3)63年間,游清抱等3 人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榮次、游田、游振賢,應有部分分別為十二分之

二、十二分之一、六分之一。

(三)被告游榮次、游榮聰於偵查中固坦承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均辯稱:系爭土地自游李甘、游皮、游分時期,即各自分管耕作,各繼承人亦均遵循原分管範圍使用土地;嗣後游慶禧、游再成等 7人、游清抱等3 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游談、游福來、游石牆,且除游慶禧部分外,游再成等7 人、游清抱等3 人均依約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指定之伊等、游田、游振賢、游石牆、游阿隨等人,惟游慶禧意外過世,未及辦理移轉登記,其繼承人又藉故拖延,伊等基於同宗族關係,未提起訴訟請求移轉登記;而伊等之父親游福來與游談、游石牆購買系爭土地後即使用迄今,因此伊等基於買賣、繼承原因,可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竊佔共有土地之情事等語。經查:

1.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妹塗游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聲請人為兄妹,游李甘係伊之曾祖母,伊父親游慶禧過世後,上開土地由伊與母親游儼、聲請人、游永璿、塗游月、游葉、游喬茵、羅游秀、徐游雲繼承,伊應有部分為四十八分之一,伊不知道游慶禧如何取得土地。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沒有使用過,伊這一房都沒有使用系爭土地,30幾年前伊有去看過土地,當時上面有一些小房子擺設農具,其他都是空地。伊於97年6 月4 日去現場看土地時,發現被用鐵皮圍起來,有劃停車格作為停車場使用,伊回去告訴兄弟姊妹,開家庭會議後推舉聲請人處理這件事情,伊就沒有管後續的事情,聽聲請人說要先去瞭解為何沒過伊等同意就去蓋停車場;據伊母親表示,游李甘那輩開始伊這房就是做生意的,買了很多土地,給游李甘丈夫兄弟替他們耕種,有定契約一年要繳多少米糧,都是口頭上的敘述,後來因為政府有三七五減租、耕者有其田政策,土地就變成不是游李甘所有等語(見他字卷第240 頁背面至第241 頁背面);證人即聲請人游文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在哪裡,是誰耕種的要問當地住在那裏的人,伊平常不住在那裡;伊不清楚游李甘與她兄弟之間有無分管契約(見他字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是以聲請人或塗游月等共有人固均未同意被告2 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依其等所述,系爭土地於其等繼承之時即未占有使用,且距今30年前即有他人蓋用小房子置放工具,則與被告2 人所辯自其等父親游福來與游談、游石牆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占有使用至今一節吻合,尚非全屬臨訟杜撰之詞。

2.又依下列證人之證詞,足認游李甘、游皮、游分共有系爭土地時期,已約定分管之耕作範圍,而被告2 人經營之停車場位置大致為游分所分管之範圍:

⑴證人即系爭土地所在田心里里長游清光於偵查中證稱:伊擔

任田心里里長40年,系爭土地何時開始經營停車場伊沒有印象;該土地係游清抱在幾十年前賣給游福來,當時游清抱用那塊地來耕種,伊也有幫割稻。伊不認識游慶禧,游李甘是伊嬸婆,游李甘的丈夫是游分的哥哥,而游分是游清抱的父親。系爭土地在游清抱那輩應該有分管,游清抱他們祖先有很多地,有一些土地還有放領,停車場那區伊只看過游清抱在耕種,游李甘他們沒有耕作的區域等語(見他字卷第 241頁至第241 頁背面)。

⑵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游振賢之胞兄游振德於偵查中證稱:

伊與游振賢都是游談的兒子,游振賢的應有部分是繼承游談而來;系爭土地原來共有人游李甘、游皮、游分,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有各自耕種的範圍,但是沒有分割,游清抱繼承其父親游分的應有部分後,因為沒錢賣給游福來、游談、游石牆;游皮那一部分的繼承人有同意這個買賣,游李甘的那部分是游慶禧在處理,經過協調後游慶禧有同意,但還沒有辦理相關手續之前游慶禧就過世,所以他們的部分就沒有處理。伊與游振賢都是游談的兒子,後來游談的應有部分由游振賢繼承。游福來、游談、游石牆向游清抱購買土地當時,游清抱與其他共有人已經有協議游清抱負責耕作。據伊所知,游李甘、游皮、游分早就分配好耕作的範圍,停車場這塊是屬於游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41 頁背面至第242 頁)。

⑶證人游聰傑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祖父為游皮、祖父為游再成

、父親為游煥照。系爭土地於游李甘、游皮、游分時就已經協議分管,伊知道的情況就是證人游振德所述過程,伊是聽祖父游再成說過,買賣土地是超過50年的事情了,現由被告游榮次、游榮聰經營停車場之土地,係由游分所分管之範圍等語(見他字卷第242 頁)。

⑷綜上證人所述,游分之繼承人游清抱等3 人嗣後將應有部分

出售予被告游榮次及游田、游振賢,而現今停車場占用位置大約為游分所分管之範圍,此與被告2 人辯稱系爭土地自游李甘、游皮、游分時期,即各自分管耕作,各繼承人亦均遵循原分管範圍使用土地一節相符,非屬無據。

3.佐以該停車場位置及範圍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813 、814 、81

6 、817 、818 、819 、822 地號,所占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460.92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4頁),而被告2 人就上揭各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合計380.65平方公尺,較諸停車場所占面積雖少,但相差非鉅,且各該土地中與聲請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部分,僅就占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超逾渠等應有部分面積,其他地號土地所占面積則均小於渠等應有部分面積,則倘若被告2 人主觀上確實對於聲請人或其他共有人土地有竊佔之故意,大可將鄰近相關土地一併圈占供做停車場使用,而非僅占用一小部分而已,堪認渠等經營停車場時,主觀上仍有遵守原游分所分管之範圍,尚無任意竊佔其他共有人分管部分之犯意。況被告2 人同為本案土地鄰近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共有人,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166 頁),應有部分面積合計566.192 平方公尺,而本案停車場所占面積合計僅為460.92平方公尺,渠等使用共有物,顯然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亦難謂其等有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2 人因自信其對於上開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而占有使用,縱使在客觀上或許因未重新丈量之故,致其等所占用之範圍與系爭地號土地上之權利範圍略有出入,但主觀上難認其等有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法及不當之處,惟查:

1.依偵查卷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聲請人之指訴,固足認定系爭土地並未分割且被告2 人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占用等事實,惟參諸證人游清光、游振德、游聰傑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早自游李甘、游皮、游分時期即有分管之約定,且被告2 人經營之停車場位置大約在游分所分管之範圍,再佐以游李甘之後代即證人塗游月、聲請人均證述游李甘後代子孫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是由他人耕作等語,已足佐徵系爭土地自游李甘、游皮、游分時期即有分管之約定一節,應屬實情,是以無論游李甘之繼承人游慶溪是否將應有部分出售,於被告2 人主觀上認為係遵循原分管契約之約定範圍,且客觀上亦未明顯超逾原分管範圍之情形下,實難逕以竊佔罪責相繩。此外,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前之使用情形已無從可考,而被告2 人既未明顯改變、破壞原有之分管範圍,縱未續供耕作使用,充其量僅屬違反分管契約之民事糾葛,聲請人可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能執此而認被告2 人有竊佔犯行。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以卷內證人游清光、游振德、游聰傑所述均不足採,僅執上開占用系爭土地及未得聲請人同意等客觀事實,請求法院就被告2 人涉犯侵占罪嫌交付審判,已屬無據。

2.又被告2 人僅辯稱游慶禧在世時已將游李甘應有部分出售,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然因相關人等均已過世而無從證明,因此渠等無竊佔不動產之犯意或不法意圖(見他字卷第251 頁、第312 頁至第312 頁背面),並非否認聲請人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聲請意旨迭以被告2 人曾向另共有人游喬茵購買應有部分、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提議合建,可以證明被告2 人亦認為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要難認與被告2 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事實間有何直接關聯,亦不足採。

3.至聲請意旨以被告2 人至少於103 年8 月27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告知之時起,已具備竊佔之故意云云。惟按刑法第 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於103 年8 月27日之前即為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則該行為完成後,僅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被告2 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雖置之不理,然僅消極不履行其應返還系爭土地之責任,尚難據此推論被告 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即有竊佔之不法意圖。

4.至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係基於共有人身分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是渠等收取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並非持有他人之物,縱被告2 人無意將該等租金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至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是否有向被告

2 人請求分配租金之權利,要屬民事爭執,尚難以此推論被告2 人即有持有他人之物,並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已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顯有誤解,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游榮次、游榮聰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行為,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是以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涉犯竊佔、侵占罪嫌,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6-30